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
- 柳华文
- 21字
- 2020-08-29 05:23:25
第二章 国家在《公约》下义务不对称性原因述评
第一节 国际法效力的一般特征:间接的解释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本身是一个由国家签署和批准的国际公约。作为条约的一种典型形式,还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对于国际法,人们往往会产生一种疑问:国际法是不是真正的法律?早期的法学家曾经否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比如,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就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1]
实践早已证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现在,不论在细节上有何争论,国际法已为各国所承认。问题在于,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的观点一方面是用国内法的标准来衡量国际法,将两者特征上的不同作为本质上的差别;另一方面揭示了国际法效力,尤其是实施方面相当程度的薄弱性。
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它的特殊性。首先,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内部的个人一般不能直接参与国际法的实践或者从中获益,而是以国家为媒介。其次,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国家,它们通过缔结条约或者在实践中形成国际习惯等方式产生国际法规则。再次,更突出的是,国际法的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单个或集体的行动,在国际社会并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威可以强制实施国际法规则。
“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这是古老的罗马法原则,也是作为国际法基础的主权平等原则的真实写照。一方面,国际社会的共处、合作、和平与发展需要规则的调整,而且这些规则具有法律性质,而非国际道德或者礼让。另一方面,这种需要在由横向平行结构下的民族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却难以产生强大的法律制约机制。由此,国际法的“弱法”名声由来已久就不足为奇了。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涉及的是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有拘束的效力。它多少可以说明国际法实施方面缺乏保障的原因。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实在法学派在解释国际法效力方面更具有代表性。它认为,在现实国际社会中起作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的意志才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具体地看,各国的“共同意志”才是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依据,或者说国家的意志是影响国际法效力的决定性因素。新实在法学派则更把国家意志推向极致。比如,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所以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国权力的均衡,即所谓“势力均衡”。又如,政策定向学说把国际法视为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从而一些大国的对外政策在国际法的效力上起了主要的作用。
中国学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拘束,同时又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不过,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于国家的意志,并不是指个别国家的意志,也不能说是各国之间有“共同意志”,而是指各国的意志的协议。事实证明,即使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也是可以达成协议而接受拘束的。[2]
其实,共同意志与意志的协议的区别或争议并不重要,关键的是,国家的意志产生国际法的效力。抛开具体的物质基础或者社会背景不说,至少形式上是这样的。国家都是拥有主权的,主权所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的性质必然削弱来自外界的强有力的拘束机制。
如同国际人权法领域的发展所显示的,国际法在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人类共同利益、普遍性管辖权等概念产生了越来越广泛的影响。德国的统一和苏联的解体,标志着冷战时代的结束。后冷战时期,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战争、侵犯人权以及环境破坏等所包含的危险,对有关国家甚至整个人类的前途都构成威胁;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经贸联系的加强,各国的相互依存更加广泛、深刻。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更需要合作,同时也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具备合作的条件和机会。东西方对峙决定国际社会方方面面的时代已经结束,交通和通信技术的发达使沟通更加便捷,国际社会组织化的经验更加丰富,为各国通过多边行动落实共同目标、在广泛的领域内承担集体责任提供了条件。
德国学者英戈·冯·闵希(Ⅰ.von Münch)指出:“苏联解体后东西方对峙的结束,对国际法的发展起了积极的影响。人们越来越多地看到并强调人类的共同利益,例如,必须保障和平、裁军、保护环境和进行经济合作。”[3]
中国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也指出,在互相依赖的世界里,出现了普遍性的国际法,而专属性的以近代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体系逐渐被消除了;像环境、恐怖主义、毒品贩卖等都是世界性问题,不能由任何国家或者国家集团独自来解决,而只能由所有国家参与共同解决。[4]
尽管国际法出现了新特征,以民族国家为基础的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还没有变化,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更经常、更普遍地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产生的。具体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说,作为国际法当中的一系列具体原则和规则,它难以摆脱当今国际法本身的宿命,在国际实施机制和保障程序方面,与一般国际法一样,缺乏有效的强制性,相应的国际机制则明显地体现出国家实质性义务与程序性义务的不对称性。
但是仅从一般国际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还不能说明,为什么同样是国际法,其他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却拥有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为丰富和有效的实施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