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900字
- 2020-08-26 12:59:26
2丧偶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
——郭某某、胡某诉刘某明、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某、胡某
被告:刘某明、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涔庄村委会)
【基本案情】
胡某与郭某海(已故)系夫妻关系,1988年生育一子郭某某。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海取得了涔庄村7.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含涉案1.72亩土地,并以郭某海为户主取得了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左右,郭某某、胡某将涉案土地1.72亩交由刘某明代种。2014年,涉案土地由涔庄村委会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流转金为每年每亩800元。郭某某、胡某对涔庄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的流转行为予以认可。郭某某、胡某多次向涔庄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流转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涔庄村委会支付其涉案1.72亩土地自2017年始的流转金。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郭某某、胡某的诉讼主体地位;2.如何保护丧偶妇女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海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郭某某、胡某系其家庭成员,是承包经营权的共享权利人。郭某海死亡后,郭某某、胡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涔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1.72亩及本村其他土地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收取的流转土地承包金,依法应当支付给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涔庄村委会从2017年起向郭某某、胡某支付涉案1.72亩土地流转期间的流转金。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土地问题是解决当前“三农”问题的核心。土地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实施直接关系国家农业产业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农村妇女由于传统习惯和文化素质的影响对土地的依赖性更强,所以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更为重要。我国农村土地分配中的性别平等虽然在法律制度上已经确立,但还存在很多漏洞,而且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实践中忽视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依然很突出,特别是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丧偶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十分普遍,其实质是剥夺、限制了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违背了国家的政策,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不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源头上的保护,极有可能影响到农村稳定、社会和谐。
就本案而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农户”最初的含义是指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为基层的社会单位;对此条文中“农户”应该理解为它既是一个生活单位,也是一个生产单位。作为生产单位时,一般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具体而言,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就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嫁女、入赘男只要在新居住地生产、生活,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成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胡某在丧偶后并未再嫁,因此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中,人和土地之间的关系。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权利从集体下放到了农户,严格来说,现阶段农村的人地关系是人户关系,土地与户籍对应,每个农户的经营模式也变得独立,农村的生产力得到解放。现阶段在农村之所以出现大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很大程度上在于农村的基层组织还存在着“公权力”过度扩张的残余,并不能真正尊重“农户”这一生产单位的独立性,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户的独立性得到加强,其成员的经营思维也相应转变,法律素养、维权意识也大为增强。在新时代,更应该进一步坚持并发展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打破生产关系的“瓶颈”,促进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相关的矛盾纠纷也会迎刃而解。
编写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李昊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