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格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古代法中的人格权

原始古代法的主要内容是野蛮的同态复仇制度。在人类社会向文明门槛迈进的时候,损害赔偿制度替代了野蛮的同态复仇,对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的保护开始使用损害赔偿的方式。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中就有关于“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十舍克勒”的规定。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规定:“倘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自由民而使之受伤,则此自由民应发誓云:‘吾非故意致之’,并赔偿医药费”;第207条规定:“倘此人因被殴而死,则彼应宣誓,如(死者)为自由民之子,则应赔偿二分之一明那。”古代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几个重要特点:第一,主要限于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没有承认其他人格权利。第二,实行结果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上实行法定主义。例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了因疏忽而致他人田地被水淹没,践踏他人庄稼,偷砍他人树木各应赔偿多少粮食或银子。法定的赔偿数额常常超出实际损失。

为适应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罗马法确立了私权本位主义和较完备的私权体系,因而相应规定了各类民事责任。罗马法曾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1]。在罗马法中,人格概念虽然已经产生,但它只是指法律主体,“可以肯定地说,罗马人并没有预见到人格权理论的清晰表达及发展,也没有提到其为当代学者所考虑的潜在的、受法律保护的特点”[2]。在罗马法中,也存在抽象人格之外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主要限于姓名、名誉等。早在《十二铜表法》中,就存在以列举的方式关于保护人格的规定,例如第八表第1条B规定,“假如有人编造或歌唱含有诽谤或侮辱他人的歌词时,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当然,《十二铜表法》没有严格区分民法和刑法,其保留了诸法合一的原始法的特点。此外,罗马法中,对身体、自由、名誉的侵害有不法之诉(actio injuriarum)、被害物品最高价格赔偿准诉权(actio legis aguiliae utilis)等诉权的保护,在侵害诉讼中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

随着罗马社会从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十二铜表法》中严格限定的赔偿金日益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裁判官(Praetor)的敕令(Edict)逐渐改变了《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并逐渐形成侵害人格的事实构成。[3]例如,convicium(公开侮辱他人人格)的侵权行为也称为侮辱,是私犯的一种主要形式,包括直接和间接地侮辱他人,受害人在遭受侮辱以后可以提起侵害之诉(actio iniruiarum)。由于各种具体的侵害人格的行为日益增多,从罗马法昌明时期起,罗马法学家将各种具体侵害人格的行为统一归入“不法”的单一要件下[4],形成了“不法之诉(actio iniuriarum)”。提起该诉讼必须以故意(dolus)为必要要件。[5]

公元前3世纪,古罗马产生了阿奎利亚法。阿奎利亚法第一章已经规定了对奴隶的身体保护,罗马裁判官的敕令再次起到造法的功能,依据《学说汇纂》第9·2·13的规定,阿奎利亚法之诉可扩张到保护自由民的身体不受侵害。与“不法之诉”的重要区别在于,阿奎利亚法之诉的主观要件不以故意为限,过失(culpa)侵权行为据此亦可获得保护,与此相适应,抗辩事由包括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罗马法对个别人格权(主要是名誉权)的保护也主要是通过刑罚方法来进行的,这就产生了所谓的人格利益的“可诉性”与“权利化”的分离,并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6]不过,罗马法中虽具有对个别人格权予以保护的规定,但并没有抽象出一个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且采取的保护方式仍然是民刑不分的方式。

第二节 中世纪的人格权制度

罗马法在公元5世纪达到了顶峰,但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也在长达六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沉寂了,但中世纪的法学家仍然继承了罗马法学家关于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观点,将对人格利益的侵害与对财产利益的侵害分开。对名誉等利益的侵害不以金钱计算损失。

中世纪法学家大多是从基督教文本的角度来考虑人格利益,认为对名誉等利益的侵害构成一种罪过,例如,托马斯·阿奎那在其一部著作中讨论了各种对姓名或名誉侵害的行为,包括诽谤、诬陷、造谣等,认为这些都是人类的罪恶。在教会法中,有关诽谤、伤害等,在性质上是宗教上的罪过而非单纯的民事侵权问题。教会法将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例如,将违背贞操、损坏他人名誉等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由于教会法庭对于婚姻家庭享有独立的管辖权,因而对贞操等人格利益形成了一些具体规则。在中世纪,也有一些学者曾经探讨过有关人格与教会法理念分离的问题,例如在意大利,14世纪的彼得拉克,15世纪的皮柯·德拉·米兰都拉等人道主义者,都主张保护个人的权利和人格,认为应将它们从中世纪教会和宗教的世界观中解放出来。不过,直到1983年的《罗马天主教教会法法典》第220条仍然认为人格侵害属于罪过,并且根据教会法,人格利益是一种纯粹的精神利益,而不具备财产属性。

