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0篇)

犯罪成本和办案成本

把成本这个概念用到犯罪和对付犯罪的领域,似乎是对法治的亵渎。然而这样说并不是真把办案子当生意做,而是新加坡总结他们保持社会安定的一条经验。

那年我在新加坡期间,看到报上报道了一起扫黄案。警察在某商场发现三女一男在倒卖20盒录像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讯时首先确认这20盒录像带是否属于这三女一男所有,是否是在商场被警察收缴的。由于人证物证俱全,这一点很容易得到确认。其次就是确认这些录像带是否属于黄带。由警察署提供了鉴定的结果和鉴定的依据,也很容易得到确认。根据这两条,法院认定这四个人犯了倒卖黄色录像罪。其中三人认罪态度较好,从轻罚款2万新加坡元(约合人民币8万余元),一人拒不认罪,等待10月份再审。

引起我们注意的有两点。一是罚金甚重。20盒录像带,成本不过200—300新加坡元,罚款相当于违禁物品的70—100倍,是不是太重了?

二是有些案情似乎没有查清。如,录像带从何处买来?这些人过去倒卖过多少次录像带?卖给了哪些人?买卖的价格如何?这些问题法庭似乎都没有问。

再有,四人犯案,三人判罚,一人押后,以后的判决会不会同这一次不一样?会不会坦白者反而吃亏?

熟悉新加坡司法的朋友说,这涉及犯罪成本和办案成本的问题。如果要把一个犯罪事实的一切有关情节全部弄清楚,需要花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极高,有的甚至根本做不到,即使能做到,也必将旷日持久。以有限的人力物力,办不了那么多案子,结果反而会放纵犯罪。所以就要抓住是否构成犯罪的最必要的有限事实,只要弄清楚关键性的事实就判决,司法效率就高了。对另一些简单的案件,例如违反交通规则,法院判决程序则更简捷。新加坡警察发现汽车违反交通规则,就在车上贴一张罚款通知书,或将通知书送达汽车所有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在一周内主动去缴纳罚款,过期不交便会收到法院的传票。如果在指定日期不去法庭,便被判为藐视法庭罪,先坐几天监狱,而且不准上诉。法庭开庭也很简单,多数人直接认错,按规定比警察署罚款更重地交纳罚款。不认错的,由警察署出示证据,更加加重处罚。据大法官告诉我们,这一类案件,有时法院一晚上可以判500起。

至于罚款重,他们说这是为了阻吓犯罪。他们说,事实上不可能每一次犯罪都被抓获,所以不能按罚当其罪来处罚,而是要假定犯罪者犯罪100次,总有一次被抓到。罚款就要使犯罪者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吃亏,仍然感到犯罪不合算。这就是提高犯罪成本,使人们不敢去犯罪。

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使犯罪100次的惯犯同偶然犯罪1次的初犯受到同样的处罚,是不是不太公正呢?他们说,问题不在于对犯罪分子是否公正,而在于能否有效地阻吓犯罪。如果不能使犯罪率大幅度下降,那就是对广大公民的不公正。只有使社会治安、社会秩序达到尽可能好的水平,广大公民不受犯罪侵害,才是真正的公正,这是人类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

对于那个当庭不肯认罪因而被押后三个月再审的嫌疑犯的处理,我们听到这样几种说法。一是说,这样处理可以不因一个人而拖延整个案子。一是说,三个月期间,警察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这个人肯定会判得比前三个人更重。一是说,即使收集不到更多的证据,拖三个月,对这个人也是极为不利的,在此期间,他的行动要受到很多限制。假如是取保候审,他也得借一大笔保证金,三个月的利息也是可观的。有一位法官说,有的案子,就是要拖它几个月,使那些犯罪分子尽可能地难受。

对于查清犯罪的源头以及犯罪分子的其他同伙及其他犯罪事实,法院的朋友说,这是警察署的事,对于需要和可能查的问题,他们不会因为此案已经了结就放弃不查的。事实上这三个人交了2万新元罚款后虽已当庭释放,但同时也已列入警察署的注意目标,以后他们要继续犯罪是不容易的。

有些案子查起来十分复杂,办案成本无法降低,对于这一类案件,新加坡专门通过一条法律,被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不但要吐出贪污或骗取的财产,而且要负担此案调查的一切费用。把办案的成本转嫁给犯罪分子,这也是一种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

人类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历史,大约还不可能在可见的将来结束,我们总是要不断地研究怎样使这种斗争更有效地进行下去,其中就包括自己的也借鉴别人的经验。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我们是应当学得更聪明一点的。


(《法制日报》,199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