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伪卡交易的认定

——李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句容支行)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4日,李某向工行句容支行提交《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李某声明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章程载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工行句容支行经审核后向李某发放尾号为3022信用卡一张,李某设置了账户密码。

2014年7月5日,李某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出发前往德国,后于7月19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回国。2014年7月6日,李某上述信用卡在辉云建材跨行消费29800元;2014年7月6日18时52分、18时53分,李某上述信用卡在广州市恒电办公批发部分别被跨行消费19800元、9800元;2014年7月7日20时56分、李某上述信用卡在广州市恒电电子设备商被跨行消费890元;2014年7月7日,李某上述信用卡通过POS机消费2580元,交易地点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大型仓储式超级”。上述五笔交易共计62870元,其中银行卡内存款52900.86元、透支9969.14元。2014年7月24日,李某向句容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李某来所反映称:其于2014年7月5日14时飞往德国,2014年7月18日12时返回国内,其中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7月6日、7日在南京、广州、深圳等地被陌生人盗刷,信用卡在出国期间一直在本人身上。民警告知其通过工行信用卡中心以及案发地公安机关来解决此事”。2014年7月24日,李某向工行句容支行申请拒付上述62870元。

另查明,李某所持银行卡并未开通交易短信通知功能。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除李某所称被盗刷外,案涉银行卡账户没有其他交易记录。

【案件焦点】

1.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2.如果构成伪卡交易,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易属于伪卡交易。理由在于:李某作为银行卡持卡人,在合理时间内报案,对事情经过进行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其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派出所证明、护照等证据,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工行句容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案涉交易系李某本人所为或他人持原卡交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行句容支行未能保证李某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且其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亦均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李某卡内资金被盗刷,应当赔偿李某的全部损失。在目前的技术手段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密码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工行句容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泄露密码或者加大密码泄露可能性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工行句容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52900.8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李某不支付工行句容支行9969.14元。

工行句容支行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案涉交易属于伪卡交易。理由如下:1.案涉五笔交易分别发生在2014年7月6日和7月7日,其中7月6日广州的两笔交易时间仅间隔1分钟,时间跨度非常短;交易地点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且均为跨行消费。而该时间段李某在德国,客观上不可能在上述三地进行消费。且案涉三笔交易单据上李某的签名与其在《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案涉交易与正常交易有明显差异,符合伪卡交易的特征。2.在案涉交易明显具备伪卡交易特征时,鉴于发卡行对银行卡的真伪具备更强的识别能力,对银行卡的风险控制能力更强,故应当由发卡行工行句容支行举证证明交易银行卡系原卡,工行句容支行未能举证的,应认定案涉交易是伪卡交易。

二、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责任应由工行句容支行承担。理由如下:1.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的推广者和受益者,负有提高银行卡安全体系的法定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擅自出借、出租、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使用、随意将交易密码告知他人、在银行卡丢失后未及时进行挂失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密码泄露的责任应当由发卡行承担。2.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不能免除工行句容支行的责任。工行句容支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提供有效的安全系统和防范措施确保银行卡交易安全,而上述规定将密码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实际将密码泄露的风险完全交由持卡人承担,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工行句容支行不能据此免责。3.案涉银行卡短时间内在异地多次交易,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也与持卡人的签名有明显不一致,符合伪卡交易的特征,持卡人李某也已证明其在该时该地不可能发生交易,而工行句容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不善保管、使用银行卡的情形,在目前我国银行卡的防伪技术不高、银行卡交易设备、交易系统安全性尚待提高的情形下,判令发卡行工行句容支行承担银行卡信息泄露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工行句容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于伪卡交易的认定和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1.伪卡交易的认定。本案中,交易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根据护照、派出所情况说明、POS机消费商户存根等证据,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依据常理可推断出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即构成伪卡交易。

除此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若遇到以下情形,亦可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1)行为人并非持卡人,且存在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的;(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的;(3)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4)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

2.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比例分担。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而发生交易,持卡人对密码泄露没有过错的,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一般不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持卡人以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未采取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导致银行卡密码被盗取为由,要求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在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持卡人的请求。若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的,一般应当在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而发生交易,发卡行以在办卡过程中履行了不设定密码后果和风险的提示义务为由请求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持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宜超过卡内资金损失的50%。

编写人: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杨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