Ⅲ 著作人身权

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内容共十七项。对于这十七项的法律性质是“权能”还是“权项”,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第十条规定了一个著作权的多项“权能”。如在邱传海与湖北电视剧制作中心等返还作品赔偿纠纷抗诉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为著作权唯一载体的作品手稿遗失,不仅使邱传海丧失了著作权载体——作品手稿的所有权,而且同时丧失了附着于作品之上的发表权、获酬权等著作权权能。”[527]又如,在江苏能建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侵犯涉案“产品说明书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能”。[528]特别地,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经常被解释为两种权能。如在林立斌诉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29]

关于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两种著作权权能创设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作品的主旨思想及感情表达不受曲解、改变,即他人不得以对作品的修改、删除来损害作者声誉。

另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权利,各自包含多项“权能”。如在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分别蕴含着不同权能”。[530]

这两种观点皆不符合我国著作权制度。“权能”是同一个权利的多种表现。这就如同一个人可有喜怒哀乐多种表情,听说读写多种能力。各个权能不能独立于权利处分。但是,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许可。比如,复制权可以独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转让或许可。在广东美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自由高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美辰公司与自由高度公司签订“复制权”许可协议。美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自由高度公司未告知已经将《爱》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的事实,属于违约。法院否认了此种告知义务[531]

首先,美辰公司和自由高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其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两个分别独立的财产权利,相关权利人可以将上述权利一并或分别单独许可给他人行使。因此,自由高度公司将《爱》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VCD、DVD等复制权分别许可给飞锋星月公司和美辰公司行使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最后,本案涉案合同条款所涉及的均是《爱》剧的VCD、DVD、HDVD等音像产品的复制权……综上,自由高度公司将《爱》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飞锋星月公司的行为对于美辰公司并未构成违约。

可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是“权利束”,由十七项权利组成。

尽管《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没有明文界定“著作权的人身权”。然而,这一制度划分不可否认。《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同条第一款所列权利之第(五)项到第(十七)项可以许可、转让或部分转让,这表明第(一)项到第(四)项权利的法律性质与它们有所不同。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532]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其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都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可见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的只能是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受委托人基于有效的委托合同代替音乐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定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第三款明确界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更明确了二者的划分。

为简练行文,同时尊重学术传统,本书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简称为“著作人身权”,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简称为“著作财产权”。

1.1 著作人身权保护人身利益

著作人身权保护权利人的人身利益。作者对著作人身权侵害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如在杨克起诉长沙市湘剧院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533]

作品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损害结果一般表现为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首先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著作权中包含的人身权利排除在外,故权利人因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而肇致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应有权在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外,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又如,在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534]

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一法律意见嗣后原封不动地进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但是,“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535]

著作人身权保护精神利益还表现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都规定有“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对此,本书在著作权侵权的民事救济编详细讨论。当下,只作简要说明。“赔礼道歉”在著作权法下是一种专属于作者在其著作人身权受侵害时可请求的法律救济。赔礼道歉的目的是救济因著作人身权侵害而造成的实质性精神痛苦。如在刘伯奎诉李霞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侵犯原告的修改权,法院审理认为[536]

赔礼道歉应是在侵权行为已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从而达到弥补被侵权人的心理创伤,使被侵权人恢复自我评价、维护人格尊严等效果。

赔礼道歉不适用于著作财产权侵权。例如,在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终审法院认为[537]

关于友谊出版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杨海林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友谊出版公司对于涉案图书仅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且未能证明杨海林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损害其声誉,故友谊出版社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特别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管理著作财产权,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但是无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向自己赔礼道歉。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538]

赔礼道歉系对当事人精神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的仅为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其无权主张作品的精神权利。

1.2 著作人身权保护财产利益

我国主流意见主张著作人身权是与人身相关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539],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540],或者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41]司法主导意见也认为,侵犯著作人身权只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应承担损失赔偿之责。[542]典型的比如,法人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一般职务作品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如侵犯作者署名权,作者无权要求损失赔偿。[543]但也有判例认为,侵犯著作人身权,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544];作者如果逝世,则应该以损失赔偿责任替代赔礼道歉责任。[545]

以人身利益来界定著作人身权,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人身利益为内容”只能“描述”著作人身权,而不能“规定”这种权利的边界。权利调整的直接对象不是利益而是行为。“权利只表示权利人自由行为与别人自由行为的关系”,权利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546]即便著作人身权设置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人身利益,也无法通过“作者人身利益”来清晰地规定著作人身权。一方面,作者人身利益可以通过著作财产权保护来实现。比如,抄袭损害作者表明身份的人格利益,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复制权予以禁止。另一方面,著作人身权也是作者实现经济利益的法律手段。现今出版唱片本身常常不盈利,但借助唱片可以推销作品和表演,积累声誉和人气,给作者和表演者间接地带来丰厚的经济收益。如果作者和表演者不享有署名权,则此种盈利模式难以取得成功。总而言之,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是著作人身权的本质法律特征。[547]

实际上,不仅著作人身权如此,一般人格权也是如此——一般人格权也保护财产利益。在现代社会,姓名与肖像所含财产利益有目共睹,“有无财产内容”不能体现人格权的本质。[548]美国很多州承认“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认为人格特征之上成立可转让、可继承的财产权利。[549]在大陆法系,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其权利人不仅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基于精神利益受损而请求行为人给付抚慰金,还可以因为财产利益受损而请求损害赔偿,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行为人返还不当得利,或基于无因管理请求行为人返还不法管理的利益。[550]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已经承认人身权益保护精神利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同时承认人身权益保护财产利益,其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对于著作人身权保护财产利益,我国制定法也已经提供相当的支持。其一,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到第(四)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比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发表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至少不能得出“赔偿损失”只适用于著作财产权侵权的结论。其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著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其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条没有区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其三,《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本条所谓侵犯“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的定义,应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此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身权侵权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基本相同。

综上,著作人身权既保护人身利益,也保护财产利益。著作人身权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特定的行为,而不是人身利益。其之所以被称为“著作人身权”是因为所调整的行为主要涉及人格要素而已。

1.3 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许可和继承

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只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全部或部分转让,未提到著作人身权可否转让和许可。我国学理通说认为,著作人身权专属作者,不可以转让和继承。我国司法实践亦持这种观点:当事人约定转让著作人身权的合同条款无效[551];作者放弃著作人身权的约定无效。如在俞进军诉杨凡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俞进军创作了涉案《中国特警》剧本,并因故做出如下声明:“本人俞进军特……郑重声明:放弃《中国特警》版权所有权,及署名权。”法院审理认为[552]

著作人身权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许可他人行使和转让财产权,但对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没有规定,不应做扩大解释,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并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

著作权人身权也不可继承。如在齐良芷等诉西泠印社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齐白石作品人身权是由作者本人享有,不存在继承问题。”[553]

此外,著作人身权还不可以许可他人代为行使。即便经作者许可修改作品,若未经作者确认而出版发行,致使作者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不良影响,仍可以构成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554]而且,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不能由著作权被许可人提出。在陈莉等诉宦文海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专有使用权人(即独占许可人)[555]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方式,合法获得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但是无法取得作品的人身权利,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著作人身权还归属于作者。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应由著作权人单独主张。”[556]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管理的作品的著作权,也不得行使著作人身权。[557]

1.4 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发表权的保护期间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一致。道理很简单,作品发表是作品利用的前提。如果发表权保护可以永久持续,则意味着未发表的作品永远也不可能进入公有领域。

具体来说,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发表权的保护期限是:如是自然人作品,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是特殊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如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