在欧洲中世纪,已经开始通过采用损害赔偿取代同态复仇。例如,《盎格鲁·撒克逊法典》记载,杀死贵族偿付600先令,杀死自由人付200先令,杀死半自由人付40至80先令。在漫长的欧洲中世纪,封建等级制度和土地的多重占有制度,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在身份上的从属和相互依赖,因而不可能形成个人的人格权,更不可能产生一般人格权。

需要指出的是,英国法在中世纪已经开始逐步形成了普通法中的诽谤法(the law of defamation)。最初,普通法只是对生命财产的侵害提供救济,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名誉等精神利益的侵害也提供救济。最初的殴打(battery)只限于实际的伤害,以后扩张到企图殴打或者具有殴打的危险也要承担责任。在1348—1349年已经出现了诽谤方面的民事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诽谤法。[7]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复兴之后,罗马法的债法对这些国家的侵权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已开始通过债法保护有关名誉等人格利益。

第三节 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

近代民法体系,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伴随着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反思“什么是人”的问题,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在此过程中,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按照霍布斯的看法,国家被制造出来,正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8]这些理念对人格权理念的传播也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最早提出人格权概念的是17世纪荷兰早期人本主义法学家多诺鲁斯,受到神法的影响,多诺鲁斯将人的突出地位和人的尊严归结于上帝神授,他对人格权法的贡献表现在:一方面,他在其著述中发展了有关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名誉方面的理论,他列举的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人的价值。[9]他认为,这些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当侵害这些权利以后,可单独起诉。他强调,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人的生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多诺鲁斯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创始人。[10]得益于多诺鲁斯的理论贡献,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猛烈推动了人格权的发展。另一方面,多诺鲁斯将人本身亦作为其个人的广义财产,在法律构造上,人本身与人自身之外的物的法律结构无本质区别。这与现代法律的人格权法律构造并无不同。如果将此种人对自身所享有的一般权利视为现代法律的一般人格权,则多诺鲁斯从中具体推导出的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可视为具体人格权。这实际上为实体法上确认人格权铺平了道路。[11]

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按照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创设的天赋人权理论,生命、身体、自由等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基于人类的本性而发生,是人类的基本权和人权。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身体、生命、自由等利益在人类形成国家之前即已存在,其性质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需在刑法上加以保护,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在启蒙思想家看来,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并不存在于实证法中,也不在公共权威之中,它具有一种普适的特点。此种人权理论为人权的起源作出了最具有说服力的道德论证。[12]天赋人权理论为人格权奠定了自然法上的基础,极大推动了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在1619年至1621年,启蒙运动的鼻祖和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曾在《荷兰法学导论》(Inleiding 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theyd)一书中,就人格权问题做了详尽的探讨。但是,在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中,人格权被置于所有权阴影之下,因此后世有人就此提出批评。后世有学者认为,格劳秀斯的理论对人格权利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甚至认为,人格权的观念在法律上的确立,都与格劳秀斯的天赋人权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13]

17世纪,德国学者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构建了自然法的义务体系。[14]依据普芬道夫的义务体系,人格权属于对他人义务部分。其论证的逻辑如下:由于人类处在相互团结的共同体中,单个的人孤立无援,其必须寻求他人的帮助。因而,为了单个的人能够更好地共同生活和最大可能展现自己的人格,人类有义务通过提供自己的帮助以确保与己同类的人的精神和身体的愉悦;单个人就此必须尽其所能负担维护团体的义务。[15]从绝对的义务中,普芬道夫推导出禁止侵害他人的戒律,尤其禁止造成他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法上的权利的损害,该权利包括生命(vita)、身体(membra)、名誉(pudicitia)和自由(libertas)。普芬道夫区分了不同过错程度对侵害人格权的影响,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考虑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后世学者认为,其观点是精神损害赔偿最初的来源。[16]

