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国建设工程领域行政审批中介发展历程

中国建设工程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发展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发展初期具有明显计划经济向放开市场转轨的时代特点。国家开始为企业松绑,允许建设类企业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基础上,发挥市场主体的自主性,自主经营、多种经营。这使得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开始出现一个前所未有的场域。1980年5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发布《关于扩大国营施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提出:“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根据本身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发展为施工服务的多种经营。”施工企业由此获得可以接受其他市场主体委托的权力,从事中介活动。

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提出“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推动勘察设计向企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允许集体和个人兴办建筑业”以及“在城市建立有权威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实行企业化管理”。这标志着建设工程领域国家政策开始鼓励中介机构发展。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后,建设行业开始走向市场化,国家政策国家政策鼓励中介机构承接建设方的委托,为建设方提供中介服务,并开始明确规定政府发挥规则制定以及监管职能。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6号),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和修订的具体工作,委托直属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建设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规章以及监管。文件指出,“建设部指导全国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负责“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批准”。

总体上,中国建设工程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大体经过四个阶段的发展历程。如表1—1所示,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改革开放;第二阶段为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时期;第三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第四阶段为21世纪至今。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体制上经历了飞速巨变,这种变化与发展同样体现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中介服务发展上。总体上,随着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以及监管意识不断增强,该领域的中介服务呈不断增多趋势。产生于不同阶段的中介服务带有鲜明的时代色彩,并体现了国家不同时期的政策特点和方向。

表1-1 建设工程领域主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发展历程

表1-1 建设工程领域主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发展历续表

资料来源:笔者自制。

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年)

虽然新中国成立初期并不存在“中介机构”的概念,但有三项目前存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这时就已经存在。这几项服务或为建设工程的基本环节、或带有浓厚的政治运动色彩,并直接借鉴前苏联经验。这些服务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除四害”。

(一)工程造价咨询

新中国成立初到改革开放的30年,中国基本沿用了苏联工程造价管理模式,即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高度统一的定额,缺乏市场调节的工程造价,严重背离商品价值的计划价格,从客观上限制了工程造价管理科学的发展。虽然各级造价管理部门不断地颁发规定、办法、细则等,在实践中对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只是在计划经济体制总的框架下的修修补补,没有起到根本的作用。

工程造价领域在行业协会的发展上起步较早,1990年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正式成立,由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与工程造价管理的单位及具有注册资格的造价工程师和资深专家、学者自愿组成。现时已发展成为具有全国——地方两级规模的协会架构。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内逐步形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在工程造价咨询业发展的初期,从业的主要是设计单位、建设银行、政府造价管理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及部分私营和个体从业者。

针对实际操作中出现的规则漏洞和市场机制的缺失,借助计价标准的作用进行工程造价的灵活控制,推行总体价格放开、局部价格直接控制的策略很有必要。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办法》)是第一份对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作出管理规定的条例,对造价咨询机构分为甲、乙两级的资质体系。

2003年,建设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推行了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该规范的实施是工程造价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工程造价实现了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的,通过市场竞争形成机制的正式确立。

2006年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取代2000年《办法》,新《办法》在沿用两级资质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其资质标准、许可程序及业务范围。近年来,多个省市各自根据地方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范造价咨询领域的行业纪律。截至2010年年底,中国共有甲级资质咨询企业1923家,形成了年产值近240亿元的工程造价咨询产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新中国成立后,工程勘察业逐渐形成独立的技术队伍。1953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区域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所需的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和地下水资源勘测等工作,均由城市建设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进行”的决定,国家相继组建了中央部属和地方的勘察机构,各勘察单位的体制、技术理论、技术装备和测试手段基本是沿用苏联的经验。随着国家基本建设的发展,工程勘察的地位日趋重要,勘察队伍逐步壮大,有的从设计院内独立出来,成立了专业勘察单位。60年代的上山下乡运动造成的机构变动、外迁,使得勘察单位及人员大为减少。直至实行改革开放,进入80年代后工程勘察单位迅速增加,呈现蓬勃发展的势头。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留问题逐渐显现,如体制不合理,导致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和利益不分,人员管理难以做到优胜劣汰,职工的生产和自我提高业务技能的积极性不高。鉴于此,国家开始启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1999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和2000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明确了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配套政策,给予了改企单位所得税减免、设计收费标准提高和离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另外,同年发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293号)明确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确立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同时规定勘察设计的发包承包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写与修改的原则。

