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法
  • 王保树
  • 10367字
  • 2021-03-26 15:26:10

第二节 商行为的通则

前已述及,民法与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商法的适用优于民法,民法具有一般适用与补充适用的地位。民法特别是其中的合同法对商行为已作出了许多规定,有关商行为在商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其相关规定。商法有特别规定者,当然应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而涉及商行为的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海商法,规则巨细,不宜在总论中讨论。本章只讨论相对民法而言是特别规则,而相对商行为的诸多领域的法又是通则的问题。

一、实现营利的请求权

如上述,商人特别是企业的经营目的在于营利,它们的商事行为当然具有营利性。如何实现其营利?其下述的请求权规则应属重要的通则之一。

(一)利益分配请求权

前已述及,企业资本对利益的追逐是商法上的“营利”的应有之意。而企业资本均是企业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的出资构成的,因而企业法律保护出资人的受益权。并且,一旦企业有可分配利润分配发生所谓可分配利润,在不同企业有不同意义。在公司中,可分配利润应是税后利润弥补上年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所余利润;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是当年利润。所谓利润分配发生,应是企业作出分配利润决定。其中,公司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而又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则会导致出资人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成立。显然,利益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应是实现资本收益的规则。因此,它应属于实现营利的规则。但是,鉴于利益分配规则归属于商业组织法,因而一般不将利益分配请求权放入商法总论进行讨论。

(二)报酬请求权

民法上,即使是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原则上也是无偿的。即在民法上,受托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不能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商法对商行为的规定则不同,凡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时,可以请求相应的报酬。报酬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是:

(1)请求人应是商人。所谓报酬请求权不是指企业内员工提供劳动而对企业请求报酬,而是指作为营业的一种服务的提供者向服务接受者请求报酬。该报酬请求权发生在营业之中,而有营业资格者又只能是商人。因此,报酬请求权的请求人应是商人。

(2)报酬请求权应是发生在商人营业范围内。所谓发生在营业范围内,包括发生在营业上,即作为商人目的的营业行为,也包括为了该营业,即为了该营业利益或谋求便利所为的行为。前者,属于营业商行为;后者,属于附属商行为。并且,关于商人的某行为是否属于为其营业的行为这一问题,只要没有反证,就推定是为其营业的。

(3)应是为了他人利益而为。即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做的事情,兼有为自己利益而做的情况,应被解释为是为他人利益而为的。并且,为了他人利益实施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如商人为他人利益而签发票据之类的法律行为,后者如商品的保管以及运输之类的事实行为。

虽然具备上述要件,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报酬请求权的适用。如作为他人之间商事行为的媒介代理商,只要他人间的商事行为不成立,就无报酬请求权。

(三)利息请求权

民法上,消费借贷以无利息为原则。但是商人间进行金钱消费借贷时,出借人可以当然请求利息。因此,国外有对此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513条规定:“商人间实行金钱消费借贷时,贷款人可以请求法定利息。”《瑞士债法典》第313条第2款规定:“商事借贷即使未有利息之约定也应当支付利息。”显然,这是基于商人是以营利为活动目的而对贷款人的利息请求权作出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境外立法例所规定的利息请求权是有清晰的着重点的,即限于消费借贷所谓消费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合同。;发生在商人之间;不以约定利息为请求利息的前提条件。

结合我国的商事借贷的立法和实践,应保护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但是,注意到商事金钱借贷规制的统一,它已形成自己的特点:

(1)适当扩大的适用范围。从商人消费借贷扩大到债券发行之中,既适用于商业银行业务中的借贷,也适用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将资金借贷给他人。和企业债券的发行之中。

(2)不限于发生在商人双方之间,可以仅一方是商人。换言之,利息请求权人是上述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他可以是商业银行(如商业银行是贷款人),也可以是企业资金借贷的出借方企业,还可以是在商业银行存款的存款人企业与自然人。他们都可以依法通过行使利息请求权而实现其利益的追求。

