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

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即宪法对刑法的限制。对刑法的限制,指国家刑罚权要受限制。刑罚权体现在刑事立法权和刑事司法权上。刑罚权是非战时期国家手中最厉害的权力。刑罚犹如双刃利剑,用之得当,利国利民;用之失当,害民害国。用之得当的重要保证是刑罚权不得滥用,刑罚权受制约的积极意义正在于此。权力不受制约必定走向腐败,这是一条社会规律。对刑法进行制约有多种途径,宪法限制是首位。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规定了某些犯罪并授权国会制定刑事法律,另外,宪法对州和联邦政体的刑事立法也设置了某些限制。这些限制可以归纳为三类:

(1)宪法本文中对刑事立法提出的禁止性条款,第一条之九和十禁止国会和各州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和剥夺公权的法案;

(2)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中宣布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

(3)正当程序条款对制定刑事法律的内容、形式和语言的限制。

在历史上,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刑事制裁一直是专制统治的方便工具,封建统治者运用刑罚只是为了维护他们自己的利益,不是达到合理的社会目的,所以制定和适用刑法是没有限制的。美国宪法对制定刑事法律的限制正是吸取了历史的教训,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社会的进步。有些学者认为,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刑法就往往如此。给制定和适用刑法设置合理的限制,其基本哲学思想在于:只有在“两个保护”(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取得平衡的基础上,刑法才能发挥最理想的效能。所以,对刑法的宪法限制并不是“有利于犯罪”的消极因素,而是发挥刑法的制裁力并防止刑法被滥用的积极保障。防止刑法被滥用,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实现,最重要的还是法律本身的保障。美国宪法要求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这样的宪法原则进行——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以及每个人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一、刑事立法的特别宪法限制

(一)禁止剥夺公权法案

美国宪法第一条之九(3)以及第一条之十(1)禁止联邦国会和各州议会通过“剥夺公权法案”(Bills of Attainder)。

英国历史上的“剥夺公权法案”允许对想像犯有叛逆罪和其他该判死刑的重罪者剥夺公民权;由于公民权被剥夺,不仅随之丧失了职位、称号和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而且也丧失了要求接受正常司法程序审判的权利,因此实际上就是允许不经审判而直接处以死刑。这是明显的独裁专横,而且实际上使立法机关行使最高治权,可以抛开司法机关及其正常程序来行使司法权。作为资产阶级革命产物的宪法当然要禁止这种专制的“剥夺公权法案”。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不仅禁止不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处死刑,而且也禁止不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处其他较轻的刑罚。

根据186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的解释,“剥夺公权法案,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不经司法程序而直接处以刑罚的法令”。

1946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决定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有三个人因为从事“颠覆”活动而被按照国会的一项法令开除了公职。最高法院认为,立法机关在它的权限内可以制定开除公职的规范,但是它不能把这个规范适用到该受法律谴责的行为还没有经过审判的那些人身上。因为这个立法机关规定的“处罚”(此处“处罚”概念大大宽于英国早期法的“处死”)未经司法程序,所以被认为是违反宪法规定的“禁止剥夺公权法案”。1950年、1951年、1954年和1972年,最高法院都作出过类似1946年的决定。

根据宪法第一条和第三条以及第五条修正案的精神,“剥夺权利”和“没收财产”不作为刑罚种类(对叛国罪犯剥夺公权终身是宪法允许的)。《纽约州刑法典》第六十条(30)民事处罚(civil penalties)规定:“法院可以在有罪判决中依法作出没收财产、暂停或者吊销执照、开除公职或者其他民事处罚和适当决议。”把没收财产和剥夺权利作为有罪判决的附带部分并由法院宣告的“民事处罚”,这是美国许多州的做法。

(二)禁止追溯既往法律

追溯既往法律(Ex Post Facto Laws)就是许可对该法律颁布以前的无罪行为追究责任的法律。追溯既往的法律不符合“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和民权的保障,因此这种法律也就成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对象之一。

美国宪法关于禁止立法机关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的规定,要求作为犯罪来控告的行为必须在实行这种行为时就被法律规定为犯罪,排除法律的溯及力。这一原则的必然结果是,一项已被废除的法律不能作为对其废除生效之后的“违犯行为”进行定罪的根据。