2001年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体制的正式确立。2007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及其实施意见生效,《规定》于2007年废止。建设部令第160号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三类;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不同类别间设定了不同的级次。目前,中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已形成了庞大市场。

(三)除四害

以“除四害”为标志的爱国卫生运动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经已存在。1949—1952年,为了改变旧中国不卫生状况和传染病严重流行的现实,全国普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爱国卫生运动是一场在中央防疫委员会领导下的群众性卫生运动,有效地消灭了大量老鼠和蚊蝇。

1956年中央政治局发布《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这是当时国家发展农业的纲领性文件。其中第二十七条提出对除四害的要求,“从1956年开始,分别在5年、7年或者12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老鼠、麻雀、苍蝇、蚊子”。这是第一次明确提出“除四害”的概念。自此爱国卫生运动与“除四害”建立起密切的关联。196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1956—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把“除四害,讲卫生”列入“纲要”的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爱国卫生运动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78年,国务院《关于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通知》要求各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把卫生运动切实领导起来。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发布,开启中国传染病防治的法制化进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案中明确规定传染病预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规范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各省市爱卫会按照本地区实际作出相关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以具体化“除四害”的地区工作。

2009年,全国爱卫会、卫生部联合颁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对防治服务机构作出要求,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对具备合法资质、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设备、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建立公示制度”。

根据地方实际和《规定》精神,各省陆续出台相关的地方管理规定。比如,2012年1月,《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67号)正式施行,一是要求单位和个人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滋生;二是规定规划建设和工程设计施工应对注意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滋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三是规定“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2]

第二节 改革开放初期(1978—1990年)

改革开放后,中国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市场逐渐开放,特别是中国的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产生一些新的中介服务领域,前一阶段已经存在的中介服务领域也有了新的发展。

(一)人防工程设计

新中国成立初期基本不存在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机构。当时的人防工程多为一些简易防空壕、防空洞,工程数量和单个工程面积都极其有限。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积极响应“要准备打仗”和“深挖洞”的号召,全国范围掀起群众性的修建人防工程的热潮。但此时还不存在系统工程设计。由于缺少统一规划和经验,加上设计力量和施工技术落后,这一时期修建的人防工程面积普遍存在矮窄小的特点,且防空工事布局不够合理、抗毁能力较差,防护密闭等配套设施也不完善。

改革开放之后,人防工程走向专业化,出现系统工程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设计。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颁布,中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的管理轨道。2002年国家人防办出台《人防设计单位体制改革意见》(国人防〔2002〕170号),要求加快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产权结构调整,使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人防工程设计开始有市场化的迹象。2009年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1号),确立了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批准市场参与人防工程设计,明确了资质分类、业务范围和分级标准,具体落实到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国人防〔2009〕279号),2010年底人防工程设计管理体制基本建立。2013年,国家人防办颁布《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规定了设计单位的准入条件及申请办理事宜,明确了监督管理及相关法律责任。

(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图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人防工程逐渐专业化,审图机制也逐渐完善。2002年,《关于开展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2〕31号)对审图工作做出了一些规定:重申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重要性,依法完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制度;并规定人防工程施工图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模和计划审批权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许可证的有关审查机构具体实施。启动阶段依托人防工程设计院(所)成立过渡性审查机构,条件成熟后再按独立法人的中介机构逐步进行改革和完善;明确审查属于有偿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2005年国家人防办出台《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为审图提供细致可行的依据和标准。

2009年《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国人防〔2009〕279号)规定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执行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同年,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台《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对审图机构的资质和报审文件及审查要求都有明确的规定,对合资格的单位发给《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

(三)人防工程施工

改革开放后,人防工程建设由发动群众义务劳动构筑防空洞,发展为有规划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结合城市建设修建大型永久性人防工程,施工力量也由普通群众转换为专业施工队伍。

20世纪80年代后,进行施工的单位需要具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省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备案证书》、《人防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但国家对如何获取资质没有做出要求。

