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取得了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对已经开展的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工作进行审核和总结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一个必经阶段,它是对侦查活动的终了和总结,标志着侦查活动的结束。侦查终结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侦查终结作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可以为人民检察院准确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审判奠定基础,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根据和保障。因此,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对待侦查终结工作。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犯罪事实清楚。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就是已经查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以及其他情节,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等情况。

第二,证据确定、充分。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经过查证属实,并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第三,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所谓“起诉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对于在起诉意见书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对于共同犯罪的,应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等。“案卷材料、证据”包括举报、揭发、控告材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不能越级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的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

第四,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积极地履行辩护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是关于自愿认罪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公安机关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还需要进行以下工作:第一,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所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关情况详细记录下来。第二,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对于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有关情况和材料随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