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民法体系研究的现状

一、关于中国民法体系的问题

(一)民法学体系是否应当采取“大民法”观点

关于中国民法的体系问题,在理论界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存在“大民法”、“小民法”和“中民法”之争。

所谓“大民法”观点,就是认为民法应当包括总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行为法,凡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内容,都是民法的范围。所谓“中民法”观点,就是在上述内容中,不包括亲属法(婚姻法)的内容,也不包括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所谓“小民法”观点,就是民法体系只研究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合同)和侵权行为法,不包括亲属法(婚姻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在各种民法教科书中,这三种观点都有体现。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21世纪教材《民法》,采用的就是“小民法”观点。全书设置的第一编是民法总论,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债权总论,第四编是债权分论(合同),第五编是人身权,第六编是民事责任。

学者普遍认为,三种对民法体系的认识,反映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民法就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说到底,民法就是人法,就是关于人的权利的法。因此,大民法观点才是传统的、也是真正的民法体系,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准确反映。一部完整的民法,应当包括市民社会的全部法律规范,而不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当然,在民法理论研究和教学的实践中,出于不同的考虑,在民法体系的设置上不包括知识产权,是为了使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和研究自成体系;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问题上,主要的是为了使婚姻家庭法自成一体,便于教学并不是将其与民法体系割裂。但是,这些都不是否认这些法律不是民法的根据,它们都是人法的内容,都是民法的内容,不能因此而将其排除在民法的范围之内。

在组织民法教学和研究中,应当注意民法的完整体系,不能将民法的体系任意分割,使民法变得支离破碎。在民法教学中,应当特别地给学生以民法完整的概念和体系,最好组织民法的专题教学,分为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继承法、亲属法、知识产权法以及侵权行为法的单独教学,使本科的民法学科教学课时大大增加,增强本科生的民法基础。

(二)对“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命题是否应当全盘否定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者对民法基本属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讨论的主要焦点在于民法的“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问题上面。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点在于,民法就是人法,就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它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到规范社会、平衡利益、建立民事秩序的目的。尽管制定民法典有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之争,但是其基础都是建立在民法就是人法的基础之上,因此,争论的焦点在于怎样更好的体现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属性。当然,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更能够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对“民法就是商品经济的法律,民法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核心部分是该社会的商品关系,商品关系在民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进行了反思,认为对于这种观点应当批判,理由事这种观点与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理念相悖。

学者一般认为,在上个世纪80年代在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的观点是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的。在当时的那种形势下,最重大的问题是要不要需要制定民法以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这些都是涉及到民法的生存的问题。老一辈的民法学家坚持民法立场,提出了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的观点,确立了民法在中国社会的地位,划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完成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学说的这个历史功绩是不能抹杀的。在今天,在对民法的基本属性的认识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对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进行反思,不能说其非常准确,但是,即使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没有说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仅仅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主体部分是商品经济关系。这并没有否定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属性。

在今天,我们不再提出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这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对一个学术观点进行分析评断的时候,应当尊重提出这种学术观点的历史环境,分析其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和功绩。如果断然采取全部否定的态度,就是违反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是不应当的。

(三)对《民法通则》的重要价值和历史功绩是否能否定

同样,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对《民法通则》的地位、作用以及具体内容也采取否定的态度,进行全面的批判,认为《民法通则》在中国社会中的出现就是一个错误,它使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受到了阻碍,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倒退。

学者们认为,在《民法通则》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无论是从其体例上还是具体内容上,都存在不完善的问题。就是在《民法通则》的立法方法上说,采用“零售”方法制定民法,而不是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也不能说就是一个好的立法模式;从立法体例上说,《民法通则》也有很多不足之处,就像把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做法,不能说是一个好的选择;在具体内容上,由于《民法通则》是一个“通则”性质的法律,因此较为粗疏,缺乏详细的规定;就是在概念的使用上,也存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等类似的不当用法。但是,这些都不能否定《民法通则》的历史光辉。

首先,《民法通则》是在中国将近40年没有民法的形势下制定的民法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长期没有制定民法典,除了制定了《婚姻法》等少数民法单行法之外,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即使是关于民法总则制度的立法也是没有的。《民法通则》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民法基本法,它弥补了立法的不足,适应了社会生活的急需,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对于单独规定的民法单行法具有原则的指导作用。

