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五版)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21883字
- 2020-08-26 12:20:02
(三)房屋典当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80年12月12日
●〔80〕民监字第121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民监字第69号“关于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曹海廷与冯水慧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和沧州地区中级法院的意见,按典当问题予以处理。至于此案房屋是否漏改问题,是否补改,应由房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解决。
此复。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案件的请示报告
1980年3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接到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两起房屋典当回赎案件的请示报告。两个案件都涉及私房改造问题,两种判处结果。一个是沧州市法院1976年7月2日对曹海廷与冯水慧案的判处:私房改造时没有改造,现应保护房主的房产所有权,按正常的典当关系,准予回赎。一个是交河县泊镇法庭1978年11月4日对贾钟鑫与赵丙贵案的判处:双方所争执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属于漏改,应当补改。沧州地区中院认为,此两案应按正常典当回赎案件处理,至于改造的补改问题,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解决。
经我们研究,同意沧州地区中级法院的处理意见。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1984年12月3日
●〔1984〕法民字第1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3日晋法民字〔84〕16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问题,经研究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5月2日
●〔1985〕法民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粤法民监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对于所请示的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案中的有关问题,经研究认为:
讼争房屋原产权人利士乾及其细婆分别在1930年、1940年与利显乾之父利达平建立的房屋典当关系是有效的,应予承认。
1950年典期届满时,出典人夫妻已先后死亡,其继承人也未主张回赎权利。当地土改时将讼争房屋确权给承典人的继承人利显乾所有并管业至今,应予维护。
利士乾夫妻死后,由堂弟之妻张养主持将利潮良过嗣给利士乾,显属封建制度的产物,双方既不存在收养关系,又非死者生前意愿,应予否定。利潮良、张养均非出典人的继承人,因此,他们在1950年典期届满后,将讼争房屋续典他人是无效的。一、二审法院承认利潮良的嗣子身份并认定续典有效是不妥的。
至于原属利士乾所有的另一间房屋,土改时,已经利潮良登记,现无争议,应以维持现状为宜。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一案的综合报告
(一)当事人的情况
申诉人:利显乾(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男,64岁,汉族,广东省新会县人,住新会县双水公社加寮大队寮中生产队。
对方当事人:利潮良(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男,63岁,汉族,广东省新地县人,在新会县葵艺厂工作。
第三人:利琼仙,女,81岁,住新会县崖南区。
(二)案情事实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争执的房屋,座落在新会县双水公社加寮大队寮中生产队,是利士乾的遗产。利士乾原有房屋3间,现争议的1间房屋(二眼灶边),于1930年由利士乾以六十双毫出典给利显乾之父亲利达平(1954年死亡)居住,典期10年。利士乾于1940年去世后,家还有细婆(妾)和儿子利潮迂、儿媳和女儿利琼仙等四人共同生活。利士乾细婆将原典房屋(即讼争之屋),提高典价为120元毛券,继续典给利达平1典期为10年,1950年典期届满。在此期间,利士乾之子利潮迂因盗卖驳壳枪一支,逃到外洋谋生,至今下落不明;媳妇被雷击毙;利士乾之女利琼仙出嫁。利士乾的细婆于1945年去世,由利琼仙出卖娘家一间房屋作埋葬费,另一间屋当时由张养(寡妇、利士乾堂兄弟之妻)管理。1945年下半年,由张养自行决定利潮良过继给利士乾和自己,作为继承利士乾及自己两家的产业,这样做法当地称为“一盏明灯照两家”,是旧社会当地的习惯,这样的过继当地群众是承认的(见一审卷宗利显辉、利扬端等证言)。土改时,过继的利潮良将利士乾细婆自住的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取得产权。利达平从利士乾细婆处典来的房屋于1950年典期届满,又由张养和利潮良继续典给利达平的儿子利显乾,典价为300司码斤谷,典期15年。土改时,承典人利显乾将该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利显乾是怎样将典来的房屋取得所有权的呢?利显乾称土改时,有个别中农亦分了房屋,他是无房户,要求登记承典房屋而获准的。土改干部利显吾证明:房屋分给贫下中农有剩余的,中农也可以分得房屋。当时有的人借屋居住,原业主不提出申报产权,就由借住人登记所有。当时利潮良妹妹利长庆(原工作组副组长)曾在一次群众大会上表示“不讲继承了,利显乾居住的屋就给他了”(现利长庆否认说过此话)。故该屋就由利显乾登记了产权。利潮良称:1955年,他从茂名工作回家时曾向副乡长说过,该屋典期届满,要将房屋赎回,但乡长没有表态(经查对无法认定)。
1965年,利潮良以自己是利士乾和张养的继承人,该屋典期届满为由,向利显乾提出回赎房屋,利显乾以领有土地房产证为凭拒绝利潮良的要求,引起纠纷。经大队和法庭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1974年1月利潮良向新会县双水公社法庭提出起诉,要求赎回争议之房屋。
(三)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新会县人民法院处理该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利潮良对利士乾未尽过义务,利士乾死亡在先,死后才由别人为他立嗣。属封建性立嗣,应予否定。利潮良若对张养曾尽了义务,他只能继承张养所有的房屋,不能继承现争执之屋。土改已将该屋确权给利显乾,应予承认。另一种意见认为,解放前利潮良已继承了利士乾的遗产,群众亦公认,应承认其合法的继承关系;利显乾现亦承认该屋是张养和利潮良续典给他的;土改时,按有关规定,利显乾是佃中农,不分配房屋,故应将该屋处理归利潮良回赎。
1976年8月1日,新会县人民法院以(75)新法民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一、新会县1953年3月16日新基字第0792号土地证撤销,该证填写的房屋产权应归利潮良所有。
二、原告利潮良收赎房屋时,应交回典金120元毛券(折人民币216元),稻谷三百司码斤(折款人民币35.28元,共给人民币251.28元,给被告利显乾)。
一审判决后,利显乾不服提出上诉,经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解放前利潮良已过继给利士乾,并继承了他的遗产,解放后亦由他再次续典,按政策规定劳动人民之间的典赎关系应予承认,该屋不属没收、征收对象,其产权不因土改而变化,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后,利显乾及其妻子张用琼多次申诉,经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1977年10月5日,1978年11月6日,1981年9月4日三次作了维持原判,驳回申诉的批复。但利显乾与其妻子张用琼不服,多次到法庭和法院纠缠,并将按判决执行了的房屋强行占用。新会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10月对张用琼进行收容审查64天,释放后,利显乾及其妻张用琼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调卷并派员到当地调查了此案。
