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问题探究

行政诉讼类型化转型中明示拒绝行为审理规则的重构

——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某直辖市300件行政诉讼案件为样本的考察

霍振宇 钱佳

行政明示拒绝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与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素有争议,时至今日,审查技术仍难谓成熟,裁判标准的统一亦不容乐观。甚至,在一些诸如循环诉讼、权利保护不足、救济不充分等老生常谈的问题上,依然瞻前顾后、摇摆不定,未见实质性突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在文本层面对明示拒绝行为的案件种类和判决类型归属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但审判实践中的种种问题似乎未见明显改观。文本表达与司法实践的差异势必促成深刻的反思与检讨,而修法及司法解释制定中所折射出的行政诉讼类型化转型这一趋势则为进一步的思考提供了更为宽广的理论背景。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转型与履行之诉的确立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转型

毋庸置疑,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是以撤销之诉为中心,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标准展开的,并无类型化置喙的余地。即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若干新类型的行政诉讼,也只是零散地,成碎片化地分布于审判经验之中,而无从登堂入室,使法律文本为其提供起码的诉讼规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典型性案例等形式,不遗余力,试图逐步建立起可供实践操作的诉讼类型化审理规则。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以诉讼末端判决方式层面类型化的设计,使这部法律较之于修正前在诉讼类型上初具规模。而相比于新法对诉讼类型化不甚明朗的态度,司法解释再次勇于担当,使行政诉讼类型化趋势从新法的“幕后”走向“前台”,有学者评价“诉讼类型化是新法司法解释所力推的一项制度,整部司法解释都浸润着浓郁的类型化情节”[1],并不为过。事实上,即便是新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制定者,对此亦毫无讳言,坦陈:“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于具体诉讼请求的明确,就是强调诉讼的类型化。”[2]的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划分诉讼类型,适用于不同的审理规则,并形成相对应的判决方式,是最为科学的分类标准,能够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切实尊重和有效保障,从而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文将上述行政诉讼类型在我国制度文本中发展变化的过程称之为类型化转型,言其转型,一来强调此转变方兴未艾,尚在途中;二来为明确未来发展的坚定方向。目下,行政诉讼类型化建设正处于新旧交替的变革时刻,破茧的关键在于通过司法实践有意识地探索与积累。

(二)履行之诉的确立[3]

行政诉讼法修正前,如果说还存在一种不同于撤销之诉的审理规则,那一定是当时所谓的行政不作为之诉或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这种朴素的类型化萌芽起源于其与撤销之诉间的巨大差异,撤销之诉的诉讼规则几乎完全无法适用于行政行为不存在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伴随着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兴起,审判实践中,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比重日渐呈现扩张趋势,此类案件中的争议也层出不穷,其中之一就在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范围,亦即哪些案件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作为与不作为如何准确界分?这一问题困扰司法实务界多年,直至新法修正,司法解释出台,方有定论。新法及司法解释不仅确立了义务之诉与给付之诉,更兼将明示拒绝行为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履行诉讼类型体系。首先,在受案范围层面,新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案件,均可归于履行诉讼类型之中;其次,诉讼请求层面,新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一项,作为履行诉讼类型得以确立的明显标志;最后,判决方式层面,新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明确了履行诉讼的判决方式并加以细化。不难发现,新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履行诉讼的类型化构建上,付出了相当的精力,从而使履行诉讼得以摆脱传统中狭隘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类型,逐步发展成为足以与撤销诉讼比肩的一大诉讼类型。

(三)明示拒绝行为纳入履行诉讼范畴

明示拒绝行为作为履行之诉,至少在修法后的文本表达层面已无争议,对此,司法解释依然功不可没。事实上,行政诉讼法修正前后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归属的表述并无明显变化。在受案范围部分,同样将“拒绝履行”与“不予答复”相提并论;在判决部分,旧法甚至更为清晰地表明两种情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然而,理论上对于明示拒绝行为诉讼类型归属的争论却从未止歇,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方式更是多种多样。为进一步澄清误区,新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拒绝行为适用履行的判决方式,从而将新法中有关明示拒绝行为在受案范围部分的表述有机勾连起来,形成一个前后呼应的整体,准确界定了该行为的诉讼归属,这也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诉讼类型中义务之诉项下“否定决定之诉”“拒绝申请之诉”同出一源,体现了先进立法经验的交流与共享。但文本中清晰的表达并不必然意味着实践中标准的统一,真实的状况还有待近距离的实证考察。

