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度与人口:以中国历史和现实为基础的分析(下卷)
- 王跃生
- 1486字
- 2021-03-28 01:49:38
四 近代自由迁徙制度
这里主要对清末以来的自由迁徙制度稍加叙述,主要考察民国。此阶段的自由迁徙制度体现在户籍法等法律文件中。在此我们首先需明确,何谓迁徙自由?对此学界解释甚多。一般来说,它是指一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和保障本国公民在国内自由迁徙和定居的权利以及出国、移居国外的权利。
(一)清末的自由迁移制度
清政府于宣统三年(1911年)划时代地制定了《户籍法》,户籍迁移变更制度具有了可操作性。第150条:凡移籍、入籍、就籍、除籍者,均须呈报于户籍吏[319]。这应该是比较规范的户籍及其变更制度建立的开端。第151条:凡在同一户籍吏管辖地内,将全家由此地移往彼地而变更其本籍地者,名为移籍。第152条:移籍呈报书须开具下列诸件:1.原籍地,2.新本籍地,3.迁移之年月日。第153条:凡去此户籍吏管辖地入于彼户籍吏管辖地内者,名为入籍,入籍时户主须呈报于入籍地之户籍吏。第154条:入籍呈报书须开具下列诸件:1.入籍之户主及家属姓名、年岁、职业;2.原籍地;3.入籍地[320]。从规则上看,它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限制性条件,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对移籍者来说并不费力,也不求助他人或某个机构。因而它具有自由迁移的精神。
可以看出,按照该《户籍法》,迁入者向入籍地户籍吏呈报时,不需携带迁出地所出具的手续。根据第172条:受移籍之呈报时,须注销其旧本籍地,而记载其新本籍地。第175条:凡由彼户籍吏管辖,而转属于此户籍吏管辖者,此户籍吏于记载后,须通知于旧管之户籍吏。第176条:凡由此户籍吏管辖而转属于彼户籍吏管辖者,此户籍吏于收受彼户籍吏通知后,须记载原委于户籍,将其原户籍注销[321]。
当然,这一法律未及贯彻实施,清王朝就灭亡了。
(二)民国的自由迁徙制度
1912年3月,中华民国临时政府颁布《临时约法》,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以后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的历次宪法都承袭了这一条文[322]。
从户籍迁移规则上可以看出,自由迁移基本得到贯彻。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户籍法》被制定出来。其第44条规定:凡一户欲将本籍由一县、市移转于他一县、市者,由家长向本籍地户籍主任请求发给转籍证明书,并具声请书二份,载明下列各款事项声请之:1.家长及家属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职业;2.本籍地及户籍号数;3.新籍地该管乡、镇、坊之名称。前项声请,得向新籍地之户籍主任为之。前二项之规定,于寄籍之移转准用之[323]。第45条:在同一县、市内之户,欲由一乡、镇、坊迁徙于他乡、镇、坊者,应由家长具声请书,载明户籍号数及他乡、镇、坊之名称,向原乡、镇、坊之户籍主任声请之[324]。迁移所需唯一手续为转籍证明,而开具转籍声明所需手续也很简单,仅提供家长及家属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户籍号和新籍乡、镇、坊名称。可见,它也是一种自由迁移制度。
这一制度较清末增加了要求,即应请迁出地户籍管理者发给转籍证明,前提是填写声请书,其中有迁入地的地址信息,但无须迁入地发给准迁手续。所以,迁移的手续仍不具有硬性约束。
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迁徙人口登记办法》规定:迁出本乡镇以外者,得请求乡镇公所,填发迁徙证[325]。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的《户籍法》还将人口迁移和人口流动做出区分。其中第27条:迁出原户籍管理区域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出之登记。第28条: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入之登记。第29条:迁出原户籍管辖区域未满一个月,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流动人口之登记[326]。
民国时期迁移制度的特征是,对人口迁移实施必要的迁入、迁出管理,处于技术层面。其包含的限制内容比较少。
从制度上看,清末和民国实行相对自由的迁移制度。这期间,中国工商业城市发展较快与自由迁移环境有一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