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车辆发生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

——陆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磊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以下简称镇雄财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4日,陆磊作为被保险人向镇雄财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其云CB××××号起亚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和意外险的保费合计为2043.50元,交强保险费合计为66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项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陆磊在投保人签名一项作了签名。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项记载了: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事项。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加款条款的自燃损失条款(编号:A01G01F0609××××)规定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和对自燃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作了规定。2014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陆磊驾驶云CB××××号车行驶到母享镇陇东村寒柏岭路段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冒烟,陆磊等人即将车停到路边,见车辆发生燃烧导致车辆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陆磊称,其在镇雄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00元,在保险期限车辆发生燃烧导致车辆全部烧毁。投保时,镇雄财保公司未对其所投的险种及其适用的条款和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特别说明;且对格式条款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对其车辆燃烧所造成的损失,镇雄财保公司应当赔偿。镇雄财保公司称,车辆被烧毁的原因是不明原因的自燃,该车此次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案件焦点】

镇雄财保公司对陆磊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车辆所发生的自燃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磊与镇雄财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该机动车保险单和投保单已分别作了明确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可以看出该车损险和附加险是不同的两种保险,附加险中的大部分均属车损险的明示责任免除条款,附加险系在投了车损险的基础上对车损险补充保险,对车辆是否属于自燃,陆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向其询问时已作了自认。故其称投保时,镇雄财保公司未对其所投的险种及其适用的条款和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特别说明等对原告车辆燃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无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陆磊的诉讼请求。

陆磊持原审起诉意见并称其车辆燃烧是火灾的一种,一审凭其陈述就断定车辆是自燃是错误的为由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已分别作了明确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陆磊收到保单后,未对保单提出变更或补充,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可以看出其所购买的车损险和附加险是不同的两种保险,附加险系在投了车损险的基础上对车损险进行补充的保险。陆磊驾驶的车辆发生自燃属于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情形。据此认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车损险和附加险的理解。从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中我们看到车损险和附加险是不同的两种保险,附加险系在投了车损险的基础上对车损险进行补充的保险,包括自燃险、划痕险等。自1998年后投车损险的,保单上面都会明确写出“自燃”等附加险不赔。同时,保险公司也会单独出售“自燃”等附加补充险。我们在购买车险前,应该先取得相关险种的合同样本进行查阅。对于不清楚的地方要及时询问,待全面了解后,再进行购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逐条进行全面、细致的说明,尤其是在对合同中提到的各种险种,更应要求保险公司重点解释,如有异议书面提出,同时对每份保险合同含有的免责条款,应让保险公司特别告知,同时书面固定证据,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对所签保险合同应在知晓全部内容后,再进行签字,以免在执行时产生争议。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 李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