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
- 王利明
- 5字
- 2020-08-29 20:47:12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 人格和人格权
一、人格的法律概念
人格一词(英personality、德Persönlichkeit、法personnalité)源于罗马法上的persona。[1]拉丁语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后被引申为一个人在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2]该词最初在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罗马的演员所使用。据传说,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3]在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法律用语中之persona一字,专指自由人,而奴隶除外也。”[4]因此,在罗马法上,作为专指自由人的概念,人格(persona)表征的是法律主体或者说权利主体的含义。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使用“caput”。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因此,“caput”表示一种能力和身份,其在内涵上近似现代法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只有具备“caput”的个人,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主体。[5]
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6]。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7]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第1款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人格”的概念[8],并一直沿袭至今。
人格作为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具有不同的含义。其一,在社会学意义上,人格“谓人之特质与品格也”[9]。也就是说,人格是指自然人的性格特质或其他品格。其二,在哲学意义上,人格始于有关身份地位的思考。在古希腊哲学中,人格表现为人的内在生命意义。现代学者常常认为,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其所区别于物的独特品性,或者是指人在世界上的规定性。[10]其三,在心理学意义上,人格是指外界对个体自我所产生的各种影响,或者体现为个体针对外在环境所表现出的各种特性,人格常常指“个性”[11]。由此可见,人格是社会学、哲学和心理学等多个学科所研究的对象。它作为各个不同学科所使用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各学科对人格的研究是互不相干的。社会学、哲学和心理学各学科都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格进行揭示,其目的都旨在探讨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等问题。因此,它们是互相借鉴和补充的。例如,哲学对人格的研究注重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因为“既然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他有人格,人格又是依赖于形体、形神统一的,那么尊重人、把人当作人,首先就必须承认人的感性存在的合法性”[12]。这种人格观点实际上为法律将人格视为一种应受保护的法益提供了理论依据。不过,由于各学科关于人格的含义存在差异,而本书旨在从法律角度研究人格权问题,因而笔者将主要研究法律上的人格概念及其与人格权的关系。
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较为丰富。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13]。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具有以下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例如,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14]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则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是法律所拟制的人格。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普遍承认了人格的性质是一种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也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在现代社会,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亦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
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于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因而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上的人、主体等概念基本上可以表达相近的意思。在我国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广泛性。[15]
人格的第三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的,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均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是安全、活动自由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身份利益为客体。[16]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本书主要是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这一概念。
从第三种含义上理解,人格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家理解的人格概念与法学中的人格概念具有较大的相似性。[17]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18]
总之,人格一词与人格权概念的内涵不同,不能将二者混淆。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该法将人格(主体)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其对应的概念为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概念
(一)人格权概念的发展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 la personalite、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始于近代。按照荷兰学者胡果·多诺鲁斯(Hugo Donellus,1527-1591)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Reiter)考证,多诺鲁斯才是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学者[19],尽管多诺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20]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诺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多诺鲁斯最早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即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即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21]
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曾经提出了生命权、身体权等概念。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位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19世纪初期,德国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学者也提出了名誉权等有限种类的人格权,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Individualrechte)”,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德国学者基尔克在其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的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22]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产生了重大影响。[23]
英美法中始终不存在人格权概念,更不存在系统、完整的人格权理论。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所提出的隐私权的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所提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实际上受到了美国隐私权概念的影响,他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24]
在人格权的概念发展的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人格权否定说。该说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并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所采纳。[25]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德国学者关于人格权否定说的观点对日本等国家的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学者曾对这一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过质疑,其否定人格权概念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得享有这些权利,若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26]第二,生命、身体、自由等是超乎权利之上的人格,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生命等利益是超乎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它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27]第三,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28]
2.人格权肯定说。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德国学者基尔克等人主张采纳人格权的观点。耶林也系统地阐释过人格权的理论。他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29]他提出应扩大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之范围,特别是将人身利益等非财产利益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科勒等人认为,既然自然人享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受到法律保护,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就应当承认这些利益为法律上的权利。[30]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上存在的权利,也是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31]
上述肯定和否定人格权的观点曾经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但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接受该概念,并承认人格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述否定人格权的观点并没有被各国立法者所采纳。笔者认为,否定人格权的主张并不成立,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自然权利理论不能作为否认人格权存在的理由。应当看到,人格权中所保护的生命、健康等利益虽然具有一定的自然性,但它们作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又具有法定性,人格权的法定性并不否定其自然性。因为“生命、身体、自由等为吾人基本生活利益之所在,较之其他生活利益远为重大,法律对于其他生活利益,尚赋予法律之力,使成为权利,则生命、身体、自由等,反不能成为权利,殊失权衡”[32]。第二,在民法上将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丝毫不贬低人的主体资格,也并不意味着使生命本身成为权利客体。在民法上,人格权也不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人身,而是以人身安全、自由等为权利客体。第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虽然为个人的最高利益,但亦可能受到他人侵害,若不承认其为人格权,则在上述利益受到他人非法侵害以后,很难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和诉讼,因而主体的权益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否定人格权存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由于此种观念不利于保护人格权,且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全不符合,因而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都认同人格权这一概念。
(二)人格权的概念
在我国,“人格权”一词究竟何时首次出现已经无从考证,但该概念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1925年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学者大多从不同角度定义人格权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基尔克在创设人格权的定义的时候,曾经指出,“人格权(个别人格权)是指对人格利益支配的权利,换言之,存在于自我的权利,由于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而与其他权利不同”[33]。法国学者菲利普认为,“人格权(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是指作为“人(personnehumaine)具有主体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34]。此种观点对后世学者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我国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35]。此种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要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表述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该种观点尚有待完善。
(2)从人格权客体的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德国著名学者科勒将人格权定义为:“人格权是一切法律的出发点,人格权的客体为其自身之人格,故主体与客体同属一人。”[36]在科勒看来,人格权主要是对生命、身体等利益享有的权利。随着人格利益的扩张,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广。我国学者也大多从人格权客体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定义,如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37]。此种观点说明了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概念。
(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德国学者艾尔茨巴赫指出,“人格权是保障个人人格并与人格不能分离的法益为目的的排他权”[38]。我国学者王伯琦也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39]。还有人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40]这些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定义首先应建立在对人格一词的正确定义上。前文已经探讨了人格的三种不同的含义及与人格权的关系,基于这些认识,可以对人格权作出如下定义:即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的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就自然人的人格权而言,其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在民法上,权利可以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类型,其与财产权存在重要区别,即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原则上不得转让和抛弃。[41]
(2)人格权大都是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实际上表明人格权为专属性权利,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42]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43]自然人不论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还表现在这些权利不能由主体转让、抛弃,不能由他人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虽然法律上也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但其人格权已经不复存在。尽管人格利益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但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是通过法律确定的,而不是自然产生的,因此,人格权也具有法定性。
(3)人格权以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也有学者将生命、身体的利益称为安全的利益、活动的自由。[44]此种观点不无道理。笔者认为,无论是生物形态的利益还是社会形态的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自然人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上的痛苦,损害受害人的精神利益[45],而侵害个人的身体、生命等,也必然会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述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当然,也有一些人格权尤其是法人的人格权,基于主体的特殊性,其客体不完全体现为精神利益。