(四)合议庭讨论意见
开始,合议庭意见认为判归遗产人女儿利琼仙继承,送院长审核时,李副院长认为值得研究,要民庭再作讨论,经再行讨论,意见仍不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争执房屋的业主为利士乾,利显乾夫妇只是承典人,土改时登记为自己所有无效,现产权人利士乾已死亡,应由利士乾的女儿利琼仙依法继承。利潮良是属封建性质的立嗣继承,不予承认。第二种意见(多数人)认为:利潮良是在利士乾及其细婆死后,由邻居张养决定的过继,完全是封建性的做法,不能承认。但考虑历史情况,对遗产在处理时可以适当给予一些照顾。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利潮良已登记了利士乾遗产房屋3间中的1间,故不再照顾也是适宜的。另外考虑到利士乾的亲生女利琼仙早已出嫁,但对该房屋的情况是清楚的,解放前后都没有提出继承要求,经过土改作了产权转变之后才提出继承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现尚有一些人对利显乾当时登记房屋的情况作证。利显乾并无非法取得产权的事实,故以维护土改确权、判决给利显乾所有较妥。第三种意见是利潮良“过继”发生在解放前,至今已40多年,如以解放后不承认而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
●1986年4月11日
●〔1986〕民他字第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141号《关于宛若海诉安淑珍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安淑珍于1963年10月1日出典给宛若海三间房屋,典契载明:典期10年,典价450元,如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由承典人按当时房价转典为卖。在履行期间,该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收归公有,未能按期回赎。1984年10月安淑珍向宛若海提出赎房要求时,宛认为典期已过,拒绝回赎,并向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其所有。
经我们研究认为安淑珍出典的房屋,1966年9月已交由房管部门接收。由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1966年至1984年初停办回赎,致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无法按照典契载明的期限回赎,这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造成的。因此,1984年10月安淑珍要求回赎时,不应将房屋归公和停办回赎的这段时间,计入回赎时效期内。至于你院提出增补赎金问题,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回赎时一般应按契约规定的典价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私改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
●〔1986〕民他字第2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源志的亡夫钱鸿文1944年出典给周金生“寄父”华兰臣4间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对其中两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鸿文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源志要求回赎这两间“典期届满”未逾10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兰臣家自住的两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源志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10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6年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又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认“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予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女,69岁,无锡县人,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之子)钱荣华,男40岁,汉族,无锡县人,轻工部包装科研所职工,住上海市。
另有八个上诉人,均系钱荣华兄弟姐妹(略)。
被上诉人:周金生,男,48岁,无锡县人,在无锡县荡口供销社工作,住该县。
第三人,无锡县房产公司荡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荡口乡鹅湖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沈源志之夫钱鸿文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12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鸿文,沈源志及子女共七人,将钱家楼房3幢共11间(上下)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兰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承典的房屋,以华兰臣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2间,自留房2间。钱鸿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鸿文病故,1970年华兰臣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金生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兰臣认为“寄子”(干儿子),对华兰臣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金生将其居住的华兰臣的自留房2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金生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鸿文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兰臣名义被改造的2间房屋发还给周金生。1981年3月周金生将这2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鸿文与华兰臣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钱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时由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金生所有。沈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倾向于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7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9年零5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10年”,因此改造后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4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
