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引:婚姻家庭卷
- 张小洁
- 8856字
- 2020-08-26 13:42:09
(二)离婚纠纷
【案由判定】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必须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批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具有夫妻关系的男女,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离婚纠纷案由。离婚纠纷往往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审判实践中均将其归入“离婚纠纷”案由项下。
【适用提示】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婚姻无效的区别。婚姻无效是对违法的、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的否定,离婚则是对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另外,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并不限于当事人,也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而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
【权威判决】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的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莫君飞,女,汉族,31岁,住广东省怀集县×镇×居委会。
被告:李考兴,男,汉族,34岁,住广东省怀集县×镇城南×居委会。
原告莫君飞因与被告李考兴发生离婚纠纷,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莫君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 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事或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且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日里,原、被告之间很少谈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暑假,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的反对,并经原告母亲出面制止原告外出,被告声称“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以欺骗手段将(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被告。 2010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价值15万元坐落在怀城镇育秀居委会的宅基地[(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电器、家具等,应依法分割处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序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考兴辩称:原告莫君飞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应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李序宇,被告通过人事关系两次为原告调动工作。在 2009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15天,被告每天陪护至原告康复,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考兴阻止莫君飞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 2010年5月,莫君飞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考兴。李考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 (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于李考兴名下。但是,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君飞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莫君飞要求离婚,被告李考兴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可知,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君飞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的问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君飞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考兴,虽然李考兴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初步合意,但是由于李考兴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考兴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故,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
驳回原告莫君飞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君飞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参考案例】
1.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
——周某芬诉周某速离婚纠纷案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案 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要点: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
案情:
原告:周某芬,女。
被告:周某速,男。
原告周某芬与被告周某速系同村村民。198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5日生育长子周文斌,1994年8月8日生育次子周文城。原告于1994年9月15日采取女扎节育措施。原、被告均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1996年以来,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并开始分居至今。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由此,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征询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周文斌的意见,周文斌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应确认其婚姻效力。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满7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与被告共同建置的财产,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这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芬与被告周某速离婚。
二、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周某速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周某芬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2.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对方起诉离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许某桂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权威刊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 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要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对方起诉离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案情:
原告:许某桂,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上海好朋友彩印包装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本市长宁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燕),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本市长宁区×路,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某桂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为确定原告系植物人状态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该所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某桂患有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状态;被鉴定人许某桂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之妻下落不明、原告之子又尚未成年,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之母滑雪珍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000年5月25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某桂的法定代理人滑雪珍、委托代理人顾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桂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底不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自己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220V电流击中,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昏迷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燕)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某杰。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后,经常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信。
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220V电流击中,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该院对原告诊断结论为植物人状态。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尚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起居生活均由其母及兄妹负责照料。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长宁区陶家宅居民委员会及何家宅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户籍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不久,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底不归后,双方产生矛盾。自1995年起,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数年;现经本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遭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被告亦未尽妻子义务,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前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尚未明确,故本院对子女抚育权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桂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某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夫妻一方受伤致残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准予离婚
——舒某诉李某敏离婚纠纷案
权威刊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 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1]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要点: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准予离婚,另一方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及抚养费。
案情:
原告:舒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
被告:李某敏,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
原告舒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在上海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1996年2月生育孩子李某婷。1996年7月12日晚,我在南京回家途中惨遭车祸,致使我丧失左腿,伤残右腿,属二级伤残。被告得知此事后,不仅没有关心照料我,而且抛妻弃女,一去不回。至今三年的时间,被告无任何音讯,也从未给付伤残的妻子及孩子生活费。被告未尽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丧失了做人的起码良知,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目前被告资产雄厚,鉴于我是一位截肢残疾人,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待查清后另案起诉。
被告李某敏未作答辩。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在上海认识后恋爱,1994年2月18日双方在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甚好,于19%年2月7日育有一女孩李某婷。原告称其在19%年7月12日晚,在南京市中央路被一辆桑塔纳小轿车撞倒,造成左腿高位截肢,右腿伤残,属二级伤残;车祸后七日被告才赶到南京看望原告,但车祸第九日被告就借故去了上海,一去不回,对原告及未满周岁的女儿从未关心和照顾;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伤残,已支付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23万多元,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被告杳无音信。原告于199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于1999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199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999年8月19日,原告以其残疾,且路途遥远为由向本院提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提交了表示原意离婚的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原告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表示愿意和被告离婚;原告的陈述。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并生有一女。但自1996年7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被告一去不回,未尽丈夫义务关心、体贴原告,为原告排忧解难,更未尽父亲的义务,对未满周岁的孩子未予照顾和抚养,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分居三年来,被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李某婷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一直未尽抚育义务,故女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独立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查清后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和被告李某敏离婚。
二、双方婚育女孩李某婷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万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办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