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定许可

▶ 3.1 法定许可概述

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se)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亦称“法定许可证”制度。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与许可使用的差别在于获得许可的依据不同,前者是法律预设的条件,后者是著作权人的意思表示;法定许可只能是普通许可,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许可。无论是法定许可还是许可使用,被许可人都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而这也是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主要区别之一,因为合理使用属于无偿使用。

法定许可制度在《伯尔尼公约》中有较为完整的体现,具体是《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和第14条。与《伯尔尼公约》的精神相契合,各国都会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法定许可的具体类型作出规定。各国法律在规定法定许可制度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许可使用的便捷性、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文化市场的公平等特定的公共利益和政策目标。根据国情现状,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和摘编的法定许可、录音制品制作的法定许可和广播组织播放的法定许可四种情形。

▶ 3.2 教科书编写的法定许可

人类对于其可以通过教育和训练得以提高的知识、技能和习惯拥有人身的基础,这个基础的提高与否关系到对个人利益得失的计算。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来说,知识是蕴于人之中的。由于教育环节承担着人类资本的生产,因此很自然地成为书籍的主要使用者。在该环节中,书籍的供应对于教育功能的实现至关重要。因此,世界各国在其著作权制度中普遍保留了法定许可制度,即允许教育机构以一种比任何私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利用书籍。法定许可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方法,即允许版权人获得回报的同时,保证建立人类资本的目标的实现。在现代著作权制度下,如果教育环节不能获得更多的自由去接近形形色色的作品,那么可能的结果就是社会从其教育投资中所获得的回报将会降低。就教育环节而言,在排除其他因素的前提下,传播或介入知识的限制,意味着对现存人类资本储备的利用的无效率。

教科书编写的法定许可,是指可以不经许可使用特定类型的已发表作品编写一定范围内的教科书。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义务制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事先声明不许使用者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文字、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摄影作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理解教科书编写法定许可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并非所有的教科书编写都适用法定许可,必须是为实施九年义务制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其中“九年义务制教育”是指我国2006年《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依法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国家教育规划”也是指教育部为贯彻实施2006年《义务教育法》所制定的规划。由此可见,高中和大专院校的教科书编写并不适用法定许可,而冠之以“教科书”名义的各种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的教材更没有适用法定许可的可能。

第二,并非所有的作品都适用于教科书编写法定许可,只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文字、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摄影作品”。这主要是从义务教育教科书编写的实际需要出发所作出的限定,有些作品依其性质本身就无法适用教科书编写,如建筑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等。

第三,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编写法定范围内的教科书虽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仍然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权利人可以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排除教科书编写法定许可。毕竟著作权人的权利已经受到有限的保护期和合理使用制度等各种限制,达成了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权利人选择不再向社会公众让渡更多的利益也可以理解。况且,教科书编写在不能使用某些作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有许多替代性的选择,不会因此失去质量上的保障。

第五,依据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教科书编写法定许可可以适用于信息网络环境,但有疑问的是这里的“作品的片断”是否包括软件作品以及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片断。

第六,所有的教科书编写法定许可都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3.3 报刊转载和摘编的法定许可

报刊转载和摘编的法定许可是指对于已经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其他报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转载和摘编,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报刊转载和摘编法定许可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在中国报刊间的转载情况比较普遍,已经形成习惯或惯例。文摘和复印资料类报纸杂志拥有很大市场,并受到广泛欢迎。

报刊转载和摘编法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所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一是必须为已发表作品,未发表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二是必须发表在报刊上,因为报刊转载和摘编法定许可是遵循行业惯例而为报刊间的相互方便而设的,所以以图书或其他宣传材料等形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该法定许可。

第二,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排除报刊转载和摘编法定许可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有权发表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的主体只能是著作权人,而不是刊登其作品的报纸和杂志,因为报纸和杂志没有和图书出版者一样的专有出版权,如果著作权人未加声明,而报纸、杂志提出声明的,应视为无效。实践中经常有些期刊杂志社发表声明,声称“凡来稿一经刊发,自发表之日起一年内,对该文任何形式的转载、摘登,均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这类声明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对作者著作权的不尊重。就著作权法意义而言,这类声明是无效的,因为有权发表此类声明的应该是作者(著作权人),而非期刊杂志社。

第三,转载者和摘编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规定电子报刊的转载和摘编许可,因此目前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和摘编的法定许可尚不能延伸到网络环境之中。

▶ 3.4 录音制品制作的法定许可

录音制品制作的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法律规定此项法定许可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首家获得音乐作品使用许可的录音制作者形成不合理的垄断,维护录音制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对于录音制品制作的法定许可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只有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才适用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音乐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不适用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未发表的音乐作品不适用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已发表的音乐作品未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不适用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如果一部音乐作品尚无人将其录制为录音制品,使用人要将其制作成录音制品,则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只有为制作录音制品才可以依法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像制品或创作其他作品都不适用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

第三,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只涉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问题,如果使用人制作录音制品的活动还涉及表演者或其他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则应当获得这些人的许可。

第四,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的使用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五,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排除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的适用。从市场运作的机制来看,如果第一家获得授权的录音制作者开出足够诱人的条件,则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完全可能作出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如此一来,这类法定许可的意义实际上就被大大削弱了。

▶ 3.5 广播组织播放的法定许可

广播组织播放的法定许可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项法定许可主要是为确保社会公众充分获得信息的权利,保障广播事业的良性健康发展而对著作权人的广播权作出的一定限制。

理解广播组织播放的法定许可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不能因为使用相关的无线或有线设备播放作品而获得广播组织播放法定许可。

第二,只有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才适用广播组织播放法定许可,未发表作品不适用广播组织播放法定许可。

第三,广播组织播放法定许可只涉及著作权人的许可问题,如果广播组织的播放活动还涉及表演者或其他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则应当获得这些人的许可。

第四,广播组织依法定许可播放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五,著作权人不可以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排除广播组织播放法定许可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