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罗马法所有权的历史沿革

一、私人所有权的产生

正如前文所言,构成罗马私法体系基础的所有权的本质是一种私人的、个人的所有权,这一点使其区别于包括日耳曼法在内的许多其他古代法律制度的所有权观念。那么,这种私人所有权在历史上是如何产生的?在罗马法的漫长历史时期中又经历了哪些变化?

首先,罗马私人所有权的产生非常早。在公元前五世纪的《十二表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特别是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这说明至少在这个时代,私人所有权就已得到了广泛承认。那么这种所有权究竟最早产生于何时?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流传至今的文献甚少,因而很难得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但尽管如此,学者们还是结合古罗马的历史发展脉络确定了所有权产生的大致过程。

根据通说,罗马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建城之初(公元前八世纪中叶)。在此之前,当地已经长期存在着氏族、部落等比国家更为原始的社会权力组织。个人归附于这些组织,社会财富也由它们掌握,罗马城就是由这些氏族、部落联合而成。因此,在罗马建立时情况仍和过去一样,土地、奴隶等重要财产都归氏族所有,个人所有权的概念尚不存在。但罗马建立后不久情况就有所改变。据记载,罗马城的建立者罗慕路斯曾进行过“土地改革”,授予每个成年男子(viritim)两尤杰里(约合5000平方米)土地。这份土地可由被授予人的继承人继承,因而又被称为世袭地(heredium)。公元前一世纪的两位重要学者普林尼和瓦罗分别在其著作《自然史》(18,2,7)和《论农业》(1,10,2)中提到过这次改革,且二者的记述基本没有出入,[29]由此人们认为其大概符合历史实情。这次土地私有化运动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第一次确立了归私人所有的土地(ager privatus),同时它还反映了当时社会结构“家庭化”的趋势,体现了氏族的衰落,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另外,它仍未动摇氏族土地的主导地位。按照以蒙森为代表的主流观点,当时罗马家庭人口比现代家庭多很多,再加上当时农业生产水平低下,因此两尤杰里土地无法使家庭实现经济自足。根据学者推测,这些土地只够建造房屋以及庭院、果园等附属设置,真正的耕地仍归氏族所有。[30]不过自罗慕路斯以来,古罗马土地私有化的进程从未停止,如第三任和第四任王都曾分配过土地。[31]而到了共和时期,随着罗马征服地域的增加,对土地,特别是殖民地土地的分配就更加普遍。随着私人土地的不断增多,古老的氏族土地要么被划归给私人,要么成为归国家所有的公地,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由此可见,统治者对土地的分配构成了罗马私人土地最初和最主要的来源,罗马最早的私人不动产所有权也由此建立。

不动产所有权产生于土地分配,那么动产所有权又如何产生?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动产。早期罗马法以要式物和非要式物作为物的基本划分,二者区别的依据就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同。这样,土地以外的动产就包含了两类,一类是奴隶、负重牲畜等要式动产,另一类是除此以外的非要式动产,对此,二者的所有权需要分别探讨。由于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历史文献非常稀少,因此学者们只能结合词源学、比较历史学等对其进行推定性研究。有学者指出,在较早的历史时期,familia(家庭)一词不仅指处于同一家父权统治之下的人,还包括处于该权力之下的财产(如奴隶、土地、牲畜等)。[32]由于要式动产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因此有学者认为最初要式动产和土地一样都处于氏族支配之下,不能为个人所有。后来这些动产也经历了和土地类似的私有化进程,开始为私人所有。关于其私有化的时间,通行观点认为早于土地。因为表示所有权的术语mancipium来源于manucapere(用手取得),该词的原始含义非常形象地表明它指的是对奴隶、动物等动产的支配。而在最早的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中要求争议标的物在诉讼中被提出,这一点似乎也更接近动产的情况。[33]这些迹象都表明要式动产所有权的产生早于不动产。