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整合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的义务体系和托马希乌斯的原初权利的理论。沃尔夫认为,首要的和至高无上的义务就是人的完善(ad perfectionem hominis),任何人都无法摆脱此种义务。在其1750年所著的《自然法导论》(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gentium)一书中,沃尔夫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一般的价值评定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沃尔夫还承认如下人格权:餐饮,药物,着装,使用器官,获得、保持和扩大愉悦以及所有令身体舒适的权利。沃尔夫的人格权体系对后世影响很大,这集中表现在其理论对《奥地利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影响。例如,《奥地利民法典》起草人之一的马尔蒂尼(Carl Antonvon Martini),几乎全盘接受了沃尔夫的人格权的理论,在其相关著作中就罗列了沃尔夫所列举的庞杂的具体人格权。[17]

19世纪初至《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曾经形成了所谓的“当代应用法学派(Usus modernus)”。该学派的学者在整理罗马法过程中仍旧采取了民法大全的体例,人格利益的保护逐渐仅限于名誉。对于精神损害,“当代应用法学派”起初仍旧无法突破罗马法的藩篱,其仍拒绝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了19世纪末,关于在损害他人容颜(尤其是未婚女子)和肢体案件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不断涌现。实际上,维护身体完整已经构成当时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到医疗和误工费用。甚至纯粹的精神利益亦被认为是重要的人格利益。[18]

尽管在近代的民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法学家已经开始形成了人格权理论,但在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近代的民法典并没有系统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是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先驱。其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其中的民法部分却是民事法律法典化的第一次尝试。该法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19],该法第一编第六章第1条以下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自由、名誉等。此种具体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影响。该法可以说是近代法中第一部正式确认人格权的法典。

尽管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其第2条明确宣布,对任何政治实体来说,首要和最为重要的任务是要保护个人上述“自然权利”,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一些法国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方面,在那个时代,私生活这个概念只具有很有限的内容;另一方面,当时能够造成对于人格的损害的手段的数量及其效果,都远不如今日。”[20]但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直接继承于自然法中的“不得损害他人”(neminem laedere)的一般性规则,其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使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此处所说的“损害(dammage)”,包括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法院通过判例对人格权进行了保护。例如在1858年的一个有关肖像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个人的绝对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本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允许复制和出版某人的相片。并且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也适用民法典第1382条,以对一种无形财产的损害进行补救。[21]法国最高法院于1902年6月25日作出的Lecoq案的判决确认一项作品的作者享有让其他人忍受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属于其人格固有的自由处分权”[22]。1909年法国学者Perreau在一篇发表于《民法学季刊》的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23]1994年,法国修改民法典,增加了隐私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但该法典并没有抽象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从正面规定各类具体人格权。其所谓人法,实际上规定的是作为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权概念。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享有与生俱来的、通过理性而明晰的权利,此后,其可以被作为一个人加以对待。”该条更多的是纲领性的条款,缺乏实践可操作性。但是,《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至1330条明确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和名誉,可见,该法典已经确认了一些具体人格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经就是否规定人格权内容发生过争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von Savigny)拒绝承认存在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24],一个人不能对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享有权利,否则可能会承认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25]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此后的民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19世纪末期的德国法学家基尔克(Otto v.Gierke)在其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Persönlichkeitsrechte)这一权利类型,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26]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27]基尔克系统阐述了一般人格权制度。[28]另一个德国权威学者耶林疾呼法律应当保护人格权,他认为,“仅有形财产为法律保护之对象乎?自来之裁判官只保护钱包之利益,离开钱包一步,即可认为离法律之保护矣”。这显然是不妥当的。[29]但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就无法规定人格权。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温特沙伊德肯定个人有权支配其自身,实际上支持人格权制度。[30]但1900年《德国民法典》最终并没有承认生命、身体、健康等为人格权。正如民法典起草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31]。当然,《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人格权,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第825条对贞操的保护,以及第826条对信用的保护。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系统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受到了耶林、基尔克等学者的批评。

总结近代民法关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可见在近代民法形成过程中,各国民法典并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是,人格权理论已经初步形成,人格利益的保护也逐渐出现。首先,古代法律将人格利益的保护局限在刑法等领域,私法的保护较少。近代民法则将具体的人格利益逐渐纳入私法权利体系的保护之中,形成了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等的保护。其次,损害赔偿逐渐从以加害人为中心转向以被害人为中心,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仅如此,损害赔偿的计算也逐渐准确。[32]最后,在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注重预防和排除妨害[33],而并不注重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表现了近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特点。