179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对追溯既往的刑事法律下了这样的定义:“(1)凡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无辜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2)凡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犯罪按加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3)凡改变刑罚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犯罪按较重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4)凡改变证据规则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控诉一方负较重证明责任的案件现在按较轻证明责任进行追诉的法律。”前三项属实体刑法,第四项是诉讼法(证据法)。

禁止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就时效而言,究竟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还是犯罪结果的发生时间?假定某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致命打击的日期是2月1日,2月10日一项加重惩罚杀人伤害行为的新法生效,被害人于2月15日死亡。究竟应按新法还是旧法处理?1856年有个法院决定认为,禁止法律追溯既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法律正义在于行为前的警告,因此上述案件不适用新法。

宪法禁止法律追溯既往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对刑事法律而言,并不是对民事法律,虽然民事法律中也可能有追溯既往的问题,但它按另外的理由来处理。

宪法禁止法律追溯既往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加重不得追溯,减轻不受此限”。这就是说,新法颁布以前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按旧法处罚较重,而新法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这样做主要是出于政治考虑。

宪法禁止法律追溯既往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对联邦的和州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而言,法院的决定不受此限。191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罗斯上诉案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个看法,因为宪法禁止法律追溯既往的条款规定在第一条“立法权”里,而第三条“司法权”里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鲍伊上诉案决定中改变了以前的观点(最高法院不受自己判例约束),认为:“如果州的立法机关被宪法禁止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那么必然相随的是州的最高法院被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禁止借助司法解释达到相同结果。”实际上,这种主张不能广泛地被适用,因为美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基础是判例法,判例法的核心是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因而溯及力不可能被判例法完全排除。例如,一个下级法院今年10月审理去年10月发生的一起犯罪案件,它可能援引今年2月上级法院的一项同目前审理的案件非常类似的判决作为自己的判决理由。所以,对法院判例追溯既往的禁止不会像对法律追溯力的禁止那样广泛与严格。

二、行使宪法保护的权利不得定为犯罪

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保护个人的言论、结社、集会、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以及备带武器的权利;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认罪;规定了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禁止奴隶和强迫劳役。这些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经过相当一段历史时期通过司法解释都有了发展变化。这些权利有时受到限制,有时得到扩张。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被说成是绝对的,实际上每一项权利都是特定社会背景下对冲突利益的司法权衡的产物。

(一)第一条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清楚地禁止制定任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集会请愿自由的法律。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决定中指出,第一条修正案规定的各项权利也适用于各州。

在刑法领域里,常常涉及把以特殊方式行使这些宪法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那些法律。虽然宪法保护言论、出版自由,但是最高法院在1925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如果这种自由产生“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那么国家就可以“干涉这个权利”。“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就成为国家干涉行使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的标准。1941年,大法官布莱克说:“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是一个工作原则,“只有当实质罪恶是非常严重的和高度现实的,言词才能被作为犯罪来惩罚”。如果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自由权利没有达到“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地步,国家予以干涉,就是违反宪法。据此,最高法院于1972年在一项决定中认为佐治亚州的一个法律违宪。该法律规定:“在没有受到挑衅的情况下,当面对他人使用……辱骂性语言,会引起扰乱治安的……构成轻罪。”

国家不侵犯公民的和平集会的权利;同时,国家确实有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因而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调节这个权利(1972年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的判决词)。

(二)第二条修正案

宪法规定:“出于维护自由国家安全的必要,人民备带武器的权利不受侵犯。”控制使用武器的法律以及如何解释第二条修正案的含义和范围,一直存在着争论。这种争论在里根总统遇刺后更趋激烈。一方认为,为合法目的备带武器是宪法保护的权利,国会不得通过法令来侵犯公民的这一权利;另一方认为,枪支管制法律对国家行使治安权(police power)是必要的和合理的。目前,美国法律上对私人武器的控制主要在于:禁止持有或携带无执照的武器,禁止无执照者在州际贩卖武器,购买武器前30天应向警察局申请登记。