(4)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目标。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就表明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和目标。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主体的依法独立。例如,如果个人的生命、健康等权益可以让人随意侵犯,个人作为人的存在都遭受严重威胁,其作为主体还有什么意义呢?某些人格权,如人身自由等权利,也是发挥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所必备的权利。诚如我妻荣所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önlichkeit)而更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46]。这就要求个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只有充分保障人格权才能实现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有效保障。还要看到,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于培养独立的人格意识以塑造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必要的。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活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我国民法通过保障个人享有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意识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并能够充分地尊重他人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人的尊严、价值和人身自由等受到应有的尊重,则会形成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力也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从而也能够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节 人格权的性质
一、人格权的属性
人格权的性质是指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具备的属性。笔者认为,人格权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属性。
(一)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人格权的概念作为近代的产物,其在发展过程中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自然法理论将生命、健康等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对待,从而使人格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被人们接受。在19世纪,德国学者在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时,常常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产生的、不可让与的权利。法国著名的《权利宣言》也宣称:“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人权”。
应当看到,人格权的确具有一定的自然性。这主要表现在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个人或组织体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主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但笔者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都应由法律规定,在这一点上,人格权类似于物权而非债权,法律没有确认和保护的人格权,其只属于人格利益,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人格权只有法定化,才能够明确权利的边界,国家才能通过强制力对人格权进行保障。例如,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才日益受到重视,主体的人格权才得到了确实的保障。应当看到,《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形成了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条款,可以对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以有效应对人格权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这实际上也对人格权类型采取了法定主义。从法律上看,人格权法定包含如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具有法定性。人格权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其具体类型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人格权的类型是不断发展的,哪些人格利益可以上升为人格权,是由法律加以确认的。二是人格权内容的法定性。每项人格权都有其特定的内涵,每项人格权的具体内涵和效力都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也是有效区分各项人格权的前提。因此,对人格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规和规章加以限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加以排除。例如,约定免除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是无效的。三是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定性。人格权法定并不排除对人格权以外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仍然受一般人格权或者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保护。四是救济方式的法定性。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除适用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外,每项具体人格权还可能有自己特有的救济方式,如侵害名誉权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律还可能对某些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方式作出特别规定。
人格权的法定性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全面确认并保护人格权。人格权之所以要法定化,就是要使个人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人格权。如果等到发生纠纷以后才使个人知道其享有哪些人格权,则不利于公民及时行使与保护其人格权。人格权法定化有助于公民和法人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精神。二是有利于明确各项人格权的边界,防止权利冲突。人格权的类型复杂,各项人格权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名誉权之间就可能存在交叉。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定化明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各项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捍卫其权利,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可以区分某一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尤其是对人格权进行法定限制的规则,如隐私权,有利于保障人的行为自由。[47]三是有利于防止人格权的泛化。尽管人格权的法定化不像物权那样严格,但人格权的种类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某种人格利益并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格权,则可以作为具体人格利益保护,但不宜将其视为具体人格权的类型。[48]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如亲吻权[49]、悼念权(祭奠权)[50]等所谓的人格权,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具体人格权的类型,而应当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四是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任何权利都是受限制的,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也是受限制的,过度扩张人格权的内涵和范围,可能会损害其他社会利益。例如,过度扩张隐私权的适用范围,可能会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也可能影响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因此,通过法律明确限定人格权的内涵和权利边界,也有利于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五是有利于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而“人身权益”主要是指人格权。另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也仅适用于人格权侵权的情形。
当然,尽管人格权需要法定,但与物权法定主义相比较,人格权的法定性并不是十分严格的,即便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人格权本身无法完全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发展的。所以,新的人格利益也会不断涌现,绝对的法定化将会限制人格权的发展,这也决定了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兜底条款。同时,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便不严格依法限定人格权的类型,也不会直接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无须像物权那样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人格权的类型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
(二)人格权是一种私权
人格权作为基本人权,首先是由宪法确认的,而民法不过是将宪法所确定的价值理念予以具体化,这就涉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私法权利的关系问题。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以,宪法是人格权的最高法律渊源。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由民法确认和赋予人格权,将导致人格权的重要性降低,所以,作为私权的人格权应当向宪法性权利回归。[51]
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应当看到,从比较法上看,宪法在保护人格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基础,有的法院甚至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对新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宪法法院从人格尊严出发,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由于一般人格权的私权属性,有观点认为,宪法可以直接作用于私人关系[52],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一种“私法的宪法化的倾向(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private law)”。因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变得更为困难。[53]再如,在美国,隐私权既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也是一种宪法权利。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将隐私权解释为宪法权利[54],隐私权成为一种宪法权利,从而使隐私权具有对抗政府的效力,可以保障隐私免于受到政府的侵害。美国有十个州也在州宪法中确认隐私权为宪法权利。[55]
在我国,尽管在1999年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56]中,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了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并通过侵权责任对相关权利加以保护,但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能否私法化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论,一些学者从宪法是公法和私法的共同基础出发,否认宪法私法化[57];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宪法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私法的性质,从而其在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似有重新考虑的必要。[58]笔者认为,尽管宪法已经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以及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但并不否认人格权应为一项民事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凡是承认人格权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国家,通常承认法院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公民也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宪法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但在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解释宪法的权利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普通法院没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利。尤其是在200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可见,该条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故而宪法规范并不构成裁判规范,其条文仅是原则性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即使承认人格权为一种宪法权利,由于我国宪法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因而只有通过民法将人格权转化为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事救济。
第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为基本权利,不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内容。宪法上所说的人权性质上属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设定的是国家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而民法上的人格权只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现代社会,人格权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宪法不可能对各种具体人格权及其复杂的内容作出规定。“宪法虽规定人权保障或具体人格权保障,但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须加以明确化,不规定在民法,将人格权的内容巨细靡遗地规定在宪法中并不适宜。”[59]因此,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具有价值指导和宣示性质,而宪法规定的价值也必须由民法规定予以具体落实。
第三,有权利必有救济,宪法不可能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设定各种救济手段,也不能对侵害各种人格权的具体行为作出详细列举。即使我国将来设立宪法法院,也不能完全根据宪法对各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而必须要在民法中确认具体的人格权,并对侵害或妨害人格权行使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责任方式,从而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更何况,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并不涉及政府,没有必要依靠宪法提供救济。[60]
第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宪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并不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实质上是为国家规定某种职责。例如,公民享有劳动权,则国家应承担为公民提供就业机会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旨在保障人民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其富有针对国家的性质而非针对人民的性质。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只是关乎国家权力的行使,对私人之间,无任何效力而言”[61]。
第五,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迅速发展,人格利益的范围将日益扩张,不可能都由宪法对各类人格权进行详细列举。所以,认为人格权只是宪法权利,不能由民法规定的观点,表面上提高了人格权的地位,实际上是将人格权架空,无法得到实际的保护。[62]
总之,笔者认为,虽然宪法规定人格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这并不否认其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因此,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仍然应当在民法典中单独予以规定。
(三)人格权主要是精神性权利
从性质上看,人格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其主要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人格权的主要客体如隐私、名誉、肖像等都与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密不可分。这些人格利益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利益,它们是主体维持其自身存在的必需,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保护规则与财产权保护规则也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
第一,自然人所享有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权利以人格尊严为基础,并以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其原则上不以财产为客体,也通常不以财产为内容,人身关系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评价。