第四节 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

一、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迅速发展的原因

现代民法的演进发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按照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现代民法,是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34]现代民法是人格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时期。现代民法在人格权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发展到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的过程,从民法仅仅在侵权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35]可以说,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产生人格权制度在近几十年来急剧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次人类社会的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导致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社会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这也极大促进了20世纪中叶的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以及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格权的保护就是实现这种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还要看到,20世纪是一个人类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时代,随着现代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自然经济状态下的罗马法以及风车水磨时代的19世纪民商法显然难以有效应对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随着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保护信息与计算机网络的同时,也提出了关于隐私权和其他人格权保护的新问题。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现代科技与人格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定人格权法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是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模式。法国法直接继承于自然法的“不得损害他人”(neminem laedere)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结合罗马法中的不法之诉(actio iniuriarum)的模式,在损害赔偿法中平等地对待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此种模式被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瑞士等国家所采用。[36]不过,1970年法国修改民法典,隐私权被纳入民法典第9条,“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chacuna droit au respect des avie privée)”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关于身体权的保护,《法国民法典》增加了十多个条款。

第二种是具体人格权保护模式。《德国民法典》仅在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并通过侵权法规则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但德国通过判例发展了一般人格权,并且产生了大量有关人格权的判例。1952年联邦德国批准了《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简称《欧洲人权公约》),并于1953年12月15日生效。1967年,德国《损害赔偿补充法及修正之参事官草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部分,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明文列入,十分有必要。目前,德国已经通过判例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初步形成较为完善了人格权保护体系。1940年制定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至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种是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结合模式。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所突破,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除规定姓名权规则外,还规定了对自由的保护,如自由不得让与、限制自由不得损害法律及道德等规则,最早规定了一般人格权。[37]但也有观点认为,《瑞士民法典》的上述规则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该法真正规定一般人格权是在1983年。[38]在一般人格权之外,它还规定了姓名权等权利。该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从近代民法典过渡到现代民法典的民法典。它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新的发展,尤其体现在对人格权的态度上。该法开宗明义,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规定。

从比较法上看,强化人格权保护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发展趋势,近几十年来颁布的一些民法典也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例如,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都有十多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门在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从第8条到第31条采用了24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人格权”)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第11~21条采用了11个条文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题从第3条至第18条共16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该编第三题对“姓名”作出了规定(第19~32条),两题加起来一共30个条文。1970年,《法国民法典》修改时新增第9条关于隐私保护的条款[39],实际上是将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除民法典外,有关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日益增加,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大量篇章专门处理和规定各类具体的人格权。可见,最新的立法趋势是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采纳了不同的模式。在英国法中,虽然没有体系化的人格权制度,但其17世纪就通过判例制度形成了诽谤法,对名誉权等权利进行保护。1852年颁布了《名誉诽谤法》,对名誉权以及其他的人格利益如个人尊严进行系统保护。英国的普通法并没有正式地承认所谓隐私权。然而,从1998年的《人权法案》开始,英国法对待隐私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逐步形成了隐私权制度。在美国,自19世纪末期形成隐私的概念以来,判例学说逐步形成隐私权制度,并为立法所承认。隐私不仅是一项受普通法保护的权利,而且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在美国,判例法也严格保护各种人格利益如个人尊严、人身自由和隐私等。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发展趋势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凸显,呈现从财产到人格的发展趋势。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是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民法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人法地位逐步提升,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也已经成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重要法律制度,在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甚至优先对人格权提供保护。[40]由于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思考。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的发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拓宽,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41],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和隐私等权利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42]在美国,通过隐私权、公开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将个人的资料、声音、个人的空间作为人格利益对待加以保护的做法。

3.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最初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保护,以后逐渐地认可了基于社会属性而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加强了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关注,所以,有关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个人声音、特有动作等,也逐步受到法律保护。从普通法的经验来看,最初是对个人生命和财产的有形的(physical)侵害提供救济和保护,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救济扩展至个人的精神权利,也包括其内心感情和智识。从今后的发展来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43]