许多美国人认为,第二条修正案在制定宪法时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今天的社会背景已经大大不同于200年以前的情况,私人武器过多美国民间的私人武器达到平均每4个人有1支枪的数量。,防卫的益处抵不上杀人的害处。美国的杀人犯罪率达万分之一(1982年)这样的惊人高度,不得不承认同枪支管制太松有十分紧密的联系。1982年,《新闻周刊》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有60%的美国人赞成制定比较严格的枪支管制法。到1982年春,全国有400个大小城镇通过了类似伊利诺伊州的莫顿小镇于1982年初制定的枪支严控法规,旧金山市长认为最好采取全国统一行动来严格限制私人枪支。反对意见也很强大,例如,“全国步枪协会”就有近200万积极活动成员“坚持和维护”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在这方面,资本(军火商)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1982年3月,佐治亚州的肯尼索小镇通过了一个不平常的法令,规定每户户长必须备有一支枪,以便保卫自己的家庭免遭罪犯袭击。有人认为这是对伊利诺伊州莫顿小镇早些时候的法令的抗议。可见,制定一个全国性的严格管制枪支的法律是很困难的。

(三)禁止强迫认罪法律

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犯罪。”禁止“强迫认罪”(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这项权利来自英国普通法。这一权利被认为是人类争取自身文明化的产物,它有助于保护思想自由,免受政府的思想追诉。这项权利也叫作“沉默权”(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告一方承担,由此得出被告人有沉默权的结论。

(四)禁止“一案再审”(double jeopardy)

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的同一犯罪不得两次受审判的法律原则,可以追溯到希腊和罗马法(如6世纪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第48卷),教会法规中也有类似说法:“上帝不会两次惩罚同一罪孽。”到13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中也确定了这个原则。在当代,它已作为基本人权之一被规定在许多国际性文件中,如《人权宣言》等。在美国,除联邦宪法外,还有45个州的宪法也规定了这个原则。

一案再审和几个主权国问题。最高法院在一个决定中指出,一案不再审的联邦规定,不仅适用于联邦司法区,而且也适用于各州。这是以同一个主权国为前提的。就是说,同在联邦司法区里或者在同一个州里,不能对同一案件两次起诉。但是,这个决定并不解决两个主权国都有权管辖同一案件这样的问题:两个不同的州,或者联邦和某一州都有权管辖某一个案件时,能不能对同一案件两次提起诉讼?1959年,最高法院同时在两个决定中重申了1852年最高法院决定中第一次宣布的联邦制双重主权原则(一个州的公民同时也是美利坚合众国的公民),认为这种情况下对同一案件相继由州和联邦起诉是合宪的。紧接着最高法院的决定之后,美国司法部长发表了如下政策声明:“在州起诉之后,对同一案件就不应再进行联邦审理……除非有不可辩驳的理由。我们应当尽力同州和地方当局合作到底,联邦和州都可管辖的案件究竟在何处审理取决于最好的公众利益。如果这个办法能被州和联邦司法当局以合作精神所接受,那么对同一案件就很少会再次提起诉讼。”1959年4月6日《纽约时报》。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上按照这一政策精神办理。

(五)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

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被宪法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最高法院在决定中认为这条修正案不仅涉及法院的判刑,而且包括监狱犯人的处遇和生活条件。

1688年,英国《民权宣言》已把禁止残酷刑罚作为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其初衷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时斯图亚特王朝的刑讯拷打和野蛮刑罚,诸如颈枷刑、砍头、挖内脏、四马分肢等。禁止残酷刑罚原则在殖民时期的立法和多数州宪法中就有体现,此后又被吸收进宪法修正案。

