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殊机会投资之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实务精要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702字
- 2020-07-09 20:12:25
浅析不良资产包的特殊性和不可分割性
——以一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0为例
何俞瑾
在打包转让不良资产业务实践中,发生过不良资产包受让人在部分债权已处置回收后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纠纷。本文尝试通过分析Y公司与H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对不良资产包的特殊性和不可分割性进行讨论。
一、基本案情
(一)资产包转让
2005年12月27日,Y公司以拍卖方式购得鞍山、朝阳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
拍卖成交后,Y公司与H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鞍山、朝阳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的实物资产13项转让给Y公司,Y公司一次性向H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7350万元。H资产管理公司收到Y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Y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Y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
协议签订后,Y公司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H公司交付了771户债权资产的档案材料,在实物资产交接中,将9项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交付给了Y公司,其余4项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对于实物资产,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
Y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案外人T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
由于部分实物资产存在权属争议不能过户,Y公司、H公司双方就实物资产交付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商一年无果,Y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H公司返还部分转让款。
(二)进入诉讼
2007年11月,Y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Y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判令H公司返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26460000元;判令H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58400元。该案经法院一审及二审程序,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H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且未能履行部分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H公司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Y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支持Y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
关于H公司主张Y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悉风险,H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以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为由予以驳回。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H公司虽然将有关资产交付给Y公司,但没有按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Y公司按协议约定向H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H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实物资产的义务,使Y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Y解除合同的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是对每一笔债权或每一项实物资产分别评估定价后组合转让的,因此转让标的是可拆分的。Y公司已将240户债权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他人,该部分债权及部分实物资产已不能恢复原状。高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Y公司将其余部分恢复原状并返还相应的转让价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Y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合同,返还剩余债权和实物A产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的不良资产包,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Y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对华融沈阳办显失公平。
本案资产包整体债权总额26亿余元,其中实物资产1.3亿余元,实物资产额度仅占不良债权总额度的5%,且有大部分实物资产已经实际交付。H公司关于依照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资产交付差额5%以内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
H公司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Y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H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H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应予维持。
三、本案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是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一种方式,不良资产包作为一种特殊标的,在流转过程中与一般资产的转让有一定区别,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的实践有一定启示意义。
不良资产包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点。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不齐,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项规定11,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资产包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分割性,否则上述合理性可能被打破。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以防范受让方将相对优质的资产予以变卖后返还剩余资产。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以不良资产包已无法整体恢复原状为由驳回了受让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良资产的特殊性,以维护金融稳定、保障国有资产为出发点。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在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的业务实践中,如受让方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而包内资产已部分变现,转让方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在资产包无法整体返还的现状下,上述不良资产包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性是否会成为合同解除的障碍?转让方是否有权要求部分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部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些问题仍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关注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