4.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在现代民法中日益重要。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提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应当确认新的权利”[44]。因此,他们呼吁应当尽快确认隐私权制度。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许多领域的保护,不仅仅在私人支配的领域存在隐私,甚至在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所都存在私人的隐私。隐私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市场的扩张,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络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45]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出的新问题,如网络的发展对隐私的侵犯,基因技术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妨害,都提出了大量新课题,大数据详细记载了我们过去所发生的一切,现在发生的一切,还可以预测我们未来的行为。[46]大数据的发展使信息分析与利用的方式日益多样化。美国迈阿密大学的Froomkin教授曾经撰写了一篇以《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为题的文章,其中提到,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人们无处藏身,所以,他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47]正是因为个人隐私遭受到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严重的威胁,所以对隐私的保护也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5.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互联网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也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尖锐的挑战。一方面,由于计算机联网和信息的共享,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数据的流动甚至可能是跨国的,最初在某个电脑中存储,传送到他国的服务器中,从而被传送到他国的网站上”[48],因此,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且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且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如网络暴力、网络谣言、泄露隐私等。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困难,有时甚至很难认定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另外,网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因此,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需要司法和立法予以应对。

6.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1907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其债务法第49条中规定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一般认为,该法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49]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主要是通过判例产生的。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50]案件中,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51]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了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使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52]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新型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7.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人格权自19世纪末期产生以来,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许多措施也相应产生。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的发展,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精神的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

8.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趋势日益明显,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运用名人的肖象、姓名用作广告时,对于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53]所以,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现象,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重视。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等,出现了商业化利用权,不仅对一些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且对非人格权的形象(如卡通形象、表演形象等)也予以保护。[54]而英美法系自从美国提出公开权概念之后,对于隐私权之外的有关姓名、肖像等权利在商业上的利用予以特别保护。公开权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55]

9.人格权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都成为人格权存在的依据。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2节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所、信件与通信联络,或是名誉与荣誉都不应遭受任意诽谤。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得到法律保护,免遭侮辱或诽谤。”《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节中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或信件都不应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涉,任何人的荣誉或信誉(声誉)都不应受到非法攻击。2.所有人都有权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除了一些国际条约以外,一些地区缔结的公约,也确认了有关人格权。例如,《美洲个人权利宣言》第五部分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其荣誉、名誉、个人与家庭生活免于遭受恶意攻击的权利。”《美洲人权协定(哥斯达黎加圣何塞公约)》第11节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得到尊重、尊严获得承认。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生活、住所、信件或通信都不应受到任意或恶意侮辱或诽谤,或是本人的荣誉或名誉被非法攻击。3.所有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由此可见,许多人格权具有一种普适的特点,尤其是有关生命健康、隐私等权利,被各国普遍采纳。

总之,人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人格权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新和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人格权的扩张,也使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越来越突出。因而也需要协调人格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例如,现代社会,报纸、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的发达在便捷信息交流的同时,使得人格权更加脆弱,处于极易受到侵害的地位。如何协调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关系,成为人格权法所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

第五节 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由于长期以来实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阶级一直在经济上贯彻“重农抑商”的政策,政治上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上实行宗法等级制度,这些原因都造成了我国民事关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民事法律并不发达。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条件下,中国古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必然导致以维护权利为目的的人格权法不发达。中国古代法民刑不分,对民事违法行为主要采取刑事制裁,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之补偿。[56]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致人死亡、伤害等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都是采用刑事制裁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民事赔偿主要限于重大杀人、重伤等,赔偿一般具有惩罚性。有关名誉权的保护大多也是采用刑法的方法予以制裁。例如,各代律典以詈骂尊长、詈骂丈夫,雇工、奴婢詈骂主人,均为犯罪行为,予以刑罚。[57]对贞操权的侵害,如强奸良家妇女等都按刑事犯罪处罚,最重的可以处以斩刑。同时,大量民事关系仍然依靠“礼”的规范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被视为“细故”,常常依据礼的规范或者习俗进行调处。如果发生争执,则寄希望于纲常的德化作用和族长邻右的调处功能,很少诉讼于官府。[58]此外,家族宗法对民事侵权也有调节作用。虽然国家的法律较少涉及民事关系,但在一族之内,族长常常依据习惯的家族宗法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裁决。而在不同的家族成员之间偶尔产生的损害纠纷,也多是由公认的德高望重的长辈进行调解或仲裁。[59]