刑事制裁的方式总是同一定的体现为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的社会文化紧密相连的,因为刑罚度(刑罚的量和质的统一)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形式。尽管一个犯罪事实(如杀人就是把人杀死)千百年不变,但是由于社会文化不断发展,对这个犯罪的制裁方式就会随之不断变化。而且,对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表明,刑事制裁方式同刑事诉讼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刑罚越严厉则刑事诉讼越自由化——限制性规定少,随之被告人诉讼权利也少。例如,1765年布莱克斯东估计英国的死刑法律条款有160个,1821年死刑条款增加到200左右。当时英国的死刑罪条款远远多于欧洲大陆国家刑法中的死刑罪条款例如,1789年法国革命前,死刑条款达115个;1810年刑法典虽然保留某些残酷的执行死刑的方法,但是死刑罪已大为减少,不及革命前的一半。,与之相应的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比给予被告人较多权利(至少在理论上)的其他欧洲国家的诉讼制度自由得多。基于这种背景,英国人以极大的兴趣注意18世纪中期在欧洲大陆上发展起来的人道主义刑罚学说。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刑罚轻重与犯罪大小相当的刑罚适度理论。伏尔泰推进了这种思想。人道主义刑罚理论被表述得更为完整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贝卡里亚的刑罚理论基本上就是同犯罪性质相一致的、适度的、确定的和速决的刑罚理论。

由于受到大陆学者的鼓舞,威廉·伊登在1771年发表了他的《英国刑法原则》。他根据人道主义刑罚理论,把刑罚视为威慑力量,而不是报应手段。在这一理论影响下,英国废除了一些过时的法规,并且对其余法律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当然,影响最大的法律改革家是边沁。他的功利哲学是个人主义的,他的刑罚思想是主观主义的。但边沁的刑事责任理论是进步的,他认为只有证明被告人已认识到行为的结果(具有犯罪意识)才能让其负刑事责任。刑罚对犯罪人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的普遍威慑是他在《道德与立法的原则以及刑罚的基本理由》(写于1775年前后,发表于1811年)中所阐述的刑罚学说的核心。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在法律改革派的推动下,英国议会在1829年对一些较轻的罪(如某些侵犯财产罪)废除了死刑。在改革中意义最重要的事也许是抛弃了“犯罪只能用死刑来抑制”的思想,于是死刑适用范围渐渐缩小。

美国最高法院对“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的较早的解释是“不必要的残酷与痛苦”,“非常”是对“残酷”的修饰性词语,而不是独立的一项内容。

大法官菲尔德在1892年的一个判决的反对意见中扩大了“非常的刑罚”的概念,他认为第八条修正案旨在“反对一切同所指控罪行明显地不相当的过长或过严的刑罚”。

首席大法官沃伦在1958年一个判决意见中说:“本法院很少解释第八条修正案的精确内容”,此内容不是静态的,而是从“不断发展的标志着成熟社会进步的体面标准中吸取它的意义”,这条修正案的“基本概念是人的尊严”,目的是为了维护“受到文明处遇”的原则。

1977年,最高法院在一个决定中认为,出于维护纪律的目的对中小学生的体罚是许可的,并不违反宪法第八条修正案。

(六)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

1865年颁布的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境内或者属合众国管辖区域内,不准有奴隶制或强迫劳役的存在,唯用以惩罚犯罪者不在此限。”联邦或州立法机关制定的有悖于这一规定的任何法律均属无效。根据1944年和1971年最高法院的解释,这条修正案不仅针对国家,而且也适用于构成奴隶制或强迫劳役的私人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征召服兵役、强征公差、强迫支付赡养费等法律、法令是合宪的,但要求精神病院的病人进行并无治疗价值的强制性劳动是违宪的。

监狱犯人明确地被排除在第十三条修正案的范围之外。虽然监狱当局可以要求被判罪的犯人从事劳动,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对贫困被告人用监禁劳动来偿付诉讼费则构成宪法禁止的强迫劳役。同样,如果不是罚金与监禁并处,而是单处罚金,那么这种情况下的罚金就不能因为贫困的被告人付不出罚金而改处监禁。

三、正当程序条款限制

“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clauses)有两类:首先是实质性限制,它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的权力;其次是程序性限制,它涉及刑事法律的形式和语言。合众国宪法和州宪法都有“正当程序”条款。“正当程序”的政治内容远远超出它的字面含义。

(一)实质性限制——危害公众、私权和身份

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都作了这样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五条和第十四条分别适用于联邦和各州。这一宪法规定被认为是对立法机关确认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总的政策性限制。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虽然在一种形势下刑事法律可能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在另一种形势下可能侧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然而要求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不仅对个人而且必定对社会具有侵害性是确定不变的。因此,刑法干预的是那些侵害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这里的问题在于,哪些侵害类型以及侵害达到何种程度的行为才应受到刑罚制裁。或者说,还没有达到刑法干预程度的侵害行为就不应当使之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即不应当被立法机关认定为犯罪。否则,就在实质上违背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

