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研究方法与学科理论探讨

跨学科研究范式的缺陷[1]

——以法律人类学为分析对象

刘顺峰[2]

摘要: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范式对我国法学知识、方法体系的推进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该范式所存在的缺陷却未受到学界关注,其主要表现在:从方法论层面来看,强调人类学方法论的价值,忽视法学方法论的作用,诸多分析方法具有适用的场域限制;从知识论层面来看,未对法学与人类学共有的某些法律概念与术语的生成情境予以区别化分析,过于强调知识范围的有限性;从问题意识的场域来看,缺乏对法学与人类学内部“问题束”的分析与提炼,注重法学问题的发现与分析,忽视人类学问题的发现与讨论。克服法律人类学研究范式的缺陷,需要法学界与人类学界一同从方法、知识、问题意识等层面展开深层次的技术合作性研究。

关键词:跨学科 法律人类学 研究范式

近10年来,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跨学科研究不仅打破了传统法学“法言法语”式的知识生产习惯,而且还对中国法学的格局产生了重大影响。[3]不容否认,跨学科研究由纯粹的方法论向研究范式迈进的过程中,对法学知识体系的更新与推进所做的贡献。[4]遗憾的是,学界在不断揭示其知识贡献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其缺陷的探究,这对我们整体理解法学与其他学科跨学科研究范式的实质、价值与意义等形成了严重阻碍。职是之故,笔者在本文中拟以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范式——法律人类学研究范式——为分析对象,从方法论、知识论与问题意识三个层面,揭示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以期为法学同人更清晰地认识跨学科研究范式的实质及适用其可能带来的误解提供参照。

一 方法论层面的缺陷

20世纪90年代初期,法律人类学由国内人类学家从西方学界引进,而后又被引介至法学界。[5]法学界早期从事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学者,大多只是借由西方经典时代人类学家创设的方法论体系,调查、搜集、整理与分析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并将之命名为习惯法,[6]以区别于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成文法。习惯法研究打破了“只有国家法才是法”的传统思维局限性,为认识民族地区固有民间规范体系提供了新的视角。不仅如此,由于我国少数民族众多,各个民族地区的自治立法在当时大都还处在不成熟阶段,其也为民族地区习惯法的人类学研究提供了动力。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借用人类学的方法论从事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的成果,在国内法学界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然而,揆诸国内法学界借由法律人类学方法从事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著述,[7]可以发现两个尤为吊诡的现象:一是对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方法的本质存在认识误区,二是对借由法律人类学方法从事习惯法/民间法研究过程存在的缺陷未有客观认识。

(一)运用人类学方法分析法学问题并不必然等于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

人类学作为一个术语,起源于希腊,[8]但直到19世纪初叶,其才作为一门学科体系为学界所普遍接受,[9]受其创设目的与意义影响,人类学先天就被认为一门跨学科的知识体系,[10]其不仅研究对象具有鲜明的混融性,举凡关涉人类生活、生产、政治、经济、文化等现象的研究都是人类学研究,[11]而且还有着诸多的研究方法,[12]如田野调查、文化比较等。

不过,运用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分析法学问题并不必然等于法律人类学研究。比如,从事刑法规范解释学研究的学者,其在对中国刑法某个条文的缺陷进行研究时,会习惯性地拿西方国家某个与之内容相近的条文——从立法的科学性、法条语义的解释范围、法条适用的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这种横跨不同文化场域的规范比较研究,虽说属于人类学意义上的文化比较的范畴,但其并不是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