二、明示拒绝行为司法审查的实践考察

(一)新法实施前的状况

行政诉讼法修正前,明示拒绝行为的诉讼类型归属是在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这一语境下展开的。审判实践中通常的一个判断标准是,行政机关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有终结行政程序意义的决定,就构成行政不作为。以此标准考察,明示拒绝行为显然是被排除于行政不作为之外的。法院往往将明示拒绝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适用撤销重做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但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新法实施一年来的状况

本文随机选取新法实施一年来某直辖市各级法院审理的300件明示拒绝行为类行政一审判决案件作为考察样本,涵盖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不予认定工伤、拒绝变更公房承租人、不予查处违法建设、不予治安处罚、拒绝颁发房产证、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等领域,考察的对象以判决书为主,也涉及案件卷宗中的起诉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考察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审理模式和判决方式三个方面。

1.诉讼请求

样本显示,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请求撤销该明示拒绝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如请求撤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提出此类诉求的案件有132件,占样本总数的44%;二是请求撤销该明示拒绝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或重新作出处理,如请求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提出此类诉求的案件有117件,占样本总数的39%;三是仅请求撤销该明示拒绝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提出此类诉求的案件有46件,占样本总数的15.3%;四是直接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并未诉请撤销明示拒绝行为,提出此类诉求的案件仅有5件,占样本总数的1.7%。

图1 诉讼请求类型示意图

通过对案件卷宗中原告的起诉状,立案庭、行政庭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的考察,在原告诉讼请求方面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就是在有迹可循的范围内,一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经过法院释明后更改过的。在样本中,至少有21件案件的原告在起诉之初仅提出直接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诉讼请求,撤销明示拒绝行为的诉求是经过立案庭或审判庭法官释明后,在起诉书或谈话笔录或庭审笔录中增加的;另有13件案件的原告经释明后,删除了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诉讼请求,更改为重新作出处理的诉求或仅保留撤销明示拒绝行为的诉求。

经由上述考察并结合实践经验,不难发现,对于明示拒绝行为的起诉,有的诉讼请求是需要经过法院释明后更改的。然而,更改并非是基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或旨在查明原告真实的诉讼意图,帮助其选择适当的诉种,而是尽量使诉求调整以对应某种判决类型,如撤销重做。对于直接提出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诉求,一般不被允许,而被要求增加撤销明示拒绝行为一项,除非原告坚持不更改诉求。这样看来,样本显示的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许并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真实的诉讼目的。

2.审理模式

样本显示,有292件案件是按照审查明示拒绝行为合法性的审理模式进行审理的,即围绕明示拒绝行为作出的职权、认定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程序等几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占样本总数的97.3%;另外8件案件,法官在审查明示拒绝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对原告履责请求是否成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职责的履行是否具有行政裁量权等方面,占样本总数的2.7%。

图2 审理模式类型示意图

上述考察表明,对于明示拒绝行为类案件,法官通常按照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模式进行审理,亦即按照撤销之诉的审理规则进行审理。对于原告要求履责的诉讼请求并不十分关注,只有个别案件对原告的履责请求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审查。

3.判决方式

样本显示,300件案件无一例外在判决说理部分对明示拒绝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被告败诉的48件案件中,判决主文均对明示拒绝行为予以撤销,即使原告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案件也不例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的仅有2件,其余均判决撤销重做,而对特定履责请求未予支持的理由如出一辙,均系“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52件案件中,驳回理由为明示拒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161件,驳回理由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14件,其余77件两种判决理由兼而有之。

图3 判决方式类型示意图

从诉判关系角度考察,样本中大多数案件能够实现诉判一致,但此种诉判一致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一致,而非判决结果切实回应原告起诉的真实意图。在被告败诉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履责条件明显符合,如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但法院对此却未予深入审查,而仅以“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判决撤销重做;有些案件原告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因明示拒绝行为理由有误,也被判决撤销重做。

(三)问题及成因分析

实证考察的结果显示,较之于新法实施前,明示拒绝行为的司法审查状况并未见明显改观。尽管法律文本将明示拒绝行为明确定位于义务之诉和给付之诉项下,并主要适用于履行判决。但实践状况与文本表达存在不小差距,主要表现在:其一,通过对诉讼请求的规制形成表象上的诉判一致,而非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其二,通过对撤销重做判决的泛化适用遮蔽了原告的实质诉求,司法审查的重心由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不恰当地转化为明示拒绝行为的合法性;其三,借助“尚需被告调查或裁量”的判决理由,回避对履行条件是否满足的深入探究,而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楚河汉界为由,化繁为简,导致循环诉讼现象的出现。