●〔1986〕民他字第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85〕浙法研字47号《关于房屋典当关系的回赎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你院报告中所提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问题。1984年9月8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询问如何适用《意见》第58条第2款。为解答此问题,我院下发了〔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指出《意见》下达前已受理尚未审结或已审结又提出申诉的房屋典当案件,仍按以往的有关政策法律处理;《意见》下达后受理的房屋典当案件,则按《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中“才提出回赎的”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批复主要是指典当房屋在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赎,在这以前出典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的,据此,即可适用我院《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
三、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鉴于我院《意见》第58条第2款仅是对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规定,因此,我们只就在处理房屋典当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回赎时效期间问题加以解释。
四、关于对瑞安县人民法院请示的林朝明诉王金水等典当案件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请示的案件,在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和〔85〕法民字第5号通知关于逐级请示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30年能否赎回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1日
●〔1987〕民他字第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24日〔87〕民请字第3号《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王建南(1967年死亡)1948年将其现座落在钦州市三马路88号房屋一间,出典给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1975年死亡),典契未载明典期。土改时,王建南被定为地主成份。该房出典后,经过30年,王建南及其子女从未提出过回赎。现王建南的子女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回赎,不予准许。讼争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庭枢的法定继承人王中业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88年2月13日
●〔1987〕民他字第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3日〔86〕粤法民申字第56号《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1954年,海丰县陶南乡颜庆引将其在本县汕尾镇掇乌街105号楼房一座,出典给该镇居民黄荣俊,典期4年。次年,陶南乡土改,颜庆引被定为地主,并于劳改中死亡。1955年2月典期届满。1980年,颜庆引的继承人颜美本等向承典人要求回赎,遭拒绝而于次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房屋典当关系,是否准许回赎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1952年7月31日〔52〕财农字第103号联合通令的精神,本案出典方在典期届满后20多年才提出回赎,不应准许。出典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所有。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24日
●〔1989〕法民字第1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5日
●法民〔1990〕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鲁法民字第4号《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关系的双方都属于私房被改造户,承典人的私房被全部改造,而将承典的房屋作为自住房留下的,不论房管部门何时明确作为自住房,均应视为承典房和私房合并纳入改造后所留下的自住房。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第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此类房屋出典人要求加赎的,不予准许。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7年1月20日
●〔1986〕民他字第3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民请字第7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请示的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经研究认为,因你院《报告》中未提出院审委员倾向性的意见,且这类案件地区性较强,为此,不再书面批复,现将研究意见电告如下:
一、安顺饭店出典房屋时系公私合营企业,当时国家并无此类企业不准出典房屋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和保护,原则上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二、关于回赎的范围,应限于典契上所载明的房屋。承典人在此地后建的房屋不属回赎范围。因原出典土地现已归国有,所以土地不应准予回赎,后建的房屋谁造的归谁所有。
三、因此案涉及到两个法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在处理时,应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争取调解解决。
四、此案的处理,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你院办也可由中级法院办,此事由你院决定。
上述意见供你们在处理此案时参考。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6年6月30日 〔1986〕民请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送我院请示的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因涉及到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好,我们把握不准,现将案情及我院讨论意见报告,请予复示。
一、案情
1953年安顺裕业烟厂和安顺新时代饭店合并为安顺大饭店(现为国营安顺饭店),于1954年5月19日将裕业烟厂的厂房16间,厕所1个,全部出当与中国食品公司安顺支公司,当期5年,当价人民币800万元(旧币),立有当契,并明确期满时,由安顺大饭店赎回。同年9月19日经出当人同意,安顺食品支公司将此房转当给安顺畜产公司(现为安顺地区外贸公司),并立有转当契约。该公司在承典的厂房范围内分别修建了肠衣车间和一间小楼,并扩修了一些简易小厨房,除现肠衣车间外,所当得之厂房已作为职工宿舍。原当厂房面积为372平方米,新建及扩建的房屋面积为236平方米,安顺饭店分别在1961年,1972年呈报有关单位,要求赎取房屋未果。