文化比较是人类学的研究方法之一,但并不是人类学特有的研究方法。法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学科诞生的早期都有从事文化比较研究的先例与习惯。比如,公元6世纪,在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中,其提到“每一个国家的市民法是以它使用的国家命名的,如雅典的市民法、罗马人的市民法”,[13]万民法则是通过对这些不同地区的市民法进行整理、归纳、比较,继而抽象出其同质部分的方式制定的。“文化比较”是法学家们在制定万民法的过程中使用的重要方法。同样,作为中国封建法典代表作的《唐律》,其以“疏议”的方式对每一律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深深地影响了日本、朝鲜、越南等地区的法学家的思维方式,这些国家都纷纷效仿《唐律》制定本国的法律。[14]何勤华的研究表明,日本古代法发展过程中,其学者很早便借由文化比较的方式来编纂、解释日本的法典。如在制定《大宝律》《养老律》中的“特权法”时,日本法学家便借用了《唐律》中的“十恶”与“八议”的内容,并将其改为符合日本文化的“八虐”与“六议”。[15]

相较于其他学科而言,人类学的研究大都集中在部落/原始社会的经济、法律、文化等领域,其需要借用西方文明知识体系的解释学框架来分析、解决部落/原始社会存在的诸多问题,由此,文化比较在人类学学科发展中显得更为特出,然其并不是人类学的方法专利,运用文化比较的方法来从事法学问题的研究,并不是法学的跨学科研究。

(二)法律人类学过于强调人类学方法论的价值,忽略了法学的规范分析方法的作用

众所周知,规范分析方法是法学的经典研究方法,其核心是法律规范的演绎推理。[16]在当前国内法学的研究实践中,无论是民法、刑法等实体法,还是民诉、刑诉等程序法,揭示立法原则、意义、价值、精神,阐释法律条文含义等被视为标准的法学研究范式,[17]不过,随着社会生活变化发展与既有法律条文的可解释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法学家需要不断寻求法解释学之外的其他方法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法律人类学由此便以修复法律条文与社会发展之间“缝隙”(gap)[18]的角色出现了。法律人类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主要被运用于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在该方法指引下,学者们在习惯法/民间法问题分析的过程中,始终秉持多元规范的视角,强调要跳出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的框架,借用人类学方法而不是规范法学方法对问题的类型与实质形成更清晰、全面的认识。[19]法律人类学方法强调人类学方法论的价值,忽略规范法学方法的作用,由此也在习惯法/民间法研究过程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以民族地区司法过程的习惯法/民间法研究为例,研究者会按照由法律人类学早期代表人物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创设的“参与观察”(participant observation)法对民族地区法庭司法过程予以经验主义的观察,在庭审之前,其要努力实现由司法过程中的“他者”(the other)的角色到司法过程的“自我”(self)的角色的转变,在庭审过程中,其会详细、客观地记录当事人有关案件的事实陈述、法官援引的法律条文、裁判的结果等,庭审结束后,其还会探究案发之前一个很长时段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态,并结合案件裁判的合理性,以进一步对该纠纷有无再发的可能性展开预测等。这样一种被习惯法/民间法研究者视为科学的方法,其内部的缺陷尤为明显:由于研究者过于注重人类学方法的运用,将司法过程等同于研究者在特定司法场域搜集、分析客观资料,继而解决认识误区的过程,从而忽略了规范法学分析方法的作用。申言之,在对民族地区司法过程的研究中,除了承认借由“参与观察”获得的经验材料的有效性与重要性之外,对法官所援引的国家法或习惯法/民间法的可适用性展开文义与学理分析同样不可或缺,否则就难以获得“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客观理解。忽略对国家法或习惯法/民间法规范本身的分析,一直是法律人类学方法论层面的重要缺陷。规范分析是法学学科的方法论特质,从事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不应只凸显人类学的方法论价值,否认或遮蔽规范法学的方法论价值。在法学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将人类学方法与法学方法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才能推动法学与人类学在方法论层面的深入融合,继而修复法律人类学方法论内部的缺陷。

(三)法律人类学的某些分析方法并不具有普世性

法律人类学是伴随着西方殖民主义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20]受西方历史、社会、文化形态与性质的影响,法律人类学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方法论,都有着较为特定的适用场域。然而,在我国当前习惯法/民间法的学术研究中,对西方法律人类学诸多方法的形式主义套用屡见不鲜,其本质上是对法律人类学方法论内部的缺陷未有深刻洞察。于此,笔者以人类学家格拉克曼(Max Gluckman)于20世纪40年代初倡导,而后在西方学术界产生重要学术影响的“情境分析法”(situation analysis)为例,[21]分析一旦将其不加限定地适用于我国习惯法/民间法的学术研究中可能带来的认识困境。

