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2本章说明
本章共有20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或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见义勇为时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公平责任、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这一章确立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均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性而又关键性的问题,对于第五章至第十一章的具体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概括性、指导性作用。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解读与应用
●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公认的基本归责原则,它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绝大多数领域。
本条第一款既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也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只有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加害行为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这种加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作出的能够被外界加以识别的行为,如辱骂他人、殴打他人、损害他人财产等。一般来说,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大多是因为行为人的作为而产生的。但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没有做出某种行为。这种由不作为引发的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作为义务而未履行所产生的。这种作为义务可能源于某一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还可能由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而产生。
其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
受害人只有遭受了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才能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既包括可以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虽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给予补救的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
再次,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对于案情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虽然存在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未被打断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需要法官结合当时情况、社会经验、法律关系、社会政策、公平正义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再加以决定。
最后,行为人有过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着重考虑的因素。但是,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过错不是必要条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过度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的心态,而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不追求、不放任、不希望的心态。
● [过错推定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对过错推定的规定。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意味着我们没有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百分之百的程度,由此,错判的风险就不能被彻底排除,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对某种程度的错判概率的容忍。但是,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我们仍然保留过错推定是有原因的。一方面,进入现代社会后,专业分工极为细密,专业知识日益艰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信息费用。如果法律对案件事实要求百分之百的证明度,那么证明12所花费的信息费用(即证明成本)就会高昂到无法想象的地步,结果将会导致法官对于大多数事实有争议的案件无法作出判决。另一方面,与受害人相比,侵害人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上具有信息优势,能够以较低成本承担该项责任,法律让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节约证明成本,进而减小社会总成本,而且可以从客观上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以及更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
[以案说法3]王某因为赌博输钱从济南市某小区7号楼第9层跳楼,将楼下的行人宫某砸死。经济南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检验,王某属于高坠死亡,宫某在王某坠楼过程中被砸压躯干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宫某的亲属将济南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济南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房管所一并告到法院,索赔40万余元。本案中,宫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王某跳楼自杀行为所致,与三被告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无法预见并控制任何不特定人的跳楼自杀行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使投入任何合理的预防成本,也不能绝对避免自杀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对宫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而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过错责任原则](P160)、第126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P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举证责任]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解读与应用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只要其行为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侵权责任法中,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又明确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在于,进入现代社会之后,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产生了各种前所未有的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品,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损害事故,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如交通事故、公害事故、工厂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等。在这些损害中,受害人基于科学知识水平等方面的因素,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进而无法获得赔偿。因此,除了发展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之外,侵权法上逐渐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则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然而,本条的规定只是为了表明,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并且在某些特定领域可以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但是它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根据。要对某一案件适用14无过错责任,必须由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
[以案说法4]2007年5月某晚,魏某与他人相约到红番茄KTV歌厅唱歌,魏某在歌厅里点了银麦啤酒若干。其间,一瓶银麦啤酒发生爆炸导致魏某左眼受伤。当晚魏某被送到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魏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后魏某起诉红番茄KTV歌厅以及银麦啤酒公司。本案中,魏某已举证证明其因银麦啤酒瓶爆炸致伤左眼的事实,银麦啤酒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已对原告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被告银麦啤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有对该缺陷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原告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销售者只对缺陷承担过错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红番茄KTV歌厅作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故对产品缺陷不承担责任。
■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 [无过错责任](P160)、第122条[产品责任](P167)、第123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P169)、第124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P170)、第127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P174)、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P178)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解读与应用
●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3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多名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样,责任主体的数量得以增加,当部分侵权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具备偿还能力的侵权人请求赔偿,这就凸显出了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
●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二、共同行为人须都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如果其中一人因无过错或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而不构成侵权行为,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既包括共同故意行为,又包括共同过失行为,还包括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三、受害人受到了损害。
四、行为人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其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16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以案说法5]孙某和解某相约在城市公路上赛车。二人均知该行为违法,且均知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但仍各逞意气,违章赛车,致孙某的车与郑某的车相撞,造成郑某的车损坏及人员受伤。因相约赛车,孙某和解某对该危险行为应有共同的认识,虽对损坏结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由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其存在共同过失。故对孙某和解某相约赛车致人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各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0条 [共同侵权](P1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共同侵权责任](P184)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解读与应用
根据被教唆、被帮助对象的不同,侵权责任法第9条区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
●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种情形,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本条第一款即是该种情形的法律体现。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那么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
根据本款规定,该种情形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人一般情况下并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
二、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即,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正是教唆的内容或者帮助的对象。
三、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故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
