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我国《公司法》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或者经营规模,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作了多元的规定:即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唯一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为任意设置。
一、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性质和组成
依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易言之。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必设但非常设机构。首先,鉴于股东会在公司机构中的地位,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属于必设机构的范围。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都应设立股东会,这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运营。其次,股东会是非常设机构。换言之,股东会不是常设的公司机构,它仅以会议形式存在。只有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股东会才作为公司机构存在。再次,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由股东会决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均应由股东会决定。
(二)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我国《公司法》行使职权。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是专属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董事会是不能行使上述职权的。从《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看,章程是可以对股东会职权作出规定的,但章程只能规定第38条第(1)项至第(10)项职权之外的职权。章程不能改变上述职权或规定将上述职权改由公司其他机关行使。
(三)股东会的召开
1.股东会的种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股东会的定期会议,由公司章程规定召开时间,并应依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一般地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通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召开。
股东会的临时会议,经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这表明,股东会的临时会议仅在必要时才召开。
2.股东会的召集
我国《公司法》规定具有股东会召集权的人才能召集股东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的股东会,凡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第42条)。该通知应写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以使股东对拟召开的股东会有最基本的了解。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有的股东人数较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也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加以变通:一是可以不召开股东会,适用的情形是对股东会职权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变通的做法是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公司法》第38条)。二是由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的召集方式和召集期限,即不执行“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
3.股东会会议的举行
股东会会议应由依《公司法》规定具有股东会会议主持权的人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以后的股东会会议,凡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可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3条)。所谓另有规定,包括不按照出资比例大小行使表决权,甚至实行“头数主义”的表决方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将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区分为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而《公司法》已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这表明,《公司法》已为特别决议事项的范围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议事方式、决议程序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不能由公司章程的规定改变,应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在上述规定之外作出规定,譬如普通决议事项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等。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第42条第2款)。股东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其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均有约束力。
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一)董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凡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为该类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
第一,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关。我国《公司法》第45条设置了“设董事会”的规定,同时允许第51条规定“设董事会”的适用除外。与其相适应,第51条设置了“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的规定。应理解为“设董事会”即是将董事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机关,该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应遵守的常规。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则属于特例,而特例规则仅适用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公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享有业务执行权和日常经营的决策权。所谓公司业务执行,是相对股东会的权力机关的地位而言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应执行其决议并对股东会负责。所谓日常经营决策,是指股东会仅对公司重大和长远的事项作出决议,公司日常经营中的重要事项不可能等待一年一度的股东会,而仅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董事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机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不同于股东会,无论是就业务执行而言还是就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而言,都不可能仅以会议形式存在,而且是负有使公司持续运营的机关。所以,应属常设机关之列。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其成员为3人至13人(《公司法》第45条)。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我国《公司法》没有限制非股东任董事的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各个公司可有所不同,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同时,董事任期届满不意味着董事职务当然立即终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法》第46条)。
(二)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和股东会的职权一样,上述第(1)至第(10)项职权是专属于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公司其他机关包括股东会是不能行使上述职权的。从我国《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看,章程是可以对股东会职权作出规定的,但章程只能规定第47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职权之外的职权。章程不能改变上述职权或规定将上述职权改由公司其他机关行使。
(三)董事会的召开
1.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会议召集要件有二:一是应由具有法定召集权的人召集。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有召集权的人是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但是,并非这些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有召集权。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公司法》第48条)。这表明,董事长对召集董事会会议拥有召集权是通常情形,而副董事长仅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才具有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权;董事仅在董事长、副董事长都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才具有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权。并且,即使在这种情形下,也只有被共同推举的董事才有召集董事会会议之权。二是履行召集程序,即通知全体董事。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召集董事会会议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可以理解为任何通知方式,包括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均可。其通知时间应理解为能够使全体董事接到通知,并使董事为参加董事会会议做必要准备的合理时间。