2004年,国家人防办制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342004),依照实际发展为施工提供具体的技术参数和修建标准。2009年,《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1号)规定满足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可参与人防工程设计工作,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人防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

(四)环评文件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简称“环评”,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改革开放初到20世纪后期,中国生产建设项目大多着眼于生产成效和经济建设,往往采取“先发展,后治理”的经营模式,使得当时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威胁。20世纪70年代,中国开始引入与推行环境影响评价。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由此确立了中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98年国务院发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正式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颁布实施。2006年,国家环保部设立第一批试点地区。此后,又陆续批准多个省市作为规划环评试点省份和城市,河北省、山东省、吉林省、上海市等省市也相继配套出台地方性规章制度,推动规划环评的实施。同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颁布,规定了环评机构分为甲、乙两级及其准入门槛和监管措施。2011年,环保部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1),[3]作为环评机构行业指引。目前部分环评机构存在评价体系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的状况。[4]

(五)地质灾害评估

中国的地质灾害评估制度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兴起,国家重视地质灾害评估工作最直接的原因是施工工程及其他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使得灾种增多、频度增高、危害性增大,对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外部原因是包含地质灾害在内的自然灾害治理此时成为国际议题,1987年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169号决议,决定从1990年开展国际减灾十年活动,宗旨是通过一致的国际行动,减轻自然灾害带来的生命、财产损失。当时地质灾害评估体系处于发展初期,尚未形成系统完善的理论与方法体系,也匮乏统一的评价标准。

1999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并实施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将防治地质灾害纳入了法制轨道,同年又下发了《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2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已成为国家强制执行的建设要求之一。

国家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资质管理制度也随之建立。2004年《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正式实施,规定了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同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制定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并规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2005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做出规定,按照不同业务范围和审批条件分为甲、乙、丙三等。

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发布,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要严格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严防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强化资源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与监管,开展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监测评估”。

(六)特种设备检测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呈现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多样,从基本到复杂的发展态势。1988年,劳动部发布《关于颁发〈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通知》(劳锅字〔1988〕4号),这是中国早期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规则文件。

随着特种设备在社会的应用日趋广泛,为避免发生相关的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监督和管理不断深化。2003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国质检锅〔2003〕249号)规定了检测机构的工作规范和准入条件。

2003年3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3〕373号)出台,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因此,建设工程如涉及特种设备安装则须委托行政审批中介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行政审批中介,其资质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2009年1月,国务院发布国《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9〕549号)出台,将四十二条调整为四十一条,内容不变。

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第五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核准机关。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审批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并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批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含只申请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的检验机构),颁发《核准证》。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核准条件分为甲、乙和丙三类。对获得核准的机构,分别简称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机构,其中,乙类和丙类机构只能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限定的区域内从事检验工作”。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发布,进一步强调了特种设备检测的重要地位。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七)招标代理

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在工程建设等项目方面引进投标招标制度。1983年6月7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这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第一个部门管理规定,也是中国第一个对招标投标做出较详尽规定的办法。这意味着中国招标投标法制建设开始起步,但那时并不存在招标代理机构。随着中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事业经历试点、推行、规范、完善这一发展过程,国家和地方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逐年增加,招标范围也从单纯的施工招标逐步扩大到勘察、设计、材料设备采购、监理咨询等工程建设的其他领域[5],招标的中介机构数量和类型也慢慢增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做出明确规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在法律上确立了招标代理制度。该法是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基本法,其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主要针对工程建设项目,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全面步入规范化法制轨道。

2000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首次将招标代理机构分为甲、乙两级,并规定其资格认定条件及业务范围。2007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将招标代理机构分为甲、乙及暂定级三类,在原有认定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实际发展对具体的认定条款及业务范围有所调整。2011年发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由住建部门监督管理,开展业务需要具备相关资格认证。

(八)档案资料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档案资料应经整理移交进入档案馆。根据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将本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将本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向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单位按照现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将汇总的该建设工程文件档案向地方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1984年,国家计委、国家档案局发布《关于做好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档会字〔1984〕第5号),一是明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建设的现场指挥机构要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档案资料工作,并建立与档案资料工作相适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胜任工作的人员(包括必需的技术人员)、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二是规定在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前,工程建设的现场指挥机构要将完整的工程建设的档案资料向建设单位移交,为档案资料整理中介机构以及市场的出现提供了文件依据。

