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殊机会投资之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实务精要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9689字
- 2020-07-09 20:12:25
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法律实践分析和操作建议
姜晨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请求权实现债权时可能产生费用成本,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实现债权的费用是追偿债务过程中几乎不可避免的支出,债权人一般会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确定费用承担主体,以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方利益,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文通过厘清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法律性质、特点和类别,探讨不同种类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承担方式,进一步为金融机构债权人维护该部分利益提供实践建议。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法律性质
(一)法律性质
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法律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全书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第21条,该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这是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规定了“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概念以及相关责任的主体。追本溯源,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或相关的概念,那么该费用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呢?
合同当事人正常履约的情形下,一般不会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派生的费用作为正常履约的成本一般由各方主体根据交易习惯自行承担,或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如交易涉及的税费、手续费、登记费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项下债务,即出现违约情形时,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另一方当事人在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时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尤其通过司法强制程序实现债权时存在必要的费用支出。该费用因违约方不履行义务而产生,成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之一,因此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在《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中也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明确了损失赔偿额不仅包括因违约已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属于民法及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
在担保体系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一并纳入担保范围。《担保法》相比于《合同法解释(二)》则更早地规定了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担保法》第21条、46条、67条、83条分别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对应的担保范围,一般情况下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各担保形式中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费用;特殊地,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而言,质物和留置物的保管费用也纳入了担保范围。
(二)实现债权费用的特点
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可能涉及各类费用,何种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列举。本文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符合以下特点:
第一,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出现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下。在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履约的情形下,一方正常履行义务则另一方自然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交易惯例由各方承担。而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是守约方在出现违约情形后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措施实现债权时产生的费用。
第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在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的行为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应当采取合法途径实现债权,如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通过催收维护债权诉讼时效等。通过非法手段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范围,并且非法手段对债务人造成损害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必要性的判断上,司法程序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诉讼、仲裁程序中涉及的由公权力决定的费用可以得到认可,但其他民事活动中涉及费用的必要性当事人应当充分举证,仍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
第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合理的,符合一般市场规则。司法、行政程序中产生的行政费用如诉讼费,以及在司法、行政程序中由公权力监督确定的民事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均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在合理性上往往不存在争议。然而在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或自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费用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其中最为常见的律师代理费在实践中差异极大,如无论金额大小均由债务人承担可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在司法裁判中对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是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
第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已现实发生,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之一,应用于弥补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一般以现实发生的损失为准。但除守约方已受到的损失外,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应当也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实践中,守约方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尚未实际履行,由违约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守约方双重获利,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轻易支持债权人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债权人而言,尽量确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争议进入审判程序时已基本确定是维护权益的方法之一。
二、实践中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途径主要有如下几种:催告、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从民事行为到公权力的介入,所涉及的费用在特点和主张途径方面存在差别。以下根据公权力介入程度的差异分别探讨实践中的各类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该费用的途径。
(一)纠纷解决程序中的行政收费
