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金钱质押 特定化 移交占有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 月31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精释精解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旨在明确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合作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中,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属于设立金钱质押。明确了保证金专户内即使出现资金浮动,也不影响对金钱特定化的认定,有利于法院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有利于引导金融资本支持企业发展,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改善。[3]

该裁判要点确认: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一)对保证金专门账户质押的理解

账户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出质给债权人托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账户内的存款优先受偿。[4]在现行法律上尚无“账户质押”的明确概念,但其已在司法解释中出现,[5]在商业活动和司法实践中也频频出现,其中以资金账户质押最为典型。

在民事活动和民事审判中,当质押标的物为普通动产时,在该动产上能否成立质权,通过其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因素相对容易判断;但当质押标的物为金钱这一特别的动产时,在该金钱上能否成立质权,则判断比较困难,要考虑的因素也更多,尤其在涉及利用银行系统服务设定金钱质押时更显复杂。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质押权理论上质押标的物必须特定化这一要件的理解。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本质上虽为货币,但无法像现金那样进行物理上的封存或者记录货币编号而实现特定化,因此不能成立质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只是在事实上要将其特定化相对比较困难,但并非法律直接拒绝了特定化的可能,因此,在综合账户名称、账户内资金流动性、接收保证金一方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是否特定化的判断,一定条件下能够成立质权。对此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的成立,包括设立行为和交付质物两个前后相继的要件(步骤),但仅满足这两个要件,并不能当然使质权成立,因为如果质物不确定,则操作层面上无法将质权设定于具体的标的物上,交付质物也丧失其前提条件,法律层面上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也不知应以何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质物的特定化亦成为质权成立的重要条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也旨在将质物特定化,满足质权特定性的要求。[6]金钱作为物,不仅仅是种类物,而且是特殊的种类物,且其占有与所有往往是同时发生和存续的,金钱的占有人即金钱的所有权人,故其非经严格的特定化处理一般不能作为质押财产。如何将金钱特定化而使其成为质物,是一个法律上和技术上的难题。为此,《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里明确了金钱的三种特定化方式,但是,这三种方式中有两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困扰:第一,“特户”的概念不明确,若按文义上的理解,即“特定的账户”,这一概念显然不能满足账户质押标的特定化的要求,因为任何独立的账户都可称为“特定的账户”;第二,保证金形式多种多样,有的保证金在履约过程中已转化为预付款,有的保证金在资金往来过程中已被抵销,还有的保证金所在账户内资金有较强的流动性,账户内资金一直处在变化中,这些都导致以保证金形式将金钱特定化的作用被削弱甚至消解。

因此,资金账户的特定化首先体现为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定,所以,质押的资金数额必须有明确约定,或者虽无明确约定但能够通过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其次,存放资金的账户也应特定,这要求该账户在功能上应区别于承载一般结算业务和存取款业务的账户;最后,账户内资金的流通性必须受到限制,通常方法是使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或者引入商业银行进行第三方监管。此外,还需考虑的问题包括特定账户是否由质权人或者质权人指定的人实际控制,这才能满足质权人占有质物之要件。值得注意的是,账户特定化虽然要求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定,但不等同于账户内资金数额固定,根据市场交易的需要,应当允许账户内资金具有一定的浮动性,这更加符合现实需求,如房地产开发商与银行合作办理房地产按揭贷款,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开发商按照授信额度的10%向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资金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如果实际办理按揭贷款9000万元,则开发商应存入保证金900万元,再经购房人偿还贷款后,剩余按揭贷款余额变为4000万元,开发商应存保证金则为400万元,此时商业银行应当将超出的500万元差额退还开发商。[7]可见,账户质押中的账户内资金额度不一定是完全确定的,可能存在一定的浮动性,但该浮动不是没有原则的浮动,而是依据一定比例或在合理范围内的浮动。

(二)认定账户质押是否成立及实现

在判断账户质押是否成立时,应依循一定的法律思维和逻辑顺序。首先,考察是否对涉案账户作出了设立质押的行为,这主要通过质押人是否出具保函、双方是否订立了设立质押的合同条款等因素辨识。其次,查明质押人账户是否已交由质押权人占有,若质押人不能支取或者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支取该账户内资金,抑或该账户交由质押权人认可的第三方监管且质押人失去对账户的支配力,则可认定为质押权人已取得账户的占有。再次,应判别账户的名称、功能、性质,即判别账户是否特定化,如账户名为“某某项目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上不能由账户所有权人随意支取,则应作为认定账户特定化的重要因素。最后,应考察账户内资金的流动性如何即资金是否特定化,若资金金额基本保持不变或与其担保额度基本保持约定比例,则可认定资金已特定化。上述考虑的因素并未涵盖账户质押认定的全过程,此外还应根据实际案情对其他因素酌情考虑,最终综合判断得出结论。

在实践中,由于账户质押权人实际控制着质押账户,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因此在债权清偿期限已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存在大量债权人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的现象(尤其是在质押人与债务人同一的场合),但有人主张这一扣划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上看,禁止流质条款旨在避免质物不经变价即抵偿质押权人债权时,质物价值可能超出债权本身的数额而对质押人不利。但是,在资金账户质押案件中,质物本身即是金钱,而金钱无须变价,不存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指向的对质押人不利的问题。因此,直接扣划质押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不违反该条文的规定,若舍弃账户质押权上这种特有的实现质权的优势,将徒增诉讼成本且无益于当事人利益。

该指导案例中,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裁判评理和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不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是否是设立质权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就没有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何谈质权设立成立。其实,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中来看,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因此说,一审法院是机械地理解法律,错误地适用法律,自然就会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同时,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质权的有效设立。其实。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


[1]荆龙、乔文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5 年11月26日。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总第28期)。

[3]荆龙、乔文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5 年11月26日。

[4]罗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解〔2004〕18号)。

[6]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0页。

[7]此处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行为兼具保证与质押两种担保形式的性质,应理解为既是有限额的保证,又是账户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