2.董事会会议的举行
董事会会议应由有主持权即有会议主席权的人主持方能进行。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都可能成为行使主持权的人,并且,对董事会会议行使召集权的人同时即是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公司法》第48条)。但如上所述,他们只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按照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法》只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法》第49条)。这表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大多需要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并且,不同公司的章程的规定可以因其公司的差异而不同。通常,公司章程规定事项包括:(1)董事会举行需具备董事出席人数的要件。一般而言,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2)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需具有同意该决议的表决权数的要件。由于我国《公司法》未将董事会决议事项划分为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公司章程可以将董事会决议事项一律作为普通决议事项,仅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作出决议。章程也可以规定一部分重要事项作为特别决议事项,经2/3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其余决议事项作为普通决议事项。
(四)董事长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董事长是董事会组成的一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必设;副董事长由公司任意设置,一经设置即作为董事会之一部分。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属于自治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所采用的办法可以是选举、互推,也可以是轮流委派等。
董事长的职权有:(1)主持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3)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则对外代表公司;(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制度和董事会制度是相互对立的两种制度。实行执行董事制度的公司不再实行董事会制度。并且,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是《公司法》特别规定了范围的,并非任意公司都可以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如上述,只有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具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地位。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既然执行董事具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地位,为什么《公司法》不直接规定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无疑,公司只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者,执行董事应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但执行董事有兼经理与不兼经理之差别。显然,兼经理者即具有了经理的职权,不兼经理者即没有经理的职权。同时,依照《公司法》第13条规定,执行董事还有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差别。鉴于这种复杂情况,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是合适的。
三、经理
(一)经理的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负有总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这里,经理是有限责任公司任意设置机关。是否设经理,由有限责任公司决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如公司章程规定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则具有了在诉讼上和诉讼外对外代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因其担任的职务也为诉讼上和诉讼外的公司代理人。
(二)经理的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的,其经理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50条第1款)。
但上述经理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不同,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为更好地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我国《公司法》还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
我国《公司法》第52条、第53条对监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作了明确规定。监事会为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监督机关,专司监督职能。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者,经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后即成为监事会的监事,无需再由股东会确认。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任期
监事的任期是法定的,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在大陆法系仍然实行监事或监事会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监事会任期规定的目的各异,因而有的与董事会任期相同,有的长于董事会任期,有的短于董事会任期。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而监事任期固定为3年。显然,我国《公司法》选择了监事任期长于或等于董事任期的做法。对此有人解释说,监事任期长于董事,有利于监督董事会的换届,从董事的选任开始就切实、持续地监督董事。
(三)监事会的职权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外,为便于对董事的监督,我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我国《公司法》为使监事会顺利行使职权,还规定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手段与措施:
第一,调查异常经营情况。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公司法》第55条第2款)。这样,监事会就不仅可以继续进行我国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事后监督,而且也实际上进入了事中监督。
第二,聘请会计事务所协助调查。公司的监事会充其量也仅仅3人,即使全部懂得财务会计和经营,也往往无力调查清楚一个公司的经营情况,更何况是一个大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我国《公司法》确认了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的做法。显然,这里的监事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应理解为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因为,监事会不是独立于公司的主体,而只是代表公司实施聘请行为。我国《公司法》第55条第2款关于“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的规定就是肯定了监事会代表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做法。
第三,获得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实践表明,监事会行使职权的重要障碍之一是信息不对称,即监事会缺少行使监督职权所必要的信息。而要使监事会有效行使职权,就必须解决监事会监督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四,公司承担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费用。监事会行使职权是作为公司机关行使职权,而不是公司之外的主体行使职权,因此,其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其中,包括监事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公司法》第55条、第57条)
(四)监事会会议
凡是设有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是属于监事会机关的,监事会中的监事通常是不能单独行使职权的。因此,监事会会议在监事会行使职权中处于重要地位。
监事会会议有常会和临时会议两种:监事会常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召开几次和每次会议的召集时间一般由章程规定;临时监事会会议仅在监事提议时召集。显然,监事会常会是必须召集的,而临时监事会会议则不是每个公司和每一年都召集的。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须有对监事会会议有召集权和主持权的人召集与主持。依照我国《公司法》第52条规定:“……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第56条)。
(五)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法》第52条)。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监事和上述监事会一样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并和监事会一样运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使职权的手段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