第二,人身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主要采用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方式[63],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表明和财产损害赔偿不同,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够请求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第三,即使侵害人格权造成财产权利,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也有许多特殊之处。例如,在“张柏芝诉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案”[64]中,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张柏芝肖像权的保护,既要保护其精神利益,也要保护其物质利益。本案中,梧州远东公司使用张柏芝肖像显然出于营利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赔偿金额,不仅要考虑梧州远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和具体影响,还要参照一般有偿使用张柏芝肖像的费用标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在侵害人格权中造成了财产损害,但这些财产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因为肖像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受害人往往难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在确定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出于损害预防的需要,还可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第四,许多人格权不能像财产权那样自由地进行利用、处分和转让,也不适用财产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法人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等权利能够转让之外,大多数精神性的权利不得转让和处分,而即便可以转让或处分的权利,也需要遵守特定的规则。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实践也日益普遍,人格权与财产关系的关联也日益密切,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对某些类型的人格权而言,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例如,在加拿大、美国以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将一些人格权称为“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此种权利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65]对法人人格权而言,法人可以将其名称权进行转让。另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也使人格权与经济利益的关联日益密切。此外,法律也逐渐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在“王某、舒某诉深圳市影帝廊摄影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66]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肖像制品、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参与拍摄三批婚纱照片是出于自愿的,同时明知这些照片将要在一定范围内被被告使用,至少要用于被告影楼的陈设。在确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上述因素,适当降低赔偿数额。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仅能请求行为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无权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但随着人格权中经济价值逐渐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各国法律逐渐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人格权侵权行为进行规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也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人格权侵权行为。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人格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格权与财产关系的密切关联。
二、人格权与人权
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正如《中国人权白皮书》所指出的,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然而,何谓人权,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可以说是一个争议极大的概念。[67]所谓人权,一般认为,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因此,人权的具体性就在于人权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其中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人身权利。[68]作为普遍权利,人权意味着,所有的人类成员,不论其在种族、阶级、信仰、肤色、财富、性别、国籍、智识、能力等方面有何具体差异,皆一律平等,拥有人之作为人的同等的价值和尊严。将这种平等的原则运用于国家、民族之间的关系,必然引申出国家主权、民族自决之类的权利原则。[69]
人权的内涵的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20世纪末期,法国学者卡莱尔·瓦萨克教授(Karel Vasak)认为,由于世界上经历了三次大的革命运动,因而相应地产生了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以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为先导,以“自由”为基础,根据“天赋人权”的理念,主要强调自然人享有天赋的、作为个人而享有的自然权利和政治权利,它为后来的人权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代人权以“平等”为基础,它是在俄国十月革命后产生的,其主要内容是将人权的内涵扩及自然人所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70]第三代人权则以“博爱”为基础,它是与集体相联系的,是基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的解放运动而产生的,其主要内容为强调国家或民族享有自决权、发展权,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71]
人权作为一种原则和观念,需要法定化,并转化为具有具体权利内容的基本权利形态。人权一旦转化为法定的基本权利后,公民与国家机关都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第一代人权的理念被转化为法国的《人权宣言》及美国的《独立宣言》等宪法性文件的内容,并且被西方国家的其他法律所确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产生了很多专门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1966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即西方传统理论所称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分别对上述两大类权利作了具体规定。1997年10月27日,我国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之成为核心的宪法原则。这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使人权成为一项指导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宪法原则,必将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
应当看到,人格权实际上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权运动的发展必然促进了人格权内容的发展和完善。从人格权制度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这一制度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确立起来的,而这一制度的形成确实与二战后西方人权运动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其基本法(Grundgesetz)的规定,而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72]在我国,人格权都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其中一些权利甚至是人权的最为基本的部分,如生命、身体、健康、人格自由等人格权益在人权序列中具有最高地位,甚至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如果将人权作为一个“人之作为人所应有”,并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那么,它当然是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如果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73]所以,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对该制度的制约,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由于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范围、方式等是各不相同的,因而也不存在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抽象地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不考虑各国的特殊情况,也会损害人权原则的完整性。[74]
笔者认为,尽管人格权与人权有密切的联系,但这两个概念毕竟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如下。
1.从内容上来看,人格权只是人权的一种,而人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作为公民权利的人权,除了人格权外,还包括宪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因此,在我国,人权是各种权利的全面、具体的统一,也是一个综合统一的“公民权利”体系。但对公民的人格权来说,它仅指个人的权利,且其客体始终限定在人格利益的范围之内。人格权主要是以生命健康、自由、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为内容的,而人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
2.从主体上看,人格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而人权不仅包括个体的权利,还包括集体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的范围不断扩展,其已由个人权利发展到种族平等权、自然资源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等被称为第三代人权的集体人权。这就使人权的内容更为丰富、更为复杂。[75]尽管许多西方学者对第三代人权理论提出不同看法[76],但该理论先后在联合国《给予殖民地国家的人民独立宣言》《发展权宣言》等一系列人权的国际公约、区域性文件中得到确认。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发展,特别是联合国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出台和生效,许多西方国家也逐渐改变了态度,开始承认和接受这些集体人权也是人权[77],因此,人权的主体不限于个人。而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都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可能是集体所普遍享有的权利。
3.从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来看,人权除了受到国际公约保护之外,在国内法层面上人权首先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需要确认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人权是宪法应当规定的内容,是评价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社会文明的标准,宪法最为重要的价值就是保护人权。从总体上看,我国宪法已经基本确立了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包括各种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而人格权则主要是民法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尽管我国民法中确定的各种人格权是以宪法所确认的人权为依据的,但我国宪法本身不能作为裁判规则,它所确定的适合民法保护的人权必须要由民法加以具体确认。
4.从性质上来看,人格权都是法定的权利。尽管个人的人格权,尤其是物质性人格权,具有自然生成性[78],但也不能说这些权利都是“天赋人权”,因为人格权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明确确认,才能够获得排斥他人的效力,在遭受侵害时获得法律的救济,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的。但人权类型众多,有些是法定的权利,有些并非法定的权利,不能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这些非法律确认的权利也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属于道德权利的范畴。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在根据、地位、效力方面明显有别”[79]。人权又体现了一定的法治精神和自由平等的思想,而人权精神和思想又是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基础。
5.从保护的方式来看,人格权主要受法律保护,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救济,而侵权人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人权来说,因其内容复杂,权利的保护形式也是多样的。人权不仅要受宪法和各部门法的保护,而且还要受到社会舆论的保护。对一些道德性的人权来说,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的方式来进行保护的,在这些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第三节 人格权的特点
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一、固有性
所谓固有性,是指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固有性具体表现在:一是自动产生性。这就是说,一些人格权随着民事主体的产生而自动取得,不需要该民事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也不以其他事实和行为为条件。任何人一旦出生,即应享有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就法人的人格权而言,一旦法人的主体资格得到确认,即自动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而不需要履行任何特别的程序。[80]二是与主体相伴随性。人格权的固有性还表现,物质性的人格权与绝大多数精神性的人格权是与主体始终伴随的,是主体存在所必备的权利,不可移转和放弃。[81]法律不可能对此种权利作期限限制。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人格权也被称为原始权利。三是不可剥夺性。任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都不受他人非法剥夺,因为人格权一旦被剥夺,人的主体资格就会受到影响。人作为特定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的人,必须享有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是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四是一些人格权具有不可克减性,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这些权利进行非法限制,妨碍权利人权利的享有和实现。
二、专属性
所谓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是专属权,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这种专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人格权通常与主体相伴随,自然人出生以后就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权,一旦死亡则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二是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财产权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不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就是说,人格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例如,法律特别规定,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当然,人格权本身不能转让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请求他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不能转让,因为这种请求权一经行使,实际上已经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因而可以转让。三是人格权不得抛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主体享有,禁止主体随意加以抛弃。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抛弃,或者规定抛弃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约定无效等。这就说明人格权本身是不能放弃的。如果人格权被抛弃,则人格必然受到缺损,且抛弃人格利益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禁止人格权抛弃也是对私权自由处分权的限制。[82]四是人格权不得继承,即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五是权利人对其人格权享有专属性的利用权,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利用其人格权。当然,权利人也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加以利用。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也是其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当然,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如果其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且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转让。
三、对世性
