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334字
- 2020-08-26 12:16:10
7.借记卡在国外被盗刷,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兢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字第110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某兢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
【基本案情】
唐某兢是建行支行卡号尾号为×××的持卡用户。2016年1月12日7时42分至9时40分间,唐某兢连续收到建行支行短信消费提醒,得知该卡在境外被刷取。
2016年1月12日10时,唐某兢前往建行支行办理涉案银行卡的挂失,并缴纳了35美元查询当日《外汇兑换水单》、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银行卡的《查询授权记录》记载,2016年1月12日,涉案银行卡共计在境外消费7笔,每笔授权金额分别为2165.19美元、2165.19美元、2165.19美元、2165.19美元、1804.32美元、360.86美元、360.86美元。
2016年1月12日14时,唐某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华路派出所)报案。天华路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记载:“2016年1月12日14时许,来我所报警称:2016年1月12日7时42分,其手机接到建设银行发来的消费短信信息,内容为您尾号为×××的建设银行理财卡1月12日7时42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2133.2美元,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金额为准。之后又收到六条消费提示短信,消费金额分别为2133.2美元、2133.2美元、2133.2美元、1777.66美元、355.53美元、355.53美元,共计被消费11021.52美元。理财卡被盗刷时,唐某兢本人一直带在身上,没有外借和丢失。”
因与建行支行协调无果,唐某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建行支行赔偿唐某兢73920.24元;2.诉讼费用由建行支行承担。
建行支行认可银行卡在境外消费的情况,但称由于入账日期比消费日期晚了几天,每天汇率不同,因此银行卡实际减少的人民币金额为73227.9元,计算方法为:2016年1月11日余额75225.3元-2016年3月21日余额2025.66元+28.26元利息。建行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11日银行卡余额为75225.3元,该日有多笔人民币购汇、转账存入、境外POS消费记录,至2016年3月21日,没有其他消费记录,当日余额2025.66元,结息28.26元。唐某兢同意按照73227.9元计算盗刷数额。
【案件焦点】
1.借记卡在国外被盗刷是否是伪卡;2.关于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认定;3.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4.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真伪卡的认定。唐某兢已经对其账户资金减少,并在得知账户资金减少后及时挂失并报案的行为,以及持有真卡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在境外的消费系使用伪卡。银行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且银行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也应当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银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属于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二、关于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认定。密码系唐某兢泄露的事实,建行支行未提交证据佐证,唐某兢亦陈述其从未借给他人银行卡、告知他人密码,故法院对唐某兢未妥善保管密码的事实不予采信。三、建行支行辩称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虽然公安机关现已对唐某兢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立案侦查,但唐某兢与建行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建行支行应支付唐某兢存款损失73227.9元,关于35美元的查询费,系唐某兢办理银行业务的合理支出,不是建行支行过错所致,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某兢73227.9元;
二、驳回唐某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此类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涉及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责任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
1.关于真伪卡的认定
唐某兢已经对其账户资金减少,并在得知账户资金减少后及时挂失并报案的行为,以及持有真卡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在境外的消费系使用伪卡。唐某兢已经尽到了一名持卡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银行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银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属于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2.关于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认定
由于银行卡系他人输入密码支取,关于唐某兢是否存在泄露密码的情况,直接关联本案是否存在双方违约、混合过错的情形,从而决定银行是否可以免责或减轻其违约责任。本案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即银行若主张减免其违约责任,则其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理由如下:一是密码泄露仅仅是盗刷发生的可能原因之一,本案还存在使用伪卡的情形,银行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盗刷的责任,在银行疏于防范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减轻银行保障银行卡安全的责任;二是银行与盗刷人的交易行为原则上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仍应向持卡人承担银行卡服务合同的合同责任,银行以双方违约为由主张应予减轻责任,应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违约行为;三是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也可能存在于银行、ATM机或特约商户方面,实践中也存在由于发卡行对ATM机使用环境维护不力、特约商户对工作人员或刷卡环境管理不善,甚至黑客攻击等原因导致的密码泄露或者银行卡磁条信息泄露。
综上,唐某兢有权要求银行给付因盗刷行为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损失。由于涉及境外盗刷,唐某兢实际损失,不应当直接以盗刷时的外汇计算,而应当以银行兑换完外汇入账后的实际减少金额为准。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