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纠纷

6 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适用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扬州海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第3520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贸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扬州海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海华公司)

【基本案情】

第4398061号“金龙鱼”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扬州海华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金龙鱼”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专用权人为丰益贸易公司,该系列商标申请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食用油和油脂、人造奶油、植物油脂等商品上。

丰益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3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第6974号裁定,认为:丰益贸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丰益贸易公司不服,申请复审。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8193号《关于第4398061号“金龙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丰益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金龙鱼”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丰益贸易公司“金龙鱼”商标据以驰名的食用油、油脂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丰益贸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案件焦点】

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金龙鱼”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已列入1999年4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金龙鱼”商标使用在食用油上在销量、知名度方面均位于同类产品的前列。因此,“金龙鱼”商标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是被异议商标“金龙鱼”与引证商标“金龙鱼”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48193号《关于第4398061号“金龙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结合引证商标“金龙鱼”曾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过驰名的受保护记录,对引证商标“金龙鱼”的知名度予以认可,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综合性判断规则。然而,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金龙鱼”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会减弱引证商标“金龙鱼”与其食用油等商品的对应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不再对引证商标“金龙鱼”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是否构成驰名予以单独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结论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能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7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时,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1.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金龙鱼”文字本身为现实自然界存在的水生鱼类的名称,即非臆造性词汇,被其他经营者联想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2.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基于引证商标多次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在“食用油”商品上的知名度是应当得以确认的,但是就知名度本身而言,也是存在个体差异的,会基于不同案件证据所呈现的具体内容得出相应程度的判断。

3.标志之间的近似程度。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都含有“金龙鱼”,然而考虑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当消费者在该类商品上认读到“金龙鱼”时,其对引证商标的联想应当是有限的。

4.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金龙鱼”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程度较弱。

5.商标实际使用状态。本案中,当事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日常的生活常识可知,二者商品在销售渠道、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特别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专业性较强,在特定专业领域市场内销售的情形较多,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食用产品的销售领域。

6.判断主体的界定及重合程度。本案中,“食用油”市场中的品牌种类较多,其消费群体虽然庞大,但是在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占市场比率的情况下,不易将相关消费群体均被认知为引证商标的消费者,故在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的特殊性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并不当然具有高度的重合性。

7.注册的主观意图。可以通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所注册商标的数量、自身的经营规模、范围、是否存在待价而沽的情形等,对其主观意图进行判断。若能够认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则被法律予以规制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诉争商标申请主体具有主观恶意。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