(3)请求利息的依据可以是法律规定,也可以是约定。在银行的金钱借贷和存款中,债权人均依法定利息(实际是依法确定的但不是固定不变的利率)行使利息请求权;企业资金借贷和企业债券发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依约定利息行使利息请求权。

(4)利息的不支付发生时才能行使利息请求权。如债务人按期履行利息支付的义务,应理解为利息请求权不发生。不同的利息的发生时间是不同的,但利息请求权仅发生在利息不支付出现时。

二、商行为的代理

商行为可以由本人实施,也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上述已表明,商人出于营业实现和营业扩大的目的,经常要由代理人实施商行为。所谓商行为的代理是指委托人(也称本人)委托受托人(代理人)代为实施商行为,其行为后果归于委托人。这里的委托人是特定的商人,受托人大多是前述的商业组织内部的营业辅助人员和代理商。

(一)非显名主义

许多国家的立法例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中,虽然未表明是为本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然发生效力。〔日〕平出庆道:《商法Ⅲ(商行为法)》,日本青林书院1988年版,第68页。对此,人们一般称其为非显名主义。换言之,商事代理不以显名为必要,代理人根据委托协议和行业规则,既可显示被代理人,又可不显示被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日本商法典》是对非显名代理作出规定的一个典型立法例,该法第504条规定:“商行为的代理人虽未表明为本人所为,其行为也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相对人不知其为本人所为时,无妨对代理人提出履行请求”。显然,这同传统民法上的代理是有区别的。传统民事代理以显示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作为必要条件。在民法上,代理人(即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商事代理之所以采用非显名主义,不强调以显名为必要,“这是因为,在商事交易中,营业主经常使用商业使用人来进行大量、持续的交易,每次都要表示本人的名义过于复杂,一方面会妨碍交易的快捷地进行,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形下都知道该交易是为营业主而进行的,商法的这一做法是为了交易的简易、迅速。”〔日〕田边光政:《商法总则 商行为法》,日本新世社1999年版,第170页。总体上说,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我国的商事代理来源于“外贸代理”的实践。在外贸代理初始的实践中,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外贸代理可分为两种:第一种,委托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均有外贸经营权,一个企业(代理人)为另一个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第二种,接受委托的代理人有外贸经营权,而委托人没有外贸经营权,前者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业务。显然,在第一种代理中,代理人可以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施进出口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在第二种代理中,由于被代理人没有外贸经营权,代理人不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不可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于是,1991年8月29日,原对外贸易经济部发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依照该规定,被代理人须以书面委托协议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约,然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但该规定的实施中发生了许多问题,无论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还是事后寻求救济,都出现了许多无法在规定的框架内解决的困难。为适应解决这一问题的要求,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许多学者认为,这表明我国立法正式承认了“间接代理”。

应强调的是,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仅是承认了不完全意义的“非显名主义”代理,因为,依第402条规定,虽代理人未表明为本人所为,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没有规定完全意义的“非显名主义”代理,即代理人未表明为本人所为,且第三人也不知其为本人所为。而后者,是为各国商法所承认的。德国学者将“非显名主义”代理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容忍代理全权”,二是“表见代理全权”。但是,通说否认前者是商法独特的问题,相反,认为是民法的一种制度。对于“表见代理全权”,则普遍认同是商法上的制度,并且通常被用来设定商人的负担。它的构成要件是“第三人必须能够从营业主的行为——即虚假代理人未被反对的充当代理人的事实——推断出该虚假代理人有代理全权;为此原则上需要他已经成立了多项行为,并且营业主没有对外公开对它们的效力表示异议。”〔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2—405页。

无疑,在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是为本人所为的情形下采取非显名主义,可能会给因相信代理人是本人而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害。因此,国外立法如《日本商法典》在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为本人所为的情形下,规定其可以向代理人请求履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但是,从法理上如何给出解释?由于该规定为《日本商法典》明确作出,因而该国学者对此讨论的也最为充分,其学说颇多。主要者有:

其一认为,根据非显名主义,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为本人所为的情形下,法律关系发生在本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本人对对方当事人直接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但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免受不测的损害,产生了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履行的责任。〔日〕上柳克郎等:《商法总则·商行为法》,日本有斐阁1993年版,第140页;见〔日〕北泽正启等:《商法の争点》,日本有斐阁1993年版,第228页。

其二认为,因为从事情的缘由以及外观上都无法认定代理关系存在,所以,在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为本人而为且无过失时,本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有过失的情形下,产生代理效果,本人则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日〕田边光政:《商法总则 商行为法》,日本新世社1999年版,第171页;见〔日〕北泽正启等:《商法の争点》,日本有斐阁1993年版,第228页。

其三认为,在对方当事人不知代理人为本人所为时,对方当事人对本人与代理人都有权利,代理人对其负有义务。在这种场合,相对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地位,本人与代理人是债务人,该二者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以,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人请求履行。见前引北泽正启等:《商法の争点》,第228页。

其四认为,代理人没有表示其是为本人而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其是为本人而行为时,根据非显名主义原则,本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同时为了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也发生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有过失时,只有本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同上书,第172页。

一般认为,第一种学说是对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为本人所为的情形下,可以向代理人请求履行的忠实性解释,是最自然的解释,因而被称为通说。〔日〕上柳克郎等:《商法总则·商行为法》,日本有斐阁1993年版,有斐阁1993年版,第140页;见〔日〕田边光政:《商法总则 商行为法》,日本新世社1999年版,第174页。

(二)代理权的存续

所谓代理权的存续,是指因商行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指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在民法上,委托代理是建立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基础之上的,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委托代理权的存续是以本人的存在为要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但没有将本人即委托人死亡作为终止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部分地承认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第82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但国外商事立法概括地承认商事行为代理权的存续。因商行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与民法上因委托产生的代理权不同,其代理人实质是营业的代理,甚至是企业组织的一部分。因此,只要营业存续,就没有理由认为代理权随本人的死亡而消灭。代理人在营业主死亡后当然地成为继承人的代理人,不需要新的授权行为。〔日〕田边光政:《商法总则 商行为法》,日本新世社1999年版,第175页。如果商事代理权也如民事代理权一样,因本人死亡而消灭,则会断绝营业活动之路,使企业维持发生障碍〔日〕酒卷俊雄等:《商行为法》,日本青林书院1995年版,第43页。,同时,不利于商人有效地利用商机,有害交易安全。因此,商事代理事务一旦开始,基于行为本身的连续性要求,已委托的商事行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失。

关于商行为代理权存续的适用范围。一般认为不适用于非商人委托商人进行商事行为的情形。而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限于委托、雇用和合伙的情形也包括在内。并且,受托人即代理人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前者,是代理商为受托人的场合;后者,是营业辅助的场合。〔日〕酒卷俊雄、庄子良男编:《商行为法》,日本青林书院1995年版,第43—44页;〔日〕服部荣三等:《商法通则·商行为法》,日本评论社1997年第4版,第93页。

(三)代理权的范围

在民法上,代理人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按本人授权的本旨处理代理事项的义务。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超出授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民事行为代理的权限仅在本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商事行为代理权范围的表述不同于民法对于民事代理权范围的表述。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旨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委托的行为。比较民法与商法的规则,可以看到两者的差异在于,民法上的代理人不能进行未受委托的行为,与此相反,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反委托本旨的范围内可以进行未受委托的行为,对此应该理解为,商法是为了让代理人可以根据商事交易快速的变化灵活采取对应措施而扩张了他的权限。

三、商事留置权

民法上的留置权产生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城市的商习惯。我国关于留置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物权法》中的第十八章和《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明确了留置权的内涵,即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的“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突出了商法上的留置与一般民事上的留置的区别。