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83],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
四、支配性
所谓支配性,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也可以依法保有或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行为或者意思的辅助,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实现权利。支配性是支配权效力的体现。关于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在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因为对支配权来说,只有通过其积极的支配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如果将人格权认为是支配权,可能导致人格的客体化,有违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如果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那么就会推导出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等利益,这将使自杀行为正当化,并使安乐死合法化,显然是不符合公序良俗的。
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也具有支配的内容,因为既然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其也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自由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内容,这也体现了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双重内容支配权的特点。[84]
3.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只能适用于物质性人格权,而不能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法律设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而不在于使其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因而支配不属于人格权首要的、基本的权能。[85]
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绝对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支配性。所谓人格权的支配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而不能将其简单地看作是对其人身的支配。人格权的支配性主要体现为:一方面,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人格利益,而不需要他人同意或者他人积极行为的辅助。例如,就姓名权而言,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就隐私权而言,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其隐私,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隐私。当然,如果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支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当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但这不否认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另一方面,人格权的支配性还体现为,权利人可以对其人格权进行积极利用。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的开展,部分人格权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决定以何种方式利用其人格权,其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利用其人格权而获得经济利益。当然,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具有此种支配性。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利用权能一般会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应当看到,虽然人格权具有支配性,但其不同于财产权的支配性,如果将支配性理解为主体对客体自由地享有处分的权利,则人格权的支配与财产权中的支配含义是不同的,否则可能将人格作为任意支配的客体对待,从而使人本身的价值受到贬损。因此,一些人格权的支配性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许多人格权都是不可处分的。例如,生命不可抛弃,自由不可转让。如果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则将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五、防御性
人格权的防御性是指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有权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手段来维护人格权利的圆满性。例如,在名誉、肖像等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维护其自身的名誉并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使主体对其姓名或名称、肖像等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得以维护,使主体从事社会交往活动的安全利益如隐私等得到保护。对大多数人格权而言,其内容并不表现为积极的利用和处分,而是一种消极的保有和防御,只是在其受到外来侵害时才表现出来。这就是说,只有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积极主张权利,从而实现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御,而在人格权未遭受侵害时,人格权主要体现为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消极保有。当然,对部分人格权而言,如就个人信息权而言,依据《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时,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其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保障其个人信息安全。另外,权利人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防御措施,如通过请求义务人进行信息的更正等方式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人格权的防御性是人格权所具有的重要特征。有观点认为,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能力,无须法律明确规定其为权利。此种观点也是人格权否定说的主要理由。[86]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实际上,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必须由法律确认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才能为因侵害生命、身体、自由等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提供依据,并使主体根据其权利而排斥他人的侵害和干涉。如果不将其确认为人格权,则这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对其提供救济就会缺乏法律依据,反而不利于维护主体的人格利益。还应看到,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权利人不仅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才能提出请求,一些人格权还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例如,肖像权、姓名权等,都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而且在人格权有受到他人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采取相关措施,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例如,权利人在发现信息持有人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时,可以依法向其提出异议,要求信息持有人及时予以更正。
六、开放性
所谓开放性,是指人格权是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体系。人格权虽然采取法定主义,但人格权类型并非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较之于其他民事权利而言,人格权的开放性更为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深化、法治的逐步健全,以及人们精神生活的加强,人格尊严的价值更为凸显,在此情况下,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在法定的人格权之外逐渐产生。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越来越成为重要的现象,由于商业化利用的需要,就可能促使新的人格利益的产生,使人的形象、信息等作为人格利益更为凸显。还应当看到,随着科学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必然会促进新的人格利益的产生,人格权的类型以及人格利益的范围将不断扩大。例如,就人格权的类型而言,近几十年产生了许多新型的人格权,如隐私权、信用权等,就隐私权的内容而言,其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人格权的发展已成为现代民法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第四节 人格权法律关系
一、人格权主体
(一)自然人
人格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人格权的权利人是权利主体,其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人格权的主体首先包括自然人。自然人不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格权,而且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权利。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胎儿也享有人格权益,当然,胎儿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娩出时为活体。此外,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可见,自然人自出生前至死亡后,其人格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
(二)法人
关于法人的人格权,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于自然人格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所必需。[87]由于法人的人格权并不包含精神利益,其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实际是对法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如果法人享有人格权,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岌岌可危![88]
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被作为法人正常发挥社会作用的前提条件而得到保障,从而构成法人的人格权。有学者指出,之所以肯定法人人格权,主要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以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89]
应当看到,人格权最初是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许多国家,判例学说承认的人格权主体限于自然人。特别是认为一般人格权仅由自然人享有,法人并不享有该权利。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也逐渐承认法人享有信用、名誉、名称等权利,人格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也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具有如下几个原因。
第一,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当具有名誉、信用等人格利益。在我国,“法人实在说”已经成为通说,法人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存在,因此,其应当享有能够表彰主体独立人格的人格权。[90]例如,法人享有名称权,法人只有享有名称权,才能使某一法人与其他法人相区别,并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当享有人格权。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称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财产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名称权也应当属于人格权。一方面,名称权始终与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转让企业,名称权也应随之移转;转让名称,它必须随企业营业的全部或一部一并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另一方面,侵害了法人名称权,如仿冒行为等,也可能涉及赔礼道歉的问题,这也决定了对其需要以人格权的方式予以保护。此外,名称具有唯一性,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企业名称不能重复登记,因此,名称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也符合人格权的基本属性。
第二,仅通过财产权的保护方法不能全面保护法人的民事权益。如前所述,既然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就应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侵害法人人格权会造成对法人的重大损害,如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会对其造成致命的侵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法人的终止。[91]所以,在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对其保护将会更为周密。因为对人格权可以通过排除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来保护,并且对名誉权等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权的方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是不够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不具备财产性质和交易价值,无法受到财产权保护。此外,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作为无形财产权,也无法纳入以有体物为中心的物权法中,在立法体系上将其置于何处也难以处理。
第三,即使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权可以受到财产法的保护,也不能排除其所具有的人格属性。[92]一方面,财产法的保护不能赋予人格权所应当具有的表彰主体特征的性质。人格权除了体现个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价值外,还具有表彰人格的作用。除名誉权之外,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一系列的表示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标识,如法人名称、信用等,对这些权利的侵害,直接损害了法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财产权的保护不能使法人人格权具有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例如,名称权作为人格权可以使法人基于此种权利而产生排他的效力,并可以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我国现行立法也已经承认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肯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当然,应当看到,法人人格权在许多方面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同的(参见本章第五节)。
(三)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确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将其规定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比较法上看,这也是一种创新。依据《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些非法人组织经依法成立后,都应当享有《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是指权利的对象或者标的。[93]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客体关系到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独立地位,有讨论的必要。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存在如下观点。
一是人格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94]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是欠妥当的,如果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主体资格与人格权客体。
二是人的身体等多元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本身具有多元性,如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人的劳动力等。[95]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身体、名誉等对象,而是这些对象中所体现出的特定人格利益。该学说没有对这两种概念作出区别,并没有揭示出人格权的本质。
三是人的伦理价值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96]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也不应该是人的伦理价值,因为人的伦理价值是指导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原理,现代民法强调人文关怀的理念,弘扬人的伦理价值、并通过人格权的形式加以保护,就是此种理念的具体体现。将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过于抽象,未能将人格权的客体具体化。
四是人格要素或人身要素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要素[97],或者为人身的某些方面,人格权的直接客体不是人格或人格要素,而是人身要素中的一般主体要素,其间接客体才是人格或者说人格要素。[98]笔者认为,人格要素或者人身要素的指称并不明确,现代民法主张人格权和人格权主体的分离,人格权的客体不能是人的身体或人身的某些方面,这些观点也违背了主体和权利的区分。
