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

医生“走穴”发生医疗事故责任谁担

【新闻背景】

据去年(2003年)12月9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报道,脑瘤患者侯照坤在做手术时可谓屡遭“劫难”: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却没发现;第二次手术中突然停了电。2003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侯照坤开颅案作出一审判决:北京丽泽医院赔偿侯照坤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万余元。

46岁的侯照坤原系河南省商丘市兴牧兽药厂职工,2000年2月28日,被确诊为第四脑室脑胆脂瘤,必须开颅手术且难度较大。为稳妥起见,3月1日他慕名来到北京求治于某大医院的专家薛医生。3月2日侯照坤经薛医生介绍住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安医院。当时薛医生对此解释为该大医院床位紧张,手术还可能由实习医生做,如果住进长安医院,他可以亲自主刀。

3月11日14点至20点,侯照坤在长安医院进行手术,薛医生作为特请专家来到手术室。术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于次日9时被确定颅内大面积出血,须马上进行第二次手术。12日10时,手术开始,薛医生再次来到长安医院手术室。10时58分,就在医生将侯照坤的颅骨打开后,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械也停了下来。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情急之中,侯照坤的家属接受医院的提议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12时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5 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12时45分,就在发电机接线安装时,电也来了,手术继续进行到13时30分结束,医院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术后,侯照坤昏迷5个月,由于长安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由长安医院出资,侯照坤被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后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1年1月11日,侯照坤的家人将长安医院和薛医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经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长安医院更名为丽泽医院,因此,此案被告为丽泽医院和薛医生。2002年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院长与法人均已变更,第一被告丽泽医院认为应由原长安医院对此事故负责,同时认为医院已经对突发停电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而第二被告薛医生的代理人认为即使薛医生确实做过手术,依照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只针对医院,故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丽泽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据悉,原、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均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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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55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8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议题一:手术过程中停电,该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患者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主持人:通常来说,开颅手术难度较大,对医院及医生的医疗水平要求较高。本案中,由于事故断电,侯先生的开颅手术中断了1小时47分钟。这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吗?此外,医院提议病人家属上街买发电机,这种义务是属于医院还是属于病人的家属?

姜明安:《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的停电情形无论怎么说,也不应归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是医院,对停电更应预见,并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措施应对。否则,即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过失”。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医院,事前不准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即存在过失,事发后其自己不去想方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更是错上加错。

议题二: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丽泽医院 是否该对医疗事故负责?

主持人:庭审中,丽泽医院辩称,由于医院名称与院长已变更,丽泽医院不应对此事故负责,这种说法正确吗?

姜明安: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议题三: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 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

主持人:薛医生原本是某大医院的专家,但是当病人找到他时,他把病人介绍住进了长安医院,随后发生了停电事件。在这个过程当中,薛医生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法律上能否追究他的责任呢?

姜明安: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来的专家,应视为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薛医生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薛医生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责任。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医生适当承担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之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至于薛医生是否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应视其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和过失的严重程度而定。至于薛医生离开所在单位应聘到外单位工作是否经本单位批准,是否违反了本单位的纪律或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衡量和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

议题四: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其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

主持人:庭审中,患者家属要求的赔偿数额高达200万元,法院支持了65万元,这种赔偿标准是如何计算的?

姜明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条例共分11个项目,其中10个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于本案,只有其中第七个项目(丧葬费)在本案中不适用。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有哪些?

姜明安: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三:其一,一个单位乃至一个国家,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诸如停电、非典等紧急情况;其二,任何法人、自然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凡行为致他人损害且有过失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和过失严重者,则还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三,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外部承担民事责任,但工作人员也要对其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向所属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载于《北京青年报》2004年1月1日,同时接受采访的还有张树义、钟蠡、吕新伟、宋绍富、李海彦、许身健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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