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承担人不得以承担债务的原因对抗债权人

——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钱小虎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金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钱小虎、苏州隆鼎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隆鼎创投)、王靖安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苏州隆鼎创投与钱小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州隆鼎创投向钱小虎提供共计1亿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此后,苏州隆鼎创投分两笔向钱小虎支付5000万元。2014年2月11日,苏州隆鼎创投与钱小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钱小虎承诺向苏州隆鼎创投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2014年6月26日,苏州隆鼎创投、钱小虎、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6月19日,钱小虎尚欠付苏州隆鼎创投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706万元,款项共计5706万元;经苏州隆鼎创投、钱小虎、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友好协商,现钱小虎将《借款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款项共计5706万元)转移给中房金控公司,中房金控公司受让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继续支付利息,王靖安愿意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中房金控公司同意以其在沧州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防金宝地下商业街的房产销售收入优先偿还给苏州隆鼎创投;钱小虎与中房金控公司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中房金控公司不应以其与钱小虎或第四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中房金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中房金控公司与钱小虎、苏州隆鼎创投、王靖安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理由:中房金控公司与钱小虎、苏州隆鼎创投、王靖安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钱小虎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苏州隆鼎创投产生的债务5706万元无对价转移给了中房金控公司,作为原债务人的钱小虎变身为原债务的担保人,没有实际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房金控公司基于2014年5月4日与钱小虎及其相关企业签订了《投资并购重组协议》,其中约定如果中房金控公司为钱小虎相关企业融资担保后可以处置其关联企业资产,各方在《补充协议》“债务偿还”部分再次明确可以销售处理“沧州地下商场”项目。同时,中房金控公司也基于对原债务人钱小虎自身实力的信任及其承诺的担保还款保障,没有约定该笔债务5706万元转移的实际对价。钱小虎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的隐瞒“沧州地下商城”被查封且严重资不抵债、毫无剩余价值事实的欺诈行为。

