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性占有的价值意义

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中,最典型的物权和最典型的债权分别是所有权和买卖合同。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所有权体现了权利人享有最全面的对物利益,买卖合同体现的是获取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直接方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不再局限于现有的简单的“所有权—买卖合同—所有权”的交换关系,对财产价值的所有与利用方式很难停留在所有权和买卖合同的层面。罗马法中所有权绝对至上的财产利用模式,已经逐步过渡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多元利用模式。

所谓的“所有权权能分离”,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部分权能以设定他物权或者租赁权、借用权等债权形式而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崔建远:《母权—子权结构的理论及其价值》,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所有权功能的分离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社会资源和物资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物权理论已不可逆转地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变”。林刚:《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 《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所有权功能价值中包含的使用利益和价值利益,均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从而使所有权人实现物上利益的最大化。“近时法律对于所有权一面使利用权分离,他面使价值权分离。”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物权和债权对所有权功能的分离利用具有不同的性质特征。在这一过程中,物权和债权在规范体系中具有“伴生与协力的关系”。常鹏翱:《债权与物权在规范体系中的关联》, 《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在物权制度中,他物权制度是所有权利用的最大体现,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使用利益的分离使用,担保物权是对所有权价值利益的分离使用。债权同样促进了所有权利用模式的多样化。随着债的关系的内容拓展,债权的基本形式也不仅仅局限于买卖合同,在未获得财产所有权的情形下同样可以分担所有权的某些权能,如租赁、借用、保管、运输、寄存等债之关系。

由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特征,“物权的存在即变动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纯粹的观念中,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即物权的现状如何,必须由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于外”。肖厚国:《物权变动的公示主义》, 《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如果没有特定的公示制度告知第三人明确的物权形态和公示方式,则会使得第三人蒙受难以预料的风险。因而,物权贯彻法定主义,物权法定包括了物权的类型固定与类型强制。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种类,被限定在某几类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

债权由于只在相对人之间产生关系,因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具有很大的自治空间,相对人可以安排符合双方经济生活和效益的最佳利用内容和方式,人类经济生活更加丰富。[日]我妻荣:《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债权之所以能够贯穿社会财产权中,在于其具有完全的财产价值和经济价值。苏喆:《知识产权质权的债权化研究》, 《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用益物权系属物权,受类型强制及内容固定的限制。土地租赁等债权利用权,有较广泛的自治的空间,但不具物权性。”王泽鉴:《用益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在物权债权权利区分的基础之上,通过他物权和债权对他人之物的二元利用模式也得以形成。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他物权的设置必然要求与具体国情下的社会经济状况相联系,“一项财产权利能否归类于物权将不得不仰仗立法者自身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张晓娟:《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思考》, 《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张驰、董东:《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之探究》, 《法学》2007年第10期。他物权的立法往往是一个特定社会经济中的立法选择问题。“要顾及传统性和民族性,对切合社会需求的物权须固定传承,对有些习惯上的物权又不能纳入,但其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果却与之不符。”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46页。通过立法者选择的物之控制支配,才能纳入物权法定的范畴,反之只能归入债法范畴。例如,在我国《物权法》生效之后,典权不能作为用益物权存在,因而其只能作为某种债权的性质,通过债权制度寻找支持。参见隋彭生:《论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兼论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 《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9期。物权法定主义使占有他人之物被区隔成他物权和纯粹债权,若无法通过立法上升为他物权的利用关系,则只能停留在债权层次,产生相对效力。通过债权的方式分离所有权权能已经成为一种替代性和任意性的方式,物权利用和债权利用皆有各自优缺点,对物的利用方式由相对人根据具体经济情况和需求来选择。张力毅:《通过契约实现的物之支配关系——债权物权化的另一种解释论框架》, 《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

因而,历史上的某种物权,可能在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中被摒弃,或者他国规定的物权类型没有被我国所规定,最典型的如居住权和典权。在物权法定的框架下,居住权和传统的典权都被排斥在我国《物权法》之外。但其没有被物权法定所规定,并不意味在现实中这种权利利用方式消失了,而是这种本来的物权形态被债权所替代了。申卫星:《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解读我国〈物权法〉的两把钥匙》,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类似于居住权和典权的物权利用形态,只能归入到债权性占有的权利体系内。债权性占有的形态,使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利用不需要限定在物权法定之中,这是债权对物权法定主义的一种补救。

所有权利用模式的积极转变促进了占有概念的改变,现有的占有制度除了对罗马法中关于占有是一种事实结论的多数认同之外,日耳曼法中多层占有的理念也获得了更大的适用范围。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中,占有只是一种事实,并不天然地表征权利的物权属性或债权属性。在罗马法中占有被视为所有的基础,只有占有某物的事实得以确认,才能享有该物的所有权。而随着所有权功能分离和利用的多元化,所有权人无须时刻保持对自己所有之物的直接占有。通过他物权或者债权的方式,所有权人可以把物交由其他人控制支配。此时,罗马法中相对保守的占有概念已经无法适应这一要求。而日耳曼法中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的概念,则得到了民法理论和立法的普遍确认。基于用益权、质权、租赁、借用、保管等各种原因对他人之物的控制与支配都符合占有的内涵要求,这就使得占有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展,基于合同关系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也获得了占有保护。由此,作为和他物权体系的相互对应,债权性占有的观念和内容得以应运而生并获得了极大的发展。

债权性占有表明了债权人对他人之物的一种占有状态,虽然它可以缓和他物权中占有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的法定与固化,但同时也带来了其权利性质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在区分上的疑惑。物权法定和意思自由一直是理论中有争议的问题,物权法定的价值在于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限制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但也面临着法律关系僵化、阻碍交易发展等质疑。对此,诸多论述都从两者的关系角度提出了缓和物权法定的必要,且不排除支配利益的多样性与物权法定主义的协调。从这一角度来看,基于债之关系对物的支配,也是他物权制度无法落入物权法定框架时的缓冲与保障。参见张巍:《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经济分析》, 《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苏永钦:《走向新世纪的司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物权债权二分边界流动性的最大例证当属债权性占有所带来的物权化。张立毅:《通过契约实现的物之支配关系——债权物权化的另一种解释论框架》, 《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在这一过程中,占有作为民法中一个复杂概念的多面性得以呈现,“占有一方面具有对物的控制和支配,另一方面占有欠缺类似于权利的权益归属的支配性”。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占有的各种功能如权利公示、权利推定、占有时效取得、占有的自力救济权和保护请求权等,都在债权性占有“物权化”的学理论证中被频繁提及。本书试图在占有制度的各种功能中,进一步理顺占有与债权本权的关系,由此分析债权性占有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中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