我国常见的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有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与仲裁费相比,诉讼费相关的法律法规较为完善,本文以诉讼费为例分析纠纷解决程序中行政收费的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就诉讼费用独立一章予以规定,诉讼费的具体概念和范围是在国务院2007年实施的行政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作出了进一步阐释。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为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标准代为收取的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的范畴,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金额。因此对于涉及诉讼费的案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会明确诉讼费的承担主体和金额。然而除部分特殊情形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在原告已预交纳诉讼费并取得胜诉判决后,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如何处理?对胜诉方而言形成的是对法院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对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7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因此胜诉方可向法院请求返还预交的诉讼费。然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操作方式并不统一,部分法院在胜诉方申请后直接返还已交纳的诉讼费,部分法院在收到败诉方支付的诉讼费后向胜诉方返还,甚至部分法院直接将诉讼费转化为胜诉方对败诉方的债权,通过执行程序优先受偿。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往往已丧失或欠缺偿付能力,原债权是否能够全额清偿尚存在不确定性,新增的诉讼费债权尽管可以优先于原债权本息受偿,但在债务人偿付能力一定的情形下,可能终将面临损失的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及近期的司法实践发展趋势,胜诉债权人向法院要求退还诉讼费已逐步被认可,这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进一步加强了利益保障。
在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确定了诉讼费的承担主体和金额后,在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有关费用的承担主体和金额即随之明确,但在执行程序中新发生的申请费应如何处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由上述规定可知,执行申请费不仅无需申请人承担,并且不优先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偿,而是由法院向被执行人另行收取。同理,对于法院已向胜诉债权人退还、应向败诉债务人收取的诉讼费,理应不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而是由法院另行收取。然而,由于法院规定尚不明确,以及各地法院实践操作中存在差异性,法院对败诉债务人、被执行人应收取的费用可能在执行程序中优先扣收。
作为诉讼费中由法院代为收取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在实际发生时交纳,并非直接进入国家财政收入,而是法院代为收取并支付给相关人员。对于该部分诉讼费,法院并未对诉讼费的承担和退还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应当参照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处理方式,待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了费用承担方式后,预先交纳方可向法院要求退还。
对于仲裁费,主要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由于仲裁费并非国家财政收入,而是用于支付仲裁员的报酬等相关支出,尽管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对于仲裁费的退还等事项仍缺乏明确的安排,实践操作也较为复杂。
(二)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法定民事费用
在仲裁程序中,咨询、勘验、翻译等费用纳入仲裁费的范围由仲裁委员会收取,然而诉讼程序中类似费用并非由法院收取,而是在法院公权力监督下由相关方自行支付,我们将其定义为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民事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的范畴,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与诉讼费类似,上述费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法院公权力监督下进行,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上一般不存在障碍;不同的是,上述费用实质上是当事人与相关辅助机构之间民事关系中产生的付费义务,不适用诉讼费的退还制度。
如在审判阶段中发生上述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相关当事人预先支付,由于法律仅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的范围,法院是否会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明确费用的承担主体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生六与周生廷财产损害纠纷上诉案”62中认为,“鉴定评估费用并不作为诉讼费的一种由人民法院收取,亦不能由人民法院径行作出决定由谁负担”。然而,尽管部分法院拒绝直接决定费用承担主体,但作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当事人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判决,胜诉债权人可据此要求败诉债务人承担该费用。
值得关注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和拍卖费。根据法律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拍卖费和评估费应当由申请拍卖、评估的当事人向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支付。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无法通过裁判文书确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债权人应如何主张由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先行向拍卖机构、评估机构支付上述费用,后可在执行所得价款中优先就该部分费用受偿,其余部分再用于清偿债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约定费用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费用外,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其他非法定的费用支出,因其必要性、合理性可能受到挑战,被法院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决定由债务人承担可能存在一定障碍,其中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不同,律师代理费是债权人和代理律师的自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费用,主张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应注意以下几方面事项:
第一,律师代理费是否为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直接认可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应由债务人/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全书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2)著作权、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4)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5)网络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肇事侵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支持。从上述规定和相关案例可知,法院支持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多集中于侵权纠纷,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律师代理费方面较为谨慎。在缺乏法律支持的情形下,通过合同约定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一般可以作为法院支持债权人上述请求的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银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3中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罕王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某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概括性约定,如“全部费用”“一切费用”可能无法得到法院认可,其他类似的非必要民事费用如交通费、公告费等,如希望经法院认可由债务人承担,均应与律师代理费一样明确约定与合同条款中。
第二,律师代理费应当确定,尚未最终确定的律师代理费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实践中根据收费方式不同律师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风险代理。与一般代理中律师费固定不同,风险代理中律师费因案件的最终回收而发生变化,往往是不固定的,在案件终结前无法确定。并且,除诉讼代理律师外,在通过非诉讼程序追偿债务的过程中聘请律师参与谈判、和解等工作,其代理收费方式可能更为多样化。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尚未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能够取得法院的支持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64中认为:“风险代理的案件,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最终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的。鉴于本案最终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且其他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案件并未最终审结以及执行完毕,尚可能继续发生,故本案就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做认定”。从上述案件可知,对于尚未确定的费用,法院并未明确不予支持,而是要求当事人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另行主张的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65中认为:“因当事人追偿本案债务行为尚未终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多少费用比较合理的事实无法确定,为此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不宜与本案委托贷款纠纷案件一并审理,当事人实现债权后,可以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该费用,但因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不同,可能因“一事不再理”或其他不可控的因素导致上述费用难以实现。