【案件焦点】

苏州隆鼎创投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对中房金控公司存在欺诈,而中房金控公司与钱小虎之间的意思表示瑕疵,是否影响中房金控公司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明确钱小虎、苏州隆鼎创投签署《合同终止协议》,而该《合同终止协议》写明了苏州隆鼎创投与钱小虎终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原因系钱小虎多次违约,钱小虎未能完成红筹重组、第三方瑞士信贷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撤场且瑞士信贷确定不对晶鼎化工进行私募投资。可见苏州隆鼎创投与钱小虎没有隐瞒《合同终止协议》的故意,中房金控公司主张苏州隆鼎创投、钱小虎就此向其隐瞒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中房金控公司主张钱小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提供的作为还款来源的“沧州地下商业街”被超额查封且毫无剩余价值一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丙方(中房金控公司)向甲方(苏州隆鼎创投)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同意以其在沧州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防金宝地下商业街的房产销售收入优先偿还给甲方(苏州隆鼎创投)。”中房金控公司主张该条应视为钱小虎承诺将“沧州地下商业街”作为中房金控公司的还款来源。而从该条的文义可见,该条系约定苏州隆鼎创投就该房产的销售收入有优先受偿权,该条应为就苏州隆鼎创投的权利约定。中房金控公司虽主张该房产系钱小虎承诺转让给中房金控公司,但中房金控公司如何取得该房产及销售收入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亦未约定中房金控公司的还款需要以其取得“沧州地下商业街”为前提或者以此为限,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中房金控公司与钱小虎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现钱小虎以“沧州地下商业街”被查封等主张《补充协议》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中房金控公司向苏州隆鼎创投表示愿意替钱小虎偿还债务,钱小虎、王靖安作为保证人。《补充协议》中对于中房金控公司的承债条件并无约定,亦未约定中房金控公司承担该债务的对价,《补充协议》实质为中房金控公司、钱小虎、王靖安就钱小虎所负债务向苏州隆鼎创投进行的债务偿还约定。即使中房金控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系基于其与钱小虎之间的其他约定或承诺,但《补充协议》本身对此没有体现,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苏州隆鼎创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房金控公司的承债条件,更无证据证明苏州隆鼎创投就《补充协议》同意任何附加条件;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钱小虎与中房金控公司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补充协议》无关,并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中房金控公司不应以其与钱小虎或第四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中房金控公司现主张本协议的签订系受到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房金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中房金控的与钱小虎、苏州隆鼎创投、王靖安签订的《补充协议》。理由是:钱小虎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隐瞒“沧州地下商城”被查封且严重资不抵债、毫无剩余价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并购重组协议》与《补充协议》没有直接联系,但该《投资并购重组协议》系在钱小虎与苏州隆鼎创投借款行为发生后、《补充协议》签署前形成的,《投资并购重组协议》是《补充协议》的基础。钱小虎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故意掩盖“沧州地下商场”项目被查封且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相关当事人故意告知中房金控公司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中房金控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钱小虎夸大企业实力、虚构“红筹上市”等利好消息,在苏州隆鼎创投因陷于“欺诈借款”要求终止协议的情况下,苏州隆鼎创投为避免自己损失或扩大对自己债权的保护,急需“接盘人”的出现,各方均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补充协议》,应明确其性质及法律后果。《补充协议》经苏州隆鼎创投、钱小虎、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各方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主要内容为中房金控公司向苏州隆鼎创投表示愿意替钱小虎偿还债务,钱小虎、王靖安作为保证人。因此,该《补充协议》实质为中房金控公司、钱小虎、王靖安就钱小虎所负债务向苏州隆鼎创投进行的债务偿还约定,即中房金控公司作为第三人替代原债务人钱小虎承受债务人地位加入债的关系,属免责的债务承担。虽然钱小虎、王靖安亦在《补充协议》中签字,但是以保证人身份加入《补充协议》,其与苏州隆鼎创投之间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与中房金控公司、钱小虎、苏州隆鼎创投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补充协议》的约定表明,各方对债务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虽然债务承担通常有其原因,但该原因约定并非债务承担协议的一部分,无论此种原因约定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均不影响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纵使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欺诈等意思表示瑕疵,但在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获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然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承担人不得以承担债务的原因对抗债权人,当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时,债务即于协议成立并生效时移转于该承担人。况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钱小虎与中房金控公司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中房金控公司不应以其与钱小虎或第四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苏州隆鼎创投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对中房金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否则钱小虎与中房金控公司的相关原因行为或约定,均不能构成《补充协议》的撤销条件。关于苏州隆鼎创投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对中房金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中房金控公司主张《投资并购重组框架协议》中约定中房金控公司有权处置钱小虎及其相关企业的资产用于还款担保,其中包括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的“沧州地下商城”项目,钱小虎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隐瞒“沧州地下商城”被查封且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诱使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予撤销。对此,即便《投资并购重组框架协议》中存在此类约定,但苏州隆鼎创投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人,且《补充协议》对于中房金控公司的承债条件并无约定,故以所谓“沧州地下商城”项目作为还款担保并非中房金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承债条件。相反,各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中房金控公司向苏州隆鼎创投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同意以其在沧州运河区新华中路沧州中防金宝地下商业街的房产销售收入优先偿还给苏州隆鼎创投。上述约定说明,中房金控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向苏州隆鼎创投明确表示“沧州地下商城”项目已经在中房金控公司控制之下。因此,中房金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基于苏州隆鼎创投向其隐瞒“沧州地下商城”被查封且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所致,中房金控公司以钱小虎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隐瞒“沧州地下商城”被查封且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为由请求撤销《补充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该协议的签订背景,中房金控公司明知借款发放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事实,而在《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苏州隆鼎创投与钱小虎终止《借款合同》的原因系钱小虎多次违约,以及钱小虎“未能完成红筹重组、第三方瑞士信贷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撤场且瑞士信贷确定不对晶鼎化工进行私募投资”。以上事实证明,苏州隆鼎创投亦未隐瞒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的事实。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杨绍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