如果说,在新法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尚存争议,长期存在上述问题尚情有可原,为何新法实施后已近三年,司法实践依然我行我素,未见改观呢?本文认为,个中缘由主要在于:新法尤其是新司法解释致力于诉讼类型化的构建,但其并非一项制度、一个条文更新调整那样简单,而是涉及体系的构建与类型化思维的养成。长期以来,我国法官深受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撤销诉讼中心主义、行政诉讼是客观诉讼等观念的影响,漠视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诉讼类型化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自觉运用更是阙如。新法及司法解释实施后,法律文本中虽然隐含了类型化的思路,但毕竟缺乏具体细致的强制性规则给予明确指引,按照目下的审判思路对待明示拒绝行为,并不能算是违法。正是上述因素的存在,造成大多行政法官对行政诉讼类型化思维的集体无意识,而偏好撤销重做的判决处理方式。

三、明示拒绝行为适用履行之诉的适当性

(一)理论基础

明示拒绝行为在法律文本中的皈依并不足以说明其适用履行之诉的正当性,尚需在理论层面予以证成。适当的诉讼类型的选择始于对原告诉求或诉讼标的的准确把握。明示拒绝行为虽然具备行政作为的基本样态,但本质上并不是行政行为,而更接近于事实行为。从原告实质诉求的角度考察,该行为与行政程序意义上的消极不作为在效果上并无不同,没有对既存的法律关系产生任何影响,未发生变更、消灭或创设法律关系的效果,亦即行政机关未行使形成权。而原告起诉从根本上看针对的也不是否定决定本身,而是要求履行某种给付义务。[4]相应地,法院的审理重点也应当围绕原告要求履行特定义务理由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备履行条件等问题展开,而不能仅仅拘泥于明示拒绝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相对人希望通过诉讼排除一个包涵于行政行为中的负担,恢复到行为没有做出前的状态,其无疑应当选择撤销之诉,以消除既有行为的效力。原告对明示拒绝行为提起诉讼,显然不是要单纯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而是借撤销该行为获得被该行为拒绝的给付,选择撤销之诉必定是不恰当的。而审判实践中,以行为形式和判决方式来确定诉讼种类,并进而对原告诉求加以规训,无异于倒果为因。

(二)明示拒绝行为适用撤销之诉的问题

对于明示拒绝行为,法院若以撤销之诉的方式审理,势必脱离原告实质诉求,专注于明示拒绝行为之合法性。即使明示拒绝行为违法,但不排除拒绝行为结果正确,原告履行之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存在。由于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对履行请求的忽视,原告最终得到的很可能是几经撤销重做后的一个内容与结论均合法的明示拒绝行为,于其自身的诉讼利益无补。不如在首次诉讼中,直截了当地通过履行之诉明确原告的实质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再者,撤销重做的判决方式难以明确重新作出何种具体内容的行为,给行政机关预留了较大的自主空间,原告最终能否得到实质救济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进一步反应,不免陷于“撤销—重做—拒绝—诉讼”的不良循环。

(三)撤销判决应作为明示拒绝行为司法审查的辅助判决方式

的确,明示拒绝行为的存在使撤销判决的适用有所依凭,然而,却不应喧宾夺主。撤销重做的判决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对明示拒绝行为诉讼类型的归属起到了一定的误导作用。毋庸置疑,撤销判决之于撤销之诉,消除负担行为的效力,无异于珠联璧合。而撤销重做判决通常而言不适用于撤销之诉,因为对于违法的负担行为,撤销即意味着救济的充分性,责令重做反而是画蛇添足。撤销重做判决恰恰在履行之诉中找到了用武之地,履行判决之前,明示拒绝行为需要借力其撤销;裁判时机尚不成熟时,需要借力其作出中间判决。即便如此,也不应否定此种判决方式在履行之诉中的附属地位。明示拒绝行为的撤销毕竟是履行之诉的附属环节,而原告履行请求能否成立才是履行之诉审查的核心内容。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明示拒绝行为对应撤销重做判决,便将其作为撤销之诉,并着重审理明示拒绝行为之合法性,显然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四、明示拒绝行为审理规则的重构

