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注册欧洲律师

20.1 本规则是为促进职业律师在其取得国家的会员国之外永久开业的《理事会指令》(No.98/5/EC)和2000年《欧洲共同体(律师执业)(苏格兰)条例》(SSI 2000/121)的结果。“欧洲律师”的含义见这些条例。本规则是诉辩律师协会作为那些希望提供以下服务者的主管机构制定的。

20.2 本规则仅适用于在苏格兰提供服务或者就苏格兰程序提供服务,并根据这些条例在诉辩律师协会注册的欧洲律师(“注册欧洲律师”);本规则所称“服务”是指这些所要提供的服务。

20.3 就其在英国从事的任何活动,注册欧洲律师应当像诉辩律师协会会员一样遵守同样的职业行为规则,就未能遵守诉辩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则,应当像诉辩律师协会会员一样遵守同样的程序规则、处罚和救济。

20.4 受聘请提供服务的注册欧洲律师,必须使用他所在国的职业头衔。他所在国的职业头衔必须使用其所在国官方语言清晰表达,避免与“诉辩律师”、“事务律师”或者二者发生混淆。

20.5 在任何法院、裁判庭或者公共机关的任何程序中代理委托人时,包括向法院、裁判庭或者公共机关呈文,注册欧洲律师应当与有权在有关法院、裁判庭或者公共机关执业而合法提供这些服务的诉辩律师一道行事。注册欧洲律师无权在作为上诉法院的高等刑事法院、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出庭,除非他已经通过了诉辩律师协会在证据、书状和操作方面为见习生举办的考试。

20.6 受雇领薪的注册欧洲律师仅可以像诉辩律师协会会员在这样的受雇中可以适当行事的情况那样,代表其雇主提供服务。参见17.4。

20.7 20.5所称诉辩律师应当就程序对有关法院、裁判庭或者公共机构负责。他还要就适当办理案件和自己遵守职业惯例和标准对会长负责。他并不就注册欧洲律师履行其对委托人的职责的行为而对该委托人负责。

20.8 在程序中,注册欧洲律师在任何文件的签字,必须附有他所指示的诉辩律师的签字。

20.9 接受指示与注册欧洲律师一起行事的诉辩律师,应当认识到他所承担的19.8就接受指示与欧洲律师一起出庭的诉辩律师给出的建议中所称的责任。

20.10 在诉辩律师需要着法院服装的情况下,注册欧洲律师应当着其所在国律师的法院服装,如果他属于多个律师协会,着其中之一的通常法院服装。

20.11 注册欧洲律师在法院的座位应当虑及礼貌和情况,经法院批准后确定(还请参见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