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20字
- 2020-08-26 12:59:26
11村委会“一地二包”情形下农户权益的保护
——孙某诉孙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
【基本案情】
1994年9月30日,孙某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孙某承包该村北沟0.8亩土地,期限30年,自199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1998年9月28日,某人民政府制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上述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4月,孙某同意孙某某在其承包的北沟土地兴建养殖场。2001年11月28日,某某村委会与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增加农民收入,村委会同意孙某某在涉案土地建养殖场。孙某某以孙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据,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粮50公斤玉米,孙某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由孙某某使用。2010年4月20日,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养殖场以138000元转让给张某某。孙某认为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对位于某某村北沟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孙某某、张某某返还孙某位于某某村北沟1.2亩承包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
【案件焦点】
存在两份生效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村委会与孙某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并向孙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孙某取得位于某某村北沟的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某某虽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但未依法登记,孙某某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某某将养殖场转让给张某某,未征得孙某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理应返还位于某某村北沟0.8亩承包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某对位于某某村北沟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孙某位于某某村北沟0.8亩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法官后语】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至今已经有三十多年,国家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村充分利用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立法和政策制定上提供了诸多便利,既允许农村集体以多种便捷渠道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也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由于国家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做过多的限制,“一地数包”现象频频出现,在此情况之下发生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与日俱增。
“一地数包”,主要指的是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针对“一地数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可见,法律对“一地两包”引发的争议案,确定了三项处理原则:合同登记原则;合同生效在先原则;合法先占原则。该三项原则的适用有先后顺序,要依次适用。首先,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出发,优先考虑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保护已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在未办理登记时,应考虑合同生效的时间顺序,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变动仅需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生效,而不需要另行办理物权登记。最后,将先占作为兜底性规定,即在承包合同既未依法登记也无法判断承包合同何者生效在先的情况下,率先善意占有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优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从承包方善意先占土地即可表明承包方有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依此促成该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其中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经营权,经发包方许可后,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一种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包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转包人对土地经营权的产权不变,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须发包方许可,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孙某同意孙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兴建养殖场,某某村委会与孙某、孙某某分别签订了两份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变更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仍然属于孙某,孙某某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其未经孙某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孙某有权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