1992年,浙江省建德市、湖州市出现的档案事务所揭开了中国档案中介机构建设序幕。随着档案管理市场的发展,1997年颁布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使得城建项目档案资料的管理有法可依,但各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才更使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有规可循,使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具有可操作性。[6]

1987年《档案法》颁布,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规定由档案行政部门主管档案事业,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中国迄今还没有专门规范档案服务中介的法规和资质管理规定,但一些地方已对档案中介服务有所规范,如2004年浙江省档案局制定的《浙江省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苏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苏州市档案条例》指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转换等服务,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馆与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相关协议,由中介负责前端或延伸服务。

此外,国家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技术规范。2001年,《2000—2001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建标〔2001〕87号)出台,按照文件要求制定出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7]。当前,整体上档案整理标准依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14)执行。

第三节 20世纪90年代(1990—2000年)

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全面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市场进一步开放,与国际逐渐接轨,法制建设也进入强化完善期。此背景下,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也进入蓬勃发展期。很多新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领域都在这一时期涌现。

(一)环保验收报告编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工业生产快速发展,治理由此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和废渣成为中国的环境管理工作的焦点。各类建设项目是经济发展的“发动机”和污染排放的源头,成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出发点。[8]为避免继续走“先发展,后治理”的发展道路,中国继20世纪70年代引入的环评制度后,1981年首次对环保验收提出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联合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1)国环12号文]规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结合实际经验,国家意识到环保设施要与主体工程进行联动,于20世纪90年代末对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环节做出“三同时”的要求。随着管理体制的完善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正式立例规管环保验收制度是在同年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规定环保验收需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规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条件、程序等。

一直以来,中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标准较低,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且环保产业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环保产业的总体竞争力相当有限。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家积极推行战略环评的法制化工作;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实施,借此加强和规范了国家对环保事业的管理,应对国际经贸往来中存在的“绿色门槛”,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减少产业污染的有效举措。

(二)规划设计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规划设计市场逐步开放。1997年建设部出台《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明确了建筑规划设计实行资质管理,将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管理规定》还明确了各资质的业务范围、申请及审批标准,制定起明确的行业准入标准。

进入21世纪,规划设计的市场进一步开放。2001年,国务院在减少政府审批项目,实现政府管理价格职能的重要转变,取消对城市规划设计价格的指令性计划,明令开放提供服务的价格。价格放开是城市规划设计市场开放的信号。2002年通过、实施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14号),允许外商参与规划设计投资领域,促进合理市场竞争、活化产业创新。2010年勘察设计行业中建筑设计企业数量为4503个,其中具有甲级资质的企业数量为1375个,占30.54%;乙级资质的企业1453个,占32.27%;丙级资质企业1560,占34.64%;其他企业115家。2011年建筑设计企业总数达到7000多家,拥有甲级资质的企业占30%,全国总建造面积增加20亿平方米。[9]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领域的规范逐渐增强。1993年,中国先后颁布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10]将勘察设计作为合并项目处理,避免多头管理和无法可依。1999年,国土资源部正式成立并发布《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做出全局性的管理部署,规定参与地质灾害治理的勘察单位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建筑施工中出现人为引发的地质灾害影响到正常的生产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提高建设单位对地质灾害的重视,2004年开始实施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机构做出了指导性规定。同时为细化法规,明确操作性条款,于2005年颁布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将勘察与设计分立为两个独立项目,同时对指导性规定做出具体化的操作办法。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单位的资质审批及甲、乙、丙三等机构的资质标准及业务范围,为市场参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提供准入渠道及门槛标准。其后数年国土资源部针对地质灾害治理勘察当中的不同项目分别制定了防治工程治理勘察规范,令勘察工作有了统一的国家标准。

(四)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

1993年,中国开始对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的单位采取资质管理体制。《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地发〔1993〕207号)明确了执业参与机构的资格申请条件。1998年由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国土资源部正式成立,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组织机构得以综合化,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入新阶段。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规定治理责任人拟订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同时设计单位需要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2004年正式实施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建立起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规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同时进行;设计单位需具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工作。

