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和不动产的债权性占有

债权性占有既可以在不动产上成立,也可以在动产上成立。

由于在不动产上可以存在物权性占有和债权性占有,所以在不动产利用方面存在明显的二元模式。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标的均为不动产权利。我国《物权法》对于地役权的占有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地役权供役地之事实支配,较诸所有权、地上权等对其标的物之事实支配,显然较弱,故将地役权之事实支配,认系纯然占有实有困难,故通说认为地役权系准占有之客体”。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3页。除了此三类物权性占有之外,其他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或收益的利益则被纳入到债权性占有的范畴中。而传统民法中对土地的债权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房屋的租赁权、房屋买卖中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对房屋的权利、房屋买卖中买受人已经占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其他缺乏登记要件而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获得不动产交付占有的买受人权利等,都属于不动产的债权性占有。

以动产为标的的债权性占有的内容和范围则更加宽泛。虽然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范围规定包含了动产和不动产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在动产上规定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因而,对他人动产的占有、使用或收益只能通过债权的方式实施。所有对他人动产进行占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情形,都只能归入债权性占有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