另一个问题是,某种行为仅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并不侵害社会利益。对此美国最高法院1965年在格里思沃德上诉案中提出了“私权”(right of privacy)理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私权不应当被犯罪化。因此,最高法院在本案决定中使一个把传播避孕工具消息定为犯罪的州法律失去效力。最高法院在许多决定中还认为,宪法修正案诸如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等特别规定中的某些边缘性东西都含有“正当程序”的内容;凡缺乏可查明的社会危害的私人活动不应当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这也是一种“正当程序”实质性限制。私权并没有明显地规定在宪法中,而是《人权法案》的边缘性半影(penumbra)即半明半暗、似见非见的东西。,是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别权利保护的扩大解释与运用。最高法院对某些色情案件、堕胎案件和吸大麻烟案件以“私权”理论为根据而认为无罪。还没有判例表明,最高法院把“私权”理论运用到那些所谓“无受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s),如赌博、卖淫、通奸、持有麻醉品等案件中去。

最高法院认为,法律把那些根据人的身份和状态(如流浪、吸毒成瘾、慢性酒精中毒)规定为犯罪是不合刑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刑法惩罚的是人能控制的自由意志行为,而所谓“身份罪行”(status criminality)则是身份和状态,并不是可控制的意志行为(即使形成目前此种状态的开初阶段含有可控制的意志行为)。惩罚身份犯是违背“正当程序”条款精神的。

州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常常根据更为具体的理由,如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等,认为某个法律的某些条款违背“正当程序”宪法精神,从而宣布这些条款违宪。

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一直按照刑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来解释,因而最高法院采取了使那些同刑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刑事法规失效的政策,这就是“正当程序”条款对刑事立法的实质性限制的基本含义。

(二)程序性限制——刑法的形式和语言

1.刑法的形式——法制原则

刑事立法的两条法制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已普遍地被当代世界各法系所接受。这些准则最早见于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和德国刑法典体现了这些准则。英国大宪章里虽然没有列入这些准则,但是大宪章确实建立了能达到相同结果的诉讼保障和原则。美国宪法里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些原则,但是它们在实际上被体现在上面已经叙述的禁止追溯既往和剥夺公权法案以及有关宪法修正案中,特别是由于“正当程序”条款的建立而使这些法制原则得到进一步的法理上的发展。

(1)法无明文不为罪。1820年,最高法院在威特伯杰案的判决中写道:“是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确定什么是犯罪并规定它的刑罚。”问题在于,当法院面对一个有害于社会但既没有普通法又没有制定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时怎么办?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制原则,类推出“特定犯罪”(ad hoc crime)是不许可的。但是,并不排除“合理的”法律解释。正如大法官霍姆斯在一个判决中所说(1928年):“我们赞成法官不能补充刑事法律之所缺这样的一般原则,但是并不存在任何禁止在解释法律过程中运用常识作为说明法律明显内含的规则。”至于法律解释和类推适用二者之间究竟有什么重大区别,很难找到令人信服的答案。

(2)法无明文不处罚。它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刑罚不是犯罪的附加物,而是犯罪的一部分。有法律明文规定才有犯罪,因此不能超越法律施加刑罚。正如必须有规定某项行为为犯罪的法律意向的宣告,其刑罚也必须有同样的程序来颁布。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而且,如果刑罚用作威慑力量,那就必须使公众认识它。这个原则保证刑罚不能秘密判处,同时也保证不得处以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

2.刑事法律的确定性——不得含糊其辞

刑事法律确定性的标准高于民事法律。任何犯罪都应当确定其界限。定义明确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使得公民在行为前就能确切地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许可的,不致因为法律含糊其辞而担心行为之后可能遭到指控。最高法院曾经这样描述法律含糊的危险性(1920年):“它留下了最广阔的疑问,其范围没有一个人能够预见,其后果没有一个人能够预测。”因此,正当程序要求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应受其管辖以及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

