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作品的种类

作品作为思想的表达,其表达的方式和形式是多种多样、丰富多彩的,并由此而产生出不同的作品类型:如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虽然世界各国法律对作品种类的划分不尽一致,但是一般都对作品的种类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以尽可能囊括所有应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就列举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录音作品等8类受到保护的作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也列举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装帧及版式作品等14类受保护的作品。中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共9类受到保护的作品,加上其他条款的相应规定,作品的种类总共有12类。本节中部分不同种类作品的定义,可参见我国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 2.1 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written works)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创作的作品。文字作品的范围颇为广泛,包括以文字形式表现的小说、诗歌、散文、著作、译著、工具书、期刊以及专利说明书等;以数字表现的统计报表等;以符号表示的盲文读物。此外,文字作品还包括综合运用文字、数字和符号表现出来的各种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在所有著作权作品中,以文字形式创作作品是最为普遍,数量最多,运用最广的形式,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将其列入第一类作品进行保护。传统的文字作品主要是固定在纸张上,而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文字作品的载体还包括胶片、磁带、光盘和计算机内存等。

▶ 2.2 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oral works)亦称口头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并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这类作品与文字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作者的思想和感情不是通过文字形式来表达的,而是通过口头叙述形式来表达的。一旦该口述作品被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并加以传播,即成为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与表演不同,表演是表演者以朗诵、歌唱、演奏等再现作品,是对作品的传播行为。如果演讲人事先准备好了演讲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演讲稿就属于文字作品,而演讲者就是表演者。如果演讲稿是演讲者自己写的,那么著作权人与表演者是同一人。

在实践中,对口述作品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不好举证。即兴作品的特点是口头性和公开性是同时发生的,因此证明作品的内容具有一定难度。

▶ 2.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musical works)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表现的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的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如交响乐、歌曲、以简谱或五线谱写的乐曲等。带词的音乐作品一般连词带曲一并归入音乐作品,不过在词曲分离的状态下,词属于文字作品。

戏剧作品(dramatic works)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即由对话、旁白、音乐、配词等构成的剧本。有学者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以舞台的演出形式而存在的综合艺术(表演艺术),认为剧本应该归属于文字作品。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戏剧作品不是舞台上呈现出来的“整台戏”,后者是对戏剧作品的表演,属于传播作品的行为。

如果剧本是采用文字形式表现的,就会产生与文字作品的交叉。之所以要把戏剧作品与文字作品相分离,是因为戏剧作品与文字作品创作的目的不同:文字作品一般是被用来阅读的,而戏剧作品,包括曲艺、舞蹈、音乐等作品的创作是用来演出的。虽然戏剧作品也可以阅读,但是剧本的最终成功与否是要靠演出的效果来验证,就是说依靠的是观众而不是读者的评判。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33页。

曲艺作品(quyi works)是指以相声、快书、打鼓、评书、弹词、平话的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包括对有脚本或底本的曲艺作品的表演,或者即兴的说唱,前者的脚本或底本就是曲艺作品,后者同时属于口述作品,表演者同时也是著作权人。

舞蹈作品(choreographic works)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和表情等肢体语言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是通过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身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表达思想感情,反映社会生活的艺术。舞蹈作品与戏剧作品一样,应与舞蹈者的表演相区分。

杂技艺术作品(acrobatic works)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杂技的特点是技巧性很强。如同体育项目一样,杂技所表现出来的更多的是技巧而非艺术,因此,在认定杂技作品时存在着一定难度。也就是说应当注意杂技艺术作品是否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并应该注意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杂技中的艺术成分,而表演中的技巧成分不在保护之列。即使不构成作品,其表演者仍可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 2.4 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works of fine art)是指采用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建筑作品(architectural works)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属于科学作品与美术作品之间的边缘客体。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所保护的是建筑物——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艺术成分的建筑物,包括建筑物的整体外形,空间和设计中的各种因素的排列、组合。保护建筑作品就要保护建筑物的建筑技术,而保护建筑物的建筑技术又必须保护建筑设计图中的施工图,不过,建筑物中的实用性建筑组成要件和标准建筑材料不属于建筑作品的范围。建筑设计图由图形作品给予保护;建筑模型则可归入模型作品保护。

