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明珠的幸运
——评几篇香港地区判决书
也许,上帝想要弥补一下中华民族在法治方面的缺憾,它居然在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地区一下子设计了四个不同的法系:大陆是社会主义法系,台湾地区是德国法系,香港地区是英国法系,澳门地区是法国法系。这样,中国人不用去欧洲,也可以一瞥法律世界的全貌了。其中,最正宗的就是香港。其他几个地区都是二手传来的,大陆学苏联,台湾地区通过日本学德国,葡萄牙是转学法国,只有香港地区,师傅是最正宗的英国老师。英格兰绝对是法律界的超级大佬!这个蛮夷之族竟在欧洲偏远小岛的南部(连北部的苏格兰都不同)发展出了足以和罗马法分庭抗礼的普通法系,这只能用神迹来解释了。而香港地区作为英治占领区,几乎就像见过耶稣的圣彼得、圣约翰一样,最得英国法治的真传。
先看一篇刑事判词吧。
香港最高法院上诉案件裁判法院上诉案1996年第134宗
答辩人:女皇
诉
上诉人:黎寿明
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梁绍中
聆讯日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判词
上诉人黎寿明前在裁判法院承认一项入屋犯法罪,被判监两年。现以刑期过长为理由,上诉要求减刑。
案情指出,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时,兆丰商业大厦看更发现上诉人由大厦外竹棚爬入五楼平台,于是报警。警员到场搜索。见上诉人正由天台爬下棚架,企图逃走。其后警员于五楼平台截获并制服上诉人。当时他双手戴上劳工手套,身上有现款,包括港币以及多种不同外币,面值由数元至千元不等。在被捕及警诫后,他承认曾进入该楼宇偷窃。与此同时,警员在附近截获一辆汽车,车上有可用作偷窃的工具。车上两名男子亦同时被拘捕。受害人于翌日检查办公室时,发现失去现金,数目和币值与从上诉人身上搜到的相同。
上诉人一九八零年已有犯罪记录,曾多次犯抢劫及入屋犯法罪。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中指出,上诉人是有计划地会同其他从犯,利用汽车运载偷窃工具到场进行偷盗,情况严重。上诉人是在犯案时失手被捕,所偷到的财物都在他身上找回,实不容上诉人抵赖控罪。上诉人只是三十五岁,却已是法庭常客,曾在劳役中心、教导所及监狱里,度过不少岁月,但仍不悔改。裁判官认为上诉人是一名职业罪犯,以往各种刑罚皆未能遏制他犯罪,因此需要以两年监禁为量刑起点。裁判官又认为,上诉人是在人赃并获,证据确凿,不容抵赖的情况下才承认控罪的。所以上诉人不应得到通常的认罪折扣,遂判上诉人监禁两年。
法例规定,入屋犯法罪最高可判刑十四年。上诉法院于Attorney General v.Lui Kam Chi [1993]1 HKC 215一案中,订明以入屋犯法罪而言,如果是进入住宅犯法,判刑起点应为监禁三年。如果是进入非住宅犯法,判刑起点应为两年半。上诉法院其后在AG v. lo Ching Fai App for Review 12/95中引述此案例,认为如果没有加刑或特殊减刑的因素存在,对初犯者而言,三年监禁是此类案件的适当量刑起点,这个准则是已经确定的。上诉人曾屡屡犯案,与初犯者不能相提并论。以本案性质和案情来说,裁判官以监禁两年为判刑起点,实不为过,亦非不恰当。在减刑考虑方面,一般来说,如果被告人承认控罪;法庭曾减低刑罚以鼓励悔悟的罪犯认罪,节省法庭时间。虽然上诉人是当场被捕,他的认罪仍然是使案件可以迅速解决的因素,所以上诉人应获酌量减刑,但只可略减。因此,本法庭判上诉得直,减刑三个月,即判监廿一个月。
高等法院大法官 梁绍中
答辩人: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张维新代表
上诉人:黎寿明,自辩
大凡技艺超群的高手,行事都简单自然。香港的判决书就带给我们这样一阵清风。叙述起来就像是说家常话,但关键之处又能显示不凡的水准。比起嗷哑嘈杂的台湾地区判决书,更多了一份淳朴。我想,这应该和传承有关系。香港地区的法官就是英国法官自己,台湾地区的法官则属辗转多次的再传弟子。前者对法律的理解更加深刻自然,更能够将法律与普通的生活情理结合起来;而后者只是处于技术的阶段,故而运用得生硬教条。
再看一篇交通事故的案子。
香港最高法院上诉案件裁判法院上诉案54/97
与讼人:女皇
诉
上诉人:林莫
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陈兆恺
聆讯日期: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判词
上诉人在裁判署被判不小心驾驶,被罚款一千元及须付堂费一千元,现上诉要求推翻原判。
根据案情,案发时上诉人正在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停在木厂街右边马路旁。当时刚搬运货物完毕,第一证人刚巧驾驶的士沿着木厂街经过上诉人的小型货车,因为的士司机不小心而引起碰撞。
根据的士司机作供,当时他在木厂街接近麟祥街街口,看见马路旁右边有数辆货车停泊。而上诉人的小型货车正慢慢驶出,的士司机遂响号及慢驶,在越过上诉人小型货车之后,突然听到车尾有声响,从倒后镜发觉上诉人的小型货车已经驶出并撞及的士尾部,因此造成损害。
裁判司经过考虑的士司机的证供及上诉人的证供后,认为在当时的环境下是上诉人不小心,没有看清楚路面情况而驶出,引致交通意外。
我看过所有的证据,尤其是看过警方事后所画的案发现场图片及的士车尾受损的程度,我认为的士司机所讲的才是正确的。因为如果是的士司机不小心,企图越过上诉人的小型货车,根本的士尾部没有可能会受到如图片中所见的损害,所以肯定是当的士司机驶车经过上诉人的小型货车时,上诉人自己不小心驶出,才会撞着的士的尾部。所以我认为裁判司的判决非常正确。上诉因此驳回。
高等法院大法官陈兆恺
与讼人:高级律政署检察官杜浩成先生代表
上诉人:林莫,自辩
文风就是司法风。虽然是并不复杂的案件,一个刑事减刑,一个小交通事故,但不需要太多的讲解,仅仅通过这两篇判决书本身,我们就能看得出香港法官审案是多么地自然流畅,合乎情理。判决书中没有太多的繁复格式,详略得当,清楚明白,语言也简单。香港地区的司法让我们看到了法治真正的样子:不教条,充满情理,自然,贴近生活。可能这颗东方之珠是上帝有意放在中国的南海边,为了向我们昭示法治的真面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