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澳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及其特性

澳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仅在国际法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而且还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为《中葡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中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为《澳门基本法》)。的确,无论是《中葡联合声明》,还是《中国宪法》或《澳门基本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澳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这不能成为否定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依据。其实,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没有做出此等明文规定,但中国和这些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从来就没有受到过质疑。类似地,很多国际组织的章程也没有做出这样的规定,但同样不影响这些国际组织是一种派生的国际法主体。几乎没有条约明确规定叛乱团体、交战团体、正在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这也不妨碍这些非主权实体在特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享有特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一)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约或国际法基础

从国际法角度出发,《中葡联合声明》是推定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约依据。在这一个里程碑式的法律文件中,中国向世界庄严承诺:从中国恢复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参见《中葡联合声明》第二(二)点。。这是中国关于澳门的基本政策,也是首要的基本原则。从中可以推定,除了外交和国防事务外,澳门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不仅仅是针对澳门的内部事务,而且也包括其相应的对外关系事务。其实,这一基本政策或首要基本原则声明间接隐含着中国中央政府对澳门国际法人格的授权。

不仅如此,《中葡联合声明》在多处明确赋予澳门在一些具体领域开展对外关系的权能,从而进一步为澳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提供了一系列直接的隐含授权。例如,澳门“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参见《中葡联合声明》第二(七)点。;“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信、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性或地区性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协议”;“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澳门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得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参见《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八节。;“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参见《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九节。;“澳门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议、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议”参见《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节。

(二)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最根本的国内法基础

《中国宪法》是断定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最根本的国内法前提。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上述规定明确授权全国人大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设立特别行政区并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不同的制度。这里所指的“不同的制度”,不仅是指特别行政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同时还包括相应的对外关系领域。众所周知,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特别制度,包括其独立的对外关系权,就是通过人大制定的《澳门基本法》予以确立的。所以,从国内法的角度考察,《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是推定澳门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最高法律授权。

(三)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最直接的国内法基础:《澳门基本法》

如何推断《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隐含着澳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呢?

首先,《澳门基本法》在强调澳门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的同时,明确规定该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参见《澳门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

其次,《澳门基本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属性及其在对外关系领域与中央人民政府之间的权能划分原则,即:澳门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同时,“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参见《澳门基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另外,《澳门基本法》在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职权时明确授权其“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参见《澳门基本法》第五十(十三)条。

然后,《澳门基本法》在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时,进一步确定其“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参见《澳门基本法》第六十四(三)条。

此外,《澳门基本法》在一系列特定的领域明确赋予澳门的对外关系权。例如,“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做出适当安排”参见《澳门基本法》第九十四条。。又如,作为单独的关税地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参见《澳门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后,《澳门基本法》在第七章集中规定澳门的对外关系权参见《澳门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四十二条。。其要点是:(1)外交谈判参与权,即可以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与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澳门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2)协定缔结权,即“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信、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3)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参与权,即对于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或会议,如果与澳门有关,不仅可以参与中国政府代表团,而且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于不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或会议,均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4)单独的护照和旅行证件签发权,即经中央授权,对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对在澳门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5)独立的出入境管制权,即对世界各国、各地的人员入境、逗留和离境,实现独立的管理制度;经中央协助或授权,可以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四)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特性

诚然,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可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同日而语:前者的资格是经中央授权的,而且是有限的;后者的资格是固有的,而且是完全的。

授权性是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本质属性。没有中央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的授权,澳门就不可能享有这种资格。这种授权性根源于中国对澳门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基本政策,取决于澳门被确定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而非一般行政区,法律依据是上述《中葡联合声明》《中国宪法》《澳门基本法》。

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授权性与国际组织此等资格的授权性有着一定的类似性。例如,都是通过有关法律的明示授权或隐含授权来实现的:国际组织主体资格的授权性依赖于其组织章程或基本文件,澳门国际主体资格的授权性基于上述三项国际法和国内法文件。但是,二者的授权性有着根本性区别:国际组织的授权来源于其成员的合意或意志的协调,而澳门的授权来源于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央人民政府,体现的是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意志。

有限性是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具体特征。与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固有性和完全性相比,澳门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有限性表现在其权能的派生性和对外关系领域的特定性,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由于这种资格是经过其母体的法律行为铸造定型的,作为祖国的特别派生体,澳门的国际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在层次上必然是低一级的。同样地,根据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授权,澳门的国际主体资格必须严格地限定在“与澳门有关的对外事务”,而不包括“与澳门有关的外交事务”,更不涉及澳门以外的中国对外事务和外交事务,后三者属于中央的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