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如何限定:对案卷笔录证明力限定的具体路径

案卷笔录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有一定的价值,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衍生于职权主义。而在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诉讼模式将在长时间内依旧存在,因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也将不可避免地继续影响法庭审理。既然如此,我们有必要扬长避短,继续发挥案卷的价值,同时削弱和限制其对法庭审理的负面影响。

(一)塑造限制案卷笔录证明力的直接言词庭审方式

由上文实证案例分析可知,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控诉方提供的案卷笔录有所依赖,对于案卷笔录证明力天然推定有效,并对其证明力持优先接受的态度。因此,极力倡导提高证人出庭率、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并不能真正消除案卷中心主义对法庭审理的消极影响。因为即便证人出庭,提供言词对质,也无法扭转审判机关对控诉方所提供的笔录的天然信任感。为了扭转审判主体对案卷笔录的过度依赖,实现“四个在法庭”理念,需要对案卷笔录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予以限制。

上文已对控诉方、审判主体、证人三方对证人出庭动力不足的原因作出详细分析。试想如果案卷笔录的证明力下降,甚至没有证据能力,控诉方为说服合议庭,必然会积极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塑造直接言词庭审方式,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对我国案卷笔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就可以大大提高控诉方促使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给予证人出庭合理的经济补贴,以及保障证人的正常工作生活不受影响,也可以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对于案件审理的亲历性,和通过对证人察言观色以保证证据的可采纳性,从而法院促使证人出庭的积极性相应地也会提高。

但我们还须赋予辩护方否定案卷笔录证明力的诉讼能力。因为证人出庭不是我们刑事诉讼改革的目的,建立直接言词庭审方式也不是我们刑事诉讼改革的目的,它们都是我们削弱案卷中心主义的手段。为了让证人出庭和直接言词庭审更好地发挥效用,克服案卷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赋予辩护方否定卷宗笔录的诉讼能力。只有他们具备否定案卷笔录证明力的权力时,他们出庭才有意义,直接言词才有意义。为保证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平等对抗,可以通过专业律师服务提高被追诉人的诉讼能力。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提高辩护方的诉讼能力,以保护自身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利。

(二)法庭审理程序配套制度和技术的完善

塑造直接言词庭审方式,提高证人出庭率,赋予辩护方否定和限制案卷笔录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只是原则性倡导,其具体落地生根还需要具体的配套理念、制度和技术予以保障。

第一,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案卷笔录在法庭审理中滥用正是因为审判主体无罪推定价值理念缺失。因此,构建无罪推定理念,并落实细化到具体规则制度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其承担与有罪等价的待遇。国家赔偿、侦查人员业绩考核和错误逮捕羁押直接挂钩,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出错率”,采取先侦查后立案,法院对一些明显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种现象使得法院审判失去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第二,庭前会议的重新定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并没有提前决断的功能,将其放置在法庭审理阶段。并且,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和主审法官未作分离,可见我国对于法官庭前接触证据,干扰自由心证并未重视。那依照现有规定,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什么呢?结合刑事诉讼法第459条关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以及第140条、第262条有关补充侦查的规定等来看,控诉方为了避免法院作无罪判决,在庭前会议证据审查过程中,发现其所提供的案卷笔录有非法证据,或者证据自相矛盾时,可以通过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程序避开法庭审理中的不利形势,从而达到避免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院通过庭前会议为控诉方“降低错误”打开一扇方便之门,作出有悖于庭审实质化的行为。

为此,为回归庭前会议的审查功能和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集中性,有必要对庭前会议作出调整。第一,为避免法官在庭前会议产生“预判”,造成法庭审理“定而再审”,有必要将庭前审查法官和主审法官分离。也就是主办法官仅参与庭审工作,而不参与开庭前的案卷材料审查工作。第二,赋予庭前法官相应的决定权力。在庭前会议中,庭前法官可以对案卷笔录中明显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如此既提高了庭前会议的效率,也为法庭审理节省时间,提高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和审理效率。

第三,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要削弱审判主体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性,应当完善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予以彻底否定,同时对轻微不合理的案卷笔录的证明力予以限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合法证据,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证据必须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据此,重视法庭审理中对控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是促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举措。对庭审证据材料作出规范,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1)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程序获取的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以非法程序获取的物证、书证,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无法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而弥补证据瑕疵的证据也应该予以排除。(2)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调查程序中公开进行。事后进行公开难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实效。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16]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该实施意见强调调查程序应“当庭进行”,突出庭审之实质功能与决定作用。

综上,要消除案卷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需要塑造有效限制案卷笔录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直接言词庭审方式,赋予辩护方否定案卷笔录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诉讼能力,还须完善庭前会议,落实证据裁判规则和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

(责任编辑:周湘雄)


[1]邓燕,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张友好,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277页。

[3]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519页。

[4] 侦查机关自立案至侦查终结期间所作的案卷笔录,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审查起诉所需,对案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附上调查核实的案卷笔录。

[5]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526页。

[6] 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7] 参见刘译矾《论对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法律限制——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视野下的考察》,《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8] 参见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改革——基于庭审实录和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4期。

[9]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523页。

[10] “四个在法庭”是指“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11]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12] 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法学》2011年第6期。

[13] 参见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

[14] 关于这个争鸣的早年学术成果可参见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最近两年学术成果可参考刘译矾《论对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法律限制——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视野下的考察》,《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15]参见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的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原则上应当当庭进行,为防止庭审过分拖延,也可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并明确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应当当庭作出,并且在此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