●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种情形,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本条第二款即是该种情形的法律体现。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教唆人、帮助人是否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监护指的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依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如果监护人平时严格履行监护责任,过错程度不大,但是仍然出现被监护人由于他人的教唆或帮助而损害他人的情形,此时监护人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很大,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则监护人有可能要就受18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以案说法6]金某是未满15周岁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26岁的赵某挑唆金某,让其拿石头砸人。金某捡起一块石头向身边的李某砸去,致其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李某出院后,拿着医疗费单据找金某的父母和赵某要求赔偿时遭到拒绝,遂将金某的父母和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法院判决赵某赔偿李某3100余元,金某的父母赔偿李某900余元。本案中,赵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金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赵某的教唆下,金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的损害,赵某和金某构成共同侵权,但赵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金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看护职责,应对金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据赵某、金某父母的过错分别确定了各自的赔偿数额。
■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解读与应用
● [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受害人仅仅知道哪些人参与了该危险活动,但又无法查明侵权人具体为何人,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将该多人均视为侵权行为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首先,存在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其次,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多人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再次,具体的侵权人不能被准确确定。本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受害人因因果关系不明而遇到的举证责任上的困难。受害人可能仅仅知道哪些人参与从事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具有危险的活动,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因而无法准确判断具体引发损害的是参与人中的哪一个或哪几个。为了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由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本条还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无辜者”可以通过向法院证明损害是由其他的某个或某些共同危险人所20致而免责。法院在审理受害人以共同危险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如果发现具体的加害人可以确定,则有义务排除对具体加害人之外的被告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总之,只有在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以案说法7]原告张某和被告解某、王某、朱某均为北京市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在放学途中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张某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击中,张某当日在父母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张某父母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法律后果,即承担连带责任。
■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P185)
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解读与应用
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么受害人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不仅有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也没有实质增加各个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法规定,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么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适用条件]
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
首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那就应当适用本法第八条的规定。
其次,数个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相同,具有同一性,都是财产损失或者身体伤害。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偶然地都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就是说,同时发生的若干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满足以上条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8]消费者张某购买了甲厂生产的电淋浴器,为防止漏电发生安全事故,又同时购买了乙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使用中因电淋浴器的设计缺陷发生漏电;漏电保护器亦发生故障失去屏蔽保护功能,致使消费者张某触电身亡。在本案中,不锈钢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质量瑕疵,两个产品结合起来使用,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为这两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生产的有缺陷产品会造成此种损害后果,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是,确实是由于二者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解读与应用
本条与本法第11条虽然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是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本条要求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种损害,只有这些行为共同作用之后才能产生该损害,因此任何一个不当行为都是损害的必要条件。本条与本法第8条则呈现互补关系,即,第8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符合本法第8条的规定;若不符合,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本法第11条的规定;若还不符合,再判断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
●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一方面,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
另一方面,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相同,具有同一性。这与本法第1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是相同的。
● [按份责任的确定]
符合以上要件的,数个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这就与第11条在法律后果上存在显著区别。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各个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概率来确定责任份额。这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加以确定。
第二种情形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概率很难确定,很难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在这种情况下,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上述情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于上述情形,就应当依据本条处理。如果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则依据本条第一款,加害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则依据本条第二款,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9]甲为天津市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与同学在小区院内踢足球,将球踢上小区内配电房。甲沿紧邻电力设施的违章建筑爬上配电房,跨越未达到安全标准的高压防护设施捡拾足球,因触高压电导致双臂截肢。违章建筑业主乙、防护设施建筑商丙、电力设施产权人丁,被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乙、丙、丁各为独立主体,各自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乙、丙的行为均属间接原因,丁的高度危险作业为直接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数个原因偶然结合所致,故非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各被告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 解读与应用
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对外来讲是一个整体,其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全部责任。这样,连带责任制度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受害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从而不必因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问题而影响到全额赔偿,有利于受害人权益得到更充分的救济。而且更重要的是,对于连带责任主体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这是因为,一方面,共同侵权中的每一个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应当具有预见性;另一方面,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责任可以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等因素而确定,即,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制度也会最终导致责任的公平承担。由此可见,在担保意义上讲,连带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而且他们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包括:第8、9、10、11、36、51、74、75、86条。
[以案说法10]原告卞某在酒后与被告冯某、罗某、朱某发生口角,后被三人用拳脚殴打。卞某被打后,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事后卞某到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赔偿问题虽经派出所调解,但未成达成协议。事后,原告卞某起诉冯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辩称,不是他自己一个人将卞某打伤的,因此拒绝一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卞某被被告冯某、罗某、朱某用拳脚殴打致伤,被告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解读与应用
● [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方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摊的方法。依据本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摊的标准是“责任大小”。确定“责任大小”的具体方法是:首先,查看相关法律对责任大小的确定有无明确的规定。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哪些承担次要的责任,那么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各自赔偿的数额。其次,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应当再按照各个连带责任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进而明确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比如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比如轻微过失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需要对连带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可以承担较小的赔偿数额。再次,若上述方法都不能确定责任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此时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受害人可以要求部分或全部的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的或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样就会出现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在部分连带责任人清偿26了全部赔偿数额后,就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是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若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则不能行使追偿权。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从对外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责任。