其次,《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制度。《民法通则》虽然条文不多,内容简单,但是其最基本的价值在于:通过《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基本法的作用。例如,在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行为制度上,《民法通则》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也有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尤其是《民法通则》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实际上规定了未来民法典分则的框架,不仅在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且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再次,《民法通则》的诸多制度都开创了中国民法制度的先河,也为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提供了借鉴。例如,在人格权制度方面,不仅《民法通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在制定民法典的体例上,也采取了与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等不同的立法体例,这就是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相并列,使之成为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个权利类型,与历来的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例划清了界限,创造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思路,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打下了基础。在侵权行为法方面,《民法通则》将其从传统民事立法模式的债法中分理处来,单独规定侵权责任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使侵权行为法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能够更好的发挥其权利保护的职能,真正成为权利保护法。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制度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功不可没。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民事单行法的立法有了准则,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民法都是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规范人民生活,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逐步建立了符合现代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人的权利观念得到广泛的普及,维护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进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社会地位。可以确定,在这十几年来,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的实施,我国社会决不会有现在这样的快速发展。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和民法教学研究的时候,应当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的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坚持《民法通则》确立的新的制度,当然也要看到《民法通则》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决不能全盘否定《民法通则》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民法通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在制定民法典的体例上,也采取了与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等不同的立法体例,这就是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相并列,使之成为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个权利类型,与历来的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例划清了界限,创造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思路,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打下了基础。在侵权行为法方面,《民法通则》将其从传统民事立法模式的债法中分理处来,单独规定侵权责任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使侵权行为法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能够更好的发挥其权利保护的职能,真正成为权利保护法。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制度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功不可没。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民事单行法的立法有了准则,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民法都是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规范人民生活,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逐步建立了符合现代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人的权利观念得到广泛的普及,维护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进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社会地位。可以确定,在这十几年来,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的实施,我国社会决不会有现在这样的快速发展。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和民法教学研究的时候,应当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的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坚持《民法通则》确立的新的制度,当然也要看到《民法通则》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决不能全盘否定《民法通则》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以上内容可参见论文天下论文网 lunwentianxia.com.

二、关于民法典起草思路及其体系结构的论争

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会议上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是一部凝聚了中国大陆民法学家集体智慧的民法草案。在该部草案的酝酿、起草之间,中国民法学界曾经就中国民法典的起草思路问题展开了一次激烈的论争,这次论争被中国民法学界称之为“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次大论战”。

(一)论争的基本情况

1998年3月,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委托江平、王家福、王保树、魏振瀛、梁慧星、王利明、费宗祎、肖峋、魏耀荣九人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负责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和物权法草案准备工作。自此,中国全面展开了民法典的研究和立法这一跨世纪的伟大工程。

在这次伟大工程中,围绕民法典起草思路,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论争。在论争中形成了所谓的三种编纂思路。

其一即所谓的“松散式、邦联式”思路。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炜所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思路,得到另外两位成员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先生的赞同。按照这一思路,是把已经有了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与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把它们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这一思路的特点是,不赞成逻辑性和体系性。明显带有英美法影响的痕迹。

其二即所谓理想主义思路。这是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提出的民法典编纂思路。徐国栋教授自己称之为“理想主义思路”。这一编纂思路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回到罗马法”。因为罗马法就是分为“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徐设计的人身关系法,对应于罗马法的“人法”,财产关系法对应于罗马法的“物法”。因为罗马法上就是“人法”比“物法”重要,“人法”在前、“物法”在后,因此人身关系法应该安排在第一编,财产关系法应该安排在后面。第二个特点是以法国式三编制为基础。因为法国式三编制,是采纳罗马法著名学者盖尤士《法学阶梯》的结构:人法、物法、诉讼法。只是法国民法典将诉讼法排除在外,将物法区分为两编,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人、财产、财产的取得方法。徐国栋教授认为法国式三编制深得罗马法的本意,突出民法的“人法”色彩。德国民法典从各编抽象出共同的规则和制度,创设总则编,使民法沦为财产法,人被淹没了。因此徐国栋教授认为德国式五编制是败笔,不足采。第三个特点是以重要性为标准。按照徐国栋教授的思路,什么制度应当安排在民法典上,什么制度应当安排在民法典之外,在民法典上什么内容应当在前,什么内容应当在后,纯以该制度的重要性为标准。人身关系法,直接体现人的尊严和人权,当然比财产法重要,因此安排在第一编。第一编内部,自然人最重要,在第一分编;其次是亲属法,在第二分编;法人法,在第三分编;继承法本属于财产法,但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因此比普通财产法重要,安排在第四分编,表明其重要性低于前三个分编而高于第二编普通财产关系法。在第二编内部,物权法在前,因为物权比债权重要。此外,知识产权法也要安排在民法典上,因为知识产权法重要。

