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并非只能由总公司承担

——陆学良诉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学良

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江声学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5日,陆学良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声学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陆学良出借给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17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江声学、何先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签订后,陆学良出借给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1700万元。经陆续偿还和债务确认,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陆学良借款本金1130万元。借款协议履行期间,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依约支付了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开始违约,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陆学良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何先琴承担保证责任。陆学良请求判令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万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江声学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能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就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陆学良借款,江声学、何先琴对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陆学良向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借款170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还款证据,陆学良确认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130万元、已支付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要求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返还借款1130万元,按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不足部分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偿,保证人江声学对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学良借款1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江声学对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陆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声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虽然本案系一起简单案件,但其中涉及对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的处理。尽管在承办法官所在地区的两级法院,对于涉及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已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判法,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不判决导致纠纷产生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直接判决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承办法官认为,判决由借款的分公司返还借款、公司对不足部分清偿,更符合立法本意和客观实际。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对相关法律问题做简要分析。

1.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赋予其诉讼主体地位相互契合

分公司是总公司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的机构和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立法赋予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建立在尊重客观现实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之上,避免因涉及分公司的纠纷均由总公司处理而产生的不必要和不便利。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当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分公司在程序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同时,在实体上又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分公司在其独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均由总公司参与,其民事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那么,赋予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和实际意义就难以体现。

2.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公司法中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款基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性质而明确公司对其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立法本意是从法律层面上对经营活动和交易安全的一种维护和保障,但并不是因此就免除了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况且,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也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公司法中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矛盾,对公司法中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应当作单一和限定的解读。

3.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客观实际且有利于减少诉累

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在其自身经营活动产生的纠纷中,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如果认为不能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均追加总公司为被告,在确定民事责任主体时,绕开引致纠纷并且自身也有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分公司,直接判决由总公司承担,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法院在追加、审理、执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抵触和不便,特别是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不在同一地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纠纷诉讼不甚清楚、分公司自身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更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和司法成本增加。对债权人而言,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当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使没有判决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裁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也可以裁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涉及分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建议在审判实践中区分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原告仅起诉分公司的,法院不要求原告增加或主动追加总公司为被告,依法判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起诉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依法判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原告仅起诉总公司的,如果分公司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告知当事人应以分公司为被告;如果分公司已经关闭或被撤销,依法判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徐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