(一)起诉规则

明示拒绝行为的起诉规则包括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资格、诉讼请求、起诉期限等几个方面,其中,原告资格与诉讼请求对于类型化视角下的明示拒绝行为较为关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原告资格

与私法上权利义务一般总处于并存和对应状态不同,公法并非旨在谋求个人利益之满足,而主要在于实现公共利益之保护。公法规范虽规定行政机关一定的义务,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个人对其有公法上的权利,私人对行政机关并不享有概括的、一般的公权力发动请求权或行政介入请求权。只有在公法规范并非单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而兼有保护私人利益之意旨的情形下,个人才能获得公法上的权利,从而具备向行政机关请求具体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的法律资格,并于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反之,如果公法规范并不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个人虽可因行政机关公法义务的履行而获得某种利益,但此种利益并非法律所保障,而仅系公共利益之反射,在法律上不具有公法请求权,也不能请求司法救济。显然,公法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的存在是获得对明示拒绝行为诉权的前提要件。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虽通过举报获得针对个人的否定性答复,从而具备答复相对人的地位,也不能因此获得诉权,因为被诉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2.诉讼请求

对明示拒绝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尽力探求原告诉讼的真实意图,以助其实现诉讼目的,而非随意对原告诉求加以规制。毕竟,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着诉讼类型、审理方向和判决内容。对于诉讼请求问题,审判实践中呈现着较为混乱的局面。一方面,我国受行政诉讼是客观诉讼的观念影响颇深,并不重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诉讼请求并不规范。通过行使释明权,指引原告根据自身诉讼利益与目的明确和规范诉讼请求固然重要,准确定位诉讼请求的实际范畴则更为迫切。在德国法上,所谓诉讼请求,就是原告通过诉讼究竟想获得什么。[5]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超越或遗漏诉讼请求,但不受诉讼请求表述的限制。法院不仅可以通过释明,要求原告提供准确、无歧义的诉讼目标,甚至可以在综合分析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全部主张和理由的基础上查明其真实的诉讼请求并予以确定,只要请求可以查明且原告没有有意地排除。如此定位诉讼请求,对于规范判决类型的适用,最大限度实现诉判一致具有重要意义,值得借鉴。

(二)实体审理规则

1.审查行政主体是否负有行政作为义务

行政作为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也可源自行政行为本身,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的约定、行政承诺、先行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等。对于后者,法院有必要附带审查作为义务来源的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如果设定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无效或明显不当的情形,则不应认定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作为义务。

2.审查行政作为义务的履行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行政机关虽负有行政作为义务,但若作为义务的履行条件尚不具备,不作为的现实状态并不构成违法,或者说,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当事人期待的作为义务是有正当理由的。行政作为义务的具体化是义务履行的一个基础性条件,只有在个案设定的具体情境中,才能够形成可以实际履行的特定化义务内容。行政作为义务履行的另一个基础性条件是不存在客观上的阻却因素。不可抗力是最具正当性的履行阻却因素,行政不能作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与可归责性。由于具有特定内容的作为义务的形成对具体情境的要求极为严格,因此,仅泛泛讨论作为义务的一般履行条件并不充分,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方式,探讨不同情境下特定作为义务的履行条件,以最大限度关照审判实践中多样化的形态。

(1)许可满足型

许可满足型案件大体对应的是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明示拒绝,如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等情形。该类案件的履行条件较为明确:一是合法的申请。申请的瑕疵,如申请超期、内容不明确、错列申请人、被申请机关有误、行政机关未收到等,都可能导致此类案件的履行条件不充分。二是法定许可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对于许可、登记等行为均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条件,而且行政机关通常不具有裁量余地,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就应当履行特定的职责。

(2)危险防止型

危险防止型案件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对存在于自然界或社会上之危险及第三者行为所生之危险,未能适当行使规制或取缔权限致生损害的情形。[6]对此类案件,法律往往赋予行政机关针对具体情形作出相应处置的裁量余地,如判定拒绝行为构成不履行特定义务违法,需具备裁量余地压缩向作为义务转化的具体条件,如被侵害的法益重大、危险的迫切性、对危险的发生具有预见的可能性、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政权发动的期待可能性等[7]。行政裁量收缩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压缩裁量空间,推导出行政机关行政法上的义务。

