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5701字
- 2020-08-27 17:09:46
20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基本案情】
车牌号码为鄂AH××××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创联公司,该车吨位为15.46吨。2013年11月21日,投保人创联公司就车牌号码为鄂AH××××的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向创联公司出示了《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该提示上载明:请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认真阅读交强险及商业性条款,特别要关注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并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创联公司在该投保提示上盖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均载明:投保人为创联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核定载质量15460千克;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注明其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创联公司在两份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承保,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403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创联公司;保险车辆号码为鄂AH××××;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费合计24453.4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创联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2014年9月16日,创联公司员工余某某驾驶鄂AH××××号货车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青王路泰丰搅拌站内卸货时侧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车和墙体均受伤,属于单方肇事,余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创联公司当日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理赔,申请书中余某某书写的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如下:“2014年9月16日,我开车到五金堤装沙然后开车到泰丰搅拌站起顶卸货侧翻(60T)。”因发生事故,创联公司支付施救费2400元。其后,创联公司将车辆交由武汉杭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1298元。2014年9月28日,武汉市泰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赔偿物损清单,载明:“2014年9月16日早晨因鄂AH××××号车辆在我站卸货时发生侧翻,把我公司内厂房与隔墙受损,详细维修清单如下:1.工字钢柱1根0.35米×6米=2400元,人工费+起吊费3000元;2.混泥土墙0.5米×0.6米×16米=1500元,人工费1000元,钢筋1800元,模板费800元,红砖0.6米×2.3米×16米=2200元,水泥500元,人工费3500元,以上合计16700元。我站与鄂AH××××号车主双方协商由一次性赔偿本站16700元,我站以后一切维修与损失再不追究鄂AH××××号车主的责任。双方以此为据。”
【案件焦点】
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创联公司与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创联公司作为一家运输服务公司,应当遵守上述关于装载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创联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卸货时侧翻导致车辆和墙体受损,本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车核定装载15.46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装载60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予以采纳。创联公司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内容向其进行说明,但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已注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创联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现创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或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创联公司所诉称的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太平洋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向创联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故法院对创联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0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创联公司的员工余某某,履职驾驶重型自卸车卸货时导致所驾车辆的侧翻,造成重型自卸车自身损害及他人墙体等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单方肇事,余某某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运输是否超载的问题。重型自卸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5460千克(即15.46吨),本次事故当天,鉴于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所记肇事司机余某某“(车上是否载货,多少吨)50~60吨”的陈述,并被加盖有创联公司印章的《索赔申请书》中“开车到泰丰搅拌站起顶卸货侧翻(60T)”的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予以印证,由此认定,重型自卸车的本次运输,超过其核定的载质量。该超载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的规定,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核定载客/载质量的约定。创联公司虽异议重型自卸车的超载事实,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创联公司对异议重型自卸车超载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时重型自卸车超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问题。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的投保人签章、《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均有创联公司加盖其印章的事实,且相关保险单也附有保险条款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创联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已履行提示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一审中,创联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物损清单》,拟证明的事实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否认。至于本次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该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主体,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物损清单》等证据的采信与否,并不影响创联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创联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采信其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创联公司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以下列方式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1)在投保单的抬头打印特别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内容;(2)在投保单的背面印有条款,其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等以加粗字体或其他方式作出醒目标志,以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3)在投保单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由投保人签名。这些均应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本案中,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注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均签章确认。故认定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于免责事项不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肖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