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阿布都维力·巴拉提诉麦麦沙力·吾斯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阿布都维力·巴拉提

被告(上诉人):麦麦沙力·吾斯曼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7日,阿布都维力·巴拉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维吾尔族花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13年4月1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 2013 3 0117705.8,专利证书号第2525446号。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其中最能表达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专利说明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为:帽口呈正四边形,帽子的外形是由四瓣似三角形并刺有与主视图案相同的面料缝合而成。主视图设计是两个首尾相连的巴旦木果实造型,每个果实造型内有两个小圆球,位于果实肥大部分处。两个巴旦木果实图案之间有一圆球图案。帽口边缘部分有四个半圆造型一字平行排列,半圆内的图案有两种形状,呈交叉排列。

庭审中,阿布都维力·巴拉提告出示了一顶委托他人在麦麦沙力·吾斯曼店内购买的花帽,用以证明麦麦沙力·吾斯曼销售的花帽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麦麦沙力·吾斯曼虽不认可给原告销售的事实,但对该花帽是自己生产的事实不持异议。麦麦沙力·吾斯曼生产销售的花帽外观设计特征为:帽口呈正四边形,帽子的外形是由四瓣似三角形并刺有与主视图案相同的面料缝合而成。主视图设计是两个首尾相连的巴旦木果实造型,每个果实造型内有两个花蕊,位于果实肥大部分处。两个巴旦木果实图案之间有一牛角图案。帽口边缘部分有四个半圆造型一字平行排列,半圆内的图案均相同。

【案件焦点】

被告生产、销售的花帽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维吾尔族花帽,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对,相同之处为:花帽外形均是由四瓣似三角形的底料拼接在一起,主视图设计均是两个首尾相连的巴旦木果实造型,帽口边缘部分均为四个半圆平行排列。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不同之处为:前者的巴旦木果实肥大处内有两个小圆球图案,后者的巴旦木果实肥大处内是两个花蕊图案;前者两个巴旦木之间是一圆球图案,后者两个巴旦木之间是一牛角图案;前者帽口边缘部分半圆造型内部的图案有两种,呈交叉排列,后者帽口边缘部分半圆造型内部的图案是一种。由上述分析可见,将两个巴旦木果实首尾相连的布局方式与产品形状相结合应该是涉案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实质是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其将花蕊图案代替圆球图案的差异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麦麦沙力·吾斯曼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阿布都维力·巴拉提外观设计专利“维吾尔花帽”(专利号ZL 2013 3 0117705.8)的侵权行为;

二、麦麦沙力·吾斯曼内赔偿阿布都维力·巴拉提经济损失20000元。

麦麦沙力·吾斯曼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授权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维吾尔族人民作为其民族特色花帽家族中的一员“巴旦木花帽”,以巴旦木杏核为基本造型,经过变形和添加构成图案纹样,此类花帽以男帽极为多见,一般用黑底、白花平绣,巴旦木纹样造型头圆、尾尖,具有前后方向的变化,四个巴旦木杏核以旋转适合的骨架排列构成,纹样姿态丰富多样,活泼多变,花色古朴、肃穆、素雅、大方,俗称巴旦木花帽,维吾尔族人民群众都有佩戴花帽的习俗,它不但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日用品,而且也是一种具有强烈民族特色的工艺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涉及将涉案专利首尾相连的巴旦木杏核肥大处内的两个小花瓣图案代替两个小圆球图案,将涉案专利两个巴旦木杏核之间的一圆球图案代替一牛角图案的差异及帽口边缘部分半圆造型内部的图案的差异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维吾尔族花帽有着悠久的历史,巴旦木花帽更因其选用了巴旦木杏核为基本图案在花帽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这也是被告在一、二审中均坚持认为原告所设计的“维吾尔花帽”不具有新颖性,不应被保护的主要抗辩意见。本案处理过程中,法院在考虑花帽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认为图案对视觉效果应更具有影响力,也就是说,就维吾尔族花帽而言,因外形轮廓均比较接近,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花帽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花帽图案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更大。经比对,将两个巴旦木果实首尾相连的布局方式与产品形状相结合应该是涉案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实质是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其将花蕊图案代替圆球图案的差异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