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好用好指导案例 规范类案裁判标准(代前言)

案例是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后形成的司法产品。对法治中国的每一个公民而言,案例则是汲取司法智慧、增长法律知识的食粮与源泉。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第二巡回审判庭庭长胡云腾曾经用四个“如果”来说明案例的重要性: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条大河,案例就是铺垫这条大河的河床;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条大路,案例就是人们踏出的脚印;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维星空,案例就是闪亮的星辰;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出大戏,案例就是精彩的剧情。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 51号)。该规定的出台实施,是中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发展进程中的一个历史性事件,是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创举。

一、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作用

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机关为总结司法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作用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加强案例指导工作,对公正高效司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事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

(一)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

法律适用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包括法律适用的标准、条件、方法、主体、范围、规则等多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实基本被锁定时,法官就开始了一个找法的工作,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就像“自动售货机”——只要投入案件事实这一特殊的货币,该机器就能够自动产生出案件的结果。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关乎公民的生命、自由和权利,自由裁量水平的高低关系着法律实施的效果。但是,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而是理性的“自由”,并非感性的“自由”。指导性案例从形式上促成了司法尺度的统一,实质上减少了法官的司法随意性,保证了类似案件司法结果的趋同,提升了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感。

(二)总结审判经验,提升审判质量

编选指导性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手段,总结审判经验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意图。个案是法官的劳动成果,凝结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尤其是法官的司法智慧;而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则凝聚着集体的智慧。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将优秀案例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方法加以固定和推广,进而传承和共享审判经验。指导性案例既可以快速回应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又可充分体现司法的理论性和创新性,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更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通过开展案例指导工作,有组织、有意识地总结、积累和运用案例中的司法智慧,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便于公众监督,防止司法擅断和法官偏见,促进审判质量提升,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节省司法成本,全面提高审判质效。

(三)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由一系列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构成,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制度。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对抽象规范的适用,使公平正义在实际生活中得以体现,不断推进司法公开和透明,最终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体、形象、生动、鲜活,看得见、摸得着,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可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知其趋避,深受教育,增进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受益者,成为探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积极参与者,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自觉实践者。

二、指导性案例的具体界定

为了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指导性案例的唯一发布主体。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三个条件:裁判结果正确;裁判的社会效果与律效果统一;具有指导性。遴选指导性案例不以案件审级为标准,指导性案例并不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条件的,经过审查程序,均可成为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具体条件如下:

(一)指导性案例属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普遍关注的类型

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法律适用问题比较突出,从中遴选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可以体现审判工作对于社会普遍价值的认同,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感和公信力,实现案例指导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如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号),其裁判要点就是:中介公司(往往通过格式合同)与买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同时甩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不得跳单)受法律保护。此约定不属于格式合同中单方设定的霸王条款,其目的是保护中介公司的正当利益,维护交易诚信。但是,当买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可以获得相同的房源信息,则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目的是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机构更好服务、公平竞争。

(二)指导性案例裁判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领域

这类案例的裁判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其指导作用有助于解决审判工作中因法律规定原则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效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指导案例33号),其裁判要点是: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该指导案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同时,明确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第三人可以直接取得债务人的财产。

(三)指导性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经常审理的案件客观上最需要得到统一的指导,并在统一指导下作出相对一致的裁判。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例,能够有效地指导某一类高发、频发案件。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指导案例25号),其裁判要点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指导性案例类型新颖或疑难复杂

这类案例的裁判,法律适用准确,逻辑推理严密,能有效解决前所未见或难度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指导各级法院妥当处理审判实践中新型或疑难案件的作用。如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指导案例50号),其裁判要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三、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法律根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其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以往人们常常把上述规定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制定司法解释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这无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顺势而为,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运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待审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情况下,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重点,由于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审判工作机制,如何理解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存在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我国宪政制度的考虑,将先前的判决作为有实际拘束力的法律规范来对待,缺乏立法基础,也无相应诉讼制度支撑,因此,指导性案例应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被裁判文书直接援引。从人民法院组织体系角度分析,司法系统内部协调统一的原则要求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必须充分注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而背离指导规则,法官将有可能面对来自上级法院审判监督与本院审判管理的双重约束。因此,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法官在处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参照指导性案例。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已产生了事实上的拘束力,因没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调整和约束,有着明显的非规范性和任意性,为了进一步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应将指导性案例作为针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一种创新形式,属于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来看,系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没有作明确要求,主要考虑到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方式是示范性、规范性和引导性的,不宜强行规定某种方式。但是,正确运用好指导性案例,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准确把握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所归纳的指导信息,不得超越裁判要点的指导意见借题发挥。如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号),其裁判要点是: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裁判要点,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二要切实把握“类似案件”标准。类似案件不仅指案情类似,更重要的是指争议焦点类似。如果案情类似,但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不类似,如上所述,当事人争议的如果不是“跳单”纠纷,则不得参照上述指导性案例。三要“参照”。主要指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阐释的法理、说明的事理,不是比葫芦画瓢参照具体的裁判结果;参照也不同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时必须将指导性案例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作为根据、依照,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赋予指导性案例以同类相似案件“参照”“同案同判”的司法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件的时候,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如果事后作出的一个裁决违背了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裁判规则和法律精神,是否应当撤销?二审法院是可以对这个违背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法律精神的裁决予以撤销的。在裁决书中,指导性案例可以作裁判说理用,在裁决理由部分论证,但又不同于普通法系的判例,不可以将指导性案例等同于法律条文或者正式的司法解释条文直接作为法律依据援引。

本书对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以来所发布的第一批到第九批指导案例中的合同类、侵权类、公司类、民事诉讼程序类、执行复议类、婚姻继承、海事诉讼等民商事指导性案例进行归类分析,深入挖掘指导性案例蕴含的法理,供学习参考适用。

四、典型案例的引领作用

2008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选择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宣传法律,教育群众,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风尚。”2009年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要求:“要建立和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中央政法机关要加快构建具有地域性、层级性、程序性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自由裁量权、协调法制统一性和地区差别性中的作用,减少裁量过程中的随意性。”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件批复、通知、指导意见、公报等多种形式发布典型案例以指导审判工作。这些案例的发布对于统一人民法院司法尺度、提高办案水平,起了一定作用。

本书对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类、侵权类、婚姻家庭纠纷类、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等民商事典型案例进行归类分析,归纳裁判要点,精释裁判法理,指导类案裁判,引领价值取向。如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是: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亦称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应当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再如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若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亦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结语——学好用好鲜活案例

我们身处大数据时代,人民法院每天审结成千上万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大量的案例中经过层层推选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布了指导性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这些鲜活的案例,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指导,提高审判质量;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确保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有利于法制宣传,增强社会的司法认同感。因此说,学好用好鲜活案例永远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