为了配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实施,国家制定了地质灾害工程设计的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出台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批及甲、乙、丙三等机构的资质标准及业务范围,为市场参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提供准入渠道及准入标准。

随着地质灾害防治行业不断发展,2012年中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协会成立。此协会是由专家、学者、行业内有影响力的个人、国土资源各省级主管部门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甲级资质单位所共同组成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属于国家一级协会。2013年,协会按照国土资源部文件精神组织制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及其他行业的标准规范。协会会员遍及全国各地,为获得不同等级许可从事设计、勘察或施工的资质机构。

(五)地质灾害治理施工

国家对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的管理也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此前国家并未建立对大规模建设工程中受到地质灾害的严重制约和威胁,诱发严重的次生地质灾害的管理机制。直至1999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4号令),这是中国政府部门作为行业归口管理第一次出台适用于全国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2004年正式实施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列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的施工同时进行,建立起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施工单位需具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执业,以期减轻或避免人为因素导致的负面影响。200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以及甲、乙、丙三等机构的资质标准及业务范围,为市场参与地质灾害治理施工提供准入渠道及门槛标准。

(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

在国家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采取资质管理的同一时期,地址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制度也建立起来。1993年《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地发〔1993〕207号)颁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的资格准入制度正式落实,作为开放相关领域市场促进社会参与的首要行动。

建筑施工中出现人为引发的地质灾害影响到正常的生产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了建设单位对地质灾害的重视,因而于2004年正式实施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建立起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规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建立单位需具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执业。设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制度,适应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提高了工程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它改变了旧有的工程管理模式,由于实行了总监负责制,明确了工程参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清楚地界定了各参建单位的职责,增强了参建人员的责任心。

2005年,与《条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出台,规定甲、乙、丙三个等级的资质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办法,为市场参与提供准入制度和门槛。

2012年成立的中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协会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机构也起到行业内监督,规范行业市场和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积极作用。协会于2013年组织制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行业的标准规范。[11]

(七)建设工程施工图审图

工程设计市场化后,工程设计的质量管理被提上日程。1998年中国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正式开始试点。2000年国务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以下简称《条例》),要求在全国范围对施工图文件上报审查,不合格者不获发施工许可证。《条例》和同年发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确立了施工图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2000年,建设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对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审查机构的资质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另外,《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设〔2000〕21号)规定了施工图报审和审查批准程序。

2004年建设部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当中规定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详细列明其资格条件。2013年原有建设部令第134号废止,替代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设部令第13号),针对社会发展现状做出相应改变和调整,提高了审图机构的准入门槛。

(八)建设工程施工

1984年,国务院曾发布《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标志着建筑业成为最先开放市场和进行全方位改革的行业之一。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正式实施,规定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制度,从业资格和工程发包承包事项的法律依据。为配合《建筑法》的落实,2001年《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正式实施,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为其提供市场准入标准,设立资质分类分级的说明以及申请手续流程。2001年,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设〔2001〕82号)开始施行,对施工涉及的工序流程中承包分包的三类企业按照工程性质分别出台具体的资质等级和项目标准,分为三大部分: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2个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60个标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13个标准。2007年,原有的建设部令第87号废止,根据社会实际发展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对申请资格审批和监管做出调整。

工程发包、承包方面,2001年建设部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的规范和指引。

2013年建设部第107号令被《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替代,当中新增或补充了工程量清单制度、最高投标限价制度、预防和减少计价纠纷条款、加强监督检查的条款。

(九)建设工程监理

中国建设工程监管配套措施长期处于不完善状态。20世纪90年代曾多次出现建筑因质量问题坍塌事故。为完善质量安全制度建设,国家吸取西方成熟经验,引入监理制度。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正式施行,对建设工程质量有明确的要求,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开始施行,在监理的方面对建筑质量的责任和义务有详细规定。

2000年,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S50319-2000,以下简称《规范》)作为行业管理规范。该《规范》包括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施工阶段监理数据的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共计八个部分,另附有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基本表式。