[以案说法11]被告李某(9岁)在住宅楼下燃放烟花,被告梁某(13岁)前来帮忙,因没有引线,梁某将一个小烟花插进去,引火后梁某警告原告马某(9岁)离开,但马某继续在一旁侧头观看,被喷出的烟花击中右眼致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识别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不足,无法对二被告的过错进行比较。但根据二被告的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可以确定其内部责任份额。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梁某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某在梁某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
■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追加共同被告及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请求权的后果](P185)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解读与应用
● [现实对侵权责任方式多样化的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侵权形态越来越多样化,这就需要侵权责任方式适应这种多元化的需求。对于名誉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包括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方式在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是一种很好的补救方式,而且不是损害赔偿能够代替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这既适应了侵权形态逐渐多样化的现实,也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适应了这种发展趋势,司法解释对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也作了具体规定。
●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的行为给他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因此,受害人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时,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在进行。
(二)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人身、财产权益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的妨碍而不能正常行使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否28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
(三)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这种责任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并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
(四)返还财产。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而占有他人财产,那么就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应当返还该财产。返还财产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损坏,权利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五)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恢复原状的条件包括: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具备可恢复性;二是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这既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又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
(七)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在受害人的请求下,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这种责任方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因此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对于以上八种责任方式,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受害人,那么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方式。但是,采用一种或者两种方式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就不必再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侵权人承担不适当的责任。
■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P179); 《物权法》第34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第35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解读与应用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时,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首先,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例如营养费等。在这里,“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住院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又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而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其次,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是指因受害人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该项费用一般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而残疾后,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再次,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是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付的费用。
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而绝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难点主要集中在赔偿标准上。多数国家法律都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主要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考虑到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在这些差异面前法律规定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捉襟见肘。因此,侵权责任法暂不规定死亡赔偿金的统一的具体的标准。这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以下(P195)
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解读与应用
● [同命同价原则]
该条的涵义是指,在造成多人死伤的同一损害事故中,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如年龄、职业、教育背景、收入状况等,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在理解这一涵义时,需要注意:首先,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其次,本条只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具有指导意义,而不是强行性规范。这是因为,在造成多人死伤的同一损害事故中,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具体的案件中,至于是否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院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再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如年龄、职业、教育背景、收入状况等。
● [同命同价原则的意义]
采用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法,可以避免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问题,从而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迅速化解矛盾。此外,这还可以避免出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解读与应用
● [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的确定]
本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的,被侵权人就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种情况,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
本法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于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或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分情况作了规定:
第一种情形,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但是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种情形,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单位在分立、合并过程中,一般会通过合同对权利的承继者作出安排。如果没有作出相应安排,则应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权利的承继者。一旦确定了承继权利者,其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情形,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可能是除了其近亲属之外的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单位,这些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当然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但如果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那么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针对这些获得赔偿的近亲属就享有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
[以案说法12]史某系高二学生,寄住在姨父李某家,放学途中被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李某支出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6000元。史某父母与侵权人王某就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王某赔偿史某父母25万元,但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李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12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丧葬费6000元。在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李某是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该费用。
■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案件受理](P183)
第十九条 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解读与应用
● [侵害财产损失的范围]
侵权包括对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害,本条指的是对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计算。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属于财产权益的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
● [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
对于侵害他人物权的财产损失,一般来说,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34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以财产损失发生时,这个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
对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失,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都有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侵害股权、继承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解读与应用
公民的人身权益是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等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益。本条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一种情形,按照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赔偿。
这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间接损失指的是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而是被侵权人本应获得但因侵权行为而无法获得的利益。
第二种情形,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赔偿。
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在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第三种情形,侵权人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