格拉克曼出生于法律世家,受过系统的法学与人类学知识训练。[22]1940年,格拉克曼发表了一篇对后世人文社会科学界影响极大的论文,西方学界将其称为“桥文”(bridge paper),[23]该文最大的贡献便是通过经验主义的观察详细探究了黑人与白人的关系,并提出了“情境分析”的方法论框架。格拉克曼在文中指出,西方文明在非洲地区的殖民实践,并不全然表现为人们所理解的白人对黑人的统治,黑人对白人的服从,同时还表现为一种“黑人与白人的平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的平衡只有在特定的情境中才会表现出来。[24]情境分析法后来被视为法律人类学的经典方法之一。然而,情境分析法却不能直接作为分析方法,运用于我国习惯法/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研究中,如前所述,格拉克曼创设“情境分析法”,是要将其适用于两种不同文明类型的社会问题分析场域,即部落社会与现代西方文明社会之间的关系场域。我国的习惯法/民间法与国家成文法是同一文明秩序中的两种不同规范体系,其在关系结构中表现出来的冲突与和合始终发生在中华文明的秩序内部。如果不加说明地便将情境分析法用来分析我国习惯法/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就会改变习惯法/民间法的规范性质,从而无法对其与国家法关系的实质形成科学认识。此外,由格拉克曼的学生巴恩斯(John Arundel Barnes)、米切尔(James Clyde Mitchell)等倡导的“网络分析法”(network analysis),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成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后,也同样存在着适用场域与情境的问题。[25]

需要注意的是,望文生义地将早期法律人类学家创设的方法论不加思考地用于当下我国法学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带来的只能是理解困境。法律人类学虽以研究方法的多样性为特征,但并不是说运用了人类学方法从事法学问题分析就是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那些人文社会科学共有的方法在法学问题分析过程中的运用,不属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跨学科范畴。与此同时,在肯定法律人类学方法论的价值时,应对其存在的缺陷有清醒的认识,尤其是对其方法适用的具体场域应有知识发展史视角的理解,注重人类学方法与法学方法的交融,避免将法律人类学方法论等同于人类学方法论。

二 知识论层面的缺陷

法学与人类学虽然学科差异明显,但都以知识生产为推进学科发展的根本方式。近20年来,虽说法学与人类学学科间对话与交流的广度、深度有所拓展,[26]但受两门学科既有知识传统的影响,法学与人类学在融合的过程中,还是不可避免地呈现了一些知识论层面的缺陷。