2001年《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发布,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工程必须实行监理。2002年,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该规定性文件要求在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中实行旁站监理,并明确了旁站监理的工作程序、内容及旁站监理人员的职责。

2006年建设部发布《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规定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2007年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实施,列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不同资质类别存在不同的级次,规定了其资质准入标准和业务范围,提供准入机制。

(十)视频监控

工程建设中不可避免地带来许多问题。施工扬尘、渣土运输造成污染等一系列不文明施工行为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基于计算机网络、具有视频图像采集、远程传输、终端监控和录像等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成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重要技术措施和手段。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与应用,20世纪开始出现建设工程视频监控。各地按照地方实际推广视频监控,如2006年天津市出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办法》(建质安〔2006〕820号),全面推行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安全文明施工的动态监管;2009年,东莞就对该市所有在建工地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实施视频实时检查,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结合各地经验,2013年,经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正式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技术规范》(JGJ/T292-2012)对技术参数订立了具体要求。

(十一)现状测绘(综合管线图)、房产、宗地图测绘

新中国成立以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测绘工作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直至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开始实施,测绘工作才步入了法制轨道。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此后,相关配套法规体系逐步趋于完善。[12]

在机构转制的背景下,不少测绘院发展为“非政非企”,计划与市场并存的混合体。为改善这一局面,1995年国家测绘局出台《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市场,并确立测绘项目的从业资格制度。与之配套,2003年国家行业标准《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颁布,为地下管线图的测量、编绘规定提供技术标准参考。

2004年,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以下简称《规定》及《标准》),正式确立测绘行业的资质管理体制。2009年,国家测绘局对2004年的颁布《规定》和《标准》进行修订,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管理证书》,列明了甲、乙、丙、丁四级资质标准,由各级测绘机关负责审批,由此测绘行业的发展步入更加规范化的阶段。

(十二)工程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是对建筑材料出具科学、准确的检测数据和结果,为建设工程质量判定提供依据。因此,检测工作质量的好坏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全面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工程建设管理机制并没有市场化,过大的市场行为自由度与法制建设的严重滞后,导致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屡禁不止。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正式施行,对建设工程质量有明确的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为了配合《建筑法》的实施,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开始施行,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方面对建筑质量的责任和义务有详细规定。质量检测监控行业的发展上,检测中介机构最早发展的是上海。2002年4月,上海正式成立了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标志着中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开始正式启动市场化进程。

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深入开展的大环境下,2005年建设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很多地方以前隶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验室逐渐转制成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检测机构,同时民营性质的中介检测机构也陆续成立加入检测市场的竞争中,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由以前行政事业部门直接参与逐渐转变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下的检测市场化运作模式,工程检测的市场化发展进入新阶段。

(十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随着电子设备的广泛应用,引发雷击灾害事故风险相应提高、造成的潜在损失更为巨大,在此背景下国家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重视力度加大,气象立法工作进程加速。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颁布实施,要求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另外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引入最早始于2000年,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气象信息系统雷击电磁脉冲防护规范》(QX3-2000),其中提出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方法。这个标准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方法相对比较简单,评估结构清晰,比较有针对性和实用性。2004年起实施的《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按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所处环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定雷电防护等级。

随着技术规则的建立和逐步完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实践在国内快速发展。广东、上海、江西、福建、浙江、四川等地的业务实践相对较多。但在中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包括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确立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制度的还不多。

2005年开始实施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8号令)规定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2013年6月,中国气象局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依旧规定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并将“人员密集场所”加入须进行评估的场所。修订版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2015年4月国务院下发规范清理行政中介服务的通知后,同年5月,中国气象局办公室发布《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气办发〔2015〕22号),取消“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十四)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编制

中国气象系统经历了由军队系统管理向政府系统管理转移的过程。中央军委气象局成立于1949年,1994年改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气象局,负责全国气象工作的组织管理。伴随中国法制化建设进程,雷电灾害防御也逐渐步入法制化管理。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2007年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5号令)、2010年实施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规定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2000年颁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号)确立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防雷装置检测”列为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这意味着“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正式被确定为行政审批中介事项。