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指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是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之所以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因为一方面,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生命健康等本身,而是这些对象上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这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不论人格利益是否已经上升为具体人格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胎儿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等,它们都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根据民事权利本质的利益理论,民事权利的目的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从这个角度说,人格权的客体也应该是人格利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涉及利益,而利益决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财产利益,其应当包含所有对人具有价值的因素,人格利益本身当然也属于权利所涉及的利益范围,这种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
三、人格权的内容
人格权的内容也称为人格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权利和义务。从义务人的角度讲,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加以侵害的义务。而从权利人的角度看,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它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和实现等权能。所谓支配权能就是对自己的人格利益的依法控制,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其当然也具有支配权的特征。这种支配的效力又具体包括人格利益的享有权、维护权、保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用权、对人格利益的控制权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置权等。所谓实现权能,是指权利人能够依法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行使等。人格权的实现权能是由其支配权能所决定的,但是无论是支配权能还是实现权能,其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从而实现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它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人格权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相关主体更正、更新个人信息等。从义务的角度来说,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对应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所负担的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从人格关系的发生和消灭来看,人格关系的发生大都是基于自然人的出生和法人的设立。在通常情况下,人格关系的消灭,是与主体紧密伴随在一起的,通常伴随着主体的消灭而消灭。人格权的专属性和固有性决定了,如果主体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也相应地存在,人格关系也不消灭。
第五节 人格权的分类
一、概述
人格权的分类,是指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所进行的划分。不同的人格利益来自于人的不同的社会性存在所产生的需求,因而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形态也是不同的。因此,民法必须对不同的人格利益进行分类,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方法。
人格权的内容非常复杂,因而有必要对其侵害行为进行类型化。类型化的必要性在于:一是人格权的类型不同,其侵权构成要件与责任形式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窥探他人秘密与公开他人秘密的行为方式与责任形式就有所不同。二是人格权的分类也有助于准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各种侵害人格权的类型不同,其抗辩事由也应当有所区别。例如,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与网络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不同的。三是类型化有利于生成新的利益类型,从而有利于明确哪些利益受法律保护,这也有利于明确人格权保护的边界。
人格权的分类是民法中的新课题。国外许多学者受到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大多按照人权的划分方法来划分人格权。例如,弗朗卡(Francar)教授将人格权分为以下类型:一是对身体安全的权利:包括生存与获得食物的权利、对自身活体的权利、对自身遗体的权利、对他人活体的权利、对他人遗体的权利、对活体个别部分的权利、对遗体个别部分的权利。二是对智力完善的权利:包括对思想自由的权利、科学著作者的个人权利、艺术著作者的个人权利、发明者的个人权利。三是对道德完善的权利,包括公民政治与宗教自由的权利、名誉权、区分权、节制权、对个人、家庭与职业隐私享有的权利、肖像权、对个人、家庭与社会身份享有的权利。[99]笔者认为,人权的分类对人格权的划分具有借鉴意义,但毕竟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人格权的分类应当根据自己特殊的分类方法进行。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分别对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肯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类型广泛的人格权,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类型的划分。
二、人格权的分类
(一)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而在法律法规对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在人格权理论形成过程中,一直存在人格权究竟是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的争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100],《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关于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别,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三节的论述。
(二)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101],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例如,在法国,学者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àl'aspect physique)和精神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àl'aspect moral)两大类别。[102]此种分类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1.权利主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其负载在自然人的人身之上,与人身的物质载体相依存。脱离自然人的人身,就无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固有性不同。物质性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它在自然人出生之后就自动取得,无须通过人的行为而取得,并且始终与人相伴随,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有学者认为,“专属权利意味着与主体不可分离,而且与特定专属权利不可分离的主体也是特定的,专属权利不得在不同的主体间任意流转”[103]。物质性人格权一旦丧失,人就不成其为人。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权能也可以转让,如肖像使用权、个人信息的使用权等。因此,许多精神性人格权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而物质性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
3.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4,权利客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是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本身所固有的、大多依赖于人的身体的物质性人格利益。无论是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还是生命利益,都是固定在人的物质性载体之上,体现在人的人身之上。而精神性人格权大多是以抽象的精神性价值为客体的。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精神痛苦。而针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疼痛的精神痛苦。[104]
6.救济方式不同。虽然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都会产生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但二者在责任的认定、损害的计算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必须具有《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但在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别。再如,就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其财产损害主要体现为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计算方法相对简单,《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而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虽然也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财产损失的计算较为困难,受害人甚至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105]例如,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的肖像权进行了商业化利用,受害人即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按照获利赔偿、当事人协商以及法院酌定等多种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其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存在明显区别。
(三)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人格权可以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婚姻自主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于其名称、名誉、信用等享有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内容和范围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社会组织,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性质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强的人身专属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则与财产的联系更为密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直接与其财产利益相联系,是其财产利益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例如,法人的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是财产权,侵害法人人格权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因而侵害法人人格权通常须负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106]第三,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不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民法通则》确认了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的属性。但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第四,侵害方式不同。例如,对自然人的名誉的侵害主要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第五,侵害后果不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所以应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会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精神痛苦,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之间存在较大差别。
(四)自由型人格权、尊严型人格权与标表型人格权
自由型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称为评价型人格权,它是指以名誉、信用、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107]所谓标表型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人格权与尊严型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自由型人格权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尊严型人格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享有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三,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四,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方式不能适用于对自由型人格权的侵害。[108]
标表型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的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而自由型人格权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对于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不是必不可少;而标表型人格权并不具有十分强烈的专属性,可以商业化利用,某些权利的权能可以转让,因此,它与财产权联系密切。第三,标表型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主体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会产生对这些损失的赔偿问题。
(五)被动的人格权和主动的人格权
所谓被动的人格权,是指人格权的内容主要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其只有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才可请求保护。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是被动的人格权,隐私权虽然也可以进行积极利用,但其主要也是被动的人格权。所谓主动的人格权,是指权利人除了消极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进行积极利用的权利。[109]例如,个人信息权就是一种主动的人格权,权利人在发现商业机构所搜集的个人信息不完整或错误时,可以要求商业机构对其进行补充和更正。
(六)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
所谓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此类人格权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可能被商业化开发利用。与此相对应,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是指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的人格权。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110]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反面解释来看,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这实际上是肯定了肖像权为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同时,《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也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条也对名称权的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肯定了名称权为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应当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排除在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之外。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识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一般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不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且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具有很强的专属性特点。此外,从侵权后果来看,侵害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与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在侵害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的情形下,为了发挥侵权责任的损害预防功能,可能需要剥夺行为人的不法获利。
第六节 人格权与相关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
(一)身份权的概念
