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法
  • 王保树
  • 2992字
  • 2021-03-26 15:26:14

第五节 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及其法律适用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5条第2款)。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特征有:

第一,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它不是独立于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一种新的公司形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在《公司法》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之中,显然是将其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第二,国有独资公司在本质上是广义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国有独资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且不因一人股东而导致其法人资格消灭,也不存在股东同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等,就本质意义而言,具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但是,我国《公司法》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狭义主张,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未将国有独资公司列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围。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的单独出资人是国家,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适用

我国《公司法》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即适用《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则。这里的第四节规定和第一、二节规定具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需要划清两个界限: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不仅是指国家单独出资,而且是指仅由一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如仅由国务院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或仅由地方政府国资委(如省国资委、市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虽然是国家单独出资,但是由两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如国家单独出资,但是由国务院国资委和北京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两个国有投资主体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二是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是国有独资公司,而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仍然有股东、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和监督机关。但其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

(一)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第67条第1款)。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法》第66条)。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治理体制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是一般原则,在此原则面前不存在将股东会职权分解后分别行使的规则。公司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并非是董事会当然具有的权力,相反,其权力来源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是否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职权,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第67条列出股东会职权事项,只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甚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使,不能列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范围。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它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

1.董事会的组成

我国《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应理解为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相同,即3—13人。董事的成员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其二,是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但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公司法》第70条)。

2.董事会的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要多。我国《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47条、第67条规定行使职权。这表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定职权,即《公司法》第47条规定,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一部分是因授权而行使的职权,即《公司法》第67条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行使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如:(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经理为必设机关,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经理的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相同。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是国有独资公司中专司监督职能的公司机关。

1.监事会的组成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在《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没有对监事的任期作出规定,应理解为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的任期相同。

2.监事会的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两部分:

第一,《公司法》第54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职权,即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2)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虽然,《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是国务院针对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作出的规定,但有著作将其视为公司法规定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