(3)举报查处型

举报查处型案件介于许可满足型与危险防止型之间,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小的存在空间。其表现形式通常是举报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权益遭受违法行为的侵害,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而行政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并以此为由答复举报人。例如,劳动违法行为的举报、要求拆除违法建设的举报、要求工商处罚的举报、非法占地的举报等。与危险防止型案件类似,举报查处型对应的是依职权行政行为,其作为义务的履行不以申请为要件,但相关人的举报却是行政机关知悉违法行为可能存在的必要途径。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法益并不要求十分重大,不利影响的消除也不必然非常迫切,但被举报行为存在违法性,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作出处理则是查处义务的履行条件。

3.审查行政主体是否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特定作为义务

行政主体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形态,并不仅仅体现在标志着行政程序完结的最终实体决定作出环节。行政作为义务在行政过程中表现为一种义务系列,分散于一个完整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首先是立案或受理前的程序启动审查义务;其次是受理后到作出最终决定前的程序性义务,主要包括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听取陈述、申辩、采取强制措施等;再次是作出正式决定阶段的义务;最后是执行阶段的义务。[8]当然,这些义务的履行并不都是可以单独分离出来通过履行之诉予以保障的,例如,受理后到决定前程序性义务缺失的问题通常以程序违法的撤销之诉规制。但有些独立性较强的阶段性义务,如受理、行政决定的执行,如果存在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的明示拒绝情形,有必要通过履行之诉寻求救济。

(三)裁判规则

履行判决在适用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容,既恪守司法与行政两权合理的界限,又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尊重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细化履行判决对行政事务介入的不同强度,从而建立起相应的裁判标准。

一般认为,履行判决通过以下两种面目呈现:一是答复判决,即判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答复或处理。至于履行的具体内容,不作指定。其适用于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或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清的情形。二是实体性履行判决,如判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查处职责、受理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颁发证照等。其适用于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形,即案件事实已经明确,原告申请的是羁束行为,无裁量余地或裁量已缩减为零。[9]关于案件事实明确性的判断,应当首先确定行政作为义务所对应的法定要件事实,如果该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业已查明,则法院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实体性履行判决。如果该事实尚未达到明确程度,法院可以根据自身权限通过调取证据主动查明未尽事实,以促使裁判时机成熟。但若案件事实的查清非法院权限能力所及,而有赖于行政机关的进一步调查,或事关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或专业性判断,那么,法院还不能在判决中明确履行的具体内容。此外,还要考虑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首次判断权,如果行政机关通过不予受理等方式拒绝启动行政程序,那么其势必尚未对实体问题行使首次判断权,故法院虽可在条件成熟时判令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启动行政程序,却不宜主动介入审查实体问题,并在自行调查的基础上直接判令作出实体决定内容。[10]关于裁量问题的判断,不仅要通过分析法律规范发现裁量存在的空间,还需根据具体的情境考察裁量收缩、转化为作为义务的情形。一般而言,应申请行政行为或授益行政行为,法律通常都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履行条件,条件符合,行政机关就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较少有裁量存在的余地。而对依职权行政行为,法律通常都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空间,以应付突发多变的个案情形。因此,判断是否存在作为义务就必须深入具体的个案情境,通过法律规定、公众期待、行政执法能力、客观条件等相关因素的综合考量,最终对判决中能否明确具体的履行内容作出合乎个案实情的准确判断。

表1 明示拒绝行为审理规则示意表

五、结语

在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转型的过程中,我们或许不能太过寄望于立法明定的诉讼类型制度,不妨转而关注如何通过实践的积累,使裁判者逐步养成类型化的思维模式,并建立起细而微的类型化审理规则。借此,荡涤长期以来定于一尊的惯习与惰性,以精致的司法产品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救济,最终使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破茧成蝶。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 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时代的开启》,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0期。

[2] 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3] 本文未采大陆法系学说通行的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的上位概念——给付之诉,而是沿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履行之诉的概念,内容涵盖新法规定的义务之诉与给付之诉。

[4]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5] 龙非:《“受诉讼请求约束”原则的可鉴之处——解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八条》,载《新疆社科论坛》2012年第1期。

[6] 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79页。

[7] 参见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80-300页。

[8] 参见陈骏业:《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学理阐释》,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9]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447页。

[10] 参见刘井玉:《论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改革和完善》,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行政裁决与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4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