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 本章说明

本章的规定,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其中,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有效。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解读与应用

罪刑法定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是否严重。通俗地说就是,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以及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都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

该原则的具体内容与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1.形式的方面包括:(1)刑法应当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2)禁止绝对不定期刑,但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度,也即我国刑罚实行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主义;(3)禁止类推适用,包括禁止司法类推和类推解释;(4)禁止重法有溯及力,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2.实质的方面包括:(1)明确性,刑法规范必须清楚明确,排斥含混模糊的规范;(2)合理性,即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酷的刑罚。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解读与应用
●[刑法的空间效力1]

1.属地管辖原则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无论国籍如何,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均适用我国刑法。

2.“领域”,既包括领陆、领水与领空,也包括我国领域的自然延伸——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租用的也包含在内),不论到何地都属于我国领域内。注意,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属地管辖原则有例外,主要是指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我国刑法。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P465)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解读与应用
●[刑法的空间效力2]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在具体规定上,对于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军人采取不同的要求:(1)普通公民在国外所犯刑法规定之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2)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所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解读与应用
●[刑法的空间效力3]

本条针对的是外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1)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3)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

注意,凡此类域外犯罪(不论国籍),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可适用我国刑法,但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关联参见

《刑法》第10条(P7)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解读与应用

本条针对的罪行是国际犯罪,如毒品犯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酷刑罪、恐怖主义犯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等。普遍管辖原则只有在前面三个管辖原则都不适用的情形下才适用。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解读与应用
●[刑法的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而刑法的溯及力是指现行刑法典对于它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1)本条适用的对象或案件范围,仅限于刑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未决犯”。未决犯是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包括对一审裁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的案件。再审的案件属于已决案件,应该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从旧”——如果新法和旧法的规定完全相同,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则适用旧法,即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事后法没有溯及力。

(3)“从轻”——当新法与旧法规定不同时,原则上如果新法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则适用新法。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P3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P37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P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