(一)法律人类学对法学与人类学共有的某些概念与术语的生成情境缺少区别化分析

在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范式中,法学知识与人类学知识如何有机融合,一直是法律人类学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27]法律、法庭、权利、义务、所有权等概念与术语被法学家视为法学学科的基础性概念与术语,不过,我们同样会在人类学家借由田野调查书写的法律民族志中看到这些概念与术语。在从事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过程中,研究者必须要对这些法律概念与术语在法学、人类学学科中所呈现的意义等同的假象有清晰的认识。以“权利”(right)为例,早在罗马法里,我们无法看到相关表述,直到中世纪,神法学家阿奎那才将其定义为“一种正当要求”,[28]此后,自然法学家从天赋人权的视角,对权利展开了自然法意义上的解释,并创设“义务”一词,以与权利对应。可以说,法学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是在资产阶级反对神权的情境中创设的,其核心要义是表达个体的人的要求的实现,与对方满足个人的要求密切相连。在人类学家的法律民族志中,我们看到其有关权利的含义,则完全不同。20世纪40年代早期,人类学家格拉克曼刚到赞比亚的巴罗策洛兹部落从事田野调查时便发现,在巴罗策部落社会,人们用“swanelo ”一词表达英文的“right”(权利)。然而,经过对巴罗策洛兹部落司法过程的长期参与观察后,其发现了一个尤为怪异的现象:在部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swanelo ”不仅被法官与当事人拿来表示个体要求的满足,还被拿来表示国王/立法者的特权,甚至还被拿来表示个人的义务。比如,一个洛兹人可能会在法庭上说“litunga unani swanelo yakung manaka atou ”(洛兹语,国王有权力拿去大象的长牙),但也会说“litunga unani swanelo yakukutiseza muzumi linaka lelilin'wi ”(洛兹语,国王有义务把大象的长牙还给猎人)。[29]再比如,英文的“法律”(law),虽然有关其概念含义的表述诸多,[30]但法学家们还是普遍承认其核心要义是“一套由国家制定与认可的由权利与义务组成的规则体系”,然而,人类学家哈特兰(E.Sidney Hartland)与巴顿(R.F.Barton)的研究则表明,在部落社会,法律的核心要义是习惯和禁忌,[31]其之所以被部落成员认可,来源于部落成员对法律的内心认同。

法学家与人类学家对同一法律概念与术语予以不同的解释,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概念与术语在不同学科中有着不同的生成情境。在法学家看来,法律概念与术语在很大程度上与利维坦(Leviathan)这个巨型“怪兽”的诞生密切相关,“利维坦”不仅是人们让渡个体权利的产物,也是人们履行义务的最后保障。但在人类学家看来,有关法律的概念、术语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部落社会与国家形成的方式、组织的结构原则不同,法律的概念与术语诞生于部落公民实践生活的需要。由于大多数部落社会并不存在西方社会那样一套成熟的文字表述系统,社会秩序的实践理性又要求人们对法律概念与术语做超越西方社会纯粹法律文本意义上的阐释,法律概念与术语被深刻地烙上了部落社会原始文明的印记。[32]

法律人类学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忽略对法学与人类学共有的法律概念与术语的生成情境展开比较分析,从而表现为“需要表达成文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意义时,就采用法学的解释范式”,“需要超越于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意义时,就采用人类学的解释范式”,这也犹如研究者在分析一个法学问题时,分析过程运用的是马克思的唯物主义观,结论的证成却运用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观。殊不知,这两种哲学观在生成情境方面的不同,并由此产生的矛盾认识。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发展,应避免法学与人类学知识机械主义合并的倾向,在知识交融的深度上不断探究,让法学界与人类学界共同分享并认可法律人类学知识生产的成果。

(二)法律人类学受早期人类学家有关知识范围的认识影响,过于强调知识范围的有限性

揆诸法学的早期发展史可以发现,在罗马城市生活的基础上,产生了市民法,[33]其创设初衷是为罗马市民提供一套调整其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体系,不久,万民法、自然法又相继被创设出来,此后,法学家有关法学知识的探究,不断超越地域限制,他们相信并为创设一套为世界公民所普遍使用的共同的法学知识体系而不断努力着,这种努力在中世纪后期自然法思想家的著述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自然法学家看来,世界是统一的,人类有共同的本性与规律,那么,人类的法律就应该是共同的。[34]这种意在创设一套具有普世性适用价值的法律规范的尝试,直到当下,对法学的知识生产还有着一定的影响。[35]

相较于法学家对知识范围的探究所表现出的不懈努力与积极乐观,人类学家对法学知识范围的探究始终采取的是审慎的态度。现代法律人类学在英国诞生之初,[36]虽说有少数学者对法学知识较为熟悉,但大多都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学知识训练,他们选择小型社会为研究对象,除了满足实践意义上的殖民主义需要之外,理论意义上则是为了弥补法学家在此领域的知识生产空白。他们普遍认为,知识是有范围的,法学知识同样如此,创设一套适用于世界范围的法学知识体系实在是个不切实际的想法。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的分支学科,人类学是一门科学,[37]其要求知识生产的准确性与严谨性,因此,法律人类学仅仅是关于部落社会或小型社会法律问题的知识,其不适用于有关文明社会或大型社会的问题解决场域。[38]