近代以后,由于鸦片战争的爆发,刺激了中国救亡图存运动的兴起。腐败的清政府为形势所迫,于20世纪初实行法制变革。1902年4月6日,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各国法律,改订律例”,并指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专门从事法规编纂工作。1907年,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完成了第一次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总则专设了“人格保护”一节,《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第1项模仿《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屏除其侵害”。第50条规定了自由权,第51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包括除去侵害和法定的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从其立法理由书内容来看[60],可见,草案起草者在这一节旨在规定人格权制度,但除了姓名权(第52~55条规定了姓名权)外,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的具体人格权,该草案将侵权行为置于债编之中,在该编第957条规定了身体权,第860条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非财产赔偿,第968条规定了生命权。

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北京开始了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1925年,草案完成,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该草案基本上是按照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的,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较,在体例和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条文上有所增减。《民国民律草案》第18条第1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不同之处就是后者将“人格关系”改为了“人格权”。与第一次草案相比,对姓名权的规定减少了两条,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权的侵权保护有所增加。由于北洋政府内部矛盾深重,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作为正式法律通过,仅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于1927年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到1930年,全部完成起草工作。在民法总则草案的第17条规定了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0条规定了姓名权。1929年11月22日颁布民法债编,并于1930年5月5日施行。其中“侵权行为”部分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如第192条对生命权的保护,第193条规定了身体权、健康权,第195条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和自由权受损害的救济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重视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1954年《宪法》就已经确立了对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进行保护的精神。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也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但受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一度忽略了对个人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正是基于对“文化大革命”的反思,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体现了其与物权、债权一样,应当独立成编。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民法通则》专门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人身权,其中主要为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系统、集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民法通则》单设一节对人格权作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并被实践证明是成功、先进的立法经验。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系统规定,使得其获得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美誉。

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类人格权,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中也包含了大量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专门就网络信息安全作出了规定,其中大量规定了网络运营者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2012年作出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专门就网络信息服务者等主体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许多规则都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设计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国一些特别法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了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命名规则,这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完善姓名权的规则设计奠定了很好的规范基础。

2017年3月15日颁行的《民法总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虽然仅用4个条款(第109、110、111、185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但其内容已经成为《民法总则》的最大亮点,并受到广泛好评。这四个条款充分彰显了《民法总则》保护人格权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于全面推进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现实意义,具体而言:一是《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的不足,为各项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全面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而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的不足。三是《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构建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在体系,这就是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组成的完整的人格权益体系。四是《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对于淳化社会风气,维护公共道德等具有重要意义。

自《民法通则》颁行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也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大量的批复,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例如,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针对著名的“荷花女案”作出了相关的批复。[61]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大量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复函和批复。[62]最高人民法院还颁行了许多关于人格权的司法解释,如1998年的《名誉权问题解释》、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是经实践检验的适应我国人格权保护实践需要的具体规则,能够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除上述规则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也为人格权编的规范设计提供了鲜活的素材。例如,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公众人物的概念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却发展了公众人物的规则。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63]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在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64]在“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中,二审法院创设了“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概念,将杨丽娟和其母亲认定为公众人物,从而否定了南方周末构成侵权。[65]相关司法实践还确立了大量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例如,在“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害肖像权案”[66]中,法院确立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在“泄露业主住址案”中,法院更明确指出,“公民的住址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本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况下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67],这实际上确立了住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则。

总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我国人格权保障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未来民法典应当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单设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以及权利冲突规则等作出规定。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3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Tul.L.Rev.673.

[3]参见《学说汇纂》47,10。

[4]请参见罗马早期法学家拉贝奥(Labeo)的观点(载《学说汇纂》47,10,15,26)。

[5]See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Tul.L.Rev.673.

[6]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6)。

[7]See Louis Nizer,“The Right of Pribacy,A Half Century's Developments”,Mic.Law Rev.Vol.391941.

[8]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9]Commentarii,Lib.1,cap.1:Primum cum de iure et statu personae quaeritur,constat in persona ipsa pleraque esse cuiusque:cuiusmodi sunt,vita,corporis incolumitas,libertas,existimatio.转引自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 in 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Kohlhammer,1968,S.50。

[10]See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Tul.L.Rev.

