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证据制度的构建所面临的困境之一,是如何摆脱大陆法系诉讼模式框架下“职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采用自由心证,证据规则较少”的桎梏。尽管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修订业已完成,其中的证据制度部分已在一定范围与程度上得到了补充与完善,但是审判实践中事实认定的死角时常困扰着法律共同体,这与我国诉讼法典中证据规则条文覆盖稀薄且过于原则性相关。同时,数量有限的证据规则处于一种彼此缺乏逻辑联系的离散状态,不利于司法人员从整体上掌握证据法的宗旨和基本要求。[1]诸多的死角地带中,证据毁灭问题十分突出。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有意无意地毁弃、损毁、变造、隐匿自己一方持有的物证或书证等有形证据,虽然对法庭查明案件真相形成了“阻碍与困惑(frustration)”,但受“任何人都不必开示对自己不利证据”与“不被强迫协助他人实现权利的证明”的理念影响,证据保存义务不明确,不负举证责任的“毁灭者”处分自己的私有文书及财物极少面临诉讼利益上的制裁。刑事诉讼过程中检控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毁灭证据的制裁适用方面,又呈现过于宽容与过于严苛的两极现象。公安与检察机关隐匿或毁灭刑事证据查处难度大、适用法律少,法律的局部领域还对公权机关隐瞒、变造证据行为持“鼓励”态度,毁灭证据被合法化;而现行司法制度下,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与正当的辩护职责行使极易纠葛在一起,辩护律师无法避免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及调查取证中落入《刑法》第306条的陷阱。毁灭证据行为限制了诉讼当事人证据调查的能力,破坏了法庭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已严重影响法治社会语境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行使与实体权利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