虽说有不少法律人类学家曾尝试过将法律人类学的知识生产范围拓展至跨国贸易、移民问题、国际条约等领域,[39]但至今还是无法改变法律人类学是有关部落社会/小型社会法律知识的传统印象。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在谢晖、吴大华、张冠梓、张晓辉、徐晓光等法学家的积极推动下,法律人类学在法学界的认可度逐渐提升,法律人类学的知识生产开始慢慢由民族习惯法/民间法领域拓展至法治秩序的建构方式、法官的司法技术、法庭的运行规律等新领域。不过,法律人类学那种注重对人类学问题展开法学叙事及个案研究的知识生产方式,一时间还难以改变。若要改变传统法律人类学对生产范围的限定,需要的不仅是学科意义上的形式主义融合,还需要有代表性的经典著作问世。

三 问题意识层面的缺陷

不难发现,法学知识与人类学知识的差异性尤为明显,以“问题意识”为中心,似乎可以遮蔽法学与人类学学科间知识的差异。然而,“问题意识”作为跨学科研究得以展开的重要“媒介”,其在跨学科研究过程中呈现的问题却未受到学界的关注,对“问题意识”本身的问题进行探究,有助于厘清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过程中“问题意识”的实质与缺陷。

(一)法律人类学缺乏对法学与人类学内部问题束的分析与提炼

由于法学家与人类学家不同的知识先见与使命,被意识到的同一问题在各自学科内会衍生出不同的问题束,法律人类学研究对如何归纳、分析这些“问题束”,进而提炼出法学与人类学共同关注且互不矛盾的问题,还一直未有关注。

当前,社会治理、纠纷解决、族群关系等都是我国法学家与人类学家共同关注的问题。以社会治理问题为例,法学家在讨论该问题时,关注的核心是治理的方式,即法治如何发挥其在解决社会治理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法治相较于其他治理方式,如人治、德治等所具有的优越性等。人类学家在讨论该问题时,关注的核心是治理的对象,即治理社会这个群体,与治理一个简单的、没有政府/权威机构的小型部落存在哪些不同?治理小型部落的经验是否对于治理社会具有可借鉴性等。由此,不难看出,受法学家与人类学家不同的知识先见影响,同样的问题,在其学科谱系中会衍生出不同的问题束。

社会治理问题在法学知识内部衍生出的问题束可能有“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必要性”“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可行性”“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具体作用方式”等,在人类学知识内部衍生出的问题束可能有“治理社会的方式有哪些?”“治理社会与治理部落的经验比较”“文化及社会成员的关系结构在治理社会中的价值”等。从社会治理这一问题在法学与人类学知识体系内部衍生出的不同问题束中可以看出,人类学家在讨论社会治理问题时,只是将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之一,文化治理、社会成员的结构关系治理同样不可或缺,其知识使命是勾勒治理社会与治理部落的差异,探究如何实现对社会治理的总体方式。循沿此一使命,其解决问题的大致路径是:首先,揭示治理方式的类型;其次,探讨如何在不同的治理实践中选择不同的治理方式;再次,分析小型部落治理方式的参照价值;最后,勾勒出社会治理的总体性方式等。与人类学家的知识使命不同,法学家在面对社会治理的问题束时,则会将法治的治理方式贯穿问题思考、讨论与解决的核心位置,其所循沿着的问题处理路径由此也大致是:首先,分析法治相较于其他治理方式而言,在社会治理中为什么有着优先适用性;其次,对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成功范例展开个案分析;最后,探究如何将法治作为一种优先的治理方式推广到不同类型的社会治理中。

