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关于著作权的理论学说

▶ 2.1 著作权的产权理论

著作权的产权理论出现于18世纪末的欧洲。该理论认为,作者对其作品拥有类似于对物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产权权利。著作权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授予创作者一种明确的、毫无疑义的基本权利来满足其经济上的正当愿望。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欧洲各国纷纷通过制定法律对著作权加以肯定。然而,该理论很快就受到了挑战,因为著作权毕竟与物质财产的产权权利(绝对物权)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转引自〔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8页。

著作权的客体是智力创造成果而不是一种物体,因此,用于固定作品的具体物品的产权与该作品本身的著作权是不同的。著作权产生于作品的创作行为,而不是产生于旨在获得对某种物的控制权的各种形式,如占为己有、加工、交付以及对财产孳息的获取等,著作权不能因为时效而获得。

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有期限的,一般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死后的若干时间;而物质性的产权则是无期限的。在有众多作者情况下的著作财产权有别于物权的共同产权制度。作者的精神权利是著作权的特有成分,与产权权利无关。著作权永远不能被全部转让,因为作品不会彻底地与其创作者的人格相脱离,因此,每当作品被利用时,都会无例外地表明作者的姓名,并要尊重作品的完整性。

鉴于著作权与物权相比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特性,因此反对将著作权与物权等量齐观的观点将其称为自成一格的权利,以突出这种权利的法律个性。在德国,多数人反对将著作权视为产权权利,他们选择了著作权和作者权的称谓。但是,将这种权利——不是从传统的产权权利意义上,而是作为非物质财产权的意义上——归入经济权利,抑或是归入人格权利。在对待著作权法律性质上出现的不同观点最终导致了著作权法理论上的两大阵营,即二元论和一元论的对峙。二元论将作者权利分成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认为这两类权利尽管相互依存,但不容混淆;一元论认为,这种区分缺乏科学依据,主张把创作者的权利作为单一著作权的两重性的表现。同上书,第9页。

▶ 2.2 非物质财产权理论

非物质财产权理论认为,产权的传统结构只涉及物质财产,而创作者的权利则具有另外性质,后者仅涉及到具有经济价值的作品的专有权。创作者的权利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权的性质,因此有必要创造出新的法律类别:即非物质财产权。虽然非物质财产权仍保留着与物质财产权类似的痕迹,但是在实质上,这类权利是独立于主体之外的自主财产权利。该理论还认为,著作权的历史发展表明,著作权的产生和存在就是要保证作者能够实现其经济利益。创设复制和表演权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作者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从一开始就具有经济性质。虽然创作者还因其作品而享有其他非经济性质的权利,但是它们不应被划入著作权的范畴,而应该放入到人身权的范畴。

将部分非经济性权利排除在著作权之外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质疑。批评者认为,将作品创作的主体性质与作品的经济权利截然分开的做法,会影响到著作权的统一性。作者个人性质的权利不产生于一般的人格,而是产生于创作作品的主体的人格,因此,这些权利仍是著作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同那些不以作品创作为前提的人身权利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 2.3 著作权的人身权理论

著作权的人身权理论认为,著作权实际上是一种人身权利。按照康德的观点,作品是作者通过出版者向公众发表的演说。对作为有形艺术产品的图书而言,可以对其拥有物权;但是对于只是作为作者向其读者所作的演说的书籍而言,则可以拥有人身权。G.卢夫:《Filosofia del derecho de autor》,国家著作权局(波哥大)1991年版,第43~44页。转引自〔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页。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是作者的人格表现,是作者通过创造性劳动将自己的思想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尽管创设著作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经济利益,但是著作人身权的存在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即使是复制、表演、演奏等专有权也未必一定要具有经济性质,因为作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行使这些权利。因此,著作权的人身权理论坚持认为,著作权是以人身权利为基础的,而其经济性质只是附带性的。该理论的意义在于其特别强调保护作者的理由,突出了著作权可能产生的任何经济属性的补充性质,并由此奠定了著作权一元论结构的基础。

著作人身权理论自其出现伊始便受到质疑,反对的意见认为,将著作权定义为一种人身权利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而且与其自身的特殊性质亦不相容。法律将精神作品作为其创作者自身以外的客观成分加以对待,从这种意义上说,精神作品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创作者的人身范围。著作权并非是在偶然情况下才得以存在的经济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恒久的决定作品命运的原初权利。

▶ 2.4 著作权的人身—经济权理论

著作权的人身—经济权理论是一种中庸的观点,其支持者认为,著作权具有一种特殊的性质,因为它是为人所固有的,包括经济内容的权利。由于著作权具有调节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双重职责,因此不能只把它列入两类权利之中的一类。转引自〔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3页。

著作权是对知识财产享有的支配权,由于这种财产的特殊性质,对知识财产享有的支配权包括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应该将其称为人身—经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