二、第一、二审判决和当事人的申诉
1982年安顺饭店向安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赎回所当的房屋。第一审法院按有关典当的法律政策,于1984年5月9日判决:1.承认安顺饭店(原裕业烟厂)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关系,并同意安顺饭店赎回座落在本市民主路79号(现为75号)房屋一幢(17间),房屋产权为安顺饭店所有;2.由安顺饭店付给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费计人民币1113.6元整,3.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新建肠衣车间,小砖楼房和扩建小厨房,如原告需要,双方协商折价补偿,如协商不成,由被告自行拆除;4.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3月2日以你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意见》第58条“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回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的规定精神改判:1.撤销安顺市人民法院〔84〕安市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后,按《意见》第58条之规定精神,处理了这类案29件,判决后1985年3月17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才收到我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安顺饭店出当之厂房,早已逾期,应视为绝卖,改判不准赎回;3.第一审诉讼费1000元,地区外贸公司自愿承担,应予准许。
第二审判决后,安顺饭店不服,多次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1984年7月2日受理此上诉案的,既未考虑安顺饭店历年来要求赎回房屋的事实,又未按最高法院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的意见处理,而以典期届满,早已逾期,视为绝卖,进行判决,是违反政策的”为由,提出申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复查,并于同年3月11日函报我院请示。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此案是在你院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照理应按你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精神处理,但又考虑到我省安顺地区(特别是安顺市、县)房屋典当案件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对属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案件,过去已按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的房屋典当回赎政策,基本处理完毕。未结的部分房屋典当案件,又系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的,但因出典方系剥削阶级,出当面积有的多达几百平方米,且系1958年私房改造前出典的(房屋因此未被改造),有公与公当,或私人出典给公家等形式,这类案件因涉及到若干政策,第一审法院受理后,也迟迟没有处理,有些案件甚至动员当事人撤诉。直到1984年4月以后才抓紧突击审理,判决结果基本准许回赎。一方不服上诉后,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按以往政策,原则上不准赎回,同时,由于出当面积有的多,房屋经过重建,翻修,变化较大,准许回赎,执行难,也不利于稳定住房秩序;私人出当给公家,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判决准许回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难以接受。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你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后,按《意见》第58条之规定精神,处理了这类案29件,判决后1985年3月17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才收到我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若该案按《批复》精神,则第二审判决不当,已按《意见》精神判决的29件案件,如当事人申诉,按《批复》精神办,又有实际困难,到底如何适用法律政策,把握不准,特报请你院请示,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
●1988年2月10日
●〔88〕民监字第1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
你局1987年11月7日〔87〕常办信字第1152号函转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收悉。我们对《报告》提出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环保部住宅建设局私房管理处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赵天常家是否应“视为漏改户”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家在太原市虽有17间房屋,但都已在1953年至1954年出典。根据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第105号文件第1条第(一)项规定,出典房屋不纳入改造。所以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不定赵家为“改造户”,并无不当,现在如把赵家视为“改造户”将判决准其回赎的太原市水西里4号两间房屋再交由房管部门处理,则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环保部私房管理处也认为对于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依政策未改造、以后又未代管的房屋,现在不宜执行改造或交由房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报告》称“赵天常继其父赵富金与张友良并5户的典当房产关系,不能属于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据查,有关政策规定只对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至于土改后,不属于劳动人民的合法的典当关系则应予承认。
三、关于《报告》称赵家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已超过典期26年才提出回赎,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天常是在1983年1月提起诉讼的,根据我院(19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精神,赵家出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尚未超过回赎期限。
四、关于《报告》称“赵天常企图打开张友良这一户的缺口,以达到将五家住户17间房全部要回的目的”问题,查赵天常除了经法院判决准予回赎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以外,其余典给他人的15间房屋已超过回赎期限。依照我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此复。
附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