从如上法学与人类学面对社会治理这一问题时,产生的不同问题束,再到对这些不同问题束的不同阐释、处理进路,可以发现,一旦从事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研究者必然会面临一个尤为矛盾的困境:法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的作用与意义究竟如何。法律人类学要解决这个困境,不只是将这些问题束收集起来逐一回答,而是要将这些问题束与研究目的连接起来,对相互矛盾着的问题束进行情境化的处理,然而,这对研究者法学与人类学的知识水平、同一问题在不同学科内性质的判断及冲突着的问题束之间的“最大公约数”的发现技术等有着极高要求,其是突破当前法律人类学“混乱的”问题意识的困境的重要前提。

我国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虽说一直强调以“问题”为中心,带着问题意识来研究问题,但在面对问题时,法律人类学并未就其在法学、人类学学科内部可能产生的问题束进行归纳与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法学与人类学同时关注且并不矛盾的问题点,这种对于问题意识的粗线条处理,显然不利于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深入推进。

(二)注重法学问题的分析,忽略人类学问题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法律人类学的历史可追溯至孟德斯鸠提出的“相对主义法律观”。[40]不同时空背景下的法律文化究竟有否同质性,曾长期被从事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学者视为最重要的问题,[41]有关于此,笔者以为,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在学科意识还不曾形成的早期,从事人类学研究的不少学者,如孟德斯鸠、摩尔根、梅因等都出身法学,受过较好的法学知识训练,[42]他们认为,对诸多法学问题的认识与讨论应跨越不同的时间与空间,文化则恰好可以涵括时间与空间中的一切,因此,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是法学与人类学跨学科研究的首选;二是“法律文化比较”需要社会这一载体,法律人类学的文化比较是不同社会类型中的异质文化比较,这也是诸如孟德斯鸠等早期学者为何反对法律文化具有可移植性的理论前提。

或许是受到早期法律人类学家对法学问题偏爱的影响,又或许是受到法律人类学是以人类学学科的方法论视角阐释法学问题的思维传统影响,法律人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偏重于法学问题的发现。在马林诺夫斯基的经典法律人类学著作《野蛮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中,贯穿全文的核心问题是“原始人究竟是出于什么动机来遵守法律的”;[43]在巴顿(R.F.Barton)的《伊富高法》中,其探究的核心问题是“伊富高的法律渊源有哪些,其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44]在格拉克曼的《北罗得西亚巴罗策部落社会的司法过程》中,贯穿其全文的核心问题是“部落社会的法律文明与西方文明社会的法律文明究竟有无同质性”。[45]如果说,马林诺夫斯基、巴顿与格拉克曼都是人类学家,其在从事法律人类学知识生产的过程中,侧重于运用人类学视角来分析法学问题,凸显的是法学问题人类学叙事的进路的话,那么,由人类学家霍贝尔与法学家卢埃林合著的《晒廷方式:原始法中的冲突与案例法》,关注的同样也是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解决。在该书中,两位作者想要厘清的根本问题是“原始社会法的分析方式究竟是什么”。[46]

与法律人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关注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讨论不同,对人类学问题的忽视始终未能引起法律人类学家的关注。文明社会也好,部落社会也罢,其社会结构的基本功能、族群关系的表现方式、人与自然的关系等问题,都可以借由法学知识来思考、讨论,只是,相关著述在学界尚不多见。

法律人类学之所以侧重于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讨论,除了上述历史缘由外,还有一个更为现实的原因:法律人类学研究“原始/部落社会”,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展开,那些“原始/部落社会”正在不断消失,对那些正在不断消失的社会展开法律问题研究,不仅具有历史意义上的文化保护作用,同时对呈现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的多样性与丰富性也有重要意义。

弥补法律人类学在问题意识场域存在的缺陷,不仅需要研究者从法学与人类学视角分别提炼出同一问题在不同学科内部可能衍生出的不同问题束,进而对这些问题束展开综合分析,还应注意,不能只将法学问题的发现与讨论作为其问题意识的核心,同时也应关注人类学问题的法学阐释,发现人类学问题,用法学知识与方法去解决人类学问题,真正体现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特质。

