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发现埋藏物

一、埋藏物

与先占类似的另一种取得所有权的万民法方式是发现埋藏物。所谓埋藏物,根据《德奥多昔法典》中的一项法律,是指“因时间久远而不知其所有权人的物”(Cod.Teod.X.18,1,2)。这些物曾经归特定主体所有,但在被发现时已无法确定其权利人,这就需要立法者确定一项规则来决定其归属。一般而言,埋藏物都是被其所有权人有意放置(depositio)于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之中。这就使它与抛弃物有了本质区别,因为这里的权利人没有放弃其权利的意思。古代社会中的埋藏物要比现代社会普遍得多。在当时,一方面,社会难以保持长期的和平,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也不甚完善,因此战乱、盗抢等都对个人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另一方面,当时社会的经济形态较为简单,银行等专门机构尚未发展成熟,在这种条件下,个人将其所有的贵重物品在危急情况下埋入地下等隐蔽场所就成了非常合理的做法。埋藏人的本意是等危机过去以后再将财宝取回,但有时由于种种原因原权利人长期不能将其找回,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也将其遗忘。如果这些物一直被埋于地下不为人知,那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如果它们某天被人无意发现,重见天日,那就成了这里所说的埋藏物。权利人为将来取回而“埋藏”的意思一方面使其区别于抛弃物,另一方面也使其区别于殉葬品。而由于自然原因被埋于地下之物由于不具有埋藏意思,因而也不属于埋藏物。

在原始文献中,人们用pecunia、mobilia等专门表示动产的用于来表示埋藏物,因而可以推定罗马法中的埋藏物是指动产。而对于埋藏物被隐藏之物,现代学者一般认为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因为决定埋藏物属性的是埋藏行为,至于将其埋藏于动产还是不动产之中不应有所区别。但在原始文献中很难找到与这一观点相一致的记载。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家的学说都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阐述,只存在一些间接的说明。在有关埋藏物的规定中,立法者使用了sub terra(在地下)、in terralis(在土地中)、in loco(在某地)等表述,[10]从这些用语中可看出立法者考虑的主要是埋藏于不动产中的物。

有些学者认为埋藏物应具有较高的价值,[11]原始文献中所使用的用语thesaurus(财宝)似乎也暗含了这一意思。但在实践中不应将其作为埋藏物的一项特征,因为它会带来许多问题。例如,这里的“价值”是否仅指经济价值?如果仅指经济价值,它是指物的市场价值,还是当事人主观认定的价值?价值的高低以何时为准?为何在先占、时效取得中不要求物的价值,而在发现埋藏物中却要求?发现埋藏物规则的目的是给客观存在之埋藏物确定归属,而物的价值并非决定其存在的因素,它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可变性,因此不宜成为决定抽象法律规则的要素。

关于埋藏物是否属于无主物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主张。对于埋藏物而言,由于年代久远,其权利人已无法将其找回,而其发现者也无法辨认或找出其权利人。相反,如果权利人知道自己之物被埋于何处或发现者可以辨识出物的权利人,这时就不存在埋藏物,发现人将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将对物的所有人构成盗窃。埋藏物的这一特征使它近似于抛弃物,虽然它并非被有意抛弃,但在“缺乏权利人”这一点上却与抛弃物相同,因此将其视为“准”无主物也没有太大问题。事实上,发现埋藏物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出现较晚,在早期法学家(如布鲁图斯、拉贝奥)那里,埋藏物就是被当作无主物来处理的。[12]

二、发现行为

被埋藏于地下、不为人知之物不会成为任何人权利的客体,只有当它被发现、被挖掘出来才会产生“归谁所有”的问题。在决定埋藏物的归属上,发现者是最重要的主体。那么这里的“发现”究竟所指为何?它是仅指对物的发现,还是也包括了实际取得对物占有的行为?在原始文献中表示对埋藏物取得的用语是inventio (发现),与表示取得无主物的用语occupatio(占据)相对,因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埋藏物不需像无主物那样必须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只要“发现”足矣。但也有一些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发现”并非法律术语,其含义并不具有精确性。事实上,在法律文献中可以找到法学家用inventio表示占有的例子,如在片段D.1,8,3中,弗罗伦丁说“我们在海滩上发现的宝石、美玉或其他东西,也根据自然法立即归我们所有”,[13]前半句“我们在海滩上发现的宝石”中的“发现”根据意思应该使用occupatio(先占),而作者在原文中却使用了inventio(发现)。另外保罗在片段D.41, 2,3,3中说“如果没有将埋藏物从它所在的地方取出,知道它的人也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因为此时它还没有处于我们的控制之下”,这里作者将“处于我们控制之下”作为了取得埋藏物的条件。但反对者认为保罗这里所说的“埋藏物”是一般意义上被埋于地下之物,并非本节所特指的埋藏物。由于缺乏原始文献的支持,这两派观点都无法拿出具有决定性的论据。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文献使用“发现”一词,我们就应按照该用语的含义去理解。持“发现加占有”观点的学者所举出的反例比较零散,也不具有决定意义,因此说服力不强。