毫无疑问,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都是因债权而生,并且,都是担保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措施。但是,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有所区别。民事留置权基于衡平原则,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是同债权有直接关系的物。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和安全的要求,仅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其双方的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在未获清偿之前,可以留置因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商事行为而被自己合法占有的归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有价证券。显然,它并不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直接关系。这种区别,一直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之中。上述我国《物权法》关于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也表明了这一点。

商事留置权的行使应遵守何种规则?显然,应遵守上述《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并且,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外,其他规则大体相同。

(一)商事留置权成立条件的理论

就一般意义而言,留置权成立应符合最基本的条件: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但是,商事留置权还应有自己的特色:

1.被担保债权的产生

国外商法一般都确认,被担保债权必须是因商人之间的双方商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换言之,商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被担保债权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并且,实施商行为者也必须分别是商人。因此,被担保的债权大多发生在双方的营业之中。但是,对“双方是商人”的解释是采缓和态度的。“只要债权发生时为商人即可,债务履行时或留置权行使时,任何一方丧失商人资格都没有关系。”〔日〕田边光政:《商法总则 商行为法》,日本新世社1999年版,第188页。

2.商事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的范围如何确定?一方面,各国都强调留置物应为债务人所有;另一方面,各国法的规定不一,《德国商法典》规定为“动产和有价证券”《德国商法典》第369条。, 《日本商法典》规定为“物和不动产”《日本商法典》第521条。,我国《物权法》规定为“动产”。以上立法例表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事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最窄。然而,立法的态度也不完全一致。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动产”包括“有价证券”,但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却在商事留置的标的物中单独列出了“有价证券”。《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4月13日修订)第61条。并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表明,证券化的资产已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将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的范围确定为“动产和有价证券”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商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承包商能否留置发包商的建筑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建筑物属于不动产,不属于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因而不能被留置,承包商可依靠其他担保法律措施实现债权。

3.占有取得的形成

形成“合法占有”的原因很多,但就商事留置而言,占有取得的原因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事行为,不需要从债务人处直接接受占有的转移。其中,包括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等。占有应是在营业商行为中发生的,偶尔的占有不会成为构成商事留置权的要件。

当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留置权。

(二)商事留置权的效力

1.一般法上的效力

债权人为留置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占有留置物的权利。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清偿前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留置物所有人请求返还留置物,留置权人主张留置权,人民法院应驳回留置物所有人请求。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权受物权法关于占有之保护,其留置物被侵害,可以依占有物返还之诉请求恢复占有。

第二,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收取权。依我国《物权法》第235条第1款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但留置权人对所收取的孳息并无所有权,仅有留置权。

第三,就留置权优先受偿权。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的效力还涉及担保诸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破产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我国破产法没有笼统采用债务人破产时,留置权对破产财团失去效力的做法,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留置物。同时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留置权人对破产人有留置权的情形。当然,这些规定对于商事留置权并没有比民事留置权有什么特别之处。

(三)商事留置权的消灭

商事留置权因以下原因而消灭:

(1)债务人在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履行了债务;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四、商事保证

如同上述的留置一样,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是私法上担保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其一般规则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与抵押、质押、留置不同,它不是物的担保,而是人通过保证合同进行的担保。由于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商事保证有一些不同于民事保证的地方,因而商事保证的规则也有自己的特性。可以认为,民事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是商事保证应适用的一般规则,商事法律规定关于保证的规定是商事保证应适用的特别规则。后者,国内外的商法都给予充分的重视。如《德国商法典》关于商事担保形式和商事担保无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日本商法典》关于保证人连带负担债务的规定,我国《票据法》、《证券法》关于保证的规定等。