〔87〕常办信字第1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转去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请交有关庭研究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告诉我们。
附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
太原市大中市商店经理张友良和太原市西华门副食门市部退休工人赵天常的典当回赎房产纠纷一案,1983年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典期届满已逾近30年,应视为绝卖裁定后,赵家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家仍不服,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向最高法院作过请示。并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意见,指令太原市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允许赵家将房赎回。此后张家不服,向省人大提出申诉。为此我们召集三级法院承办人和负责人以及主管房产问题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听取了法院的汇报,与会同志进行了研究。在私房改造政策规定方面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有不同理解和认识,故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特作请示:
张友良于1954年6月至1957年6月经太原市人民政府审核,以契字第5165号税契认可承典了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座落在太原市水西里8号(现改为4号)偏院北瓦房两间。承典费为(旧币)250万(折合明星白市布9匹)。典期3年。1957年典期届满,张友良向赵富金提出赎房退款。赵说,“房子不赎了,你们住着吧”。张要求赵维修房子,赵却说,“等房子归公后,公家给你修理吧”。1983年1月赵天常突然向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回赎房产诉讼。该院于1983年4月18日以(83)法民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赵富金生前在太原市有房院两处,即桥东正街42号(现为73号)有土房7间,54年3月已分给赵天常兄弟3人;水西里8号(现为4号)院内有房子23间,太原解放后,卖掉6间,余17间(包括厕所、门道各1间)分别于53年和54年,典期为3年和4年典给张友良、柴光亭等5户居住。典期届满,原告均未回赎,现已时过近30年。被告张友良辩称,原告父亲赵富金过去是煤窑主,土改时定为富农成份,而且赵富金在太原市的房产已超过58年太原市对私房改造的标准规定,是漏改户,要求交市房管部门继续改造。该院裁定为,此案应由房管部门处理为宜,故裁定驳回。赵天常对此裁定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4年1月5日以(83)法民上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天常仍不服,申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5年以(84)晋法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适用政策不当,撤销一、二审裁定,发还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城区人民法院于85年12月2日以(85)南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为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典当给张友良北房两间,典期届满已逾期近30年。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视为绝卖,此房归张友良所有。
赵天常又上诉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6年6月23日以(86)法民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为,赵天常典与张友良北房两间,典期届满,赵家没有赎回,张家居住至今(现张子张宝林居住)。又查赵家在58年私房改造时,不属改造户,所出典的房是54年自住房,发有产权证,产权明确,出典手续合法,虽超过典期时间较长,但该案是有产权证,产权明确,出典手续合法,虽超过典期时间较长,但该案是在83年1月向法院提出回赎房产诉讼的,应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不受典期届满时效的限制,应允许回赎。张友良提出,已往30多年,应视为绝卖的理由不足,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张友良不服于87年2月19日上访省人大常委会。据理是:赵天常回赎出典的北房两间应是57年6月。然而赵为逃避当时的私房改造不回赎。再则赵家是富农成份,是煤窑主。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8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和国家房产管理局65年12月3日(65)国房局字第105号文件的第2条规定,出典人是改造户的,其出典房在改造前允许回赎。回赎后出租的应一并纳入改造。改造前不回赎的,今后不准再作回赎。对这部份典当房,可以让承典人找价“作死”……。
根据张友良上访申诉理由,我们于87年6月13日召开了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市、区三级法院负责人及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了汇报进行了讨论研究。
房管部门的意见是,赵天常之父赵富金解放前是煤窑主,土改时定为富农成份,家乡有二处房产,一处没收,一处献出分给了贫下中农,市区内二处房,一处自住,一处出租。赵天常继其父赵富金与张友良并5户的典当房产关系,不能属于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因此超越典期已26年之久,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省高级法院坚持赵天常与张友良典当房产一案,已于1984年12月23日以晋法民字(84)160号文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赵天常因困难急需用钱,将房出典,自己租房居住不是事实)批复是:基本同意请示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1984年7月7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同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意见,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在太原市区内有房产两处,计房30间,即7间土房一处,54年3月分给赵天常等3兄弟。23间房一处,太原解放后卖掉6间,余17间,分别于53年至54年出租给柴光亭、张友良等五户居住。赵天常是余房出典户,并且出典已超过太原市经租起点100平方米的规定,而赵家又不是无房居住户。他出典给张友良的两间北房已逾典当期26年之久,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赵天常企图打开张友良这一户的缺口,以达到将五家住户17间房全部要回的目的不能让得逞,据此对此案应视为漏改户交由房管部门处理为宜。现报上,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房产纠纷案的复函
●1988年12月17日
● 〔88〕民他字第4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请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房屋产权案的请示报告