最早表示非要式动产(一般动产)的词是pecunia,它的本义是指羊,羊由于不能负重而不属于要式物,因此pecunia一词就被用来泛指要式物之外的动产。由于早期的市民法所有权只适用于要式物,因此严格说来这些物就不存在所有权(在当时只存在市民法所有权,其他所有权类型尚未出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些物的利用不受法律保护,只不过这种保护针对的是支配事实,而非法律权利。[34]随着古罗马社会生产、交换的不断发展,pecunia的重要性越来越大,将其排除于所有权保护的做法也越来越不符合实际。因此,这些物与要式物的区别虽然理论上仍然存在,但在现实中二者的地位却越来越接近。例如,早期历史文献在列举家父财产时都只列familia,或先列familia后列pecunia,但在较为晚近的历史文献中却只列pecunia,这说明pecunia在实践中已成为一般财产的代名词。[35]在保护方面,很可能从公元前二世纪起法律诉讼(legis actiones)中的所有物返还之诉就已开始适用于非要式动产,而它原本只用于保护对要式物的市民法所有权。[36]

二、所有权的发展

在早期罗马法中,所有权仅指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不存在除此以外的其他所有权形式。正如盖尤斯所言,一个人要么是市民法所有权人,要么什么也不是。而作为古罗马民族固有法的市民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深深打上了该民族特有的社会、经济及民族精神的烙印。与古罗马早期的简单小农经济相适应,市民法所有权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定条件,即主体必须是罗马市民或有“通商权”的外国人,客体必须是要式物(这一要件从公元前二世纪起有所放宽),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依照市民法方式(包括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时效取得等)。这些要件中只要有一项不符合该“所有权”便不被市民法承认。这种严格、僵化的所有权概念也许符合古罗马最初的实际情况,但它注定无法适应一个更加广阔、开放和商业化的社会。

在共和时期的最后两个世纪中,罗马迅速从一个偏居意大利半岛一隅的城市国家发展成了一个疆域广阔、民族众多、商业发达的大国,并且还在持续地扩张。在这样的新形势下,市民法所有权显然无法满足现实要求。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影响了罗马法的渊源。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裁判官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不得不以“告示”的方式变通市民法,由此产生了所谓的“裁判官法”(ius honorarium)。就所有权而言,为解决市民法严格性带来的问题,裁判官又另创设了裁判官法所有权(in bonis habere)。[37]这种所有权的最初目的是弥补市民法的不足,例如,某甲以简单交付的方式将一要式物转移给某乙,按照市民法某乙并未取得所有权,某甲仍可作为所有人向其主张返还。在此情况下,裁判官虽然不能否认市民法的效力,但可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认为该物已因正当原因成为某乙的财产(in bonis),并可在诉讼中赋予某乙抗辩(欺诈抗辩、物已出卖并交付抗辩等)甚至诉权(如善意占有之诉),[38]使其对物的占有和利用不受某甲和第三人的妨害。这样某甲对物的所有权徒具虚名,不再有任何实际意义。而某乙虽然严格来讲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却享有所有权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地位。裁判官法所有权长期以来和市民法所有权并存,但由于它既简便灵活又有充分保障,因而在实践中受到普遍青睐。相反,由于愿意采用要式买卖等烦琐形式的人越来越少,市民法所有权也因此日益罕见。最终,优士丁尼废除了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区分,两种所有权的差异也就彻底消失。

在古罗马,被征服的土地大部分为“公地”(ager publicus),属于元老院或皇帝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39]但在实际上,这些土地都由私人享有,许多贵族豪门都拥有大量行省土地,成为其巨额财富的主要来源。那么私人对公地的这种利用应如何定性?盖尤斯认为是一种“占有或用益”(possessio o usufructus) (Gai.2,7)。在立法上则被表述为“有权占有和收益”(habere possidere frui licere),而在实际上这些占有人的地位非常接近所有人。首先,只要占有人向国库交纳赋税就可长期占有,国家几乎不会以所有权人身份收回土地。其次,这些土地可以作为占有人的财产被转让、继承。最后,占有人的地位受到法律保障。由此可见,行省土地占有人虽然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但其权能的实际范围却与所有权几无差别。到了帝政时期,国家开始对所有土地一体征税,行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区别也逐渐消失,有些行省土地还被国家或皇帝转让给私人,[40]这样私人就对行省土地享有了真正的所有权。

在罗马将市民资格授予帝国境内全体居民之前,帝国的许多城市虽然接受罗马统治,但仍然保留了自己的原有法律,特别是在私法领域,而这些法律中的大部分都来源于希腊法。[41]这些城市的居民依照本邦法律享有的所有权被称为“外国人所有权”,这些所有权也受到罗马法的承认和保护,外事裁判官通过“拟制诉讼”等方式将罗马法的保护(如所有物返还之诉)扩大到这类所有权。[42]212年的《卡拉卡拉告示》将罗马市民资格授予了帝国境内的所有居民,从此以后所有人都适用罗马法,“外国人所有权”也因此而不复存在。