(一)商事保证的适用情形

国内外的商法实践向人们表明,商事保证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保证人对因商事行为产生的债务进行保证。换言之,主债务人的债务是因商事行为而产生的,而保证人为其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进行保证。在这种情形下,主债务人可能是商人,也可能不是商人。如我国《票据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汇票的债务”就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债务,其保证即为实现汇票债权人的债权所为。

(2)保证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即指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自身属于商事行为,如商事公司对他人的债务进行保证。

(二)商事保证的特点

商事保证是基于商事法律的规定,由特定的人对特定事项(包括特定的债权)的实现进行的保证。

民事保证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强调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商事保证对特定事项的实现进行的保证,也须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商事保证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特定事项实现的意义上和民事保证相近。可以认为,两种保证都是为了特定事项的实现,只是民事保证中“特定事项”均被具体化为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商事保证和民事保证有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商事保证的独立性

商事保证或者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或者虽然有主债权存在,但不以其消灭而自然消灭,此即商事保证的独立性。就民事保证而言,一定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前提,而商事保证有的根本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如上市公司董事对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担保;或者虽然有主债权,却不因为主债权消灭而当然失效,如票据的保证。

2.商事保证是单独行为

民事保证保证人必须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而商事保证不需要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合同。因此,商事保证是单独行为。

3.商事保证是要式行为

商事保证在格式的要求上非常严格,都是要式行为,都必须依法采取一定的格式。例如,票据的保证,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在票据或粘单上进行记载。民事保证也可能采取要式行为,但商事保证的要求较其更为严格,且无一例外。

4.商事保证的效力不同于民事保证

商事保证人没有民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民事保证中,债权人先于被保证人向保证人请求债务的,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而商事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实现债权。由于商事交易快捷与安全的必要,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实现债权而不选择债务人实现债权,保证人不能以此而作为不履行债务的抗辩事由。这样做,其目的是强化对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人的保证,使其债权容易实现。

(三)信息披露保证

在商事保证中,有一种信息披露保证,由证券法作出规定。有的学者称其为法定担保。陈甦:《信息公开担保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以下分析,主要采用该文的主张。

1.信息披露保证的概念

根据我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8条、第69条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等。,信息披露保证是指证券法直接规定信息公开义务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必须依法明示保证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的合法性”),并对因信息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下简称“虚假等内容”)而导致相关证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信息披露保证的性质及特征

从我国的《证券法》的规定看来,证券信息披露保证是一种“人的保证”。信息披露保证人,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信息的合法性予以保证,并为此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如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证券信息披露保证人具有以下特征:(1)他们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信息披露不承担直接义务。(2)他们都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发行或者交易活动有职务上或业务上的关联。(3)他们在信息公开活动中,与投资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信息披露保证人的保证对社会公众投资者运用所披露信息作出投资判断有重要影响。(4)依《证券法》的规定,他们负有信息披露保证的义务。所以,信息披露保证是一种法定保证。

五、商事债权的消灭时效

商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是指在一定的期间商事债权的不行使的状态的继续,而为请求权消灭原因的法律要件。商事消灭时效制度的设立,着眼于对久已持续事实状态的尊重,或言之,它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因债权请求人不作请求表示而呆滞的债权的消灭时限。总之,该制度的存在,在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为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安全交易创造良好条件,以满足当事人迅速了结商事交易的要求。所以,商事债权时效短于民事债权时效的情形在国外广为存在。以日本为例,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而依商法典的规定,因商行为所生之债,除商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经过5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我国与其他国家不同,民法自始就实行了债权短期消灭时效的原则。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特例外,我国商法规定的商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大体与民法相同,如依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消灭时效为5年;《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最长者为2年,最短者才3个月;《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为1年,旅客运输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为2年,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6年。显然,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民事债权消灭时效期间是比较短的。未来,如为了有效保护民事权利,宜将民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适当延长,商法上的商事债权的消灭时效可维持现状。如民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仍维持现状,商事债权消灭时效期间也不宜再缩短。无疑,这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