1988年5月23日 〔1988〕民请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房屋产权一案,该案涉及公私合营和房屋典当中的一些政策问题。我院经讨论意见不一致故特请示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清,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静林,女,64岁,南京市人,江浦县龙山乡龙柏村五庙小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萍,女,55岁,南京市人,兰州市城关饮食公司会计。
吕静林、吕萍系同胞姐妹,其父吕和鸾(1971年去世)母吕孙氏(1964年去世)原有房屋25间,其中两进楼屋23间中式平房一间,简易平房一间,座落在南京市双龙巷17号。吕和鸾于1943年出典给戴元培(于1971年死亡),典金伪币拾元整,典期至1950年,届满后因吕家无钱回赎,戴家无钱购买,双方又立续典契,典期至1953年,此后仍因上述原因,再次续典,典期至1962年6月14日届满,典金累计中熟米三万三千市斤,折合人民币3760元。戴元培承典该房用于开设旅馆,店号:钟和旅社。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时,由戴元培(因当时被判刑)的妻子杨月娥申请,将钟和旅社的全部资产,包括典金3760元入股。公私合营后,旅馆店号改为华秦旅社,原属南京市福利事业公司即现在的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杨月娥留用从业,并按规定领取股金定息。
1979年以来,吕萍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返还房产。1987年南京市玄武区房地产管理局仲裁。(1)争议房屋产权归吕静林、吕萍共有,吕萍、吕静林付给服务公司人民币3760元;(2)在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使用该房期间收支互不结算。对此,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向玄武区法院起诉认为“仲裁”无法律依据。服务事业公司也承认是房屋典金入股,但认为承典权转给他们了,现已过三十多年,吕家要求回赎房屋,已超过时效。不应允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屋产权没有转移,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产权应属吕萍、吕静林所共有,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应准予回赎主要理由:该产权尚未转移他人,而1956年公私合营时,承典人仅将典金入股未涉及产权,虽期满二十多年,但1979年吕家就提出回赎。最高院有关时效的规定是1984年生效,故吕家要求回赎房屋不适用最高院有关时效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产权于1956年就已纳入改造,根据国家房地房局1965年105号文件精神,无论典期是否届满,改造前允许回赎,改造后不准再行回赎。我院在讨论中也有两种意见。①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改造不应返还,房屋不应归吕萍、吕静林所有。尽管在1956年清产定股通知单上固定资产栏“空白”这只是工作上的失误。该营业用房实际上随企业公私合营,已改造几十年了,房屋典金入股,视为房产入股,原房屋不应返还,同时,二十多间旅社房屋如果作为未被改造而发还。对大批公私合营时的小业主“连家店”房屋被改造掉和出租几间房屋被改造的人影响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但考虑到改造时没征求原产权人的意见,也没给其定息,现可对吕萍、吕静林适当经济补偿。②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经公私合营,但讼争房屋私房改造时并未被改造,现在也不能补改了,产权仍是原房主吕和鸾的,他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吕萍、吕静林共有,其主要理由:1956年公私合营时钟和旅社全部产业入股,但不包括争议之房产权。在当时的“清单”上“固定资产”栏是空白。“固定资产折合股金”栏亦是空白,而流动资产(含典金3760元)折合股金492645元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反映,不能认定该屋已被改造。据此该屋产权仍应为原房主所有,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案不适用我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函
●1989年5月12日
●〔88〕民他字第5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88〕66号《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我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你省聂福云回赎房屋纠纷案。聂福云回赎房屋问题属于公私合营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1987〕30号)的精神去处理,并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88〕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房屋回赎案件,原告聂福云在原滕县西关新街有楼房一座,1954年6月经人介绍将该楼房北头上下各1间典给李诗臣开设新华文具店,典价500元,折合小麦5000斤,典期四年。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将此房作价350元投资于原滕县百货公司并领取了定息。现聂福云要求回赎此房。根据你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准予回赎。而滕州市委统战部依据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又不准回赎。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因涉及政策法律问题,我们不好提具体意见,特予请示。如非我们理解有误,对此类问题,最好与中央统战部和商业部共同研究,联合制定文件下达,以便贯彻执行。
当否请批复。
附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补充报告
鲁法(民)发〔198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电话通知精神,现对我院(民)发〔1988〕66号《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补报如下:
一、双方争执的焦点及各自的诉讼理由
原告聂福云坚决要求回赎其出典房屋,其理由是:1954年6月将自有楼房(两层)上下各1间以500元典价典给李诗臣。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未经本人同意即将该楼房作价入股。李入股时典期未满,不能回赎。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准予回赎。
被告滕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坚决不同意回赎,其理由是:该楼房已于1956年公私合营入股,产权已转归国家所有,现已30余年,并且,该楼房又于1963年春由原滕县商业局调整商业网点时,从百货公司转给本公司的,后本公司进行了改建,并在院内另建了部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民字第15号批复,即“对私房改造时,被改造户出典的房屋……,如果已经改造了,产权已转移绐国家了,则按105号文件处理,即被改造户在私改前出典的房屋,改造前不回赎,改造后不准再回赎。”及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鲁统办〔1986〕第6号文件精神,该楼房产权应属滕州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原告不能回赎。