结语

当前我国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范式,正在不断地由理论法学向部门法学领域拓展,就在我们不断肯定其对法学知识与方法体系的建构所具有的价值与作用的同时,还应清楚地看到其内在的缺陷。如何对这些缺陷进行修补,需要的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加大法学与人类学的融合力度及在研究过程中注意两门学科的知识与方法互渗的口号,而是对两门学科融合的必要性、可行性展开技术层面的深入探究。

如果说,一百多年前,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的那句“如果你的专业是法学,那么,你就有了一条通往人类学的康庄大道”[47]是在告诉我们,法学先天就与人类学密不可分。那么,格拉克曼的那句“法律概念与术语是一系列命题,其必须要被放入社会人类学的某个问题的实践分析中予以讨论”,[48]则提醒我们,法学知识与人类学知识是共同在有关社会问题的思考与探究中创造的。然而,困境恰恰在于,法学与人类学在面对同样的社会问题时,却可以衍生出不同的问题束,在对这些问题束进行梳理、分析的过程中,如何摆脱专业学科训练带来的知识先见,真正提炼出法学与人类学共同关注且互不矛盾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做跨学科分析,是法律人类学迈向成熟范式的必经之路。未来,我们应更加注意对包括法律人类学在内的跨学科研究范式缺陷的发现与修补,以为法学知识与方法体系的建构不断贡献力量。


[1]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文化法治体系的建构”(I4ZDC024)的子课题“文化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的阶段性成果。

[2]刘顺峰,男,安徽庐江人,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3]“社科法学”以强调运用社会科学跨学科的方法来发现法律制度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方法论特质,自其于2000年诞生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然形成了与政法法学、注释法学齐头并进的研究范式之一。有关社科法学在当下中国法学研中的格局,可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4]有关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研究对法学的知识贡献,可参见刘顺峰《理论、方法和问题意识:法律人类学对中国法学的知识贡献》,《江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

[5]刘顺峰:《建构法律人类学的中国知识体系》,《文汇报》2016年3月25日,第11版。

[6]相关代表性著述,可参见高其才《中国的习惯法初探》,《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周勇《习惯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历史地位》,《上海社会科学院季刊》1991年第4期;梁治平《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中国文化》1997年第Z1期。

[7]笔者此处的分析样本来自中国知网与读秀。通过搜索发现,自1991年1月至2016年12月,国内有关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论文、专著年均200篇左右,在研究方法上以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为主。

[8]Paul Bohannan,Social Anthropology,Holt,Rinehart and Winston Inc.,1963,p.2.

[9]周大鸣:《关于人类学学科定位的思考》,《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0]Josep R.Llobera,“An Invitation to Anthropology:The Structure,Evolution and Cultural Identity of Human Societies,”Berghahn Books,2003,p.1.

[11]王铭铭:《我理解的“人类学”大概是什么?》,《西北民族研究》2011年第1期。

[12]Thomas Hylland Eriksen,What is Anthropology?Pluto Press,2017,p.42.

[13]〔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7页。

[14]王立民:《也论中华法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5]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一卷·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第483~486页。

[16]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17]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19页。

[18]“法律的缝隙理论”(theory of gaps in law)的倡导者可追溯至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卡多佐,有关该理论的内容,参见Benjamin Natha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p.51-97。

[19]谢晖:《法(律)人类学的视野与困境》,《暨南学报》2013年第2期。

[20]张冠梓:《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21]有关该方法在西方人类学界、法学界的发展史,可参见刘顺峰《从社会情境分析到扩展案例分析——格拉克曼法律人类学方法论思想研究》,《民族研究》2016年第1期。

[22]Raymond Firth,Max Gluckman,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61,1975.

[23]Hugh Macmillan,“Return to the Malungwana Drift-Max Gluckman,the Zulu Nation and the Common Society,”African Affairs,Vol.94,No.374,1995,p.41.

[24]See Max Gluckman,“Analysis of a Social Situation in Modern Zululand,”Bantu Studies14(1940).