[11]Robert Scheyhing,Zur Geschichte des Persönlichkeitsrechts im 19.Jahrhundert.AcP 158,S.503.

[12]参见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4(4)。

[13]参见朱昭勋:《论人格权》,2页,台北,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65年博士论文。

[14]在其1672年所著《自然法原理(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中,普芬道夫依据自然法将人的义务分为如下三种:对神义务、对己义务和对他人义务。

[15]Samuel Pufendorf,De officio hominis et civis secundum legem naturalem libri duo,1753,1,cap.6,§2:ne quis alterum laedat.转引自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 in 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Kohlhammer,1968,1968,S.37。

[16]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 in 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Kohlhammer,1968,S.37.

[17]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 in 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Kohlhammer,1968,S.50.

[18]Horst Kaufmann,Rezeption und Usus modernus der Actio legis Aquiliae,Köln,Böhlau,1958,S.33.

[19]“Die allgemeinen Rechte des Menschen gründen sich auf die natürliche Freiheit,sein eigenes Wohl,ohne Kränkung der Rechte eines Andern,suchen und befördern zu können.”

[20]Thierry Garé,Le droit des personnes,2eédition,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Dalloz,2003,p.75.

[21]Thierry Garé,Le droit des personnes,2eédition,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Dalloz,2003,p.76.

[22]R.Lindon,Le droit de la personalité,Dalloz 1974.

[23]E.-H Perreau,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RTD Civ 1909,p.501.

[24]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的体系》(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第1卷),第四节。

[25]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1840,BdⅠ,S.335f.

[26]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

[27]基尔克理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他分别地探讨了人格在各个方面的具体体现——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多元论模式的起源,同时还在于他对人格利益的双重性质的确认,他认为人格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4)。

[28]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b.1.Leipzig 1895,S.703.

[29]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13~14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30]参见张红:《人格权总论》,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1][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413页,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

[32]参见陈民:《论人格权》,载《法律评论》(28-8),13页。

[33]参见陈民:《论人格权》,载《法律评论》(28-8),13页。

[34]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286~2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5]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6)。

[36]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and Patrick O'Callaghan Edited,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p.8.

[37]参见马俊驹、王恒:《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权”概念》,载《河北法学》,2012(8)。

[38]参见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1)。

[39]Roger Nerson,La protection de la vie privée en droit positif français,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1971,Numéro 4,pp.740 et s.

[40]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94页,台北,自版,1996。

[41]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台大法学论丛》(4-1),145~147页。

[42]See Basil S.Marksinis,Protecting Priv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37.

[43]See Daniel J.Solove&Paul M.Schwartz,Information Privacy Law,Third Edition,Wolters Kluwer,2009,p.13.

[44]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Harv.L.Rev.193,193(1890).

[45]See Robert P Kouri et al.ed.,Privat Law Dictionary and Bilingual Lexicons 320(2d rev.ed.1991).

[46]参见杨澜:《人工智能真的来了》,226~227页,南京,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2017。

[47]See Michael Froomkin,“The Death of Privacy?”,52Stan.L.Rev.1461(1999-2000).

[48]Raymond Wacks,Personal Inform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205.

[49]See Basil S.Marksinis,Protecting Priv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37.

[50]BGHZ 12,334 ff.

[51]BGHZ 15,S.249 ff.;BGHZ 20,S.345 ff.;BGHZ 24,S.200 ff.

[52]BVerfG NJW 1999,483.

[53]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2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4]参见[日]荻原·有里:《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载《知识产权》,2003(5)。

[55]See 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UK),2001,p.88.

[56]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2版,8~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57]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论》,3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8]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化的开端》,载《政法论坛》,1996(5)。

[59]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2版,8~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60]理由书指出:“谨按:人格权为凡人所享有之私权,至其意义,古来学说甚多。然以人格权为对于己身之权利,以关于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身份及能力等之权利,均为人格权,是为近今之通说。人格权保护之方法,以法文明示之,实际上颇为适宜,故设本节之规定。”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

[62]例如,仅就名誉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大量的函件和批复,如1993年的《名誉权问题解答》、1995年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大附属西京医院、樊代明和杨林海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函》、1999年的《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2000年的《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等。

[6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64]“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的一审判决。

[65]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

[6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8144号民事判决书。

[67]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