二、典当时的具体情况
1953年春,原告聂福云在原滕县城关镇新街116号(现改为新兴中路56号)兴建二层楼房一栋,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欲将该楼房出典,李诗臣得知后,愿典此房,但资金不足。其表哥巩同玉有现款,遂由中人孟庆淮、鲁显金(均已故)介绍,以其表哥巩同玉的名艾承典了聂之楼房上、下各一间,并于1954年6月签订了契约。约中言明:典期四年,典价500万元(旧币),以当时市场小麦价格折小麦5000斤。承典后不久,李便将典价款付给丁其表哥,并一直用此房开“新华文具店”。
三、公私合营情况
1956年1月,公私合营高潮时期,李诗臣被动员合营。为此,李曾找聂要其回赎该房,聂表示当时没钱,等期满再说。据李说,合营时已向公私合营的公方负责人声明该房是承典的。1956年公私合营时公方具体工作人员巩琳、齐继存现均已病故,当时公方的代表刘长浩讲:此事因年代久远,记不清了。后该房作价350元与李的其他财产一并入了股,转为滕县百货商店(后改为百货公司)所有,李领取了股金,但未付给聂福云。
附件三:
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对公私合营中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如何处理的答复
鲁统办〔1986〕6号
淄博市委统战部:
现将中央统战部办公厅对博山区委统战部询问公私合营时,原工商业者将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带入合营企业,现在应如何处理的答复转给你们。根据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文件的精神,我们意见,对公私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凡在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已转为公私合营企业财产的,不能退还,只按规定发给定息,定息由典赁人领取的,由典赁人付给原房主;未清产核资转为公私合营财产的,可按典赁合同处理。典赁的经营用房,转为合作企业财产的,按合作企业的有关规定处理。请你们会同博山区委统战部研究处理。
附件四:
中央统战部办公厅请研处淄博市博山区统战部来函
1986年4月23日 统发文〔86〕(五)第498号
山东省委统战部:
淄博市博山区统战部4月5日来函,询问公私合营时原工商业者将合营前典、赁私人的经营用房带入企业,并将典价作了股金,现原房产主要求赎回房屋一事。我们认为:此事原则上可按当时典,赁所签合同办理,属典当期内要求赎回的,应予发还。租赁之私人住房,不属社会主义改造范围的,依合同也可归还。但典赁者若已将房屋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的,则应按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3)商管字第5号,1983年2月25日)处理。现将来函转与你处,请你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处理,并复淄博市委统战部。
附件五: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
滕县城关镇东市场104号居民聂福云,于1953年5月经政府批准在滕县西关新街(现新兴路)建楼房一座,于1954年6月经人介绍将所建楼房北头上下各一间典当给李诗臣开设新华文具店。契约上言明:当价500元,折合小麦5000斤,当期四年。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将此房作价350元投资滕县百货公司,后百货公司移交给滕县服务公司使用。聂福云于1978年向百货公司要求回赎房屋遭到拒绝。1985年聂福云起诉到滕县法院请求回赎该房。滕县法院依照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司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裁定驳回起诉,聂不服上诉我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聂福云仍不服,坚持回赎房屋。最近聂持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再次向滕县法院起诉。该批复中答复:“非所有权人于1964年擅自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应保护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对该批复是否适用于1956年公私合营中此类问题,请予答复。
特此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李晓武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
●1989年10月17日
●〔1989〕民他字第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金珠、李晓武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述案情,经研究认为:张顺芬与李家订立的房屋典当契约中约定该房屋如倒塌,修理费暂由李家垫付。1954年房屋受洪水破坏倒塌时,张顺芬不在当地,李家利用旧房料在原地重新修建,系李家履行约定,双方仍是典当关系,不发生原房主产权消灭的问题。因此,张顺芬于1982年起诉要求回赎,应予准许。但应按约定付足典价,并对李家重建时所添置的材料、用工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1990年4月9日
●〔89〕民他字第4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妻将房屋6间出典给魏汉三经营茶叶店,典价350元,典期两年半,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之房以原典价投资入股,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关部门协商赎房未果。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典当的房屋入股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归出典人所有。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同志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夏清淮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进行房屋回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1年7月9日
●〔1990〕民他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1号《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典当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
从该案的情况看,罗超华与王辉明家于1956年所立的典当契约,在当时是合法的。罗对原房屋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典人在承典的小院内经批准建房,与契约约定并不矛盾,不影响出典人按约定行使回赎的权利。因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加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至于王辉明家的住房问题,如确属困难,可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联系,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16日
●〔1991〕民他字第1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法复字〔91〕第1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6月5日