发现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发现人具有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能力和权利能力。因此,家子、奴隶也可作为发现人,但因发现行为取得的权利应归家父所有。发现行为既可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也可在他人土地、公地甚至宗教领地上进行。但在自己土地之外的地方从事的发现行为必须是无意、偶然的。如果行为人以勘察、计算等方式在他人土地上寻找宝物,那么即使宝物最终被找到发现人也不能取得权利。除此以外,法律还禁止非法使用妖术寻找宝物,以此种方式被发现的宝物将被没收。[14]

三、权利取得

埋藏物作为一种没有所有权人的物,需要由法律为其重新确立权利归属。以保罗为代表的古代法学家认为埋藏物应“归发现它的人所有,因为在被发现之前它不属于任何人”。[15]从立法上看,现存最早的有关埋藏物的规定是哈德良皇帝颁布的一项谕令,该谕令规定如果埋藏物由发现人在自己土地上发现,或者发现人在神圣地或神息地上偶然发现,那么就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如果埋藏物由发现人偶然在他人土地上发现,那么就由发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各取得一半所有权。除了哈德良的规定之外,《法学阶梯》又增加了一条,即如果埋藏物在公有土地上被发现,则发现人取得一半所有权,另一半所有权归国库(根据公地的不同性质也可能归皇帝金库或地方国库)。[16]哈德良谕令和《法学阶梯》中的规定考虑到了不同情况,对权利的分配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优士丁尼法乃至现代民法中基本都被保留了下来。

在取得权利的主体中最重要的是发现人,因为如果没有发现人的发现,埋藏物不可能重见天日,更谈不上权利取得。按照一般观点,在古代早期被发现的埋藏物全部归土地所有人,因为当时的人们认为埋藏物属于土地的“添附”,根据添附理论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但后世法学家认为埋藏物并非添附,发现人对埋藏物的出现作出了重大贡献,根据“自然公平”(naturalis aequitas)原则应将埋藏物的部分所有权分配给发现人。由于原始文献没有表明发现人应取得对埋藏物的占有,因而其取得权利的原因就不是先占,而是“依法律规定”(ex lege)取得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人是取得埋藏物的另一主体。按照哈德良的规定,如果发现人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土地所有人可取的一般所有权。有争议的问题是土地所有人取得的是一种直接的对物权,还是一种对发现人的请求权。[17]物被发现后,一般情况下由发现人取得直接占有。土地所有人要想取得其权利首先应当明确其权利的性质。对于这一问题,原始文献没有给出明确结论,人们只能从其用语中进行推断。在片段D.41,1,63中,特里弗尼努斯指出如果奴隶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则他为其主人取得一半所有权。这句话的言外之意是另一半的所有权由土地所有人自动(ipso iure)取得。在D.49,14,3,10中法学家在论述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时使用了vindicare(要求返还)一词,在罗马法中该用语特指所有物的返还。而另一些文献在论及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划分时使用了所有物分割中的术语。[18]由上可知,土地所有人取得的应当是对物权,而非对发现人的请求权。实际上二者是发现物的共有人,土地所有人可依其共有权要求对物进行分割。

哈德良的规定只提到了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而在之后的立法中又出现了另一个主体——国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国家作为埋藏物取得人出现的时间较晚,大约在公元二世纪末至三世纪初。《狄奥多昔法典》收录了君士坦丁皇帝的一项命令,该命令规定所有发现的埋藏物都归国库所有,如果发现人主动上报,国库将授予其一半所有权,而隐匿不报者将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学者们认为该规定并未废除哈德良的谕令,因为它只适用于在公地上发现埋藏物的情形,在私人土地上的发现仍适用哈德良的规定。[19]后来优士丁尼的规定基本上就是对这两项规定的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