三、衰落时期的土地所有权

真正的罗马法所有权是一种个人的、自由的、不附加任何人身性负担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曾是古罗马商品经济繁盛的基石。但从公元四、五世纪起,罗马开始了其在经济、社会上的全面退步,所有权制度也随之出现了衰退的征兆。在行省地区,土地越来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虽然少数人占有大量土地一直是罗马社会的顽疾,但后期这一状况却明显恶化。与土地集中相对应的就是大量中小土地所有者失去自己的土地,这些人为了维生只能替大土地所有者耕种。这就是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的永佃权制度产生的背景。在这种制度下,大量自由人成了大地主的佃农。佃农虽然不丧失其自由人身份,但实际上却被束缚于土地,在土地流转时被一并转让,而地主也不得随意驱赶佃农。对于地主而言,其所有权也与过去完全不同。在衰落时期,商业衰退、人口减少、战争频繁,这些因素导致了社会经济状况的恶化。但国家对财富的需求却不断增加,而在商业凋零的社会里国家只能通过高额赋税从土地中榨取财富。土地所有权不再是一种可自由处分的权利,而首先是缴纳赋税的义务。国家禁止权利人抛弃土地。如果有人逃亡,国家将强制其邻地所有人接受其土地,以使其承担缴税义务。土地所有权的这些变化从根本上说是衰落时期社会、经济条件转变的反映。经典的罗马所有权变成了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以纳税义务为首位的“义务权”,从而成了后来中世纪土地制度的前奏。就罗马法渊源来看,《学说汇纂》主要收录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论述,反映了罗马法全盛时期的所有权状况,体现为一种自由、有效、无须过多国家干预的权利。而《法典》和《新律》中的土地所有权则是衰落时期的真实写照,在其中人们看到的更多的是命令、义务,与《学说汇纂》中的内容已不可同日而语。[43]


[1].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

[2].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641.

[3].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641.

[4].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I. Milano, 1968, p.232.

[5].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41卷——所有权、占有与时效取得》,贾婉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6].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I, Roma, 1931,p.258.

[7].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653.

[8].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I, Roma, 1931,p.260.

[9].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卷——正义与法、人的身份与物的划分、执法官》罗智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10].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I,1931,p.261.

[11]. V.Arangio-Ruiz,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 Napoli, 2002, p.267.

[12].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I, Roma,,1931,p.272.

[13].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I. Milano, 1968, p.241.

[14].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阿贝特鲁奇、纪蔚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15]. 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16].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

[17].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I. Milano, 1968, pp.244-245.

[18]. [英]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05页。

[19]. 费安玲:“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从罗马法走来——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七十寿辰贺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20].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31,p.319.

[21].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31,p.329.

[22]. 徐国栋、阿尔多·贝特鲁奇:《十二表法》(新译本),纪蔚民译,载《河北法学》第23卷第11期。

[23]. 徐国栋、阿尔多·贝特鲁奇:《十二表法》(新译本),纪蔚民译,载《河北法学》第23卷第11期。

[24]. S.Perozzi, Istituzioni del diritto romano, Milano, p.630.

[25].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99.

[26]. [意]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法与拉丁法族——贝特鲁奇教授在华法学传习录》,徐国栋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

[27]. 周柟:《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6页。

[28].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201.

[29]. [意]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法与拉丁法族——贝特鲁奇教授在华法学传习录》,徐国栋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页。

[30].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I. Milano, 1968, p.248.

[31]. [意]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法与拉丁法族——贝特鲁奇教授在华法学传习录》,徐国栋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页。

[32]. E.Costa,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rivato, Torino, 1925, p.179.

[33].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p.248.

[34]. E.Costa,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rivato, Torino, 1925, p.181.

[35]. E.Costa,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rivato, Torino, 1925, p.182.

[36]. E.Costa,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rivato, Torino, 1925, p.183.

[37]. 黄风:《罗马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38]. 周柟:《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33页。

[39]. C.Ferrini, Manuale di pandette, Milano, 1960, p.677.

[40]. 周柟:《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34页。

[41].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p.250.

[42]. S.Perozzi, Istituzioni del diritto romano, Milano, p.41.

[43].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31,pp.25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