当出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以案说法13]泰合医药公司为打击竞争对手仁合公司,在网络上虚构并发布仁合公司生产假劣药品的新闻。这使得仁合公司的药品销量下降并遭致了全国范围的退货,损失惨重。为此,仁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合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中仁合公司可以适用本条向泰合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首先,如果仁合公司能证明其销量同比下降比例及退货数量,则可直接计算出损失大小,并以此主张损失赔偿;其次,如果仁合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大小,则可通过举证证明泰合公司收益数额并要求按收益数额赔偿损失,这里泰合公司收益数额的确定可通过确定泰合公司的药品销量同比增长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等方式进行计算;再次,如果不能确定泰合公司收益大小,则人民法院可考虑泰合公司侵犯仁合公司名誉权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仁合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仁合公司为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解读与应用
如果说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是事后补救,那么其预防功能则是事先防范,以阻止加害人从事侵害他人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就将“预防”侵权行为作为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而本条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扩张适用于所有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不仅更有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有效地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的内涵包括:第一,侵权行为已经危及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二,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三,侵权行为是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
这种情形下的责任方式包括:
(一)停止侵害
当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的时候,受害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这种责任方式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某种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在侵权行为人威胁到或者可能威胁到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对侵权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这种威胁。
[以案说法14]几年前,陈某在自家院里种了一棵树,现已长大。邻居杨某发现自家房屋墙上出现裂纹,认为是陈某院内树根侵入自家房下所致,遂与陈某商量要求其铲除大树,商量未果,杨某遂将陈某诉至法院。法院经邀请专家鉴定后查明,杨某房屋墙面受损系陈某家大树根系侵入杨某家房基所致。虽然对人身安全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已对杨某家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对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形成现实危险,这种危险状态足以对杨某家的心理造成不安,对房屋可能造成更大的损毁。法院依此事实,判决陈某铲除大树。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解读与应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应当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人们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人身权益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自然人的身份权(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死者的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当然,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侵害财产的造成损害的就绝对地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例如侵害具有特定价值特定意义的物品时,如极为珍贵的照片等,也应该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必须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偶尔的痛苦和轻微的精神损害不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
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受害人本人。对于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可以给予死亡者的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涉及的是心理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悲痛、情感上的伤害,此种损害本身是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的,再加上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是非常个性化的因素,因此,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确定都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可以综合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情况、被侵权人遭受到精神痛苦的情形等。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 [共同危险行为如何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本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句曾有明确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关于这一点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虽承认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并没有明确采纳,主要是考虑到,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侵权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侵权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
■ 关联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44条 [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P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P199)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解读与应用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本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在本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就对相关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此精神一脉相承,本条使得相关问题更加明确。
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为了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此,须明确,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因而才做出防止、制止侵害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有的情况下侵权人逃逸,或者虽然没有逃逸但其根本赔偿不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明确的受益人,并且见义勇为者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那么就应当由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以适当的补偿。“适当的补偿”就意味着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并不一定受损多少赔偿多少。
[以案说法15]某夜,李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未成年人)纠缠女青年丁某。李某上前劝阻,曹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下腹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某共支出医药费等费用1.14万元。案发后,曹某等家人共支付赔偿费1万元。后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的监护人其母亲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2003年11月,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丁某赔偿2万元。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他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侵权人曹某承担责任。如果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是,本案的侵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不是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丁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再给予经济补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09条 [因保护公益而受损的赔偿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P193)
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解读与应用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条继承并发展了以上条款的规定。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是受害人的损失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此时如果完全让受害人自担损害也有失公允。此时让他们分担损失将有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 [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情形]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既无法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也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为了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时受到损害的情形;具体加害人不明而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的情形;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对自己的行为丧失意识或者控制的情形,等等。公平分担损失,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力争实现公平解决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以案说法16]被告陆某向原告田某借用轿车一辆,自己驾车去外地。次日凌晨,被告陆某驾驶该车从外地返回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轿车全部烧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仪表盘和引擎盖之间,具体火灾原因不明。”为赔偿问题,原告田某诉至法院。在本案中,依照当事人的举证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因无法查明起火原因,既不能认定被告管理、使用不当造成车辆烧毁,又难以认定原告出借车辆自身存在的质量隐患造成车辆烧毁。但原、被告之间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是借用关系的受益者,原告车辆烧毁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2条 [公平责任](P177)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 解读与应用
● [相关法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 [侵权责任法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本法结合以上做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
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总金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以及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于如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的问题、利息问题等进行协商。这样既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又有利于按时支付赔偿费用,还有利于预防纠纷。
其次,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那么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这样可以直接地彻底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再次,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人自身经济状况也不佳,可能无钱支付或者支付后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为了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分期支付应当提供担保(包括保证人担保和财产担保),以避免受害人对侵权人未来能否按照约定支付担心。
■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定期金赔偿方式]、第34条 [定期金的确定化与调整](P198)