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导案例31号: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合意违反航行规则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晚,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炜伦06”轮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所有的“M IRANDA ROSE”轮(以下简称“玫瑰”轮)在各自航次的航程中,在上海港圆圆沙警戒区相遇。当日23时27分,由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开出的另一艘外轮“里约热内卢快航”轮与“玫瑰”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23时32分,“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呼叫“炜伦06”轮和位于“炜伦06”轮左前方约0.2海里的“正安8”轮,要求两轮与其绿灯交会。“正安8”轮予以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炜伦06”轮则在“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执意要求下,同意绿灯交会。“玫瑰”轮随即与“炜伦06”轮联系,也要求绿灯交会,“炜伦06”轮也回复同意。23时38分,当“炜伦06”轮行至“玫瑰”轮船艏偏左方向,发现“玫瑰”轮显示红灯,立即联系“玫瑰”轮,要求其尽快向左调整航行。“炜伦06”轮随后开始减速,但“玫瑰”轮因“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追越尚未驶过让清,距离较近,无法向左调整航向。23时41分,“炜伦06”轮与“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近距离交会,位于“玫瑰”轮左前方、距离仅0.2海里。此时,“炜伦06”轮、“玫瑰”轮均觉察危险,同时大角度向左转向。23时42分“炜伦06”轮右后部与“玫瑰”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605.75元。

原告遂以“玫瑰”轮违反双方关于“绿灯交会”的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玫瑰”轮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则提出,原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52302.79元;二、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 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两轮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玫瑰”轮为了自己进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绿灯交会”的提议。该提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避碰规则》)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让路义务。但是,“炜伦06”轮同意了该违背规则的提议。此时,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没有了《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因此,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按照《72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谨慎驾驶。但事实上,在达成绿灯交会的一致意向后,双方都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无法避免碰撞。综上,两轮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尽到特别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尽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都违反了《72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系“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纠纷规定》)的规定,应就“玫瑰”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定了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份额,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精释精解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案例《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指导案例31号,)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遵守《72避碰规则》关于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规则。船舶之间经协商违反上述国际公约关于船舶交会的规定而造成船舶碰撞事故。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因违反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等法律适用问题。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不以《72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海商法》规定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的负担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

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了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船舶碰撞事故时有发生。船舶碰撞是一种典型的海上侵权行为,由于它的多发性和复杂性,使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问题尤为突出,给航运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故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海事司法中的热点问题。既然船舶碰撞属于侵权行为,而同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就是过失以及过失的确定原则,同时过失也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也可以这样说,对于一种侵权行为最重要的是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如何分配。具体而言,如若要公平、合理地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问题,就必须正确认定和划分海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分配,而过失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据海上船舶碰撞责任与过失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裁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根据《船舶碰撞纠纷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据此,有关船舶碰撞赔偿责任的负担的法律规定,在《海商法》第八章第一百六十七条至一百六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二)当事船舶经协商违规航行致船舶碰撞仍按过失程度确认民事责任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遵守《72避碰规则》关于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规则。即《72避碰规则》第5条规定:“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做出充分的估计。”第6条规定:“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上述规定了船舶的瞭望、安全航速义务。同时,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还负有避免碰撞的义务。在两船交会时,第16条规定:“让路船,许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的让清他船。”第17条规定:“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为,以避免碰撞。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行动。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根据《72避碰规则》第15条的规定,在交叉相遇局面中,当有他船在本船右舷时,本船应给他船让路,本船是让路船,他船是直航船。当有他船在本船左舷时,本船是直航船,他船是让路船。在夜间,当两船交叉相遇时,让路船只能看到直航船的红色舷灯,看不到其绿色舷灯,直航船只能看到让路船的绿色舷灯,看不到其红色舷灯。因此,海员通常称之为“让红不让绿”。

船舶交叉相遇时未按照《72避碰规则》的规定“红灯交会”,而是约定“绿灯交会”,即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导致双方均非《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或“直航船”。进而导致双方均误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而未能有效观察所处水域的情况,并未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造成船舶碰撞事故。由此可以认定,两轮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尽到特别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尽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都违反了《72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义务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的过失程度相当,平均负赔偿责任,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即两轮对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应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因违反公约规定而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法院应根据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双方过失程度及是否有效处置措施等情况认定事故责任。

(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船舶碰撞纠纷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述分析已经对两轮的赔偿责任做了平均划分。又根据《船舶碰撞纠纷规定》的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系“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就“玫瑰”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情况分为按全损、部分损失、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害、利息和杂费等计算。[24]依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定了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份额,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52302.79元(正是原告诉讼请求其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605.75元的一半)。二、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1]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执笔人石磊:“《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执笔人石磊:“《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4]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1~72页。

[5]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3~75页。

[6]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5~76页。

[7]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7~78页。

[8]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9]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执笔人石磊:“《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11]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9日。

[12]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页。

[1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页。

[14]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页。

[1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8~213页。

[16]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17]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

[1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215页。

[1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5~21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此作出了回应,其内容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页。

[2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页。

[22]应当赔偿的理由,详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219页。

[23]具体理由详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221页。

[24]王益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