其三即所谓现实主义思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编纂中国民法典的思路,可以称为现实主义思路。这一思路有三个重点,即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适应本世纪以来社会生活的新发展,借鉴20世纪最新的立法经验。梁教授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作为基础,适应却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这就是编纂中国民法典的所谓现实主义思路。他认为编纂中国民法典需要坚持若干要点:第一,坚持民商合一;第二,以《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为基础;人格权不设专编;第四,维持物权概念和有体物概念;第五,维持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第六,以亲属编代替婚姻家庭法;第七,维持继承权概念和继承法;第八,不设知识产权编;第九,单独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以上关于民法典编纂思路的内容可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在以上三种思路的指引下,主要形成了三个主要的民法草案版本。一是所谓“官方版本”,即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给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会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版本,该版本是将此前公布的《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前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再加上新定的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汇整而成。该民法草案分为九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二是“社科院草案”。该草案是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等数家法学研究机构在内的法学者集体研究的成果,但该民法典结构体例及全部条文的修改、定稿工作由梁慧星教授负责。该民法草案分为七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

三是“人民大学草案”。其基本体系框架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编“婚姻家庭”、第四编“继承编”、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合同”、第八编“侵权行为”。

此外,还有徐国栋教授组织编纂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的框架结构为:序编小总则;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入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附编国际私法。

(二)论争的主要内容

1.关于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论争

这场论争的实质是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的论争。主张以人文主义思想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学者认为,所谓人文主义是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的主张,它产生于文艺复兴的意大利,是对中世纪的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的否定。人文主义是一种文艺复兴后产生的古老思潮,它是第一次法典编纂运动的思想基础之一。在法国,人文主义学派的研究成果成了该国的法典编纂的学术基础。没有人文主义思潮就不会有市民法的法典编纂。然而,现今相距第二次法典编纂运动历史已前进了200多年,所以必须扬弃老人文主义,创立新人文主义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新老人文主义都强调人的中心地位,但与老人文主义有两点不同:第一,认识论上的区别。新人文主义的认识论的特点是对人类认识能力持有所知和有所不知的评价,因此,应允许民法典保持开放性结构,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发展法律;第二,对人的地位认识的区别。老人文主义认为人是世界的惟一中心,强调征服自然,新人文主义认识到人与环境的依赖关系以及与其他生灵的伙伴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下一代人的权利、动物的权利。新人文主立与绿色主义建立了联系。“绿色”成了追求人与资源的关系之平衡的代名词。一些国家已比较清楚地意识到了人与资源的这种关系,从而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当作法律的原则。因此,绿色与新人文主义同为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的哲学基础,前者可以被后者所吸收,因为“绿色”强调的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它是对人类之未来命运的关怀。物文主义是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它与一些既有的理论如商品拜物教、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和旧唯物主义都有关联,该主义在编纂民法典中的表现就是把物法前置于人法,即所谓的物法前置主义。进而,他们认为,这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之争,是两个民法学派之争。物法前置主义在民法典结构设计问题上反映出来的民法思想属于“商品经济的民法观”,该民法观念分明烙着稍一活动便会露出的“商品”的纹章。它诞生在有计划商品经济模式的体制环境中,浑身披满与坚持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法学派进行论战的硝烟。它把市民法的复杂背景单一化,化成商品经济,民法的一切制度,因而都被解释为以商品为核心的存在。这种“物头物身”的民法典体系与强调主体性的新唯物主义直接冲突,因而,其背离了现时的时代精神。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与上述观点持截然不同的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相关学者在论证上述观点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先是将人法、物法有先后顺序的二分法作为人文主义民法的惟一表现形式,然后简单化地将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相等同,将人法、物法与哲学上的主观世界、客观世界一一对应,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思维也不合逻辑性。第二,对人文主义民法采用双重的判断标准,贬抑德国民法典,抬高罗马法,似乎德国民法典就不是在人文主义思潮影响下的产物,但根据提出一些学者自己的论述,德国民法典无疑也是人文主义思潮激荡的产物,如其在总则部分先规定“人”,恰恰也反映出了德国民法典实际上也受到了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因而他给自己制造了又一个矛盾。据此,该学者提出了几个关键性的问题:法学阶梯的形式产生在前,人文主义思潮复兴于后,人文主义民法如何与法学阶梯的形式必然地结为同盟?人文主义民法没有或者不能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吗?究竟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判断标准是实质的还是形式的?即便其标准是形式的,难道其形式的标准真的坠入唯“法学阶梯”是尚了吗?果真如此,英国的普通法算是人文主义的还是非人文主义的?因而,他们认为,提出所谓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学者的有些论证并不充分,有些论据的使用有随意性。而且,或许是基于对德国法系的偏见,或许是基于自己的前见,因而有些批评或指责是莫须有的,或是扩大化了,或是采取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态度。参见张谷:“质疑‘新人文主义’——评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2.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论争

