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05字
- 2020-08-27 17:09:47
34 保险合同中选择性条款具有合同补充功能
——宁波锦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宁波锦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原告宁波锦鹏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65×××/浙B6S××挂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和保险单尾号为099和100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尾号为099的保险单另载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浙B65×××,已使用年限8年,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3日,新车购置价19053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90530元。保险单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部分第十四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矿山专用车月折旧率为1.10%,其他车辆为0.90%……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14年5月19日,吕建远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B65×××/浙B6S××挂号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B65×××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建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两人一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含车辆损失费1065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120520元。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在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但是未约定车辆折旧率和最高折旧金额。在同一条款中的《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部分对车辆折旧率和最高折旧金额进行了约定,在最终计算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时应予以适用。这是因为:首先,即使是未被选择适用的选择性条款作为格式合同上的组成部分表达了格式合同制定者对特定事物的认知和态度,蕴含着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部分约定是涉案保险条款中唯一的对特种车的折旧率数值以及最高折旧金额的约定,如果不适用特种车折旧率将无法计算特种车辆实际价值;最后,如果本案仅适用《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部分约定的特种车折旧率而不适用最高折旧金额的约定就会出现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0的结果,对本案来说,显失公平。根据以上结论,结合本案案情,出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相同,为190530元,双方均予认可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90530元。发生事故时距该车初始登记日期已满97个月,如果仅按照折旧率计算,出险车辆已无价值,适用最高折旧金额的条款,其价值为新车购置价的20%。即38106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宁波锦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8106元。
【法官后语】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均使用格式条款,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制作得并不完善,会疏忽遗漏很多情形,有的甚至缺乏必备要素而导致合同后果无法确定。本案即是例证:双方在《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部分的选择性条款对特种车的折旧率和最高折旧金额进行了约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保险赔付过程中就应该采取《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的约定,这是因为,在同一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从理论上来讲,《赔偿处理》部分才是保险赔付的直接合同依据。但是因为疏漏,《赔偿处理》部分并未约定特种车的折旧率和最高折旧金额,这直接导致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无法计算。此时,只能适用《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部分的选择性条款的约定。本案例填补了这种情形下合同后果阙如的空白,证明了格式合同的选择性条款具有补充、纠正合同的功能。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刘明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