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  合

指导案例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宇斐诉称: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葛信国(葛宇斐之父)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鲍士许驾驶的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史永娟(葛宇斐之母)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涉案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 331.85元。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葛宇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 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宇斐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宇斐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宇斐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锁骨粉碎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血胸;6.肺挫伤;7.右上臂烧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葛宇斐受伤。鲍士许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葛信国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鲍士许系沈丘汽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沈丘汽运公司负担,沈丘汽运公司应对葛宇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士许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沈丘汽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宇斐的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人沈丘汽运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可的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1 831.85元。涉案事故被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保沈丘支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葛宇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47 955.85元,由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

一、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 831.8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 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 938元。

二、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 955.85元,由被告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葛宇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3.涉案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葛宇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宇斐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肇事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被上诉人葛宇斐受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鲍士许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葛信国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内的葛宇斐无过错。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前述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葛宇斐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

【裁判摘要】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刘向前,男,汉族,40岁,住江苏省睢宁县高作乡金塘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刘向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向前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U3839、苏NG886挂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4月23日23时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至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交叉路口处,所载的货物刮倒路上线路,致路上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及一辆小型客车受损。后高邮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赔偿了以下损失计52 689.5元:绿化带损失35 275元(不含税费1474.5元)、广播电视站线路损失9800元、电信局线路损失3500元、车损1800元、房屋损失840元。后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在被告误导下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因原告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而达成的销案协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在我公司已经销案,原告刘向前曾口头放弃理赔,而且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高超载,且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该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向前在被告安邦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NU3839、苏NG886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

2010年4月3日23时5分,原告刘向前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团结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刮倒了路上的广播电视、电信线路以致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和一辆小型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 215元,原告现已实际赔付了该费用。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故该事故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双方就涉案事故达成了销案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问:我们是安邦保险公司的,你是刘向前先生吗?

答:是的。

问:4月3日的事故,你还记得吗?在高邮市,你这个案子需要销案吗?

答:当时砸到电线,中间有点不平,砸到了一点点。

问:你要是销案的话,我们就帮你销了。

答:算了吧,你们不赔就算了。

问:好,那帮你销案了。”

另查明,原告刘向前所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约定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九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电话回访中就涉案事故所达成的销案协议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的条件。原告刘向前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理应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拒赔存在欺诈,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安邦公司在原告向其要求理赔时出具的拒赔通知载明的拒赔理由是“上述车辆未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但直至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亦无任何条款约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属于免赔情形,且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条款拒赔显然存在欺诈,而原告口头同意销案则以被告为实现欺诈而实施的诱问为基础。原告在接到该拒赔通知与被告达成的销案协议,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未经其定损,且系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的约定拒赔,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间接损失或系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故意行为所致,故该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判决:

撤销原告刘向前与被告安邦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达成的销案协议。

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安邦公司上诉称:在安邦公司电话回访被上诉人刘向前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理赔,并进行了销案处理。被上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关于销案的协议系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向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向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刘向前订立销案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刘向前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诉人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安邦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被上诉人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安邦公司提出的关于销案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4]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刘雷。

被告:汪维剑。

被告:朱开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雷因与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刘雷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被告汪维剑驾驶被告朱开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维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 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 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 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元,共计1.2 875元。

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雷的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开荣签发过该摩托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与朱开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维剑驾驶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雷所驾驶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维剑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雷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维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雷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随即,刘雷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6年8月15日至19日,刘雷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06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刘雷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06年12月1日至12日,刘雷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此外,刘雷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刘雷花去医疗费共27 556.70元。刘雷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雷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另查明:原告刘雷在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收入50元。被告汪维剑驾驶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开荣。汪维剑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该保险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 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0 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明星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刘明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 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9月7日,天安盐城支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明星于2004年12月以来,私刻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2005年9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10月20日,刘明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5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刘明星批准逮捕。刘明星现已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据2006 年7月1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维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明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明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明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维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雷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分别为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维剑、朱开荣的赔偿责任。由汪维剑、朱开荣对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 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 937.69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 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刘雷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7 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雷赔偿20 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77 211.69元,由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按80%的比例赔偿刘雷61 769.35元。汪维剑、朱开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维剑、朱开荣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 7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门的供词就认定保险公司管理不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罪犯刘明星原系本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险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2007年10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10月22日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未到庭,仍由邵均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其结果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雷、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8:30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6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5]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 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张旭诉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民初字第3572号(2009年2月12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508号(2009年5月14日)

【案情】

原告:张旭

被告: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18时,张旭驾驶津FZ2232号东风标志牌小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75.7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公路上一条黄狗相撞,相撞后车辆又与公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意外原因造成,张旭无违法行为,属于意外事故。经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张旭的事故车辆车损为45021.90元。张旭其他损失有:存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500元、拖车费700元。直至诉讼,该事故车辆尚未修复。后张旭因此次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受到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旭诉称:被告系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障行驶安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21.9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000元、拆解费4500元、拖车费700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权利。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确在京沪高速与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属意外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由于管理上存有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张旭在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与黄狗相撞后又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且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属意外事故,故给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待其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2721.9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顺通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的证据是白条,且记载的日期是发生事故两个月以后的日期,原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充分的依据。上诉人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存在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但该事故是意外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亦应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该事故,被上诉人也存在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涉案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张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存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是系被上诉人在车辆修好提取时才开具的,所以晚于事故时间,上诉人对此解释不予认可。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旭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虽其在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本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存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所作的当庭解释,系合理解释,对此费用认定,上诉人对此费用认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旭经济损失52721.90元的60%即31633.14元,被上诉人张旭自己承担经济损失52721.90元的40%即21088.76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6]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廖宗荣,男,36岁,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峨岭正街。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

负责人:蒋清国,该支队队长。

原告廖宗荣因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以下简称交警二支队)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廖宗荣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编号为10001750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16号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纠正交通警察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促进被告严格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廖宗荣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200元罚款。

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祖坤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廖宗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将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原告。陶祖坤的执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原告出具的5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告交警二支队提交以下证据:

1.5 1 6 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2.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认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廖宗荣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法定职责。陶祖坤作为交警二支队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根据陶祖坤陈述,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驾车左转弯。经查,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道路隔离带确实有一缺口,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廖宗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行政处罚法确实有当场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只能在50元以下,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但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为了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确立的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廖宗荣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当场作出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廖宗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廖宗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8月22日判决:

维持被告交警二支队作出的516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5]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6]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