●〔1992〕民他字第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民申〔1991〕12号《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出典人谢元福、王琪1982年要求回赎出典房屋,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承典人黄生彦(黄长明之父)住房困难,在解除双方房屋典当关系的同时,判决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照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1979年2月2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的精神并不抵触。此后,因黄家长期拖欠房租,将临街房屋改建为商业用房并转租他人,一、二审法院又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亦无不当。而二审法院后为在原承典人黄生彦已经死亡,黄长明有房居住的情况下,再审改判不许谢元福、王琪回赎临街房屋欠妥。因此,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撤销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1992年9月14日
●〔1991〕民他字第2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佘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已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1984年佘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2月17日
●〔1993〕民他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研究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祖辈于1923年8月订立无典期的房屋典当契约,典当关系明确。1952年土改时,房屋典当关系没有变化。出典人出典房屋后又承租该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这不能成为回赎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因出典人三十余年未提出回赎,应作绝卖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12月4日
●〔1993〕民他字第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申(1992)21号《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1945年吉寿山将自己承典张裕坤(下落不明)的现兰州市城关区山字台北街6号两间东房转典给李有福。1953年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李有福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李有福对该房享有无期限的典权。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华立据将该房转让给朱伯华。1979年朱伯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91年房屋产权换证时,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报无异议后,为朱伯华颁发了该房所有权证。据此,我们认为,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华所立转让字据可视为典权让与行为,并非该房所有权的转让,即李有福脱离典的关系,由受让人朱伯华承受其承典人的地位。后经登报公告无异议后,朱伯华取得该房所有权证。现李有福的子女李秀萍、李生华对该房主张回赎,不应予以支持,讼争房屋应归朱伯华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 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0年6月29日
●浙高法〔2010〕195号
为规范、公正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户、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发挥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典当行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规定,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其经营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 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四、五、六、七章的规定。
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发生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编立“典当纠纷”案由。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规定,典当纠纷作为商事纠纷案件,编立商字案号。
第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第六条 绝当后,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
第七条 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第八条 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物。典当行不能凭当户的概括授权(预授权)处置当物,在当期内违反规定出租、使用当物的,按向当户租用当物处理,租用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可以抵消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和当金。质押当物在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毁损的,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
当户确有证据证明估价金额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当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从当物遗失之日起,典当行向当户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不予保护。
第九条 绝当后,因不可抗力导致动产质押当物毁损、灭失,该风险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条 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第十一条 典当行销售绝当物品时,对所售绝当物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发生争议时,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妥当选择行使债权救济途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及时起诉等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审理以当户为债务人的涉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涉及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的保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浙高法13号)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