在传统民法中,民事权利根据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而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所谓身份权,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例如,夫妻间的人身权、父母子女间的人身权等,都属于身份权。[111]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这就是说,必须具有某种身份地位才能取得某种相应的权利。例如,基于一定的血亲身份而取得的亲权。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后得享有之权利也。”[112]由于个人的身份通常是基于一定的血亲或姻亲所取得的,所以身份权主要是亲属法中的权利。有一些学者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身份权,即对基本身份地位的总称。依据我国法律,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夫妻间的身份权和亲权。另一类为派生的身份权,即由基本身份权所派生出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它们都是身份权的内容。
从历史上看,身份权概念经历了一个从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到平等的过程。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主要包括夫权、父权、亲权、家长权等,这些权利都在内容上体现了对他人的支配。由于这些对他人支配权利的存在与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是相悖的,因而,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逐渐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身份权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主要表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逐渐废除了浓厚封建色彩的家长权制度[113];废除了以男女不平等为基础的夫权的规定,对亲权制度作出了修改[114],从而导致了身份法的变化。这尤其表现在传统民法上的亲权在内容上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支配权,而这一观念也在不断地被改变。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75、376条规定,父对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可以拘留其子女。但法国于1970年6月4日颁布的法律对《法国民法典》有关亲权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照管、监督及教育的权利、义务,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并废除了父母得拘留子女的规定。
民法身份权制度的改变是否意味着身份权本身已经逐渐地受到限制或走向了消亡呢?笔者认为,传统民法的身份权确实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并逐渐萎缩,正是在这种限制和萎缩的基础上,现代人格权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人格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这并不意味着身份权正在走向消亡。事实上,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不再作为权利的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个人逐渐摆脱了封建身份关系的束缚和家族权的支配而具有了独立的、平等的人格。正是在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身份权,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法中的身份权和传统民法中的以支配他人的人身为内容的身份权相比较,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我国现行法中的身份权并不是对他人支配的权利,而是以法律上人格独立和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例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民法总则》也明确宣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在我国,身份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平等的,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身份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该种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一是基于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而享有的身份权,如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亲权[115]、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配偶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发生因抚养非亲生子女而主张损害赔偿案件[116],以及因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而要求损害赔偿案[117],这实际上都属于亲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二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身份权,如基于特定荣誉的享受而产生的荣誉权。[118]身份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联系与区别
人格权和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作为人身权,它们具有共同的属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都是专属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的客体都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和身份等只有与特定人联系在一起才有意义,一旦和人身相分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由此决定了这种权利都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而不得转让或由他人继承。[119]第二,二者都是对世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无须他人的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两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即不为侵害行为)的义务。因而这两种权利都属于能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而非仅能对抗特定人的相对权。第三,二者都是非财产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以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120]人身不是财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并且会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人身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内在价值,满足其内在需要,而主要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第四,从救济方式来看,对两者的侵害都可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我国司法解释已经对此明确予以承认。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人格权和身份权尽管存在上述共性,但它们毕竟是两类不同的权利,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性质上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为维护主体的人格独立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这种权利为民事主体所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任何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权利便使个人丧失了作为人的权利。而对身份权来说,它可以是因人而异的,尽管个人不能脱离亲属关系而存在,但个人可以在取得某种身份的问题上作出选择。因此,对身份权来说,每个人所享有的身份权并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而且身份权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关联并不密切,某个人不具备某种身份权并不一定会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会使其丧失作为人的权利。[121]
第二,从主体上来看,人格权不仅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亦可以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例如,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名称权和名誉权。而身份权因其主要是基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因而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非亲属法上的权利,如荣誉权,也是身份权的组成部分,故法人可以因其取得荣誉权而成为身份权的主体。
第三,从客体上来看,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人格利益,具体而言,人格利益包括维护自然人生理活动能力的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主体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尊的利益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严格地说,现代身份权所支配的不是特定的人及其身份,而是因为身份关系而体现的利益。[122]
第四,权利的取得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自然取得。而身份权取得的原因则各不相同,行为人取得某些身份权不仅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如因结婚取得配偶权、因收养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等。
第五,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人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地位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因权利人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或终止而丧失,权利本身并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而身份权则是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如夫妻关系解体、配偶关系丧失,则配偶权便消失;养父母子女因收养解除而丧失父母子女的身份,亲权便消失。[123]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的发展
人格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两类民事权利,各类民事权利基本上都是从这两类权利中延伸出来的,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的具体化。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法主要就是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法律。
在古代和近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所以,洛克指出:“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合乎逻辑的延伸。”[124]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用来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125]例如,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126]在这个时期,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伸,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许多西方法学家也认为,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是个人自由和人格自由的基本内容。个人没有获得财产利益的能力,就丧失了做人的基本能力,也就不可能保持自己的人格。为了保护财产权才有必要保护人格利益。[127]因此,民法主要注重的是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注重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但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保护人权的加强,人格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人格性(personnalité)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128]这也可以说是当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规定在“财产关系”之前,突出了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适应了当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联系
应该看到,人格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可以享有并行使各项财产权的逻辑前提。若个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格权受到侵害,主体就不可能正常地行使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乃是财产权取得和行使的前提。
第二,二者都是基本的民事权利,都是维持民事主体的生存和存续,并促进民事主体的全面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无论是人格权所维护的人格利益,还是财产权所维护的财产利益,都是民事主体进行各类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离开这两类民事权利的任何一类,民事主体都不可能从事最基本的民事活动。正是由于这两类权利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各国民法和民法典都紧紧围绕上述两类权利展开,从这两类权利中进一步延伸出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如知识产权等。
第三,就人格权与财产权而言,欠缺对其中任何一种类型权利的保护,另一种类型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保护。一方面,人格权是财产行使的前提,对人格权的维护也是财产权实现的基础。很难设想,一个欠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利进行确认和保障的国家会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保护确实有利于维护个人的自由、平等、独立等人格利益的实现。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财产权具有表现个人人格的功能,其内容也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自由。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还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发展,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许多标表性的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越来越被重视,并被商业化利用,权利人可以通过利用其人格权而获得经济利益,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在构成对他人人格权侵害的同时,也会使权利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害。可见,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密切联系并不意味着财产权与人格权在性质上是同一的,或者对财产权的保护可以替代对人格权的保护。这种替代保护的观点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价值和目的仅仅是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在实际上将转换为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这势必会导致人格尊严和价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真正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29]。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在近代民法的发展中,人格权制度在很长时间内未能在立法中正式确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体系,限制了以人为中心的体系在法典中的展开。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130]这就使人格利益不能作为一种独立于财产利益的法益全面地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格权制度难以形成。因此,在认识到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时,也必须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区别。从具体的法律关系来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权利享有的主体不同。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各类人格权,因为对于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但并不妨碍个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如果个人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就不能维持人的生存、保障其与他人的交往,从而必将妨碍个人成为法律主体。对法人来说,其享有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尤其法人不是一个生命体,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和许多精神性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等)。但就财产权而言,法人则可以平等地享有财产权,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只能由特殊主体享有的财产权之外,法人原则上可以享有各类财产权。每个主体所实际享有或者所有的财产不可能是完全同一的,当然,在法律上,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是平等的。