“流浪”法规中的概念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法律含糊的惟一例子。例如,某州刑法把盗窃罪分为两类(轻盗窃和重盗窃)来判处刑罚,在盗窃罪一节中有一条款规定“偷狗按盗窃罪处罚”,但是没有说明这种行为究竟属于重盗窃还是轻盗窃。由于在这一点上含糊其辞,因此无法确定刑罚。

在判定某项法律规范是否“含糊”时,意见并非总是一致的。有些学者认为,测定一项法律是否含糊的标准是:具有普通智力的人能够事先确定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下列论据常常被法院提出作为否决因含糊而废除某项法律的要求:

(1)发现法律的结构是以避免不确定性的方式来制作的;

(2)发现特定的要求与意图(有时明文写在法律中)阐明了这项法律;

(3)发现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阐明了这一个不确定的法律规范;

(4)发现这项法律同已被认为确定的法律相比并非不确定。

不可否认,法律含糊本身能够侵犯宪法保护的权利,特别是关于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例如,1965年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为,由于路易斯安那州《颠覆活动与共产主义控制法》语言的含糊和过于概括,侵害了上诉人的受到宪法第一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

四、法律解释的规则

18世纪布莱克斯东在《英国法释义》中说:“法律知识来源于经验和学习,所以法官应当遵循前例(stare decisis)。……但是为了符合新的经验,规则必须有例外,为了符合现实,先前的规则也可以作相反的考虑。……因而,除非显然荒谬或者不公正,前例和规则必须被遵循。”此处所说“规则”包括制定法。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1921年):“普通法不是既存的普遍有效真理的演绎,而是现实的具体经验的归纳。……法官面临双重问题:首先必须坚持遵循前例原则,引用以前的判例;然后必须决定这个原则的变动与发展的方向和途径。”因此,可以这样认为,遵循前例这一普通法原则其实是两极的中项。这两极是:灵活会导致诉讼中的不确定性;僵硬则排除普遍的发展变化。可见,法律规范(判例和制定法)的被适用实际就是法律规范的被解释。从哲学上看,法律规范是抽象的东西,诉讼案件是具体的东西,抽象和具体二者虽有同一性,但也有差异。法律规范基本上是过去的经验总结,诉讼案件是现在的事实情况,过去和现在二者虽有联系,但也存在不同之处。这就是适用法律离不开解释法律的道理。

法律解释既然如此重要,为保证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合乎宪法,就应当受到关于司法解释权的宪法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以下一些规则:

1.刑事法律必须被严格地加以解释,以排除刑事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这一规则以这样一些原则为基础:法院的刑罚权由立法机关通过规定犯罪和确定刑罚而被赋予;关于什么行为构成应受刑罚的犯罪的公正警告必须事先被告知。

2.法院务必使指控为犯罪的行为处于所用法律词义的普通常识的范围之内,而不曲解这些词义,除非这样的适用明显地违背立法意图。

3.同一法律词语用在不同场合,必须保持相同的解释,除非通过起草说明或立法注释明确表达出来的法律政策对解释这类词语另有明显意图。

4.如果一个罪名详细规定了犯罪要件,法院只能按照这些要件来理解和适用法律。

5.如果一项法律在表面上意义不明确时,则:(1)这项法律的总体政策应当予以考虑;(2)普通法原则和定义具有决定作用,如果这项法律的立法机关无意取消这些原则和定义;(3)这项法律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这一角度去解释。

6.同一项法律里的两个不同部分在词语表述上的显著改变,表明立法意图方面经过深思熟虑的差别。

7.根据“明定此一事物意味着排除另一事物”(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这一法律解释格言,如果一项刑事法律明确地列举了某个原则的几个例外情况,这就意味着不包括其他未列举的例外情况。

8.根据“只含同类”(ejusdem generis)这一法律解释格言,如果一项刑事法律在列举了几个情况之后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如“以及诸如此类”,那就意味着只限于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

9.刑事法律不能被解释为颠倒或者转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10.不能把有利于控告的假设塞进一项法律,除非其中必须明显地作如此理解。

上述刑事法律解释规则,是为了限制法院借助扩展法律词义来侵犯立法机关的职能,并且是为了不使前面讨论过的法制原则遭到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