(十五)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1957年,国务院决定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同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80年,水利部在山西吉县召开13省(区)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座谈会,在会上拟定颁发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办法(草案)》,第一次明确了中国现阶段小流域的概念。从此,全国水土保持工作进入了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治理的新阶段。[13]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颁布,首次对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做出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小流域综合治理进入治理与开发一体化,在小流域内发展产业化、商品化经济即小流域经济的新阶段,将小流域治理开发推向市场。《水土保持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水土保持事业的一个重大转折点。自1991年以来,中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1993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中明确指出:“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1994年《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保〔1994〕513号)第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995年《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正式实施,确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体制。《管理规定》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010年修订的《水土保持法》增加了对了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十六)水土保持监测报告编制

中国水土保持监测始于20世纪30年代,在福建长汀、重庆北碚、甘肃天水及陕西长安等地建立了水土保持试验站,开展了水土流失定位观测。[14]新中国成立后,水利部先后三次组织了全国土壤侵蚀调查,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奠定了基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初步建成了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以及分布于各地的检测站(场)。1993年,国务院《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是第一次对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2000年,水利部发布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明确规定“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拟定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对全国性、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负责进行质量和技术认证,承担对申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单位的考核、验证工作。”“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年度监测数据及其整编成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报告。”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建设了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区县水土保持监测站和监测点三级机构构成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区县监测机构及时向市水土保持工作总站报告常规监测站点的监测数据和整编结果。监测市场依然由政府及相关的事业单位占主导地位,市场化企业参与度低。

2010年修订的《水土保持法》规定:“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的资质管理起步较晚。2011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5号)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十七)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

中国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始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当中的“三同时”制度第一次明确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纳入竣工验收范围。“三同时”制度指“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2002年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规定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

2003年,为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管理、监测和验收,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水利部发布实施《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规定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对申请条件和资格有明确的要求,为市场参与提供准入门槛。

2010年新修订的《水土保持法》对“三同时”制度有所发展,列明“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节 21世纪(2000年至今)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中国的职业病防治历程可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城市建立卫生防疫站系统的建立阶段,当时不仅经常性卫生监督开展了起来,而且预防性卫生监督也随着建厂的选址问题而逐渐被重视了起来。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的《十二年科学远景规划》中就有一项专门研究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这对推动中国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加速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有些地方疏忽了社会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在招商引资时,为吸引投资不惜降低门槛,导致职业病防治疏于监管,项目的卫生审查力度强度不足,出现“先上车,后买票”的现象。因此引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制有迫切的需要。

直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正式实施,中国的职业病防治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开始正式开始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同年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2号令)明确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负责机构、评价报告的内容及操作程序。

2012年《职业病防治法》修订,“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服务的审批部门由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调整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在项目论证阶段,依旧需要委托行政审批中介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012年发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规定了预评价报告的内容;不同项目按危害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级,并依照不同级别进行备案或审核验收工作。同年出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确立了职业卫生技术资质管理体制,机构经资质审批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提供资质范围内的评价服务。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导则》,详细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依据、范围、方法以及评价程序和内容。2015年改革前,地方大部分机构为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下属事业单位。

2015年10月,《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对“建设项目(煤矿)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建设项目(除煤矿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两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做出新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技术评估、评审”。

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职业病防治法》(修正版)。修正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虽然仍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但不再要求建设单位委托行政审批中介提供服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指导职业病防治工作。随着国家和社会对职业病防治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生产、设计要求亦有所提升,2012年《职业病防治法》通过修订,明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的规定。同年,《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颁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于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措施设计需要进行报批审查及竣工验收;使得建设项目过程中职业病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及生产安全三者形成有机联动,避免出现偏轻偏重。

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AQT4233—2013),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含基础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另外,针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具体技术参数,为建设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颁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评价制度开始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单位需要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同年,卫生部发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卫法监发〔2002〕63号),为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统一的依据、范围及国家标准。

2006年,卫生部制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规定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需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对评价的流程与内容有具体指引。2007年卫生部发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导则》(GBZ/T197-2007)提供了详尽具体的技术参考依据。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50号)制定了甲、乙、丙三级等级的资质认可和技术服务范围,呈现依靠中小企业,向基层倾斜的趋势,同时从以前的省部两级管理体制细分至省、部、市形式的三级规模,与此前相比准入门槛有所提高,相关条件亦更为具体细致。