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财产权关注的是人的“所有”,而人格权关注的则是人的“存在”[131]。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客体;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它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客体,而以一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各种精神利益和精神需求为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也不能作为财产加以消费、分割或有偿转让。人格利益也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而财产权则都是体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的。[132]
第三,权利的取得不同。一般而言,自然人的人格权因其出生而取得,因其死亡而消灭。不论是出生还是死亡,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法人人格权则主要通过其设立行为而取得,这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法律行为。对财产权而言,其取得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能通过事件、法律行为乃至事实行为取得。可见,在权利的取得方式上,人格权和财产权也有较大的差别,需要具体讨论。总的来说,财产权并非与生俱来的,大多数财产权,特别是债权,都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而取得。
第四,权利的专属性不同。人格权都具有专属性,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通常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而财产权基本上都是非专属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同时,财产权通常可以抛弃,而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由主体予以抛弃。一般来说,权利人死亡后,其财产要依法发生继承;而人格利益并不因为主体死亡而丧失或转移归属,在主体死亡以后,某些人格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保护,如死者的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第五,保护的方式不同。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这是对财产利益进行补救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损害赔偿要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即造成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损失。但对人格权的保护则主要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加以保护,一般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等规则。当然,在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第20条分别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很大程度上也可以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各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而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由于其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权利人往往很难证明其遭受了多大程度的财产损失,甚至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其在很多情形下很难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了多元化的财产损失计算方式。
关于财产权和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顺序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人格权因其与主体的密切联系,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133]之所以采取此种价值取向,是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134]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它大多是主体所固有的,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权只是人提升其人格的手段,但人格权实现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价值和尊严具有无价性,所以与财产权相比,原则上人格权应当具有优先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某些侵害行为既可能侵害财产权,也可能侵害人格权。例如,非法闯入他人的私人空间可能既侵害了财产权,也侵害了隐私权。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就两种侵权责任作出选择。
三、人格权与知识产权
人格权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的人格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是与著作权息息相关的。在法国,人格权最初是指著作权中的内容。19世纪末期,由于版权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 moral)”的概念,才促使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alité)”。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认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作者固有的人格权”[135]。后来的法国判例在德国理论的影响下,创立了“精神权利”的概念,认为作者对其作品除了享有财产权利之外,还享有精神权利。[136]从而标志着法国的司法实践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所以,直到现在,法国法中对人格权与著作权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在法国法律中,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由于其涉及作者的人格尊严及作品的完整性,故其具有人格权的特征。[137]人格权的概念是相当宽泛的,并不限于保护个人的姓名与经历;它包含全部与个人不可分离的基本权利,以及作者的精神权利。[138]在德国,理性哲学的代表人物康德等人认为,作品是主体人格的外化,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139]此种观点对知识产权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基尔克则认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荣誉权、资格权、自由行为权、姓名权、商标权和知识产权都是“一般人格权”,他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产品,著作权仅仅是人格权,其经济利益成分应服从其人格利益成分。[140]科勒则在其1907年出版的一本关于版权法的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版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在德国民事立法中也有体现。例如,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类型的肖像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但因1898年俾斯麦遗体偷拍案引发,在1907年9月1日生效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的第22-24条、第33条、第37-38条、第42-44条、第48条中,对肖像权进行了全面规定,这显然是将肖像权作为著作权来加以保护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就提出了发表权涉及隐私权,他们认为,“作品的价值不在于通过公开作品而获取利润,而在于凭借阻止他人公开的权利获得精神与信仰方面的安宁”[141]。由此可见,在两大法系,知识产权和人格权具有密切联系。
笔者认为,人格权和知识产权虽然关联密切,但二者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人身专属性的程度不同。人格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而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等,并不涉及人格权问题,因而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但问题在于,著作权是否具有专属性?我国通说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那么,其中的著作人格权是否像人格权一样具有专属性呢?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以某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产生为前提的,与人身权的依法产生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142]。笔者认为,著作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与人格权相比,其人身专属性相对较弱。例如,英国虽然在《伯尔尼公约》影响下规定了署名权,但允许放弃署名权。[143]因此,知识产权并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普遍性,也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专属性。即便是著作人格权,它也并非一定由作者行使。例如,发表权在一定条件下就可由其他人行使,可见,著作人格权并不具有专属性。按照一些学者的看法,著作人格权之所以不具有严格的专属性,还在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体现了浓厚的公益色彩。例如,署名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作为精神权利,其作用并不仅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而且还有公益的考量,与保护社会文化遗产有密切的关联。[144]此种看法也有一定的道理。
第二,对物质载体的需求不同。所谓物质载体,是指著作权应当以物质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这种载体可以是书本、纸张,或者是电磁波等。要求作品固定在物质形式上,主要是为了在著作权纠纷出现以后,便于取证。[145]所以,《美国版权法》第102条明确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物质形式上,才能享有著作权。在我国,尽管口述作品也受到保护,不要求在一定载体上固定下来,但事实上,口述作品发生纠纷后很难举证,所以著作权应当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而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不是物质,也不是文章载体,而是人格的存在及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对象之上,并对这些对象上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146]因此,人格利益是不需要固定化的,不需要附着于人体以外的物质载体上。
第三,权利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体现的是财产利益,其指向的主要是智力成果。就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其以财产利益为客体应无疑问。著作权虽体现了一定的人格利益的因素,但它主要还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尽管在19世纪,受理性哲学中主体人格理论的影响,人们认为作品是主体人格的外化,但到了20世纪,著作权越来越强调其财产属性。[147]通常,著作人格权体现的人格利益必须要与作品有关联,而且这种人格利益与一般的人格利益还是有区别的,它既可能体现人格利益,也可能不体现人格利益。例如,地图、软件、产品设计图等,就不体现人格利益。而人格权的客体则主要是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各种人格利益,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需求。
第四,权利的产生不同。即使承认著作权中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但这种精神利益必须以作品的完成为前提,也只有那些有作品的作者才享有此种利益,所以,著作权基于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产生,取得权利的时间是作品完成之时。而人格权的产生不需要与作品发生联系[148],人格权的产生一般始于人的出生或者法人的成立;而知识产权的产生一般不可能始于人的出生或法人的设立之时。
第五,与人格的联系不同。人格权是维护和实现个人独立、平等人格的前提和保证,它对于维护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个人从事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来说,相对于知识产权而言更为重要。与人格权相比,著作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的关联并不十分密切。[149]但个人若不享有人格权,其他权利的享有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把人格权等同于知识产权,实际上贬低了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权利的重要性。而知识产权本身是以物质财富为客体的,实际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所以,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知识产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有可能发生竞合。例如,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可能会毁损作者的名誉、侵害作者的表达自由,此时,行为人既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侵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在此情况下,应该允许受害人选择依据一种请求权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希望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则更适合选择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
第七节 人格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人格权的产生
人格权的产生因自然人和法人有所区别,其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自然人因出生就可以取得相应的人格权,出生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二是法人必须在依据法定程序设立后才能取得名称权等人格权,如名称权必须依法核准登记后方能取得,未核准登记前,不应受到人格权的保护。三是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人格权,都是法定的民事权利,而非天赋权利,都需要法律的确认。尽管自然人的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但并不能说人格权是天赋的,人格权从其性质来说都是法定的。和任何权利一样,人格权最终都来源于法律的确认。当然,人格权中的一些特殊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然性,但即便是这些权利,也要由法律加以确认和保护。
自然人出生就应当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权利,除了物质性人格权以外,自然人还享有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这些人格权是否因为出生而当然取得,值得研究。一种观点认为,这些人格权并不当然因出生而取得,而需要自然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后才能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人格权也因出生而取得,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其实际行使这些权利或许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享有精神性人格权。至于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只不过是使其享有权利的内涵更加丰富而已,而非人格权取得的前提。笔者认为,就名誉权等评价性人格权而言,其也享有一定程度的与生俱来性,即使主体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其也享有这些人格权,只是他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使自己获得更好的名誉等人格利益。
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并不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但法人也享有如名称权、名誉权之类的精神性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的取得不同于自然人,其人格权的取得并非始于出生,一般源于法人的成立。至于法人的名誉权,则随着法人的资力、信誉等状况而不断丰富。需要指出的是,法人成立前,对设立中的法人而言,其某些人格利益也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法人在设立过程中,可以将其名称进行预登记,在预登记期间内,他人可以异议,但一旦预登记期间届满,则名称权产生,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
二、人格权的消灭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不过,在自然人宣告死亡期间,如果其实际上仍然存活,则其享有的人格权并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权因人格的消灭而消灭,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并不当然随之而消灭,法律仍然应当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法人人格权因法人的终止而丧失。法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在法人被最终终止之前,其人格并未消灭,所以其仍然享有法人人格权。即便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只能认为,法人在一定期限内被取消了营业资格,但法人仍然享有名称权等权利。法人只有在清算完毕后被注销,或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丧失,法人的名称权才不复存在。如果法人基于破产宣告而消灭,其商誉、商号等法人人格权可能经过破产还债程序,为其他法人取得,从而与特定主体分离。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也可以因名称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除在特许经营等情形下许可他人使用外,名称权还可以转让。但名称权一旦转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信用权、名誉权等,也随之而发生移转。这些人格权由一个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对于原主体而言,该权利消灭,由继受取得的主体取得该权利。
注释
[1]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Patrick O'Callaghan ed.,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7.