第三,律师代理费是否已支付,对于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尽管债权人与律师签订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已在合同中明确,但实践中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点不同,在审判程序中可能已部分支付,也可能尚未支付。一方面,尚未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法院认可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债权人在审判过程中主张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关付款凭证将作为法院判定费用金额的依据。因此,对于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会获得法院支持存在不确定性。同样在“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某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6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67此外,在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期间在债权人仅提供律师代理费收据的情形下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上述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法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后,律师事务所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出具发票,并且由于代理关系客观存在,因此支持由债务人负担上述费用的请求。由该案例可知,在债权人举证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时,相关发票是十分重要的证据之一。
第四,律师代理费是否合理,影响法院判定债务人承担的费用金额。尽管因债务人违约在先,应当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一定的成本,因此由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示了法理上的公平性,但由债务人承担过高的律师代理费也可能导致天平向另一方倾斜,因此实践中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可能无法全额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常参考发改委、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各地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调整过高的律师代理费。
实践中实现债权可能涉及其他民事费用,如催收公告费、交通差旅费等,此类民事费用可参照律师代理费相关裁判规则。
三、实现债权费用的流转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在市场中已较为普遍。市场中除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外,普通投资人对于不良资产的兴趣渐涨。随着主债权的流转,担保权一并流转已为众多投资者认可,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从权利随着主债权一并流转,在实践操作中应根据费用类别、债权现状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
首先,根据标的债权所处阶段不同,所涉及的费用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除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或法定可优先受偿的费用如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拍卖费外,其余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能够得以受偿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区别对待处于不同阶段的债权。在收购债权时,对于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相关费用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建议不将费用作为收购标的或不支付对价;对于已经生效判决明确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可以作为收购标的,但在核算收购对价时应当根据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偿付能力综合考虑;对于执行程序中已支付的评估费、拍卖费,因法律规定该费用会在执行回收后优先扣除,为避免该部分费用由原债权人优先扣收,建议将其纳入收购标的,但核算收购对价时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在对外转让债权时,为避免纠纷,建议将全部费用一并作价对外转让,对于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费用应当在对外转让时充分披露其可能不被支持的风险。
其次,不同类别的费用应在债权流转中区别对待。对于诉讼费和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拍卖费而言,该部分费用因公权力保护全额受偿的可能性较大,但受限于诉讼主体和执行主体的身份,是否可以在债权转让后顺利变更相关主体会对该部分费用的受偿产生影响。在收购债权时,应充分考虑是否可以顺利变更诉讼主体和执行主体,以及在变更相关主体后是否可以经法院认可直接代替原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受偿,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无法向法院要求退还诉讼费,转让方在收取退费后应当支付给受让方。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如实际情况允许可考虑自行收取法院退还的诉讼费,和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评估费、拍卖费,不作为转让标的由第三人取得。
最后,对于因实现债权形成对外债务但尚未实际支出的费用,应采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方式。实践中最常见的律师代理费即为尚未实际支付,但已形成因实现债权的对外债务(费用)。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建议受让人概括承继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且转让方在相关合同签订之初,应要求相对人事先同意转让方可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在收购债权时,尚未支付的费用在被法院认可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建议不予承继。
四、实践建议
根据本文对不同类别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析和比较,以及债权人就上述费用受偿的途径进行分析,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实践中建议结合各地司法实践情况,通过以下措施维护权益。
(一)在债权追偿方面
第一,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予以退还的诉讼费,尽管各地法院实践操作方式不一,但债权人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可主动向法院提出退费申请,根据近期司法实践趋势,依法退还诉讼费是法院的职责,相关手续将逐步规范。尤其对于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建议及时向法院主张退还存量不良资产中的诉讼费。
第二,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在事先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应对相关费用明确予以列举,尽量避免概括式的描述,并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对于尚未确定或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债权人应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充分结合法院对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认可程度,综合考虑律师代理的方式和费用支付时点。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形下,建议采取一般代理的方式确定律师代理费金额并在诉讼前取得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的凭证。
(二)在债权流转方面
首先,在收购债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已经生效判决认可,是否在主张权利时存在身份限制,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财产是否能够在不影响主债权的情形下足额覆盖该部分费用,进而综合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收购标的,如何确定该部分费用的收购对价。对于尚未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不予收购。
其次,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对于可明确回收的费用支出,如受让方无特殊要求可不予转让;对于尚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费用,建议转让时充分披露瑕疵并安排免责条款,避免受让方提出主张我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尚未实际支出的费用,建议将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