如何认识法律人格、人格权制度在我国即将颁行的民法典中的位置,学界一直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基于“体系结构与时代精神相契合”的理念,认为,作为对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应当独立成编。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不合理现象。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原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而且,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相反的观点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因此,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

还有学者从宪法的角度,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上的权利,而不属于民法上的权利。因此,民法典不应设定人格权。并且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由此会导致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的误认及其所保护之人格利益范围缩减至民事生活领域,导致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性质的混淆,导致民法理论科学性的降低,弊大于利。指出,应在侵权责任中对于保护的人格利益及其保护方法予以缜密地安排。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3.关于侵权责任法编的体例结构的论争

对于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学者基本上有共识,但是针对如何订定侵权责任法编的体例结构,则有两派不同的见解。一派是倾向于使用以大陆法系为主的侵权行为法的编排方式,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来确定一般侵权行为。但是,所谓“一般条款”及侵权行为的要件与效果,则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成为一切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法律规范。所有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都要符合这一条文,是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的全部请求权的请求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另外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理解为所有侵权行为的全面概括,是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做了过大的解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它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要理论问题,以及绝大部分与侵权责任法有关的实际案件。参阅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上),http://www.civillaw com.cn/werzhang/default. Asp?id=12496。

官方草案是以一般性的规定先针对侵权行为作原则性的规定,之后再以特殊规定针对各种特别的侵权行为再加以规范,官方草案放弃了对各种“自己加害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对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如特定亲属关系中的传播不构成侵权、立法和司法程序中的豁免等)、侵害隐私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如公共利益、各种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合理限制等)作规定,这势必将把较大的决定权赋予法院。参阅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上),http://www.civillaw com.cn/werzhang/default. Asp?id=12496。

另一派则倾向于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不向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向加以规范,而是针对侵权行为加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规定。人民大学草案及社科院草案都是采取此种立法模式,此种规定的好处是具备相当程度的可操作性,法官可以很快地对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驾轻就熟地进行裁判,而且,对于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

4.关于是否将债法总则独立成编的论争

在关于是否将债法总则独立成编的问题的讨论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一种是主张债权法总则应独立成编,其主要理由为债权相对于物权,债权为相对性(即对人),物权则有绝对性(即对世性),债权与物权构成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础,以民事权利体系架构的民法典,如果仅有物权编而无债权编,则体系呈现支离不全,何况合同的概念并无法涵盖债法总则全部的范围。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之体系再思考”,《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集(大陆学者论文)》,2003年11月于烟台,第223—224页;孙森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立法编制初探”,《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集(台湾地区及外国学者论文)》,2003年11月于烟台,第1页。

反对债法总则独立成编则认为,侵权行为既然已独立成编,而民法总则部分规定法律行为,《合同法》又规定合同法通则,就没必要再设债法总则,再规定就是叠床架屋,并无功能。参阅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民商法前沿论坛》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93页。

5.关于民法典应否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论争

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包括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应将其列入民法典。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知识产权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是一种民事权利,《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包含这一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应对知识产权作专编规定,否则,民法典的权利体系就有欠缺。从国外来看,传统法、德等国的民法典都没有知识产权的规定,不过这是时代的局限,当时知识产权尚未形成相当的体系,也没有现代重要。时至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民法典包括知识产权是晚近代起草民法典国家需要解决的共同问题。最新的越南民法典就将知识产权及技术转让规定在第六编中。中国要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其中就不能缺少知识产权的规定。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393页。

6.关于国际私法是否列入民法典之论争

对于是否将国际私法列入民法典的问题,学界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性质上属于国际私法。考虑到20世纪以来制定国际私法法典已成为共同趋势,及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此已形成共识并已着手起草,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但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会议上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却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一编列入民法典中。其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原本就有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概括性规定,现在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日趋复杂,很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对其基本制度予以更为明确的规范。同时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基础上,还增加了反致、外国法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等一般规定;增加了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债权中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具体化。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顾昂然:《立法札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

通过上述观点的交锋,使得中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对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和体系结构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实际上,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采取了一种比较折衷的做法,既注重中国已有立法的传统,又吸收了当代比较先进的理念,同时特别强调了对中国国情的适用原则,是对三种思路的融合与兼采,同时充分反映学界的意见和智慧。总之,这场论争现在仍未结束,只是朝着更为具体、细致的研究方向发展,并且越来越注重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