[2]参见朱道俊:《人格心理学》,1页,台北,“商务印书馆”,1976。
[3]也有一些语言学家认为“人格(persona)”是从希腊语直接派生的,但古希腊法律中没有人格这一概念。在古希腊语中,这个词也被称为教堂的代表,在英吉利萨克森语中也称为persona。
[4]陈朝璧:《罗马法原理》,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参见曲炜:《人格之谜》,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6]转引自《辞海》,174页,上海,中华书局,1936。
[7]参见曲炜:《人格之谜》,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8]该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屏除其侵害。”
[9]《辞海》,174页,上海,中华书局,1936。
[10]参见《辞海》,344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11]《汉语大辞典》,344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
[12]高瑞泉:《人格论》,23页,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27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5]我国《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6]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03~10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7]例如康德指出:“人格把我们本性的崇高性清楚地显示在我们的肉眼前。”转引自陈仲庚等:《人格心理学》,35页,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18]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Patrick O 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567.
[19]See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Tul.L.Rev.673.
[20]Helmut Coing,Zur Geschichte des Begriffs„subjektives Recht“,in:ders./Frederick H.Lawson/Kurt Grönfors(Hrsg.),Das subjektive Recht und der Rechts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Alfred Metzner,Frankfurt am Main/Berlin,1959,S.11f.
[21]参见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载《法律科学》,2004(6)。
[22]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S.702 ff.
[23]Giesker,Hans,Das Recht des Privaten an der eigenen Geheimsphäre,Ein Beitrag zu der Lehre von den Individualrechten,Zürich,1904;Karl Specker,Die Persönlichkeitsrechte mit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s Rechts auf die Ehre i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Aarau:Druck von H.R.Sauerländer,1910.
[24]Philippe Malaurie,Droit civil,Les Personnes-Les Incapacités,Edition Cujas,1992,pp.99-100.
[25]Savigny,Friedrich Carl von: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Berlin,1840,Band I,S.355.
[26]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2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27]参见[日]末川博:《权利侵害论》,412页,东京,岩波书店,1970。
[28]参见陈民:《论人格权》,载《法律评论》,第28卷第8期。
[29]Rudolf von Jhering,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Erster Teil,5.Aufl,Leipzig,Breitkopf und Härtel,1891.
[30]Kohler,Josef,Das Eigenbild im Recht,Berlin:Guttentag,1903,S.6;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19,S.27.
[31]O.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S.702.
[32]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2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33]O.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S.702.
[34]Philippe Malinvaud,Introductionàl'étude du droit,9eédition,Litec,2002,pp.258-284.
[35]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1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36]Kohler,Josef,Das Eigenbild im Recht,Berlin:Guttentag,1903,S.6;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19,S.27.
[37]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2)。
[38]Eltzbacher,Die Handlungsfähigkeit nach deutschem bürgerlichen Recht,1903,S.304.
[39]王伯琦:《民法总则》,57页,台北,中正书局,1979。
[40]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48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41]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2]参见陈民:《论人格权》,载《法律评论》,第28卷第8期。
[4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6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4]参见陈民:《论人格权》,13页,载《法律评论》,第28卷第8期。
[45]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6]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71页,台北,中华书局,1978。
[47]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1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8]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2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9]参见“陶某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50]参见“崔某诉崔某侵犯祭奠权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8923号民事判决书。
[51]参见尹田:《论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载《人民法院报》,2003-07-11,第3版。
[52]See Donald P.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1997,p.313.
[53]See Franz Werro,“Tort Law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New Millennium:A Tribute to John G.Fleming's Legacy”,49Am.J.Comp.L.154.
[54]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49~59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55]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85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56]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3辑,9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7]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1(11)。
[58]参见王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2)。
[59]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8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0]参见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3-09-12,第3版。
[61]沈岿:《“宪法第一案”司法理论及质疑》,载《判解研究》,2002(1)。
[62]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理论研究热点问题探索与意见》,载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77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6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6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65]See 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UK),2001,p.88.
[6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882564。
[67]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68]参见董云虎等:《世界人权总览》,30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69]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17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0]参见罗玉中等:《人权与法制》,2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71]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3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72]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台大法学论丛》(4-1),145~147页。
[73]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13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74]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5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75]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38~3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76]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1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77]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4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78]参见孙大雄:《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
[79]夏勇:《人权概念起源》,2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0]参见屈茂辉:《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2)。
[81]例如,《巴西新民法典》第11条规定:“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人格权不可移转和放弃,其形式也不能承受自愿的限制。”
[82]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94页,台北,自版,199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3]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
[84]参见胡田野:《财产权、自由与人格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5)。
[85]参见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86]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2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87]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4)。
[88]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4)。
[89]参见薛军:《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6)。
[90]参见马俊驹等:《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
[91]参见陈熊、张锐:《论法人人格权及其精神损害赔偿》,载《探讨与争鸣》,2004(4)。
[92]参见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8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93]参见王伯琦:《民法总则》,103页,台北,台湾“国立”编译馆,1986。
[94]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1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95]参见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242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96]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150~1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7]参见郑晓剑:《人格权客体理论的反思——驳“人格利益说”》,载《政治与法律》,2011(3)。
[98]参见[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1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江平主编:《民法学》,279~2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9]See Michael Henry,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 Butterworth,2001,p.65.
[100]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而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起草人认为,“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参见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03-28,第3版。
[10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1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02]物质层面的权利是指一切人拥有的要求其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体及其组成不得成为任何财产权利的标的。精神层面的权利,主要包括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肖像权、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秘密得到保守的权利、名誉权、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等。Philippe Malinvaud,Introductionàl'étude du droit,9eédition,Litec,2002,p.258.
[103]屈茂辉、黄劲:《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2)。
[104]参见陈忠武:《法国侵权法上损害之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34-4)。
[10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101~1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06]参见冯翔、姜孟亚:《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载《南京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107]关于此种人格权的分类标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1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08]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2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09]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1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10]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and Patrick O'Callaghan Edited,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p.572.
[111]参见唐德华:《民事审判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16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112]史尚宽:《民法总论》,16页,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
[113]例如日本在1947年修改其民法典,废除了家的制度和家长权。
[114]参见梁慧星:《民法》,343~345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
[115]参见“宋某英等诉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工作失误致其亲子被他人抱走要求找回亲子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4辑,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
[116]参见“周某勇诉王某等返还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117]参见“孙某东夫妇诉通化市人民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子和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93~10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18]参见“鞠某等诉郭某荣以集体名义获得的荣誉应归全体成员享有荣誉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119]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207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120]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03~10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21]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0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2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0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23]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209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124]洛克:《政府论》(下),7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125]参见胡田野:《财产权、自由与人格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5)。
[12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48~4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27]Sohm,Rudolf:Der Gegenstand:Ein Grundbegriff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Leipzig:Duncker&Humblot,1905,S.8,22,48,87;ArchBürgR 28(1906),173,179;IhrJb.53(1908),373,377.
[128][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2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4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30][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1]Adrian Popovici,“Personality rights–A civil law concept”,Loyola Law Review,2004,vol.50,pp.356-357.
[13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8~9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33]黄立:《民法总则》,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4]参见黄立:《民法总则》,90~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5]Stig Strömholm: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 of the Personality,Stockholm,1967,p.27.
[136]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98~9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37]See E.Logeais&J-B.Schroeder,“The French Right of Image:An Ambiguous Concept Protecting the Human Persona”(1998)18Loy.L.A.Ent.L.J.511 at 535.
[138]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144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39]See David Saunders, Authorship and Copyright,Routledge,1992,p.113.
[140]参见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载《法律科学》,2004(6)。
[141]Warren&Brandeis,“The Right of Privacy”,4Harv.L.Rev.193(1890).
[142]刘沂江:《著作精神权利基本问题分析》,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2)。
[143]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106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44]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10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45]参见郑成思:《版权法》,16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146]Vgl.N.Luhmann,Soziale Systeme,F.a.M.,1984,S.220 ff.
[147]在英美法中,版权(copyright)本身就是财产权。
[148]参见郑成思:《版权法》,16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149]参见刘沂江:《著作精神权利基本问题分析》,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