[25]See John Arundel Barnes,Politics in a Changing Society:A Political History of Fort Jameson Ngoni,2nd ed.,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67;See James Clyde Mitchell,Social Networks in Urban Situations:Analysis of Personal Relationships in Central African Towns,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69.

[26]由谢晖教授发起的“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自2005年至今,已连续举办了13届,其参会者大都是法学与人类学、社会学等跨学科研究领域的学者。此外,自2006年至今,《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开设《民间法》栏目至今,已吸引了一大批法学与人类学学者就法学问题展开讨论,其都对法学与人类学的跨学科交流与讨论做出了重要贡献。

[27]See Annelise Riles,“Representing In-between:Law,Anthropology,and the Rhetoric Interdisciplinarity,”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3(1994).

[28]张文显:《权利与人权》,法律出版社,2011,第10页。

[29]Max Gluckman,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 Rhodesia,2nd ed.(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67),p.166.

[30]Max Gluckman,Politics,Law and Ritual in Tribal Society,Basil Blackwell,1965,p.178.

[31]E.Sidney Hartland,Primitive Law,Methuen & Co.Ltd.,1924,p.5;R.F.Barton,Ifugao Law,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19,p.11.

[32]20世纪50年代中期,格拉克曼与博安南(Paul Bohannan)有关“部落社会的法律概念与术语可否用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概念与术语来表达”产生的争论,其实质也凸显了法学与人类学在跨学科融合过程中面临的知识论困境。参见刘顺峰《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建构——格拉克曼对法律概念与术语本体论问题的探究》,《民族研究》2017年第1期。

[33]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34]严存生:《自然法、万民法、世界法——西方法律全球化观念的历史渊源探寻》,《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35]法学界经常讨论的“法律移植”的可行性问题,其核心便是“法律知识是否具有普世性?”据笔者的有限阅读经验来看,国内学者有关于此问题的态度,肯定者远远大于否定者。有关该问题的详细讨论,可参见王晨光《法律移植与转型中国的法制发展》,《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高鸿钧:《文化与法律移植:理论之争与范式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36]学界普遍认为,现代法律人类学的诞生以马林诺夫斯基发表的《野蛮社会的犯罪与习俗》(Bronislaw Malinowski,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Kegan Paul,Trench,Trubner & Co.,Ltd.,1926.)为标志,参见James M.Donovan,Legal Anthropology:An Introduction,Altamira Press,2008,p.xiii。

[37]〔美〕科塔克:《文化人类学》,徐雨村译,巨流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第20页。

[38]博安南是法律人类学发展过程中,强调知识相对性的重要代表人物。在其看来,部落社会的知识与文明社会的知识存在本质差别,文明社会的知识生产应使用文明社会的基本概念与术语,部落社会的知识生产应该用部落社会的传统语言及概念,二者不可互换。See Paul Bohannan,Justice and Judgment Among the Tiv,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7.

[39]See Sally Folk Moore,“Certainties Undone:Fifty Turbulent Years of Legal Anthropology,1949-1999,”The Journal of the Royal Anthropological Institute,Vol.7,No.1,2001.

[40]张冠梓:《多向度的法:与当代法律人类学家对话》,法律出版社,2012,第2~5页。

[41]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24~29页。

[42]明辉:《穿行于法律与人类学之间——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历史、现状及趋势》,《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43]Bronislaw Malinowski,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Kegan Paul,Trench,Trubner & Co.,Ltd.,1926.

[44]R.F.Barton,Ifugao Law,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19.

[45]Max Gluckman,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 Rhodesia,2nd ed.,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67.

[46]K.N.Llewellyn & E.Adamson Hoebel,The Cheyenne Way:Conflict and Case Law in Primitive Jurisprudence,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1941.

[47]石泰峰:《跨越文明的误区——现代西方法律人类学》,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5,第1页。

[48]Max Gluckman,“Concepts in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ribal Law,”in Laura Nader ed.,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7,p.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