第一章 绪论

一、题解

(一)碳排放权的基本涵义

碳排放权(Carbon Emission Right),简而言之意指向大气排放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1]温室气体因导致温室效应而得名,[2]通常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硫(SF6),《京都议定书》亦明确规制此六种温室气体之排放。[3]就其内涵而言,碳排放权应为“温室气体排放权”方名实相符,但理论和实务界较少采用温室气体排放权的称谓,究其原因有二:第一,二氧化碳在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中所占比重最大,对人为原因造成的温室效应的贡献率大约占到所有温室气体的一半,[4]是温室气体减排立法规制的重点,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温室气体减排立法甚至只管制二氧化碳排放。第二,由于二氧化碳是最主要的温室气体,为测算方便,其他温室气体排放量均以全球变暖潜能(Global Warming Potential,GWP)为基础,转化为二氧化碳当量(CO2Equivalent,CO2e)进行统计。[5]久而久之,理论与实务界便常以碳排放权指称温室气体排放权。在本书中,碳排放权是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同义语,并非仅指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

碳排放权是伴随碳排放权交易发展起来的概念。[6]碳排放权交易,有总量控制与交易(cap-and-trade)和基线与信用交易(baseline-and-credit)之分。[7]总量控制与交易,指首先确定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cap),然后将该总量分解为若干份配额,分配给相关排放源。配额代表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利,排放源排放温室气体必须有相应数量的配额冲抵。如果排放源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超出了其排放配额所允许排放的量,则必须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冲抵超排的部分,否则将受重罚;反之,如果排放源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少于其排放配额所允许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额可以出售以营利(trade)。[8]如此,通过总量控制形成的减排压力和权利交易形成的利益诱导,可有效激励排放源采取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与交易的整个过程可分解为总量控制、初始分配与转让交易三个相互衔接的环节。总量控制创造碳排放权的稀缺性,是碳排放权交易发生之前提;初始分配上承总量控制,下启转让交易,是碳排放权交易运作之枢纽;转让交易创造经济动因,是碳排放权交易具有减排激励效果原因之所在。基线与信用型交易则不设置允许排放的总量,而是为污染源设定一条排放率或减排技术标准等基准线(baseline),再根据排放源减排后优于基准线的部分核发减排信用(credit),由无法完成减排目标的排放源购买。[9]同总量控制与交易一样,基线与信用交易也能创造经济诱因,推动排放源实施温室气体减排。[10]但是,由于基线与信用交易没有预先设置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减排的效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合理确定各排放源适用的基线亦存在困难。因此,总量控制与交易成为当前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形式。

(二)碳排放权与排污权

与碳排放权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排污权”。排污权指合法排放污染物的权利。[11]碳排放权与排污权关系如何,国内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碳排放权是排污权的一种类型。[1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碳排放权不是排污权的一种子权利。[13]这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是否属于污染物。若认为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属于污染物,则碳排放权当然可涵摄于排污权的概念之下;反之,若认为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不属于污染物,则碳排放权自然不能为排污权的概念所包容。持后种意见的学者认为,温室气体与其他传统污染物在化学、物理性质以及对人类生产生活影响方面有诸多不同,如大气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增加,具有促进农作物生长的有益作用,不宜将温室气体定性为污染物。[14]应当说,从一种物质具有有益性不能合理推出该种物质不能成为污染物的结论。如臭氧(O3)具有吸收对人体有害的短波紫外线的有益作用,却是我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空气污染物。[15]污染物的本质在于其数量或浓度超出了环境承载力,从而改变了环境的正常状态。科学界普遍认为,人为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显著增加是导致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16]就此而言,将温室气体定性为污染物是没有疑义的。

在国外学界,学者一般将碳排放权归类于排污权,在他们的文章中,“carbon emission right”“right to emit carbon”“right to pollute”是混用的。[17]在英文中,“right to pollute”与“emission right”是同义语,均指排污权。将“emission right”与“carbon emission right”联系起来,不难得出碳排放权属于排污权权利谱系的结论。国内诸多学者在论及排污权问题时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问题涵盖在内,这表明他们将碳排放权视为排污权之一种。[18]本书赞同碳排放权是排污权一种子类型的观点,同时认为因温室气体与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19]等污染物存在物理、化学性质等方面的区别,碳排放权和二氧化硫排放权、化学需氧量排放权等其他类型的排污权相比,既有共性亦存在个性。因此,对碳排放权的研究既可以借鉴参考有关二氧化硫排放权、化学需氧量排放权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制度实践情况,又须充分考虑碳排放权自身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