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导则》,对评价依据、评价范围、评价方法、评价程序与内容等相关项目提供行业标准,做出了指导性的实施方法。

(四)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

20世纪80年代以前,中国不存在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设计人员通常凭借自己的认识和经验设计防雷设施。1984年实施的《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J57-83)是中国第一部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1994年颁布施行的《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在吸收了外国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的设计实践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条款。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正式实施,作为防雷减灾的主体法明确了防雷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关作为归口主管部门,同时规定其防雷装置的检测和安装工作。同年出台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确立了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的资质管理体制。《管理办法》规定“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2001年,中国气象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意见》(中气法发〔2001〕20号)要求进一步开放市场,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管理机构和从事防雷技术服务的防雷中心建设。气象部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也要成立防雷公司,按照市场机制运作。

(五)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编制

20世纪80年代,气象部门率先开展防雷检测技术服务,纳入气象有偿服务范畴。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工作一直由地方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为了提高管理效能,避免各地标准差异过大,1994年国家颁布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成为该领域强制性标准。

随着“十一五”规划的铺开,在提升自然灾害应对能力,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防抗御机制的大环境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于2010年正式施行,规定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认可的资质证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2011年,中国气象局颁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规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初步设计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六)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进入21世纪,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成为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颁布,当中规定“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2005年,国家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致力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同年,《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发布实施,为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写提供参考依据和设计标准。

随着“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的铺开,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正式施行,确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除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政策外,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与节能评估相关的法规、规划等。为加强对节能评估的监管,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发改令第6号),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并明确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设置具体行业准入门槛。

(七)专家评审

21世纪以来,国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视程度日益提升,加之行政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全面启动,建设工程领域开始引入专家评审制度。比如,2002年,建设部发布《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规定超高层建筑抗震专项审查应组织专家评审。2003年,国务院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要求有关工程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2005年,水利部发布《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办水保〔2005〕121号),要求水土保持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制度指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专家,项目所在地政府、业界,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评审机制。在制度设计上,专家评审制度旨在增强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力量,同时增进评审过程的公开性与评审意见的多元性。专家评审制度的评审对象主要为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建设方提供的报告、技术、设计和施工方案等。与其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相比,专家评审存在于多个领域,但由于专家评审存在与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方之间,为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提供技术审查意见,且属于有偿服务,因此也将之列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在设立依据上,针对不同审批事项的专家评审的设立依据不同,具体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意见等。设立依据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专家评审事项,在各省及以下普遍存在,管理方式相对一致;依据地方管理办法设立的专家评审,各地方在管理方式差异较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9月18日(http://laws.66law.cn/law-82895.aspx)。

[2].《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67号,2012年1月19日(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201/t20120130_302349.html)。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资源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代替HJ2.1-2011),2016年12月8日(http://bz.mep.gov.cn/bzwb/other/pjjsdz/201612/t20161214_369043.shtml)。

[4].环评灰色链条:《至少88家环评机构存在各种问题》,2013年7月11日,大公网(http://finance.takungpao.com.hk/hgjj/q/2013/0711/1752799.html)。

[5].洪江浩:《我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四川大学,2007年。

[6].伍淑妍:《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广州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7].《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于2014年废止,被《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 50328-2014)取代。

[8].丁玉洁、刘秋妹、吕建华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化与法制化的思考》,《生态经济》2010年第6期。

[9].《二〇一三年中国建筑设计行业发展回顾与展望报告》,中国产业调研网(http://www.cir.cn/2013-03/JianZhuSheJiDiaoYanBaoGao.html)。

[1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79号,2001年3月2日(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933.htm)。

[11].中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行业协会:《关于征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预算标准〉意见的函》(中地灾防协函〔2016〕21号),http://www.caghp.org/html/14671008552005.html。

[12].余建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实施十五年掠影》,2007年12月6日,人民网(http://scitech.people.com.cn/GB/6618863.html)。

[13].杨光、丁国栋、屈志强:《中国水土保持发展综述》,《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S1期。

[14].水利部:《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纲要(2006—2015)》(水保〔200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