▶ 2.5 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photographic works)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或者其他介质上(如计算机软盘、光盘、内存等)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与一般美术作品不同的是,摄影作品的创作更多的是依赖于被摄对象和摄影工具,因此而被单列为版权保护对象,而没有被囊括到美术作品中。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应具有某种程度的艺术表现形式,反映摄影者独特的审美目光和艺术角度。至于那些简单的拍照,如证件照等,因其缺乏独创性,而不被作为作品对待。单纯的翻拍是复制活动,因此复制品不属于摄影作品;利用自动摄像机摄制成的照片也不被认为是摄影作品。

▶ 2.6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cinematographic works)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电影、电视剧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种类有很多,如具有独创性的DV、MTV等。界定这类成果是否属于作品范畴主要是取决于相关成果是否包含有智力创造的成分,如MTV,有一些仅仅以演唱会为背景;有一些仅仅让沙滩女郎在画面上扭动,并无对应歌曲的表现;另一些则如同拍摄一个小故事,制作比较精美。第一种情形仅仅是演唱会表演的录制和播放,第二种缺乏独创性,只有第三种情形才应该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DV的作品性质认定也是如此。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将该类作品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这里需要正确区分的是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达,须具有独创性,是智力创作成果;而制品则是对作品或者非作品的固定,如对自然界声音的录音、对表演的录制、反映实物特征的拍照等。两者的区别点在是否包含有智力创造成分。作品被赋予著作权,而制品的权利人则仅享有邻接权。

▶ 2.7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工程设计图(engineering design plan)、产品设计图(product design plan)及其说明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以及文字说明。工程设计图纸作品,是指利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制作的工程实物的基本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案。产品设计图纸作品,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生产的产品的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依据该类作品经过施工或生产,产生的实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零部件、桥梁等产品或建筑物,在这种情况下只保护平面作品;另一种是可以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建筑作品、实用艺术品等,这种情况下平面作品和立体作品一并受保护,可以排斥他人的平面复制和立体复制。

地图(geographic map)是指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的作品;示意图(schematic)是说明事物原理或结构的作品。地图与示意图有一定的交叉,例如公园示意图就是地图的一种。两者均属“事实作品”,与“艺术作品”相比具有特殊性:事实作品首先表现为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自有其惯常使用的图例,这些因素均属公有领域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能受保护的是该类作品中绘制者独特的编辑、选择、加工形成的含有艺术创作的添加、指示部分。地图一般分为普通地图和专业地图,普通地图须受政府的监管或许可,因此有的国家将其归入政府文件类不给予版权保护。

模型作品(model works)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包括地理模型、产品模型、动物模型、建筑物模型等。

▶ 2.8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包括程序和文档。根据TRIPs协议规定,无论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均按《伯尔尼公约》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保护期限不少于50年。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详见本书与此相关的章节。

▶ 2.9 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derivate works)是指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形成的作品。如将外国文学作品翻译为中文;或对古文进行注释、整理;或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等。演绎作品应尊重原作品,不得随意篡改歪曲,并须注明原作品的作者。由于对原作品进行演绎创作的权利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所以任何人以他人的著作权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的,必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演绎者,但是演绎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2.10 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compilation works)是指对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内容进行筛选或者编排,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果以汇编对象是否为作品为标准,可以将汇编作品分为两类:集合作品和事实汇编。集合作品指汇编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形成的作品,如选集、期刊、百科全书等,该类作品中,被汇编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著作权人单独享有著作权,汇编人需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进行汇编。事实汇编指汇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或数据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而形成的作品,如电话号码的汇编、法律汇编、官方文件的汇编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仅仅体现于对汇编的内容的选择、编排和排列的独特性上,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不能延及汇编的内容本身。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是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汇编者在对作品或者事实的汇集中并没有体现独创性的汇编内容、体例或编排的选择,则不能构成汇编作品。

数据库(database)是指对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系统汇编,使用者可以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手段使用其中的数据。数据库包括汇编作品以及不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的汇集。电子媒介和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极大的改变了人们对数据库的使用方式,迅捷而系统的获取数据资料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普遍需求和可能。从商业性使用的角度看,数据库的数据越齐全、编排体例越普通,就越能满足人们的使用要求,其商业性利用的价值也就越大,而这样的数据库所需的人、财、物的投入也就越高。显而易见,由于这样的数据库未能满足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人们利用的是数据库中所收集的材料信息,而非编排体例。

由于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去保护数据库,在法律上遇到瓶颈,因此,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纷纷寻求其他途径对数据库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欧盟1996年颁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按照该指令,受到保护的数据库包括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其内容涵盖文学、艺术、音乐、图像、数字、事实等作品或非作品信息。该指令规定,数据库应当以系统有序的方式进行排列,使用者可以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取其中的数据。数据库的保护期为15年,自编写完成开始计算,任何一次更新都可以使数据库重新获得15年的保护期。该指令为数据库创设了一种双重保护机制,要求各成员国对数据库予以版权保护的同时,还可以引入一种“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即制止未经许可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为实质性的部分进行摘录和/或再利用的权利。该指令的实质是通过赋予类似于著作权的特别权利对数据库的投资提供保护,这种模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到目前为止,中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数据库作出专门的规定加以保护。除了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未能构成作品的则可以引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 2.1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expressions of folklore)是指某一民族或某一地区人们的传统艺术表达,如民间传说、民间诗歌谚语、民间舞蹈、民间音乐、民间服饰、民间建筑、民间风俗、民间宗教仪式等。例如,在许多文艺演出中,少数民族的原生态唱法和表演都是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具体保护制度,现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已被列入到国务院的立法计划当中。在国际公约方面,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以指导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1982年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2条给民间文学艺术所下的定义是: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某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独立于著作权以外的另一种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996年缔结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赋予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者以表演者权给予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是现代文明产生和不断发展的源泉。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56个民族共聚一家,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过度商业化利用,造成资源的流失严重;二是许多民间传统技艺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三是一些独特民间文字语言风俗正在消亡;四是大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实物和资料得不到妥善保护;五是专门的研究人员严重匮乏。实践中也不断出现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的纠纷,例如,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刷局著作权纠纷案等。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世代相传,其形成往往需要经历漫长岁月的传承和完善,并在一个群体内共享,较之传统著作权具有明显的区别,以著作权模式提供保护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第一,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是在一个群体内世代相传,那么应该如何确定具体的作者或权利主体,如何确定保护期及其起算?相应地,如果遇有侵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该如何确定?第二,民间文学艺术存在方式往往是口口相传而并没有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其中有很多甚至尚未形成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构成条件该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人、记录人对其传播有时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利益如何体现?第三,依著作权法原理,作为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形成演绎作品需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在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上的再创作如何征得权利人许可?如何支付报酬?当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还面临其宗旨如何确定?权利内容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内容等问题和难题。

一般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给予立法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力度不宜过高,否则有可能会束缚文化的传播。由于这类作品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可以由政府或者居民集体选举出代表行使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的设定可选择以是否仍然实际使用作为决定保护的标准,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命力在于使用,所以保护的目的应以鼓励传承和弘扬为主。不过,鉴于该类作品在历史传承和共同智慧等方面的特性,可以对其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允许公众自由使用。但是,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要求,在法定许可的条件下,使用者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应当注明出处、来源地、民族等,尊重这类作品原创者的精神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集中表现为商业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报酬的支付应该用于特定地区和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弘扬和发展,或者将报酬留存到相关版权报酬收转的服务机构。

总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面临着与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的接轨和协调问题,具体涉及保护对象、客体范围、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例外与限制、记录人及法律救济等问题,包括保护模式问题也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 2.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可能产生新的作品的类型,如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就是典型的科技不断发展的结果。该条规定属于弹性的兜底条款,给未来新型作品的认定留下了余地。当然,新作品的认定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予以规定,与英美国家通过判例扩大受保护的作品范围的做法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